陸梅紅 對 邓治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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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邓治武先生是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編號2015年第578號一案中的被告人,該案的申索人為陸梅紅女士。申索人聲稱她在2014年11月8日早上委託被告人到香港滙豐銀行的提款機替她提取款項HK$9,000,被告人從提款機提取了款項,卻沒有把款項交給申索人。

Case No.HCSA 36/201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8 Sep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SA 36/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2015年第36號

(原本案件編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15年第5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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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  
申索人/答辯人 陸梅紅  
 
被告人/上訴人 邓治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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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林雲浩法官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5年8月19日
判決書日期: 2015年9月18日

判決書

1.邓治武先生是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編號2015年第578號一案中的被告人,該案的申索人為陸梅紅女士。申索人聲稱她在2014年11月8日早上委託被告人到香港滙豐銀行的提款機替她提取款項HK$9,000,被告人從提款機提取了款項,卻沒有把款項交給申索人。

2.於2015年6月23日,主審該案的鄭金蓮審裁官裁定申索人的申索成立,被告人須向申索人支付HK$9,000。

3.2015年6月29日,被告人就這項裁決向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

4.根據檔案內的資料顯示,事情的經過是這樣的。被告人是申索人的朋友。在2014年11月8日早上,申索人正在打麻將,但想提取HK$9,000,於是她便把她的滙豐銀行提款卡交給在場的被告人,並告知他提款卡的密碼,請被告人幫忙提取現金HK$9,000。被告人便到旺角地鐵站的自動櫃員機替申索人提取HK$9,000。根據銀行提供的文件證據,當天早上10時51分的確有人利用申索人的提款卡在旺角地鐵站4106號自動櫃員機從申索人的戶口裏提取了HK$9,000。文件證據亦顯示,同日早上10時52分,亦有人以申索人的提款卡企圖從4105號自動櫃員機提取HK$9,000,但銀行通知書註明該交易的狀況是「取消」。

5.被告人在審訊中聲稱他到櫃員機插入提款卡,並按掣提取HK$9,000,但未能提取金錢,查帳下發現戶口內只剩600多元,他便到旁邊另一部櫃員機再嘗試按掣提取HK$9,000,但螢光幕仍然顯示只有600多元。於是被告人只好返回原址,並將櫃員機發出的通知書以及提款卡交還申索人。被告人並承認他一直持有申索人的提款卡及密碼,直至把提款卡交還給申索人,其間並沒有遺失提款卡或把它交給其他人。

6.經考慮雙方的證據及供詞後,審裁官認為實情是被告人拿着申索人的提款卡,先到4106號提款機提取了HK$9,000,然後再到4105號提款機按掣提取同一筆款項。由於在4106號提款機已提取了HK$9,000,4105號提款機便自然顯示餘款不足,由此被告人取得取消交易的通知書。

7.審裁官認為被告人聲稱在兩部櫃員機皆未能提取款項,並不可信。所以接受申索人的申索。

8.本席認為,審裁官已仔細考慮及分析了所有的文件證據和雙方的供詞,並已推斷作出事實的判決。根據《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香港法例第338章)第28條規定,只有在法律問題上,或管轄權的問題上,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才可給予上訴許可。在本案中,被告人並未能指出審裁官作出的事實判斷有任何法律上的錯誤,而本席亦認為審裁官所作的判決正確,符合理據,並無不妥之處。因此,本席駁回被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

  (林雲浩)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被告人/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