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龍莎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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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是一宗搶劫罪案件,女被告何龍莎連同洪銘鍵及楊彥曦,首先在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4年第852號共同被控與黃煒峰干犯一項搶劫罪。洪銘鍵及楊彥曦在審訊首日,即2015年2月23日率先認罪,其後何龍莎亦於翌日,即2月24日同樣認罪。由於洪、楊二人均透過律師求情,希望法庭能夠考慮讓他們參加本屆中學文憑試(DSE),同時,三名被告亦分別透過代表律師表示願意向警方提供一份無損利益口供(“NPS”)以頂證黃煒峰,故此法庭在考慮之後,決定接納有關申請,繼續給予他們保釋直至7月13日以作判刑。

Case No.DCCC 852/201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1 Aug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852/2014 &
DCCC 475/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852號及2015年第4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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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何龍莎 (第一被告人)
  洪銘鍵 (第二被告人)
  楊彥曦 (第三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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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郭啟安
日期: 2015年8月11日上午11時33分
出席人士: Mr Roderick Wu,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Keith Fung,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廖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Mr Tse Hon Yuen,由區殿霞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Ms Liza Li,由文志昌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控罪: 搶劫罪(Robbe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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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煒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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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Ms Sheroy Tam,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Luk King Wang,由張廖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搶劫罪(Robbe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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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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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是一宗搶劫罪案件,女被告何龍莎連同洪銘鍵及楊彥曦,首先在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4年第852號共同被控與黃煒峰干犯一項搶劫罪。洪銘鍵及楊彥曦在審訊首日,即2015年2月23日率先認罪,其後何龍莎亦於翌日,即2月24日同樣認罪。由於洪、楊二人均透過律師求情,希望法庭能夠考慮讓他們參加本屆中學文憑試(DSE),同時,三名被告亦分別透過代表律師表示願意向警方提供一份無損利益口供(“NPS”)以頂證黃煒峰,故此法庭在考慮之後,決定接納有關申請,繼續給予他們保釋直至7月13日以作判刑。

2.在判刑理由中,本席將何、洪、楊首三名被告稱為第一至第三被告(D1至D3)。

3.黃煒峰其後於2015年5月20日被捕。他的案件在7月3日由裁判法院轉介到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5年第475號)。當日他亦透過代表律師表示會認罪,法庭於是將他的案件同樣編排於7月13日與D1至D3首三名被告一同處理,本席亦將黃煒峰稱為第四被告(D4)。

4.2015年7月13日,D4正式在本席前承認有關控罪指他與D1至D3共同干犯一項搶劫罪。由於兩天之後,亦即7月15日是本屆文憑試成績公佈的日子,代表D2及D3的大律師向本席極力懇求,好讓他們二人能夠親自回校領取成績,希望法庭將判刑再押後。本席經考慮後,最終同意有關申請,將判刑押後至7月28日。期間只為D1至D3索取感化報告及社會服務令報告。但當時本席亦已表明,有關決定只屬特殊及臨時之安排,由於案件涉及之性質嚴重,不排除在下一次聆訊之中,會進一步索取其他懲教署的報告以作判刑參考。對於D4,本席就於同日將他即時羈押,取消保釋,並替他索取了更生中心、勞教中心及教導所等的懲教署報告。

5.2015年7月28日,D1至D4在本席前由他們的代表律師就已索取的報告進行了第一次減刑陳詞。根據當時報告的內容,有關建議綜合如下:D1,不適宜履行社會服務令,適宜接受為期18個月感化令;D2,不適宜履行社會服務令,適宜接受為期18個月的感化令,另遵從四項特別條件;D3,不需要接受感化輔導,不適宜履行社會服務令;D4,懲教署報告表示D4身心條件均適宜被判進入更生中心、勞教中心或教導所接受紀律訓練,但認為D4較為適宜進入勞教中心接受訓練。

6.在考慮過上述所有報告之內容及各名律師的減刑陳詞之後,本席認為就首三名被告之量刑選擇,仍不足以反映案件的嚴重性,故此本席將D1至D3即時羈押,取消保釋,並替D1另外索取更生中心及教導所報告,亦替D2及D3分別索取更生中心、勞教中心及教導所報告等以作判刑參考。因此,有關D1至D4之判刑,全部都押後至今天候判。根據懲教署報告向法庭的建議顯示,D1適宜進入更生中心接受訓練而D2同D3則適宜進入勞教中心接受訓練。

案情

7.如前上述,本案D1至D4是共同被控一項搶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0條。案情顯示四名被告共同參與罪行。2013年11月21日,在九龍東頭邨第22座地下對外一處地方,D2至D4搶劫一名14歲男童何柏濱(PW1)的一部智能電話。PW1的電話是一部三星Galaxy Note II LTE型號,價值港幣6,000元。案發當晚約10時30分,當時PW1正與D1約見完畢,之後PW1獨自沿東頭邨東正道離開之際,期間D2至D4突然出現。他們三人當時均佩戴口罩。期間,有人出手拳打了PW1面部一下,D2和D3分別按住了PW1的左手及右手而D4則負責搶去PW1的智能電話。根據案情透露,D1曾經早前向PW1表示自己不開心,由於PW1與D1本身是舊同學關係,所以PW1約了D1在東頭邨22座地下外見面閒談。閒談之間,D1卻要求PW1向她展示如何將他的智能手機電話解鎖。PW1同意並且向D1展示。當時,D1用手提電話拍攝了PW1解鎖的過程。搶劫得手後,D2至D4往不同方向逃去,D1則仍然在附近,並且曾經一度游說PW1不要報警。後來PW1與D1分開之後,決定報警。事件之中,PW1報稱左邊面部及左邊胸壁有觸痛,但沒有其餘嚴重的身體受傷。D2至D4三人其後在當晚觀塘某處地方再會面,最後他們成功將智能電話轉售,但只售得1,650元。D2至D3各人在事件之中分得550元。

8.其實D2至D4三人是在同一間中學唸書的同學。案發前,即11月21日晚上9時左右,他們三人已經會面,當時由D4告知D2和D3,稍後計劃搶劫一名男童。當三名被告人抵達黃大仙地鐵站時,D4進入一間便利店,購買了三個口罩,然後就將兩個口罩分予D2及D3。D1其實在事前已經知道其餘三名被告準備搶劫PW1手機之計劃,她亦同意參與其中。後來她就將如何解除密碼之片段送發給其他被告,令PW1的智能電話能夠成功被轉售。

D1至D4的刑事紀錄及背景

9.在本案,D1至D4過往均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D1

10.D1現年15歲,今年剛剛完成了中三課程。暑假之後,她打算繼續轉往另一間學校升讀中四。案發時,D1仍然未足16歲,只得13歲。D1的父親與母親離異。2004年,二人分居。2009年二人正式離婚。當父母分居後,D1與哥哥姐姐由祖母照顧。父母正式離婚後,D1就與姐姐跟隨母親。母親後來與另一名姓徐的男子交往及同居,並且育有一名兒子。D1在學校的成績不錯,升上中一之後更加成為一名傑出學生,無論在體育及操行方面都表現優異。但D1在升上中二時,反而轉了校。轉校初期,她成績依然不錯,尤其在體育和藝術方面都表現良好,她亦加入了校隊,因此認識了D2和D3。D1在本案被捕後,獲得警方准予保釋,所以能夠繼續在學校求學,不過由於壓力關係,她的成績已經一落千丈,但她最後仍然能夠升上中三。但之後,她的學業成績仍然未見起色。雖然老師對她的評語不差,形容D1是一名聽話的學生,不過在中三期考,D1差不多所有科目均不合格,而這個時間,她的情況也變得反叛。2015年6月,亦即在本案她被定罪候判期間,D1沒有遵守擔保條件之中的宵禁令。她因為與母親一輪爭吵之後便離家出走,曾經有一段時間她在一名女性朋友家中住了兩個星期,後來輾轉去了表姐九龍城的家中亦住了一個星期。

11.感化官指出,雖然D1在這幾個月的押後期間表現尚可,但感覺到她仍然未能夠認真認清楚自己所犯的罪行的嚴重性,感覺她有將罪責推諉至其他被告身上。不過經過這兩個星期的還押,D1已經非常後悔,特別她對於PW1深表歉意。D1打算暑假之後,為免有標籤問題,轉往另一中學繼續她中四的學業。她今天透過了代表大律師向法庭呈上一封求情信,信中言辭非常誠懇,充分表現了她的悔意及較為成熟的想法,對事件有深刻的反省,希望法庭能夠給予機會,判她接受感化,她亦聲言會好好繼續讀書。正如本席剛才指出,懲教署報告認為D1無心向學,並養成了吸煙習慣,又有離家出走的情況,總體上他們認為D1有紀律訓練的需要,所以向法庭建議D1要進入更生中心接受訓練。

D2

12.D2現年17歲,完成了中學課程。文憑試放榜後他報讀了一個職業教育局舉辦的電腦基礎文憑課程。放榜前一個月,他曾經短暫在一間日本餐廳做兼職侍應工作。根據報告顯示,D2是家中獨子,排行第四,有三位姐姐。父母對於D2非常關心,不過監管未能得宜。小學時,D2學業成績較好,不過升上中學之後,雖然操行沒有大問題,但成績就開始下落。同時,他結交了一些損友,當中更有一些三合會背景的份子。

13.感化官報告認為D2因為有父母和家人的大力支持,加上已經有計劃暑假之後繼續升學,所以建議他可以接受感化。懲教署報告指D2在今次還押之後,坦白承認罪責,犯事主要因為與三合會壞份子為伍,D2亦希望法庭能夠輕判。D2父母表示在本案發生後,已經加強了對D2的管教,父母認為過去兩個星期的拘禁,已經對D2產生了足夠的阻嚇作用。父母連日對D2每日作出探望,表示了關心和支持。懲教處報告認為為了D2能夠真正認識到自己的問題及加強他的守法意識,他應該接受一段時間的紀律性訓練和法定監管,所以建議法庭考慮判處D2進入勞教中心。

D3

14.D3現年18歲,他是家中一名獨子,他和D2一樣在今年完成了中六課程。文憑試放榜之後,成績不理想,不過他已經報讀了兩年制的建築高級文憑課程。由於父母十年前已經分開,D3實際上只由母親帶大。不過由於母親需長期工作,難以對D3作有效的監管。在此情況下,懲教署報告指D3成績下滑,情況在初中之後更加嚴重。不過D3在體育成績方面一向不錯,亦有參加校外活動和自願義工服務等等。可惜D3承認在2003年暑假開始,常常與一些不良份子為伍,甚至加入了童黨,童黨本身亦與新義安三合會有聯繫,並認了一名花名叫做「細祥」的人做「大佬」。升上中三之後,他時常與其他壞朋友流連,尋歡作樂,耳濡目染之下,影響了價值觀和判斷。加上他為了賺取快錢,一時貪心才犯事。D3表示後悔,亦已決心改過,希望法庭能夠給予機會,讓他能夠繼續學業。父母當然擔心D3會因為今次的事件被法庭下令長期拘禁,他們亦對D3不離不棄,在這段還押期間,每日探望兒子,他們都希望法庭能夠寬大處理。懲教署認為一段時間的紀律性訓練加上法定監管對D3能夠重回正軌有幫助,所以建議法庭考慮將D3判處入勞教中心接受訓練。

D4

15.D4現年18歲,他與其餘兩名被告一樣,今年已完成中六課程。今年5月初時,他曾經有一段短暫時間成為一個冷氣學徒,不過其後在5月中被捕。自6月被保釋後,他已經辭退了有關工作,之後沒有從事其他工作。

16.D4是家中長子,另外還有一個妹妹。父母親一直都需要外出工作。D4與家人關係一直良好。懲教署報告指出,D4自升上中學之後,一直不能夠追上學業,所以成績一落千丈。但在初中階段,D4操行仍然不是很差,他也醉心田徑訓練。不過到了中四下學期開始,D4就因為誤交損友,之後就常流連公園、卡拉OK等地方。在壞朋友的影響下,他更加加入了新義安三合會。與D3一樣,D4認了「細祥」為「大佬」。到中五之後,他的情況沒有重大轉變,後來他就連同其他被告干犯了本案。被捕之後,D4聲稱已經斷絕了與壞份子繼續來往。雖然他亦有參加文憑試,但成績未如理想。

17.今次犯案,D4坦言只是因為貪心。父母認為兒子不成熟,但承諾法庭會好好管教,希望法庭能夠輕判。懲教署報告認為D4自制能力差,守法意識薄弱,所以更加需要紀律性訓練以加強性格的訓練以協助更新。報告建議D4接受勞教中心的訓練。

量刑考慮

18.搶劫罪最高刑罰是終身監禁。由此可見,搶劫罪之性質非常嚴重。一般如果是成年人的被告,就算初犯,都會預期在被定罪之後會被法庭判予即時監禁。

19.過往上訴庭在處理一些並無使用武器進行搶劫案的案例中,一般會以4年作為量刑起點。上訴庭亦同時指出,如果案中涉及有糾黨行劫,即多於一名被告單獨行事,在「夥同作案」情況之下,就更加重了罪行的嚴重性,有關判刑更會向上調。

20.本案四名被告均為青少年罪犯。案發時,D1只得13歲,D2尚有一個星期才16歲,D3為十六歲零七個月而D4則已屆17歲。一般而言,年青的犯案人因為心智不成熟,所以法庭在考慮量刑時,必須要考慮此減刑理由,而且被告若未足16歲,法庭一般也會視為極度年青,構成特殊的減刑理由。

21.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09A(1)條,法庭一般對於年屆16歲但未超過21歲的青少年人士,除非沒有其他適當方法處置,否則不得判處監禁。不過搶劫罪是一項「例外罪行」。換言之,由於搶劫罪的罪行性質嚴重,例如販運危險藥物罪,對於這些罪行可例外處理,法庭可以不受制於剛才所提及的一般考慮。所以,根據案情的嚴重性及公眾利益之考慮,為達致懲處和阻嚇的作用,法庭仍大可以將青少年罪犯即時判監。

22.今年年初,上訴庭在處理一宗由律政司申請覆核刑期的上訴案(律政司司長訴周梓添及何運超CAAR 4及CAAR 5/2014),對於應否對干犯了販運危險藥物罪的青少年罪犯判處監禁或判處進入教導所作出了考慮。上訴庭指出雖然法庭一定在判刑時,要極度小心處理青少年罪犯的判刑,不過如果所涉及的罪行是嚴重時,為了公眾利益,只是將被告人判處入教導所,仍然不足以反映罪行的嚴重性。最後,上訴庭接受了律政司申請擱置原審法官的判刑,將兩名青少年被告改判即時監禁。

23.由此可見,因此當D1至D3的父母仍分別透過代表律師向法庭表示希望將他們的子女輕判感化時,他們必須要理解法庭首先應要考慮卻是否直接將他們的子女判處即時監禁。法庭在量刑時已經小心考慮各位被告的感化報告、社會服務令報告及懲教署報告,以及各位大律師所作之減刑陳詞、他們提交的求情信件和所呈上的文件及案中所涉的案例。法庭不打算逐一指出這些求情信件的內容。大部分求情信件均指出被告之性格本為善良,只不過因一時誤入歧途,希望法庭能夠考慮他們認罪及有悔意而輕判。

24.對於應否直接判處本案各名被告即時監禁的問題,首先本席要考慮的是案件之嚴重性。一、這是一宗搶劫之控罪,搶劫控罪性質一般也是嚴重;二、本案涉及四名被告,因此涉及「夥同作案」之情況,如果是成年人,就算在沒有武器的情況之下,一般量刑起點可達至4年甚至4½年以上;三、今次案件所涉及之財物是一部是屬於價值比較昂貴(6,000元)的智能電話。除價值之外,智能電話本身內裡亦儲存了重要的個人資料,因此已經不是一部簡單的通訊工具。失去手提電話對於PW1除有金錢損失之外亦會構成極度不便,此情況也加重了案件的嚴重性。

25.不過除上述各點之外,本席考慮之後,認為本案在與其他同類案件比較後,本案之情節相對輕微。一、本案所涉及之暴力相對輕微;二、四人都在事後透過了律師表示願意向PW1共同承擔賠償之責任,彌補他的損失。上訴庭在過往處理一些搶劫案,對一些情節相對比較輕微的搶劫案件,亦也曾處以大概三年三個月或三年半之量刑起點;三、今次D1至D4,他們都分別是即時認罪;四、其中D2和D3所作之口供亦已被控方確認能夠有效指證D4,令D4最終被捕認罪。

26.綜合以上種種考慮後,雖然本席強調搶劫案本身性質嚴重,不過由於本案之情節加上一些個人因素,本席認為在平衡過所有公眾利益和被告的個人利益之考慮後,最後決定仍不將D1至D4判處即時監禁。

27.一般來說,對於認罪之後,被告能夠向警方提供有用之資料,導致其他同案被拘捕,甚至願意上庭作證指證同案,這做法一直也受到法庭支持。為了鼓勵有關做法,上訴庭亦已經表明對於這些被告有關的量刑折扣,一般可以高達百分之四十五甚至百分之五十。在此情況下,本席因此特別要考慮D2和D3的情況。

28.本席在考慮過本案中所有的求情理由、情節及各位被告的個人背景後,最後作出以下裁決:-

29.D1,請妳起立。妳現時只得15歲,案發時候只有13歲,屬極度年輕,心智根本未成熟。雖然妳沒有參與其他三位男性被告下手進行搶劫,但妳的角色亦有一定的嚴重性。妳負責約見PW1,並且藉口向他取得電話解鎖方法,最後妳亦提供解鎖方法給其餘同案被告,令他們能夠成功將電話轉售。雖然事件之中並無顯示妳有獲得任何實際經濟收益,但妳也要為他們的行為負責。本席留意到妳在今次候判期間,在保釋期間無視宵禁令實施並離家出走,本應該受到法庭譴責及重罰,法庭亦有考慮,在此情況下,應否判處妳進入更生中心。不過最後因為妳始終仍是極度年輕,雖然妳有作證頂證D4,但妳的口供並未被控方確認成為有效能夠指證他的證據。但無論如何,本席同意感化官的建議,希望妳經過今次被羈押的經驗,正如妳透過律師給法庭之信件中所言,妳能真真正正感受到家人對妳的關懷和支持,對自己深刻反省。所以今次法庭就給妳最後一次機會,判處妳接受為期24個月的感化令,希望妳能夠珍惜機會,好好地學習,在新的環境中重新做人,不要辜負家人對妳的期望。

(法官就感化令向D1作出解釋,D1表示明白及接受)

30.D2和D3,全部起立。兩位被告你們有份與D4共同下手參與搶劫PW1。過程之中,雖然你們的角色相對輕微,亦不是主導角色,但你們對於D4的建議竟然盲從附和,不懂得說不或是反抗,顯示你們心智非常不成熟。懲教署報告已經向本席建議將你們分別判處入勞教中心。本來法庭認真是考慮(特別在D3的情況,因為你在案發時亦已經超過16歲)判處你入勞教中心,不過法庭認為有一點不能夠忽視,就是你們在案發後,在拘捕D4及他被定罪此事上曾提供有用的證據以協助警方。因此法庭認為應該對於你們的做法予以肯定及鼓勵。加上你們的報告中所顯示的內容均是正面的,你們亦透過代表律師呈上求情信件,父母與師長亦希望法庭能夠給予機會。雖然你們兩位在今次文憑試成績都不算太好,但你們二人的父母都希望並支持你們繼續升學,你們亦已經選擇了課程。法庭最後決定,就此案件會側重於你們個人的更生考慮,在此情況下,給予一次機會你們,本席接納感化官的建議,判處你們一個為期24個月的感化令。有關特別條款與剛才D1的條款一樣。稍後你們的代表律師相信亦會向你們再詳細解釋。

(法官就感化令向D2和D3作出解釋,D2和D3表示明白及接受)

31.D4,由於案件之中,你肩負之角色屬於主導角色,你亦負責購買口罩予其他被告,隱藏身分。事發之後,雖然你被捕,但你並沒有第一時間交代罪行,要直至D2和D3在定罪之後將你之罪行供出,最後你才不得不認罪。雖然遲了,但始終你也有認罪。過往你沒有犯罪紀錄,所以法庭亦因此決定不將你判處即時監禁。否則,法庭已經說過如判監最低限度也會考慮三年三個月甚至三年半之判刑起點,即使你認罪,一般也會判處兩年或以上的即時監禁。而在你的情況,根本亦與其他被告不同,所以雖然你有認罪但仍不足以令法庭可考慮感化或社會服務令。

32.懲教署報告認為你無論身體條件和心理質素方面,均適合更生中心、教導所或勞教中心的訓練。不過最後卻向法庭只建議你接受勞教中心訓練。雖然本席明白到你本人也希望接受勞教中心訓練,而你的代表律師亦希望法庭能夠考慮勞教中心訓練,但考慮到勞教中心之訓練時間一般只得1至6個月,以此短時期的監禁,實難以反映本案罪行的嚴重性。由於在此案件,就算是成年人在認罪之後經過扣減也要判處兩年或以上的刑期,所以法庭最後在考慮過後,認為相對之下,教導所的訓練較為能夠反映罪行的嚴重性。最後法庭判處你進入教導所。本席希望你在教導所能夠循規蹈矩爭取好表現,能夠早日從教導所釋放出來,然後接受教導所的監管。

賠償金

33.最後,本席亦另外判處各名被告1,500元賠償金,有關金額經過他們同意之下,全部悉數在他們各人的保釋金中扣除。

( 郭啟安 )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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