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靜儀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526/2014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9 September 2015.

1. 本案的上訴人經審訊後被原審裁判官(下稱「裁判官」)裁定一項「作出關於在選舉中投票的舞弊行為」的控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554章《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第6條及第16(1)(b)(i) 條。定罪後,裁判官判處上訴人6個星期監禁。

Case No.HCMA 526/201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9 Sep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526/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年第526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2年第2333號)

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劉靜儀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彭寶琴法官
聆訊日期 : 2015年8月12日
判決日期 : 2015年9月9日

判 決 書

背景

1.本案的上訴人經審訊後被原審裁判官(下稱「裁判官」)裁定一項「作出關於在選舉中投票的舞弊行為」的控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554章《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第6條及第16(1)(b)(i) 條。定罪後,裁判官判處上訴人6個星期監禁。

2.上訴人不服定罪,現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控方指上訴人於2011年油尖旺區議會選舉(京士柏選區)中作出舞弊行為,向選舉事務主任提供其明知屬虛假達關鍵程度或具誤導性達關鍵程度的資料,即聲稱其向選舉事務處遞交的選民登記表上顯示的地址為其唯一或主要居所,而其後在該選舉中投票。

4.審訊時,雙方承認,選舉事務處於2011年7月16日收到一份載有上訴人姓名及身份證號碼的「選民登記申請表∕更改住址通知」(下稱「申請表」)。當時,申請表上報稱的住址為一在旺角煙廠街的地址。選舉事務處根據申請表上報稱的煙廠街地址,將上訴人列入京士柏選區的選民登記冊內,並編排上訴人於東華三院羅裕積小學(下稱「羅裕積票站」)投票。事實上,上訴人從未於煙廠街地址居住。另外,雙方亦承認,上訴人於2011年7月16日以前,從未申請登記成為地方選區選民。

5.除承認事實外,控方於審訊時共傳召了6名證人作供及在庭上讀出數名證人的供詞。簡單而言,控方的案情是指,投票當日,在羅裕積票站的工作人員均依循指定步驟處理到票站領取選票的人士;而有關人士必須提交身份證予票站人員核對。職員須查看身份證上所顯示的號碼,以及中、英文姓名是否與選民登記冊上所顯示的資料吻合。另外,投票站人員亦會查看身份證上的照片,以確認是否與提交身份證的人士樣貌相似;而另一名人員則會重複有關的核對程序,並在選民登記冊上劃去該人士的紀項才派發選票。

6.根據《選舉條例》第16(3) 條的規定,任何人申領選票,即被視為已在該選舉中投票;而雙方在本案中承認,選民登記冊上顯示與上訴人身份證號碼、英文姓名及性別相同的紀項已被一條紅線劃去。

7.換言之,控方指,裁判官席前的證據實足以讓裁判官達致唯一的合理推論,即上訴人確實知悉填報了虛假住址的申請表已以她的名義遞交予選舉事務處,及上訴人已於選舉當日在羅裕積票站領取選票。

辯方案情

8.上訴人選擇於審訊時不作供,亦沒有傳召任何辯方證人。同時,上訴人亦沒有在審訊中提出任何辯方案情。

案中的爭議點

9.由以上可見,案中的主要爭議實為於裁判官席前的證據是否容許裁判官作出控方所指的相關推論,即推論上訴人知悉載有虛假住址的申請表已提交予選舉事務處,及上訴人確實為於選舉當日在羅裕積票站領取選票的人。

上訴理由

10.代表上訴人的王熙耀大律師就定罪提出的上訴理由如下:

(1) 裁判官完全沒有處理上訴人是否為遞交申請表的人,又或上訴人對於申請表是否知情這些事項。相反,從裁斷陳述書的內容可見,裁判官實際上已假定上訴人確有遞交申請表予選舉事務處;及

(2) 裁判官錯誤地裁定上訴人的住址並不在京士柏選區之內。

上訴理由(1)

11.誠然,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並沒有處理上訴人是否知悉申請表已遞交予選舉事務處這一事項。不單如此,正如王大律師所指,裁判官在處理其他控罪元素時,反而不斷重複提出「能否肯定上訴人在遞交申請表時」是如何、如何,卻從未提出「上訴人是否為遞交申請表的人」這一類的議題或標題。

12.上述事項明顯是控辯雙方在審訊時的主要爭議點之一。控方在案中依賴的,是選舉事務處收到載有上訴人正確的個人資料的申請表,並以此要求裁判官作出唯一的推論指,申請表實是上訴人在知情下提交予選舉事務處的。辯方則指,單憑選舉事務處接獲申請表這一事實並不能讓裁判官作出相關的推論。本來,這既然是控辯雙方的重點爭議之一,裁判官應沒有可能忽略處理這一事項。然而,經多次檢視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後,本席認同王大律師所指,不知何故,裁判官應是忽略處理這一爭議點。

13.從整份裁斷陳述書的鋪排、標題及內容可見,裁判官就每一事項(包括沒有爭議及較細微的事項)均作出處理及分析。故此,若說裁判官就上訴人是否在知情下遞交申請表這爭議已經作出考慮及裁定,而只是沒有將相關細節於裁斷陳述書中列出,這似乎並非實況。整體而言,裁判官就本案的處理方法,確實予人是從一開始便已假定上訴人為遞交申請表的人。

14.雖然代表答辯人的署理高級檢控官陳韻婷指,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法庭因此有權在已確立的事實基礎上,作出上訴人實已向選舉事務處提供虛假地址資料這唯一的合理推論,然而,本席認為是否作出有關推論,實應由審理案件的裁判官決定。另外,以本案而言,若裁判官從一開始便已假定上訴人為遞交申請表的人,則裁判官其餘的裁定,與這一錯誤假定的關係如何,本席實不得而知。因此,本席並不認為控方的這點陳述是恰當的。

15.由於本席並不能肯定裁判官是否已就遞交申請表這一爭議點作出考慮及達致相關裁決,還是從一開始便已假定上訴人為遞交申請表的人,故本席同意王大律師所指,本案的定罪實有其不安全或不穩妥之處。

上訴理由(2)

16.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指:

最終能否肯定被告人在遞交選民登記申請表控方證物P3時,她的住址並不在京士柏選區之內

47. 在肯定被告人是明知地(而並非大意地)虛報了住址的大前題底下,我要問,為甚麼被告人這樣做?這不可能是一個無聊的惡作劇,唯一合理的推論,是被告人根本不屬京士柏選區,她蓄意虛報地址藉此種票,在本來她無權投票的京士柏選區投票。這是我肯定的事實。」[1]

17.關於以上的裁定,王大律師的主要批評是指裁判官已先假定上訴人是種票者,才繼而裁定上訴人當時的住處並不是在京士柏選區之內。另外,王大律師亦指,從以上的標題可見,裁判官從一開始,便已假定上訴人為遞交申請表的人,故有關的裁定並不穩妥。

18.關於裁判官有否處理上訴人為在知情下遞交申請表的人這一上訴理由,本席已作出分析,不再在此重複。

19.至於王大律師指裁判官先假定上訴人為種票者,才考慮上訴人當時的住址是否在京士柏選區之內這一點,本席認為裁判官的以上論述或有不清晰之處,但並非如王大律師所指,是已先假定上訴人為種票者。事實上,案中有非常有力的證據指上訴人於關鍵時刻並不居於申請表上的地址;本席亦留意到上訴人並沒有就這一事實裁定作出任何批評。

20.無論如何,由於單就王大律師提出的第(1)項上訴理由,已顯示本案的定罪裁決並不穩妥;故此,本席認為無須在此就第(2)項上訴理由作出深入探討。

結論

21.基於以上所述。本席同意本案的定罪實不安全及不穩妥。本席因此批准上訴人的上訴,撤銷有關定罪,並擱置判刑。

(彭寶琴)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陳韻婷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梁鄧蔡律師事務所王熙曜大律師及陳健強大律師代表(由香港大律師公會法律義助服務計劃委派)


[1]  上訴宗卷第8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