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明耀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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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和第二被告承認一項串謀販毒的控罪,而第一被告亦承認第二項的販毒罪,他們都被判罪名成立。控方因應《危險藥物條例》第56A(1)條,因為串謀和一個未成年的人販毒而要求對第二被告加重刑罰。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328/201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4 Jul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328/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3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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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張明耀CHEUNG Ming-yiu (第一被告人)
  鄒國強CHOW Kwok-keung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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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陳廣池
日期: 2015年7月24日上午11時48分
出席人士: 江覺農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羅保林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Robinsons,Lawyers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葉啟亮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廖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1] 串謀販運危險藥物(Conspiracy to traffic in a dangerous drug)
[2]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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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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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和第二被告承認一項串謀販毒的控罪,而第一被告亦承認第二項的販毒罪,他們都被判罪名成立。控方因應《危險藥物條例》第56A(1)條,因為串謀和一個未成年的人販毒而要求對第二被告加重刑罰。

2.控方案情指出,2015年1月4日凌晨3時40分左右,警員在新界大埔翠怡街翠怡花園B座地下發現第一被告左右張望、步履不穩。警員截查第一被告,並在第一被告的右褲袋找到兩個可再封口膠袋,內有毒品(P1)。第一被告在警誡下說他以$2,000元買那些氯胺酮,打算和朋友一起吸食。

3.稍後,第一被告在錄影會面中承認下列事項:

(1)他不是「癮君子」,花名叫「阿耀」。

(2)早前他在大埔北京桌球城認識一名花名叫「水豬」的男子。

(3)「水豬」招攬他為毒品帶家,第一被告可得到可觀的報酬。

(4)第一被告把電話號碼9228 9841告知「水豬」,他們以WhatsApp通訊。

(5)三天後,「水豬」致電第一被告。第一被告答應進行毒品買賣勾當。第一被告售出每一包毒品可得$100元酬勞。

(6)第一被告和「水豬」有三次交易。第一和第二次是親身交收,而第三次是依「水豬」指示到太和邨喜和樓外的草叢處取得毒品。

(7)「水豬」向第一被告提供毒品買家的聯絡資料。第一被告會聯絡買家把毒品在大埔區交付。

(8)毒品價錢由「水豬」訂定。一包毒品售價為$350元。第一被告會把款項即日交給「水豬」。

(9)第一被告承認涉案毒品並非他自用,他是替「水豬」販運毒品。

(10)「水豬」的電話號碼是6922 6444。

(11)第一被告在2014年12月25日第一次從「水豬」得到毒品,並且在2014年12月26日凌晨約3時在北京桌球城把所售賣毒品的金錢交給「水豬」,得到$300元。

4.警員在2015年1月7日在第二被告位於大埔的住所拘捕第二被告。第二被告在警誡下說他沒有看見毒品,只是介紹客人給阿耀。

5.稍後,第二被告在錄影會面中承認下列事項:

(1)他大約在半年前認識阿耀。

(2)阿耀叫第二被告介紹買家,從中第二被告可得到$100元至$150元的「人頭費」。

(3)第二被告介紹阿強給阿耀。阿強得到毒品,第二被告得到$400元介紹費。

(4)第二被告否認曾經在2014年12月25日和26日和阿耀見面。

(5)他從沒有和阿耀以WhatsApp通訊。

(6)第二被告的花名是「水豬」,而電話號碼是6922 6444。

(7)阿耀的電話號碼是9228 9841。

6.北京桌球城的閉路電視錄影得到第一和第二被告在2014年12月26日凌晨時間見面和交談,並且在凌晨3時22分左右一起離開。

7.警方在第一被告的電話中找到第一和第二被告的WhatsApp通訊。在2014年12月25日至12月27日的相關時段,通訊內容顯示下列情況(有關從第一被告

電話所得到語音和文字的紀錄呈堂為證物P48):

(1)第二被告向第一被告提供買家的聯絡資料。

(2)第二被告和第一被告討論如何應付麻煩的毒品買家。

(3)第一被告向第二被告提及在上述期間出售毒品的情況。

(4)第一被告以每包港幣$350元的價格共售出21包毒品。

8.證物P1經化驗後證實為26.8克粉末,內含14.51克氯胺酮,市值約為$3,377元。

9.第一被告犯案時年紀為15歲,屬未成年人士。

求情理由

10.第一被告現年16歲,犯案時約十五歲半,中四程度,並沒有刑事紀錄,被捕時沒有工作。父母在2005年離異,現在和母親和家姐共住。第一被告在被捕後和警方合作,而從錄影會面和第一被告的電話,提供其他涉案人士的資料,亦引致第二被告被捕。辯方希望法庭能夠因為第一被告是初犯以及年幼而從輕發落。

11.第二被告現年21歲,沒有刑事紀錄,中三程度。辯方說第二被告被捕時並不是沒有工作,而是倉務員,月入約$8,000元。第二被告的父母在2014年離異,現在和父親居住。長兄長姊則各自有家庭。辯方說第二被告是家庭支柱,亦聲稱第二被告在2014年12月29日因為覺得行為不當,因而不再和第一被告來往,更加呈上第二被告的電話通訊紀錄以支持第二被告在12月29日之後已經沒有再和第一被告聯絡。辯方說第二被告是被另一名叫阿文的男子所利用。第二被告呈上他的求情信以及父親的醫療紀錄。辯方亦就第56A條加刑的申請不作異議,認為百分之十五是適當的幅度。

判刑

12.販毒罪是例外罪行(見《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條),因此縱然第一被告是16歲少年,本席是不需要索取任何報告而直接把第一被告判監。第一項串謀販毒罪只涉及2014年12月內數天的時間。在本席的建議下,控辯雙方能夠就可能涉案的毒品份量和毒品的純度作出共識,這是值得肯定的。從案情而言,第二被告所佔的角色自當較第一被告為重。第二被告當然並不是販毒集團的首腦或主謀,但第二被告招攬第一被告進行販毒行為,直接地把毒品交付給吸毒者,是把毒禍漫延的重要一環。

13.第一和第二被告都沒有刑事紀錄。第一被告現年16歲,第二被告21歲。第二被告的角色是毋庸質疑的。第二被告在錄影會面時屢屢謊話連篇。控方在桌球城的閉路電視以及第一和第二被告的WhatsApp或錄音通訊都能夠指出第二被告在錄影會面時的謊話。通訊紀錄是由2014年12月25日至27日,這都是第一項控罪的時段。本席相信這大有可能並不是第一和第二被告第一次一同或分別地販毒,但本席強調只能夠以同意的案情作為現在判刑的基礎。

14.第一被告很明智地一早承認控罪。實際上控方證據確鑿,承認控罪以求三分一刑期扣減是明智之舉,否則一經審訊後定罪,兩名被告亦肯定要面對更加長的刑期。

15.第二被告在他的求情信中說他深感後悔,承諾重新做人、重投社會,希望法庭能夠從輕發落。本席並不接受第二被告是一時貪念犯案,亦不接受辯方所言第二被告因為感到懊悔而在12月29日便自動和第一被告斷絕來往的說法。第二被告是在1月7日被捕,而第一被告則在1月4日被捕。在現今社會上,雙方通訊聯絡是有很多的渠道和方法,並不需要一定要經由一部特定的手提電話。

16.特區譚金唐(譯音)等人CACC 125/1999,上訴庭考慮涉及串謀販毒的毒品份量和純度是以案情的資料推論出份量和純度。今天控辯雙方以《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上警方專家的口供(證物P47),指出2014年12月份的氯胺酮平均售價是每一克$143元。控方從而引申出第一項控罪所涉及的氯胺酮大約是51.49克粉末,而氯胺酮的份量亦約為27.79克(這個純度的份量是以第二項氯胺酮的純度,大約是百分之五十四來計算)。辯方同意這樣的推算,但認為在27.79克氯胺酮的純度基準下,應該再有百分之二十的差額,即是說第一項控罪所涉及21包氯胺酮大約應該涉及23克氯胺酮。

17.一般而言,販運10克至50克氯胺酮的刑期起點是4年至6年。本席認為兩名被告是在認罪之下判刑,而判刑的取態亦在一般情況下理應對有利被告為著眼點。因此就第一項串謀販毒罪,本席從輕發落,以22克氯胺酮為基準。由此,本席以四年半為起點。兩名被告承認控罪,因此自當有三分一的刑期扣減。控方因應第一被告未成年的身分而申請對第二被告根據第56A條加刑。代表第二被告的大律師並沒有爭議。本席在考慮到上訴庭在特區吳康強(譯音)[2012] 1 HKLRD 1017,以及第一被告犯案時已經是十五歲半左右,因此決定以百分之十五為加刑的幅度。

18.綜觀各項因素,就第一項串謀販毒罪,第一和第二被告的判刑如下:

(1) 第一被告雖然年紀小,但甘為第二被告和販毒份子利用,亦有收受報酬。但第一被告在被捕時已經和警方合作,警方亦直接或間接從第一被告得到第二被告的資料。第一被告亦在本年7月20日經律師通知法庭,他會承認所有控罪,這亦是值得肯定的行為。因此,本席因第一被告的認罪把刑期從四年半(即54個月)減至36個月。本席亦打算從輕發落,因應各項因素再酌情減免6個月,即是說就第一項控罪,本席判第一被告入獄30個月。

(2) 第二被告最實際的求情理由是坦白認罪,因此本席都是以四年半為起點,減刑至36個月。但因為第56A條的加刑申請,本席以百分之十五左右作為這個基準。本席為了完整的計算,決定從輕發落,判第二被告就第一項控罪入獄41個月。

19.就第二項控罪,只有第一被告被控,而罪行是在2015年1月發生,並不是第一項控罪所涉及的2014年12月發生,這亦表示第一被告是在短時間內干犯同類的販毒罪。第二項控罪涉案的氯胺酮是14.51克,本席亦是從輕發落,以4年為起點,因為第一被告的認罪而減至32個月。

20.第一被告在兩項的販毒罪總共涉及大概36.5克氯胺酮(22克加14.5克)。本席需要考慮到整體的量刑原則,亦打算網開一面,因此頒令第二項判刑只有6個月和第一項判刑分期執行,即是說第一被告因這兩項判罪總共入獄36個月。

21.本席希望亦相信兩名年青被告,特別是16歲的第一被告,不要再被販毒份子利用、不要甘為他們浪費青春,付出自己的自由、更不要沾染毒癖、助紂為虐、散播毒害。

  陳廣池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