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天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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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之被告陳天祿於是次程序中,就一項“入屋犯法罪”在認罪及承認案情之下,被裁定罪名成立。

Case No.DCCC 359/201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7 Aug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359/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3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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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天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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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練錦鴻
日期: 2015年8月7日上午10時25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Mr Paddy LAW,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 
控罪: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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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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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之被告陳天祿於是次程序中,就一項“入屋犯法罪”在認罪及承認案情之下,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

2.本案之受害人是住在青衣楓樹窩路某屋苑單位的一個女子。於2014年11月7日早上,她離家上班;到晚上11時回家後發覺其居住的單位的鐵閘及木門損毁,並發覺單位內有被搜掠痕跡。經檢查後發覺失去一隻Officine Panerai手錶、一條鑽石手鍊、一部三星流動電話及現金約一萬元,總共涉及財物為97,000元。該屋邨之閉路電視於當日的錄影亦顯示,被告人與其他兩名人士在駕車駛入停車場,並進入升降機。

3.被告被拘捕後在警誡之下接受錄影會面。被告承認於2014年11月初,被告人接受一名叫阿豪的男子的邀請,到青衣某處與該名阿豪及另一名男子一起到達青衣某屋苑,代兩人把風。被告按照阿豪的指示,用八達通卡付泊車費。最後,三人乘坐私家車離開屋苑。被告事後收到阿豪或另外一人所給的1,000元作為報酬。至於阿豪及其他另一人的身分,被告則未能提供任何其他資料。被告當日乘坐的私家車亦是阿豪所駕駛。根據上述案情,本席裁定被告是有參與該次入屋爆竊。

討論

4.雖然被告所扮演的角色並非主犯,但由於該項行動是三人共同進行,被告得就該行動負上刑責。

5.本案涉及的是一屋邨單位的普通人的居所,而被盜的財物亦涉及97,000元。根據現行的量刑指引,量刑起點應為3年監禁。

6.本席在是次案情中,並未能找到任何特別理由,可以令本席不依從該等量刑指引。

求情理由

7.被告25歲,曾有五次干犯刑事罪行的紀錄;其中四項涉及暴力。被告因干犯刑事罪行,曾被判定接受感化、勞教中心、監禁等等,所以被告不能因為其年青或會有案底這些理由,妄冀法庭予以例外寬大處理。根據被告在法庭上提供的資料,以及控方所提供的個人背景口供,被告是一名裝修工人,與父母及兄弟同住。而被告最後犯事是在14年9月,為此他被判接受感化;也就是說,被告是次犯事是干犯了有關之感化令。但由於本案之案情嚴重,上訴庭亦有清楚之量刑指引,本席認為不需要再要求感化官作出感化報告才判刑。

8.根據被告之背景及案底,本席認為是次控罪中並無特別之求情理由,所以是次程序中最重要的求情理由是被告認罪。因此,本席將3年監禁的量刑基準下調至兩年,立時執行。

(練錦鴻)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