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明耀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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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和第二被告承認一項串謀販毒的控罪,而第一被告亦承認第二項的販毒罪,他們都被判罪名成立。控方因應《危險藥物條例》第56A(1)條,因為串謀和一個未成年的人販毒而要求對第二被告加重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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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28/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32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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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第一和第二被告承認一項串謀販毒的控罪,而第一被告亦承認第二項的販毒罪,他們都被判罪名成立。控方因應《危險藥物條例》第56A(1)條,因為串謀和一個未成年的人販毒而要求對第二被告加重刑罰。 2.控方案情指出,2015年1月4日凌晨3時40分左右,警員在新界大埔翠怡街翠怡花園B座地下發現第一被告左右張望、步履不穩。警員截查第一被告,並在第一被告的右褲袋找到兩個可再封口膠袋,內有毒品(P1)。第一被告在警誡下說他以$2,000元買那些氯胺酮,打算和朋友一起吸食。 3.稍後,第一被告在錄影會面中承認下列事項:
4.警員在2015年1月7日在第二被告位於大埔的住所拘捕第二被告。第二被告在警誡下說他沒有看見毒品,只是介紹客人給阿耀。 5.稍後,第二被告在錄影會面中承認下列事項:
6.北京桌球城的閉路電視錄影得到第一和第二被告在2014年12月26日凌晨時間見面和交談,並且在凌晨3時22分左右一起離開。 7.警方在第一被告的電話中找到第一和第二被告的WhatsApp通訊。在2014年12月25日至12月27日的相關時段,通訊內容顯示下列情況(有關從第一被告 電話所得到語音和文字的紀錄呈堂為證物P48):
8.證物P1經化驗後證實為26.8克粉末,內含14.51克氯胺酮,市值約為$3,377元。 9.第一被告犯案時年紀為15歲,屬未成年人士。 求情理由 10.第一被告現年16歲,犯案時約十五歲半,中四程度,並沒有刑事紀錄,被捕時沒有工作。父母在2005年離異,現在和母親和家姐共住。第一被告在被捕後和警方合作,而從錄影會面和第一被告的電話,提供其他涉案人士的資料,亦引致第二被告被捕。辯方希望法庭能夠因為第一被告是初犯以及年幼而從輕發落。 11.第二被告現年21歲,沒有刑事紀錄,中三程度。辯方說第二被告被捕時並不是沒有工作,而是倉務員,月入約$8,000元。第二被告的父母在2014年離異,現在和父親居住。長兄長姊則各自有家庭。辯方說第二被告是家庭支柱,亦聲稱第二被告在2014年12月29日因為覺得行為不當,因而不再和第一被告來往,更加呈上第二被告的電話通訊紀錄以支持第二被告在12月29日之後已經沒有再和第一被告聯絡。辯方說第二被告是被另一名叫阿文的男子所利用。第二被告呈上他的求情信以及父親的醫療紀錄。辯方亦就第56A條加刑的申請不作異議,認為百分之十五是適當的幅度。 判刑 12.販毒罪是例外罪行(見《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條),因此縱然第一被告是16歲少年,本席是不需要索取任何報告而直接把第一被告判監。第一項串謀販毒罪只涉及2014年12月內數天的時間。在本席的建議下,控辯雙方能夠就可能涉案的毒品份量和毒品的純度作出共識,這是值得肯定的。從案情而言,第二被告所佔的角色自當較第一被告為重。第二被告當然並不是販毒集團的首腦或主謀,但第二被告招攬第一被告進行販毒行為,直接地把毒品交付給吸毒者,是把毒禍漫延的重要一環。 13.第一和第二被告都沒有刑事紀錄。第一被告現年16歲,第二被告21歲。第二被告的角色是毋庸質疑的。第二被告在錄影會面時屢屢謊話連篇。控方在桌球城的閉路電視以及第一和第二被告的WhatsApp或錄音通訊都能夠指出第二被告在錄影會面時的謊話。通訊紀錄是由2014年12月25日至27日,這都是第一項控罪的時段。本席相信這大有可能並不是第一和第二被告第一次一同或分別地販毒,但本席強調只能夠以同意的案情作為現在判刑的基礎。 14.第一被告很明智地一早承認控罪。實際上控方證據確鑿,承認控罪以求三分一刑期扣減是明智之舉,否則一經審訊後定罪,兩名被告亦肯定要面對更加長的刑期。 15.第二被告在他的求情信中說他深感後悔,承諾重新做人、重投社會,希望法庭能夠從輕發落。本席並不接受第二被告是一時貪念犯案,亦不接受辯方所言第二被告因為感到懊悔而在12月29日便自動和第一被告斷絕來往的說法。第二被告是在1月7日被捕,而第一被告則在1月4日被捕。在現今社會上,雙方通訊聯絡是有很多的渠道和方法,並不需要一定要經由一部特定的手提電話。 16.在特區訴譚金唐(譯音)等人CACC 125/1999,上訴庭考慮涉及串謀販毒的毒品份量和純度是以案情的資料推論出份量和純度。今天控辯雙方以《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上警方專家的口供(證物P47),指出2014年12月份的氯胺酮平均售價是每一克$143元。控方從而引申出第一項控罪所涉及的氯胺酮大約是51.49克粉末,而氯胺酮的份量亦約為27.79克(這個純度的份量是以第二項氯胺酮的純度,大約是百分之五十四來計算)。辯方同意這樣的推算,但認為在27.79克氯胺酮的純度基準下,應該再有百分之二十的差額,即是說第一項控罪所涉及21包氯胺酮大約應該涉及23克氯胺酮。 17.一般而言,販運10克至50克氯胺酮的刑期起點是4年至6年。本席認為兩名被告是在認罪之下判刑,而判刑的取態亦在一般情況下理應對有利被告為著眼點。因此就第一項串謀販毒罪,本席從輕發落,以22克氯胺酮為基準。由此,本席以四年半為起點。兩名被告承認控罪,因此自當有三分一的刑期扣減。控方因應第一被告未成年的身分而申請對第二被告根據第56A條加刑。代表第二被告的大律師並沒有爭議。本席在考慮到上訴庭在特區訴吳康強(譯音)[2012] 1 HKLRD 1017,以及第一被告犯案時已經是十五歲半左右,因此決定以百分之十五為加刑的幅度。 18.綜觀各項因素,就第一項串謀販毒罪,第一和第二被告的判刑如下:
19.就第二項控罪,只有第一被告被控,而罪行是在2015年1月發生,並不是第一項控罪所涉及的2014年12月發生,這亦表示第一被告是在短時間內干犯同類的販毒罪。第二項控罪涉案的氯胺酮是14.51克,本席亦是從輕發落,以4年為起點,因為第一被告的認罪而減至32個月。 20.第一被告在兩項的販毒罪總共涉及大概36.5克氯胺酮(22克加14.5克)。本席需要考慮到整體的量刑原則,亦打算網開一面,因此頒令第二項判刑只有6個月和第一項判刑分期執行,即是說第一被告因這兩項判罪總共入獄36個月。 21.本席希望亦相信兩名年青被告,特別是16歲的第一被告,不要再被販毒份子利用、不要甘為他們浪費青春,付出自己的自由、更不要沾染毒癖、助紂為虐、散播毒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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