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卓華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266/2015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31 July 2015.
1. 被告余卓華於是次聆訊中,就以下三項控罪在認罪及承認案情之下,被裁定罪名成立。
Cites 2 cases
|
DCCC 266/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266號 ----------------
----------------
----------------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余卓華於是次聆訊中,就以下三項控罪在認罪及承認案情之下,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 2.於2015年1月30日凌晨,警員在北角將被告截停調查,要求他出示身分證明文件。被告卻未能出示,他聲稱把身分證留在糖水道其露宿之處;警員於是陪同被告走回糖水道,但被告不但未能找到他的身分證,更忽然出示一把刀刃長約11厘米的刀,箍著一名在附近出現的男子,把刀抵著該男子的頸部,聲稱若警方不讓他離去,會用刀傷人。警員雖屢次發出警告,被告依然不停揮動手上的刀,以之指向該男子頸部,並大叫若警方不讓他離去,他會以刀刺向該男子。警方人員見狀,拔出配槍,發出口頭警告,但被告繼續挾持該名男子,走向英皇道。最後,被告在一名警長拔出配槍,指向其胸膛之下,才放下刀,最後為警方拘捕。 討論 3.第一控罪最高可罰款5,000元。至於第二控罪“管有攻擊性武器”,由於被告已超過25歲,法律規定,法庭得處以不多於3年的監禁。第三控罪非法禁錮的刑期可高達7年。 4.本案最嚴重的控罪當然是非法禁錮。第二控罪的案情與第三控罪不可劃分;所以量刑得從總體案情及刑責考慮;因為兩項控罪所涉及的事實都有所交疊,如果把案情就每一控罪分隔考慮,這過程會流於過份人工化[1]。 5.警方在調查案件時,被告不惜殃及途人,以刀挾持,企圖逃避調查;當時該途人正在上址的行人天橋上休息,而事件歷時約有十分鐘,其時被告不時大叫大嚷,及用刀抵著該途人的頸部,揮動著刀,以刀抵著途人的頸部,後者所受的驚嚇是可以想像出來。 6.就非法禁錮控罪,由於干犯的情況可以有很大的差別,所以並無清楚的量刑指引。於前述的姚文俊(譯音)一案中,被告人於案發晚上把他前度女友禁錮在後者家中。警察到場之後,被告更揮舞一把紙刀,以之抵著其前女友的頸部及臉頰,令其受傷;他亦因此被控非法禁錮及傷人罪。原審的法官就每一控罪採用18個月監禁為量刑基礎,因為他認罪而下調至12個月,但其中6個月分期,所以刑期為18個月。控方要求覆核,大要是謂主審法官的量刑,未有足夠考慮有關案情嚴重的因素。上訴庭同意,並指出,合理的量刑應為42個月,但考慮過所有情況之後,包括被告與受害人的背景、關係、案發的情況,以及被告在案發之前,有同樣以暴力傷害該同一受害人的刑事紀錄,所以令案情更仍嚴重。所以,合理的量刑基準應上調至54個月,由於被告認罪,所以下調至36個月。 7.在陳嘉俊(譯音)[2]一案中,被告人就兩項猥褻侵犯、兩項刑事恐嚇及一項非法禁錮等控罪,被判罪名成立,總共被判入獄40個月。案情顯示,一名37歲的成年人,強逼一名16歲的女性朋友,在被告的家中觀看色情電影,期間更猥褻侵犯她,以及企圖與她發生性行為,警方最後到場把他拘捕及把女子救出。上訴庭認為,原審法官採納的整體量刑基準60個月監禁並非過重。 8.上述兩個例案的案情上都與本案有很大的不同。實際上,本席在參考例案之時,未能找到與本案相似的情況。本席考慮本案特別令案件嚴重的特點:
9.除此之外,本席亦考慮到本案並無任何證供顯示被告的行為令證人受到了長久身心上的傷害。本席接納被告的行為並無事先計劃。當然,這不表示被告所造成的傷害不重;只是在比較之下,上述的兩件例案犯者的刑責較重。本席認為上述的案件可以作為參考,以作是次量刑的指標。 10.本席考慮過總體案情之後,認為就第三控罪,量刑基準是24個月。由於被告認罪,下調至16個月。 11.至於第二控罪,量刑的基準應為12個月,由於被告認罪,所以下調至8個月,兩項控罪同期執行。所以,就第二及第三項控罪,所判的刑期應為16個月。 12.至於第一控罪,法例規定,本席只可以罰款。本席在考慮案情之後,決定罰款1,000元,被告可以在獲釋之後,在16個月之內付款。本席在此特別警告被告,法庭有權可以因為被告不依法庭命令交款以監禁替代。 其他求情理由 13.此外,本席亦考慮到被告代表的陳詞,以及被告的個人資料。被告51歲,有十八次犯罪紀錄,其中十二項控罪涉及暴力,而其他大部分控罪都與毒品有關。所以,被告不能因為其年紀或沒有案底等理由,妄冀法庭特別酌情減刑。認為當中亦無特別因素,可以令本席再酌情減刑。因此,被告就是次聆訊得就第二及第三項控罪,總共服刑16個月,即時執行。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