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海溥 對 律政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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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14年12月31日,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慧敏駁回了江海溥先生針對區域法院聆案官葉樹培2014年10月23日命令的上訴。江先生擬就陳法官的命令提出上訴,但陳法官於2015年4月14日拒絕了他的許可申請。江先生於2015年5月27日向本庭申請許可。

Case No.HCMP 1295/201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0 Sep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P 1295/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等法院雜項案件2015年第1295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區域法院雜項案件編號2010年第15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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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江海溥
被告人 律政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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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判案書日期: 2015年9月10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2014年12月31日,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慧敏駁回了江海溥先生針對區域法院聆案官葉樹培2014年10月23日命令的上訴。江先生擬就陳法官的命令提出上訴,但陳法官於2015年4月14日拒絕了他的許可申請。江先生於2015年5月27日向本庭申請許可。

2.首先,根據區域法院規則,許可申請是應該在原審法官拒絕許可的日期起計十四日內提出。在本案而言,期限是2015年4月28日。因此,這申請遲了一個月之久。

3.至於延誤的理由,江先生聲稱他於2015年5月11日才收到郵寄的判決書。但是法庭記錄顯示,4月14日陳法官是在江先生出席聆訊時,作出判決,所以江先生並非在收到郵寄的判決書時,才知道判決,而根據法院規則,申請上訴許可的期限是從命令作出的日期起計,不是由訴訟人收到判決書的日期起計。另外,江先生於2015年5月11日才收到郵寄的判決書的聲稱,是他片面之詞,他沒有把顯示有郵寄日期的信封作為呈堂證據。況且,即使他5月11日才收到判決書,他亦都沒有及時行事,再延至5月27日才作出申請。因此,本庭認為申請延誤頗長,而沒有合理的理由。

4.然而,法庭是否行使酌情權給予訴訟人逾期上訴許可,都會考慮擬上訴的成功機會,亦即是說,江先生上訴陳法官2014年12月31日判決的成功機會。

5.該判決有關江先生要求法庭暫緩執行兩項訟費命令。第一項訟費命令,是於2011年6月30日,由區域法院麥國昌聆案官頒發,江先生需支付給律政司$63,312。第二項訟費命令,是於2011年11月14日,由區域法院周兆熊法官頒發,江先生需支付給律政司$4,000。

6.案件的背景在陳法官判決書的第5至第11段陳述了,這裏不會重複,而江先生要求暫緩訟費命令的理據,在該判決書的第16段列出。

7.案例確立,一名訴訟人進行上訴並不等如他可以獲得暫緩。若訴訟人是基於進行上訴而申請暫緩執行命令,他必須符合兩項條件。第一,上訴需有合理的勝訴機會,第二,申請人需證明若果法庭不給予暫緩的話,會令到上訴的判決變得沒有實質意義。

8.在這案件中,無論如何江先生都沒有證明到第二項條件。江先生沒有就這方面,提出任何證據。如果他按照命令支付訟費給律政司,即使他上訴成功,律政司亦必定能把款項償還給他。

9.因此本庭認為本暫緩申請並不符合案例的要求,江先生針對陳法官的上訴沒有成功機會,因此本庭拒絕他的逾期上訴許可申請。

(林文瀚)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