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徐恩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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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控罪詳情指被告人於2015年3月18日,在香港新界沙田沙田正街11至17號偉華中心3樓平台真理浸信會幼稚園外,企圖搶劫Acacio Florfina Agnawi。

Case No.DCCC 358/201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1 Aug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358/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3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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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徐恩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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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陳仲衡
日期: 2015年8月11日下午2時36分
出席人士: Mr Sher Hon Piu,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James Tze Ying Kuen,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任其昌李鴻生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企圖搶劫罪(Attempted robbe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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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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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被告人徐恩銘被控案中一項企圖搶劫罪。

2.控罪詳情指被告人於2015年3月18日,在香港新界沙田沙田正街11至17號偉華中心3樓平台真理浸信會幼稚園外,企圖搶劫Acacio Florfina Agnawi。

3.控方案情指控罪所指的Acacio女士是一菲籍家庭傭工,案發時,她於控罪所指的幼稚園外的一長凳等待其僱主兒子放學,案中被告人與她坐於同一長凳上,突然間,被告人以左手手持一內有紅色液體的針筒,右手攤開,以普通話向受害人說:「畀錢。」事主感到被告人要以針筒刺她,她大驚,立即逃離,忘記取回她放於現場的一行李喼及背包,事主其後向偉華中心的兩名管理人員,即控方第二證人胡先生及控方第三證人黃先生求助,她並致電僱主,由僱主報警。事主與胡先生及黃先生返回案發現場時,被告仍坐於長凳,事主取回她的旅行喼及背包後便離開,前往找尋僱主。當時被告人拿著針筒,突然站起來,胡先生及黃先生感到勢色不對,亦逃離現場,被告人從後追胡先生及黃先生,他行經一花槽時,並以花槽的沙石擲向胡先生及黃先生,但因二人與被告人有一段距離,沙石並沒擊中二人,二人其後返回管理處。控方第四證人警員5544其後到場,他從管理處提供的資料得知被告人是偉華中心的住戶,警員與同僚前往被告人的住所,於住所門外,警員發現住所的大門及大閘半掩,警員要求處所內的人開門,但屋內並沒有反應,他最終進入處所,進入處所後,他發現被告人坐於處所房間內的床上,他要求被告人步出客廳,警員看見客廳的一張桌上,有一內有紅色液體的針筒,警員隨即拘捕、警誡被告人。

4.控方案中以被告人於警誡下的口頭招認及補錄警誡口供為證據頂證被告人,控方亦以被告人於錄影會面中的招認作證據一部分。

5.辯方對上述證據的呈立提出反對,法庭以交替程序聆訊處理受爭議證據的呈立問題。

6.就著前述的錄影會面紀錄,錄影會面紀錄是由控方第五證人探員51269向被告人錄取,經控方於庭上播放錄影警誡會面後,法庭有見被告人於錄影會面中的表現,明顯顯示他當時應是毒癮發作,他多次把呵欠、多次弒抹鼻水,他亦多次表示不願意回答問題,法庭亦有見被告人於錄影會面中的表現,詢問控方,控方是否堅持呈遞錄影會面紀錄為證據,控方佘大律師經考慮後,決定撤回呈遞錄影會面紀錄。就著被告人的口頭招認及補錄警誡口供,控方倚賴控方第四證人警員5544的證供。

7.辯方就著口頭招認及補錄警誡口供的反對理由,簡而言之是被告於有關時間向警員5544表示毒癮發作,要求服用美沙酮,警員5544著被告先於補錄口供簽署,簽署後,便會向被告提供香煙及帶被告前往服用美沙酮,辯方並指補錄警誡口供之內容,全是由警員自行撰寫,被告並無參與提供內容,辯方指被告簽署補錄警誡口供時,他並不完全清醒,亦並非出於自願。

8.被告人就著補錄警誡口供及口頭招認的呈立選擇作證,除被告外,辯方並無傳召辯方證人。

9.法庭就著特別事項考慮了警員5544的證供及被告人的證供,法庭最後認為警員5544並非一完全可信的證人,他作證當天,於午飯時,他於主問提及他進入單位後向被告進行調查,他詢問被告早前去過哪處及於較早前於偉華中心3樓平台作過甚麼事情,接著主控大律師問及證人於處所內客廳檯上找到的針筒的事情。於午飯後,法庭要求控方就著早前證人供述他向被告進行調查時,所問及的兩條問題,被告是否作出任何回應,向證人澄清,最後證人表示他記憶錯誤,事實上他於進入處所後,並沒有向被告發問午飯前他提及的兩條問題,他供述,進入處所後,他看見被告人坐於房間內的床邊,證人要求被告人高舉雙手行出客廳,他看見客廳檯上有一針筒,證人看見針筒,他隨即上前控制被告人,以手銬鎖上被告,他隨即向被告人搜身,施行警誡,接著被告人便向他作出一口頭招認。法庭認為證人午飯前供述他曾向被告人發問的兩條問題,根本不能與他午飯後,就著他進入處所後,如何發現被告、如何以手銬鎖上被告及向被告調查的證供磨合。法庭亦認為證人午飯前所供述,他曾向被告發問的兩條問題,絕對不是他以別的案件的案情混淆本案之案情,法庭認為警員午飯前的證供,極可能是他於忙亂下胡亂說謊。警員作證當天並沒有如時於9時30分出庭,他是於中午12時30分才到達法庭,按控方向法庭提供的解釋,警員當天是忘記他要就本案出庭作證,於庭上,警員亦確認之前一天,他沒有作出上庭的任何準備,明顯地,警員於短時間被通知須到法庭作證,他沒有就本案的證供作任何準備,如重溫他本人的證人口供或記事冊紀錄,問題是他沒有要求法庭給他時間重看記事冊及證人口供才開始作證,他開始作證後,被問及一些他不清楚或記憶不清晰的事情,他選擇胡亂作證,法庭認為法庭不能倚賴控方第四證人警員5544的證供。更甚的是就著特別事項的關鍵情節,如被告人於簽署補錄警誡口供時,他曾否表示毒癮發作,要求服用美沙酮,警員作證時,他竟然表示他不記得是否有這問題出現。

10.縱觀控方第四證人就著特別事項的證供,法庭認為法庭不能接受他是一誠實可靠的證人。

11.辯方就著特別事項提出了全面的書面陳詞,對控方第四證人警員5544的證供作出了不少批評,但當中的批評不少是瑣碎無聊。辯方批評控方第四證人於他的證人口供並沒有紀錄他於拘捕被告人的現場(即被告人的處所),便已紀錄被告人於警誡下的口頭招認,法庭認為上述批評不切實際,警員既已於記事冊紀錄於被告人處所,被告人警誡下所說的說話,那他根本再毋須要於證人口供再重複把有關內容紀錄下來。辯方批評控方第四證人於下午5時45分向被告人發出了給羈留人士通告,他於20:22時,即晚上8時22分再處理被告人時,他應再向被告人發出第二次羈留人士通告,法庭不同意辯方這說法,證人若於下午5時45分向被告發出羈留人士通告,而被告人亦表示明白他的權利,法庭認為證人於約三小時後再處理被告人時,他沒有再向被告人發出第二份羈留人士通告,對被告人並不構成任何不公平。辯方亦批評控方第四證人於作出記事冊的補錄時,他紀錄拘捕被告人的過程及被告人警誡下的招認時,被告人不在他身邊,法庭不同意辯方的批評。控方第四證人於被告不在場下,紀錄拘捕時的拘捕過程及警誡下被告人的口頭招認,並不會對被告人構成任何不公平,重要的是,於作出補錄後,證人向被告宣讀有關的內容,讓被告人閱讀有關內容,及讓被告人更改、修正、增添內容的機會。有關補錄部分是否在被告人在場下書寫,對補錄警誡口供的自願性,根本是無足輕重。

12.法庭同意控方就著特別事項,對被告人證據的一些批評,如參照被告人的行動紀錄,被告人不可能於他家中被拘捕後約五至七分鐘便被帶走,考慮了行動紀錄中,被告人到達警署的時間及偉華中心與沙田警署的車程,法庭拒絕信納被告人有關他被帶離處所的時間估計,而按控辯雙方同意呈遞的犯人行動紀錄,被告人被帶至沙田警署的時間,根本與控方第四證人所供述,他於被告人處所作出書面記事冊紀錄的證供吻合,但考慮了控方第四證人證供的質素,雖然法庭認為被告人就著特別事項之證供多處表現不盡不實,但控方始終負有證實口頭招認,如曾作出,是被告人自願、無逼壓下作出,及補錄警誡口供是被告人自願、無逼壓下作出的證案責任,法庭最後拒絕接納有關的口頭招認及補錄警誡口供為案中證據。

13.剔除上述證據後,控方證案完畢。法庭裁定被告人表證成立,被告人選擇就著一般事項不作證,亦不傳召證人。

14.辯方作出了書面結案陳詞,辯方批評事主是菲籍人士,她的廣東話或普通話能力如何,令人懷疑,但事主於庭上是清楚示範當時被告人向她說出「畀錢」兩字,證人所不清楚的是被告人所說的是普通話或廣東話而已,法庭認為一菲律賓人士對被告人所說「畀錢」二字是廣東話或普通話不能肯定,這是絕對可以理解。就著她對被告人所說的說話的認知能力,辯方謝大律師於盤問控方證人Acacio時,帶出控方第一證人於從事家傭工作時,她的僱主是以普通話跟她溝通,這便顯示她對普通話是有相當認知能力,否則她亦不可能於庭上示範被告人跟她說的是「畀錢」,法庭認為事主於警署錄取口供時,向警員指稱被告人以廣東話跟她說話,並不使本席感到意外,如前述,若被告跟他說的只是「畀錢」二字,事主理解被告所說的是普通話或者廣東話,亦未能肯定,這並不使本席感到意外,問題是事主是否有錯誤理解當時被告的要求。被告人除了向事主說「畀錢」之外,被告人亦以張開右手的手勢向證人示意,加上被告人的左手手持針筒,左手拇指按著針筒頂端,事主得出被告當時是要求她拿出錢給被告人,否則便以針筒刺她,這理解絕對合理。法庭認為事主於警署錄取口供時,她當然是以一切方法向警員表示,案發時她所理解發生於她身上的事情,因此辯方陳詞第3段中的「攞晒啲錢出嚟,唔係就用支針筒拮妳」,這明顯是證人當時向警員傳達她從被告得到的訊息。就著辯方結案陳詞第4段提及事主於警署的證人口供並沒有提及被告人曾坐近她及手握事主的個人物品,法庭認為證人於庭上已作出圓滿解釋,於錄取證人口供時,警員並沒有問及有關細節。本席不同意辯方所說,事主不是一誠實可靠證人這一批評,法庭信納事主所說,被告當時確實以左手手持針筒,左手拇指按著針筒頂端,並張開右手,向事主說「畀錢」,案中關鍵考慮是被告人當時是否意圖向事主Acacio搶劫。

15.法庭考慮了案中控方第二證人胡先生及控方第三證人黃先生的證供,二人證供顯示,他們陪同事主返回現場時,被告人亦坐於長凳,而證人的財物,即她的行李喼及背包亦於現場,法庭認為若被告人是存心打劫事主,他於事主離去後,被告人絕對可以取去她的行李喼及背包,離開現場,於別處搜尋背包及行李喼內,看看是否有任何財物,但被告卻於現場沒有離開,更使人感到奇怪的是於管理處人員,即控方證人胡先生及黃先生出現後,被告人並沒有逃離現場,胡先生及黃先生因看見被告人手持內有紅色液體的針筒,感到不妙,二人離開現場,這對被告人而言,應是他離開現場的大好機會,他不但沒有遠離胡先生及黃先生,離開現場,他更從後追趕二人,這與存心打劫的劫匪應有的表現是背道而馳。

16.考慮了整體證供,法庭最後雖然相信事主所說,被告人曾手持針筒,以另一手張開說「畀錢」,上述的行徑看似確是向證人搶劫,但考慮了控方第二證人及控方第三證人出現後被告人的行徑,法庭最後對被告人是否存有搶劫事主的意圖是抱著一定的懷疑,法庭認為必須將疑點的利益歸諸辯方,按前述理由,法庭判被告人案中企圖搶劫罪,罪名不成立。

( 陳仲衡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