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韓家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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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在區域法院被控三項罪名,分別是「處理贓物罪」、「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罪」和「管有虛假文書罪」。申請人否認「處理贓物罪」,但承認其餘兩項罪名。2015年6月8日,申請人經審訊後,被區域法院法官葉佐文(「原審法官」)裁定「處理贓物罪」罪名成立。2015年6月26日,申請人被判處15個月監禁,與「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罪」的兩個月監禁及「管有虛假文書罪」的兩個星期監禁同期執行,另「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罪」須停牌12個月。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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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219/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上訴期間申請保釋 刑事上訴案件2015年第219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5年第3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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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1.申請人在區域法院被控三項罪名,分別是「處理贓物罪」、「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罪」和「管有虛假文書罪」。申請人否認「處理贓物罪」,但承認其餘兩項罪名。2015年6月8日,申請人經審訊後,被區域法院法官葉佐文(「原審法官」)裁定「處理贓物罪」罪名成立。2015年6月26日,申請人被判處15個月監禁,與「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罪」的兩個月監禁及「管有虛假文書罪」的兩個星期監禁同期執行,另「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罪」須停牌12個月。 2.申請人在2015年7月2日就「處理贓物罪」的定罪申請上訴許可,上訴申請目前尚未排期聆訊。申請人同時提出本申請,要求在等候上訴期間,獲得保釋。 3.明確的法律原則是,法庭袛有在特殊的情況下才會批准上訴人保釋等候上訴。若上訴人被判以短的刑期,在上訴聆訊時有可能已完成全部或大部分的刑期,而他的上訴有合理的成功機會;又或者上訴人的上訴成功機會很高,則容許上訴人保釋等候上訴是合乎公義的做法。 4.申請人現時所服的刑期不太長,最早可在2016年4月8日刑滿獲釋,因此有可能在上訴聆訊時,已完成所有或大部分的刑期,申請人提出,他擬提的上訴享有超過一半的成功機會,作為本申請的基礎。 5.有關「處理贓物罪」的罪行詳情指申請人在2014年7月12日至13日,在知道或相信屬於梁永洪財產的一輛輕型貨車(「MG 2285」)是贓物,而不誠實地從事或協助另一人,或為另一人的利益,將該贓物保留、搬遷、處置或變現,或不誠實地作出這些安排。 6.控辯雙方不爭的事實是梁永洪是MG 2285的車主。他在2014年7月的兩個多月前聘用申請人為工人,維期3星期。期間梁先生曾數次授權申請人駕駛和看管MG 2285。2014年7月11日約16:50時,梁先生把MG 2285停泊在錦田大馬路名門酒樓外的空地。他在同日18:30時發現貨車不見了。2014年7月13日約17:00時,梁先生收到一名僱員的通知,在福亨村道一間寵物店外尋回該車輛,貨車車身各處(包括引擎匙膽)沒有破壞痕跡。 7.控辯雙方同意的案情也指,警方後來在貨車上檢取了一張由翠竹花園業主立案法團發出,有關MG 2285在2014年7月13日上午在翠竹花園違例泊車開鎖費的收條(「翠竹花園收條」),以及一張申請人書寫的字條,內容是他反對管理處鎖車(「申請人字條」)。 8.控方第二和第三證人是翠竹花園的管理人員。2014年7月13日,他們在收到用戶投訴後,發現MG 2285停泊在住客的專用車位上,所以把它上鎖。後來,申請人投訴該車被無故上鎖,但最終仍繳交了開鎖費。兩名證人不同意辯方大律師所指,當日申請人曾向他們出示「申請人字條」。控辯雙方不爭議,申請人在2014年7月13日以個人八達通支付了5小時(09:42至14:40時)的停車費用共80元。 9.2014年7月17日,申請人被拘捕。在警誡下,他說:「呀成話果架貨van放兩萬蚊咁平,我都知多數偷番嚟,咁我試車後,阿成又話無牌簿我未唔買。」申請人不爭議這些說話的自願性及公平性。 10.申請人在同日12:24時在警誡下與警員會面。申請人不爭議會面是在自願和公平的情況下進行。該會面記錄的撮要在裁決理由書第15 段已有述及,在此不重覆。值得注意的是,申請人承認早在2015年7月9日,阿成已提出向他出售一部豐田輕型貨車,及出示MG 2285的行車證副本。申請人也承認7月12日約09:00時,阿成在天水圍天瑞邨交MG 2285給他,他稍後把車駛進天瑞邨停車場,以及7月13日早上,阿成再一次把車交給他,他把車駛進翠竹花園的停車場,最終被鎖車和支付開鎖費,最後他按阿成要求把車駛到屯門藍地,停泊在一間寵物店。申請人在會面中也表示,由於MG 2285叫價太低及阿成不能出示牌薄,他知道車多數是偷來的。 11.在審訊時,控方亦呈交了從申請人的手提電話列印所得的5則WhatsApp訊息,那是申請人與阿成在2014年7月11日、15日和17日的通訊。 12.申請人選擇作供自辯,沒有傳召證人。他證言的內容大致與警誡會面記錄的內容相同,有關詳情在裁決理由書第18至31段已有列出。 13.原審法官接納所有控方證人的證言,但認為申請人的證言不可信,在有爭議的事實環節上的證言,不予採信。 14.原審法官裁斷事情經過如下:
15.申請人在上訴通知書,提出下列上訴理由:
16.申請人在本聆訊時亦提交一份書面陳詞,內容有5項論點如下:
17.本席經考慮申請人及代表辯方的江律師的陳詞,以及上訴文件冊和案中的證物後,不同意申請人指他的上訴享有合理的成功機會。由於這是保釋申請,本席不會就上訴理據作深入分析,只會就其强弱給予簡單的初步看法。 18.簡單而言,申請人沒有就第(1)項上訴理由提供詳情。就第(2)、(4)、(5)和(13)項上訴理由,申請人在審訊時提交了三份日期分別是2012年9月25日、2013年2月27日和2014年8月22日的申請人的醫療報告(證物D1至D3)。根據申請人所依賴的段落(見證物D5),這些報告顯示申請人自一宗2011年12月17日發生的交通意外,出現精神失常的情況,並自2012年4月起接受治療。2014年8月22日的報告指(第77、78和82段),申請人有輕微精神病徵狀,需繼續接受治療。然而,申請人的證供及其代表大律師的陳詞都沒有提及申請人的精神狀態,對他作出的招認,或抗辯有甚麼影響。再者,申請人的口頭招認和警誡會面記錄都是在不爭議的情況下,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以承認事實方式向法庭呈交作為證據(見上訴文件冊第17頁第8段和9段)。 19.申請人在本聆訊時提出審訊時他沒有同意把會面記錄呈堂及會面是在自願和公平的情況下進行,亦指代表他的大律師沒有按他的指示提出他有病的情況。然而,從法庭現有的文件和資料(包括證物D1至D6)不能看到可支持這些說法的證據。況且,原審法官在裁決理由書指出申請人在審訊時作證的內容與會面記錄的內容是大致相同。 20.至於第(3)、(6)、(7)和(10)項,裁決理由書已就申請人稱他相信車輛「多數」是偷來這點給予考慮和分析,亦已就申請人是否必然知道車輛是偷來的裁斷給予說明(見第32至36段及第48至53段)。裁決理由書也解釋了原審法官認為申請人證言不足採信的理據(見第38至47段)。申請人的陳詞沒有指出原審法官這些分析和裁斷有什麼錯誤之處。 21.就第(8)和(9)項上訴理由,申請人沒有提供詳情予以支持。申請人警誡會面記錄謄本第1412至1417段亦不顯示警方如何妨礙司法公正。 22.至於第(11)和(12)項上訴理由,申請人指原審法官弄錯了2014年7月13日早上阿成交車給他的地點,及阿成沒有「指示」他,只是叫他把車交給別人。即使原審法官真的犯上這些錯誤,這亦無關宏旨,不影響定罪的穩妥性。 23.申請人的第(14)項上訴理由,以及他在支持保釋的誓章中提及正在等候上訴、他有家庭、根在香港、他不曾亦不會棄保潛逃等,都不足以構成在等候上訴期間保釋外出的理由: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姚鎮泉CACV 439/2002第9至14段。 24.基於上述理由,申請人的申請不符合法律要求,本席拒絕申請人保釋的申請。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江柏廉代表。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