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 對 何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CMC 15240/2013 on BabelCite. This Family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6 August 2015 before 彭家光.

Family law – Custody – Care and control – Access – Best interests of the child – Social welfare report – Joint custody – Costs – No order as to costs – Child prefers living with Petitioner – Petitioner primary caregiver – Respondent absent and has no fixed residence – Custody granted to Petitioner – Access granted to Respondent – No order as to costs

Legal issues: Custody, care and control · Joint custody · Access · Costs

Outcome: Custody, care and control granted to Petitioner; Access granted to Respondent; No order as to costs.

Case No.FCMC 15240/2013
Court
Family Court
Date26 Aug 2015
Judge彭家光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FCMC 15240/2013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13年第15240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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呈請人
   
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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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彭家光內庭聆訊(非公開)
審訊日期 : 2015年8月12日
判決日期 : 2015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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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管養、照顧及管束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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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呈請人(以下簡稱為“女方”)今天是想向法庭申請訴訟雙方的兒子(以下簡稱為“兒子”)的管養權、照顧及管束權。

無爭議或不容爭議的家庭背景

2.女方現年46歲,在內地接受教育至中三程度。年輕時,女方曾與一位同居男友誕下一名女兒(以下簡稱為“WS”)。2004年女方與另一位男士結婚。2006年離婚。

3.答辯人(以下簡稱為“男方”)現年67歲。他在二十多歲時曾在香港結婚並育有兩名女兒,大約十五年前離婚。其後他與一名內地的女子同居,又育有一名女兒。

4.訴訟雙方在2007年8月在香港結婚,同年10月在香港誕下兒子。其後女方在港短暫停留約一個月後,女方與兒子返回深圳居住,直至2013年2月女方、WS和兒子來港定居。

5.2013年4月女方報警說受到男方施予家暴。

6.2013年5月女方,WS和兒子搬離男方的住所。

7.現時女方是家庭主婦,與WS和兒子在港居住,地址保密。她和兒子以領取綜援維持生計。

8.現時男方在內地的朋友家中寄居。他對調查社工說,他不時會替一些藥店在中港之間帶貨,月入約有千餘元,加上每月領取廣東省高齡津貼,他的收入足夠維持生活。

本訴訟

9.2013年10月女方以男方行為不合理為理由提出離婚呈請。

10.2014年7月法庭頒佈暫准離婚令。

11.2015年1月12日,經雙方同意法庭頒予男方每兩星期一次的中期探視權,由2015年1月17日開始,具體日期由訴訟雙方作出安排,探視時間為由中午12時至下午2時,兒子的交接地點為黃大仙港鐵站,直至法庭另有命令為止。

12.訴訟雙方不能就兒子的的管養權、照顧及管束權達成協議。2015年5月5日法庭將兒子的管養權、照顧和探視權問題的審訊安排在2015年8月12至13日進行,並在2015年7月9日舉行的審前覆核聆訊。

13.在證據方面,就兒子事宜,女方先後提交了《關於子女安排的陳述書》和她的第三份誓章。女方親自作供,並沒有傳召任何證人替她作供。

14.出席在2015年5月5日舉行的聆訊時,男方說他會在審訊時親自作供,也打算傳召二位證人替他作供。然而,他並沒有按法庭在同日作出的指示,就有關兒子事宜提交任何誓章(不論是自己還是他的證人的)。不但如此,男方更缺席在2015年7月9日舉行的審前覆核聆訊,也缺席了在2015年8月12日進行的審訊,又沒有就他的缺席作出任何交代。審前覆核聆訊和審訊的日期都是在男方在場時決定的,所以他是知道這些聆訊日期的。經小心考慮後,本席認為雖然男方缺席,但應繼續2015年8月12日的審訊。

15.社工則按法庭指示提交了兩份日期分別為2015年4月21日和2015年7月31日的社會福利調查報告。

社會福利調查報告

16.在兩份報告中,社工均建議法庭將兒子的管養、照顧和管束權頒予女方,男方可得合理探視權,包括假期探視和留宿探視。

女方的案情

17.女方認為若她得到兒子的單獨管養、照顧和管束權,符合兒子的最佳利益,因為:

(i) 兒子一再表示,希望能繼續和女方和WS同住,並表示不喜歡與男方一起;

(ii) 兒子自2013年5月開始已由女方單獨照顧及管束,並沒有任何理由須更改現時的安排;

(iii) 女方為全職家庭主婦,現依賴綜援生活,可全日親自照顧兒子;

(iv) 反之,男方於香港並無居所,日間亦間歇地須要工作,而工作期間須由其他人協助照顧兒子;

(v) 兒子與WS的感情很好。WS除了協助女方照顧兒子外,亦會協助兒子解決學習上遇到的問題;

(vi) 社工在兩份報告中均建議法庭將兒子的單獨管養權、照顧和管束權頒予女方。女方採納社工的觀察和建議;

(vii) 若她得到兒子的管養權、照顧和管束權,她同意男方可得合理探視,包括留宿探視;

(viii) 若未能取得兒子的管養權、照顧和管束權,她要求合理探視,包括留宿探視。

男方的案情

18.男方沒有提交誓章也缺席審訊,但他曾對社工說:

(i) 女方曾答應由男方管養、照顧和管束兒子,但女方現時卻反悔,他認為這是她不守承諾的表現;

(ii) 無論學識、做人處事態度方面他均比女方優勝;

(iii) 若兒子與他一同生活,可建立一個男性的性格:不怕事,凡事應據理力爭;不退讓,從生活中磨練性並建立自信;

(iv) 若然法庭將兒子的管養權歸男方,他打算在兒子學校附近租地方居住,並會申領綜援以維持生活;

(v) 至於探視安排方面,他同意在不影響兒子學業的情況下,女方可在任何時間與兒子見面,甚至留宿探視。

(vi) 若然未能獲得兒子的管養權,他同樣要求在不影響兒子的學業情況下,在任何時間與兒子見面,包括留宿探視。

本席的看法

19.法庭可在婚姻法律程序中作出其認為是適宜的命令,以便為任何18歲以下的家庭子女提供管養及教養:見香港法例第192章 《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9條、香港法例第13章《未成年人監護條例》第10條及香港法例第179章《婚姻訴訟條例》第48C條。

20.在作出相關的命令時,法庭須以未成年人的最佳利益為首要考慮事項,及須顧及包括未成年人的意願等各項因素及任何關鍵性資料,譬如社會福利調查報告的內容:香港法例第13章《未成年人監護條例》第3條。

21.綜觀訴訟雙方的案情,本席認為本案的主要考慮因素包括:

(a) 兒子的意見;

(b) 兒子與訴訟雙方的關係;

(c) 訴訟雙方對兒子的照顧能力;

(d) 環境上的改變可能對兒子造成的影響;

(e) 訴訟雙方對父母身分的責任所表現的態度。

兒子的意見

22.根據《未成年人監護條例》第3(1)(a)(i)(A)條,法庭須對兒子的意願給予適當考慮。就兒子的意見,社工的第一份報告說兒子表示不喜歡男方,因為男方會以粗口罵他和女方。兒子表示希望繼續和女方及WS居住。

23.在第二份報告,社工說:

20.… 兒子表示母親很善良和對他很好,而姊姊則“very very good”,又會教他做功課,他希望繼續跟母親和姊姊住。

21.至於父親,他說爸爸經常像“審判官”,即如電視劇中的律師問證人般審問他,因此他不喜歡與父親一起。

24.從以上可見,兒子的意願是他可以繼續跟女方和WS生活。

兒子與訴訟雙方的關係

25.訴訟雙方分居後,兒子與女方同住,由女方照顧。男方一直定期探視兒子,也對兒子的生活近況表示關心。從社工調查所得可見,訴訟雙方與兒子的關係都是良好的。但若將兒子分別與訴訟雙方的關係相比,毫無疑問他和女方是較為親密的。

訴訟雙方對兒子的照顧能力和環境上的改變可能對兒子造成的影響

26.一直以來女方是兒子的主要照顧者,分居以後,更由她獨力照顧兒子。學校對兒子的表現的評語為“友愛同學”、“活潑好動、學行平穩”。班主任表示,兒子個性活潑開朗,情緒穩定,尊敬老師,與同學相處融洽,而女方與學校表現合作,對兒子表現關心,亦積極參與親子活動。

27.社工的觀察則兒子是一個活潑開朗的小朋友,樂於與社工分享他的興趣和喜好。

28.本席認為由此可見,兒子在女方照顧下是健康、快樂地成長的。

29.不但如此,WS和兒子感情良好,WS樂意幫助女方照顧兒子,也會教兒子做功課,兒子也希望繼續和姊姊居住。

30.在分居期間,父親保持着和兒子的定期接觸。本席認為無疑父親是關心兒子的。他現年67歲,雖然身體健康,但在過往依賴女方照顧兒子,他並無親力親為作為兒子全時間的主要照顧者的經驗。

31.在第一份報告中,社工提到:

23. 於探視期間,兒子表示父親曾留下他一個在落馬洲車站等候。兒子估計父親是要處理水貨事情。而期間父親會致電兒子,加上他是男仔,他不會怕一個人在等。兒子表示不喜歡跟父親見面,因為父親會帶他去中山公園,並不是他喜歡去的地方。而父親又會罵他及問他很難答的問題,例如問他住在那,因此他不喜歡與父親見面。雖然父親會帶他去吃他喜歡壽司,兒子要求減少與父親見面的頻率。

32.本席認為從以上可見男方並不善於親力親為獨力照顧兒子。

33.男方現時在深圳朋友家中寄居,在香港並無固定居所。在這樣的情況下,相信若要他獨力照顧在香港生活和上學的兒子,難免會有困難。

34.本席認為以上各點都支持社工認為應維持現狀,讓兒子繼續由女方管養、照顧和管束的建議。

35.男方說若兒子與他一同生活,可建立一個男性的性格。若法庭將兒子的管養、照顧和管束權頒予母親、她同意父親可享合理探視權,包括假期探視和留宿探視。換言之,男方仍然有不少的機會就兒子成長和發展的需要,適時加以指導,來幫助兒子建立一個健康、均衡的性格。因此,本席認為男方以上所說就本案而言並非一個重要的考慮因素。

訴訟雙方對父母身分的責任所表現的態度

36.男方並沒有按法庭的指示提交他或其證人的誓章,缺席在2015年7月9日舉行的審前覆核聆訊,在社工準備第二份調查報告時拒絕和社工合作,又缺席在2015年8月12日舉行的審訊,更沒有就以上的缺席提供解釋。本席認為這些都並不是一個盡責的父親應有的態度。

37.綜合考慮以上各點,本席認為應採納社工的建議,就是將兒子的管養權、照顧和管束權頒予女方。

單獨管養權

38.在一般情況下,父母雙方離異,一個共同管養權命令,俾父母能夠共同參予日後子女管養方面的事宜,符合子女最佳利益:見PD v KWW (Child : Joint Custody) [2014] 4 HKLRD 191。在本案情況下,自從社工在第一份報告中建議法庭將兒子的管養權、照顧和管束權頒予女方後,男方拒絕和社工在準備第二份報告事宜合作,又一再缺席法庭聆訊。本席認為由此可見,有很大可能訴訟雙方將難以在兒子的福利事宜上作有效溝通和互相合作。本席探納上訴庭副庭長羅傑志在Y v P (Custody) [2009] HKFLR 308 一案中確認了的法律原則:即如父母雙方不能日後在子女的重大問題上務實的互相合作,從而作出理性的決定,一個共同管養權的命令並不符合女子的最佳利益。以上的原則得到上訴庭法官夏正民(該時的官階)在PD對KWW一案中引用。

39.就本案來說,本席認為一個共同的管養權命令並不適合。

探視

40.女方同意男方應得合理探視權,包括假期探視和留宿探視。探視安排方面,本席採納社工第一份報告的建議。女方要求法庭將探視編定在星期日進行,以便她安排兒子在其他時間參加課外活動。本席認為女方以上提議值得採納。

命令

41.本席頒令將兒子的管養權、照顧和管束權頒予女方,男方有合理探視權,界定如下:

(i) 每隔兩星期一次探視,在星期日中午12時至下午4時進行,在黃大仙港鐵站“D”出口進行交接。首次探視日期為2015年9月13日;

(ii) 如男方在就上述界定的探視日期和時間要求作出調動,須在不少於24小時前以電話短訊徵求女方同意;

(iii) 男方在農曆新年、復活節、暑期、聖誕及新年學校假期可得假期探視,包括留宿探視,具體日期和時間由雙方作出安排;

(iv) 社工監管探視,為期12個月,期滿前提交進度報告。

訟費

42.訴訟雙方都是本着對兒子的關心而爭取兒子的管養權、照顧和管束權的。就本申請,本席認為應作無訟費命令,包括保留訟費。這是一個暫准命令,如雙方在判案書頒發後的14天內沒有任何申請,有關的暫准訟費命令將轉為絕對命令。

  ( 彭家光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呈請人:由馮黃伍林律師行詹詠恩律師代表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缺席聆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