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國候及另十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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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由DCCC161/2015及DCCC438/2015合併而成,共有14名被告(D1 – D14)和25項控罪。各被告都沒有反對兩案合併處理。

Case No.DCCC 161/201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1 Sep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61 & 438/2015(合併)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161及438號(合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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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林國候 (D1)
  林國輝 (D2)
  陳秋冰  (D3)
  趙玩彪 (D4)
  蔡木添 (D5)
  王宜興 (D6)
  趙乙宏 (D7)
  趙之展 (D8)
  劉頊新 (D9)
  梁炳耀 (D10)
  吳玉明 (D11)
  黃振偉 (D12)
  黃子滐(又名黃聖全) (D13)
  李偉海 (D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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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林偉權
日期: 2015年9月21日上午9時30分
出席人士: Miss Louisa LAI,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Keith FUNG,由Chin & Associates律師樓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Ms. Kamina LAI ,由Cheung & Liu律師樓延聘,代表第九被告人
Mr. Steve LIU,由Cheung & Liu律師樓延聘,代表第十及第十二被告人
控罪: [1] 串謀輸出未列艙單貨物(Conspiracy to export unmanifested cargo)(D1 – D14)
[2] 管有危險藥物(Possession of a dangerous drug)(D13)
[3] 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Possession
of apparatus fit and intended for inhalation of a dangerous drug) (D13)
[4] 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Possession
of apparatus fit and intended for inhalation of a dangerous drug) (D13)
[5] 違反逗留條件(Breach of condition of stay)(D3)
[6] 違反逗留條件(Breach of condition of stay)(D4)
[7] 違反逗留條件(Breach of condition of stay)(D5)
[8] 違反逗留條件(Breach of condition of stay)(D6)
[9] 違反逗留條件(Breach of condition of stay)(D7)
[10] 違反逗留條件(Breach of condition of stay)(D8)
[11]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D12 )
[12]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D12)
[13]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D12)
[14]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D12)
[15]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D12)
[16]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D12)
[17]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D12)
[18]企圖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Attempt to 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D12)
[19]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D1)
[20]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D1)
[21]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D1)
[22]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D1)
[23]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D1)
[24]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D1)
[25]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D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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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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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本案由DCCC161/2015及DCCC438/2015合併而成,共有14名被告(D1 – D14)和25項控罪。各被告都沒有反對兩案合併處理。

2.D14後來獲控方不提證據起訴,D2至D8、D11和D13認罪。因此,審訊只關乎D1、D9、D10和D12同被控的控罪一「串謀輸出未列艙單貨物」;D12被控的控罪十一至十七「洗黑錢」和控罪十八「企圖洗黑錢」;與及D1被控的控罪十九至二十五「洗黑錢」。

案情簡介

控罪一

3.2014年7月30日,海關人員見5架車頭(tractor,分別為GE6893、RT7621、KU7762、PT3180及SN8097)由屯門康寶路一場地駛出。它們分別由D9、D10、D11、D12和D13駕駛,各自拉著一個拖架(trailor,分別為A、B、C、D和E)。每個拖架上都有一個沒裝貨物的貨櫃。

4.這5部車到了沙頭角海關,都報稱沒有載貨,但海關查出每個拖架的最後三條車輪橫軸都藏有手機或電腦部件貨物。

5.海關人員進入康寶路那個場地(下稱車場)搜查,發覺裏面有一些車輛,包括兩個車頭(FJ2687和SD1983)與及10個拖架(其中8個拖架上有空的貨櫃)。FJ2687拉著的是拖架F,在車場內的車棚有兩個拖架是H和M,在空地上的5個拖架是G、I、J、K、L,其餘兩個拖架編號為23975T及51124T。最後的兩個拖架因為殘舊,海關沒有對它們作出查驗,其餘8個拖架(F至M)都被驗到最後的三條車輪橫軸構造和A至E相同,車棚內的H和M拖架的輪軸當時已藏有手機或電腦部件貨物,而F、G、I、J、K和L拖架的輪軸則沒有藏貨。

6.D1是車場的租客。他也是車頭GE6893的擁有人;KU7762由他妻子廖銀愛擁有;D12則擁有RT7621、PT3180及SN8097;車場內的FJ2687由D9擁有,另一部SD1983的擁有人是D1。

7.至於13個拖架中,B、C、D、E、G、H、I(共7個)由D1擁有;A、F、J、K和L(共5個)由D1妻子擁有;M則由D2擁有。

8.2014年7月30日當天,D1並非身在車場,他在2014年8月1日於家中被捕。D2是D1的弟弟,海關來搜查時,他在車場內,並有開啟各處門閘的鎖匙。

9.控辯雙方都同意只有在被告知道控罪一所指的走私情況下,該被告人才可被控如此串謀。實質走私罪中的未盡合理努力情況,並不足以構成串謀。控方指D1、D9、D10和D12都知道拖架輪軸內藏走私貨物去出境,並和其他人(D2至D8、D11及D13)串謀。[至於D14則獲控方不提證據起訴。]

10.四名被告都選擇不給口供,也不傳證人。

11.D1 -­­ 他在自願口供中說自己已退休,把車場轉租了給他的弟弟(D2,已認控罪一)。D2也向他租了兩部車頭及所有拖架。他不知道走私的事。

12.D9 - 沒有証據顯示海關人員如何向D9查問控罪一的事。

13.D10 - 他在自願口供中說自己是自僱司機,替人「渡櫃」到國內叫鹽田的地方,每轉酬勞為HK$2,500,比他知道有千多元的為高,但他否認對走私知情。他沒說清楚誰指示他在2014年7月30日那天工作。

14.D12 - 他在自願口供中提及由2014年7月20日起把「渡櫃」的工作判了給D2。

控罪十一至二十五

15.控方指D1一直進行走私的事。控方由D1在2013年9月1日租那車場起計,指D1收取D12的款項都屬走私的犯罪得益。D12在2013年9月至2014年3月期間的不同日子,把自己7張支票存入D1的戶口,支票都兌現,即D12處理了這7項支賬(控罪十一至十七),而D1則有相對的7項入賬(控罪十九至二十五)。另外,D12在2014年6月27日也有一張支票存入D1的戶口,但D12的戶口並沒有足夠的存款,所以該支票不能兌現,即D12企圖支出那筆款項付予D1,但未能成功(控罪十八)。

16.控罪十一至十七/十九至二十五涉及的情況如下:-

控罪 支票日期 D12支賬/D1收賬
十一/十九  2013-9-12 HK$47,859
十二/二十 2013-10-2 HK$340,000
十三/二十一 2013-11-19 HK$40,712
十四/二十二 2013-11-19 HK$54,485
十五/二十三 2013-12-18 HK$60,633
十六/二十四 2014-2-14 HK$72,313
十七/二十五 2014-3-18 HK$53,402

17.控罪十八涉及的支票日期為2014年6月27日,D12企圖支賬HK$67,150予D1。

18.控方指以上7項支賬/收賬,與及另一項企圖支賬,都和走私活動有關,D1及D12知道那些是走私活動的犯罪得益。控方又指就算兩人並非如此知道,他們也有合理理由相信那些是可公訴罪行的犯罪得益。

19.D1及D12都選擇不上庭作供,也不傳證人。

20.沒有證據顯示警方如何向D1問及以上各項賬目,或D1如何解釋。至於D12則對警方說控罪十一、十三至十八的6項支賬及一項企圖支賬,都是付給D1的運送貨櫃(渡櫃)的費用,屬不同的月份。控罪十二的那筆支賬,則是D12為太太向D1兌換28萬人民幣所作的支付。

控方案情

21.控方修訂後的證人表有15人(PW1-PW15)。

22.上庭作供的有PW1-11:PW1-PW4是在車場外觀察的關員;PW4也是證物員,PW5至PW9都是;PW10是一名政府的庫務會計師,分析D1的一個中國銀行戶口的情況;PW11則是一間拖運公司的職員,案中的13隻貨櫃都是他的公司委託D12去「渡櫃」的(即把空的貨櫃由某處送到另一處)。

23.至於PW12至PW15則不用上庭作供。控辯雙方將他們的證人口供按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引入為證據。

24.PW12的口供是證物P39(附件為P39A)。他說及2014年3月19日把200部iPhone賣給人,對方付HK$1,026,600,控方指該筆款項來自D1的中銀戶口。

25.PW13的口供為證物P20(附件是P20A);PW14的口供為證物P21(附件是P21A);PW15的兩份口供為P22(附件是P22A)和P23。這3名證人說及車場租賃的事。

觀察車場

PW1 CO9860

26.PW1在2014年7月30日早上8:30左右到達涉案的車場,他從一個2-3 mm直徑的小孔 [ 見P10 a(65號相)] 望進去,見到現在的簡圖P9(1)右上方所示的車棚内的1、2號車槽。因視線所限,他看不到3號槽的情況。

27.PW1和同僚(包括PW4 CO9748)用對講機聯絡,他獲訊息後便透過那小孔望進去:-

(a) 8:56 am,他見1、2號車槽都停有一拖架連貨櫃,櫃門對著PW1那方。每條車槽內都有一中國藉男子把貨物放進拖架近尾輪位置中間的地方,附近有其他人在車棚內拆貨、搬貨及「行來行去」把貨物放在車槽旁邊,讓車槽內的男子放入拖架。

(b) 9:09 am,情況大致一樣,1號槽的拖架連櫃跟着被駛走。

(c) 9:55 am,情況大致一樣,1號槽的拖架連櫃跟着被駛走。

(d) 10:02 am,情況大致一樣,1、2號槽各停著一拖架連櫃。

(e) 10:10 am,情況大致一樣,2號槽的拖架連櫃跟着被駛走。

(f) 10:17 am,情況大致一樣,2號槽的拖架連櫃跟着被駛走。

28.PW1說他每次只從那小孔內望大約30秒,他集中注意兩車槽內男子是否正在裝載走私貨物,所以自己沒有留意及記下每個拖架/貨櫃的顏色,與及拖架和車頭的號碼。後來,他和同僚進入車場,見到在車槽內工作的兩名男子。他們是陳秋冰(D3)和趙玩彪(D4)。

PW2 CO9959

29.PW2在車場大閘[見簡圖P9(1)左下方]對開的空地,從不固定的位置和距離監視出入的車輛。他把車頭及拖架號碼在對講機中告訴在高處觀望的PW4 CO9748,讓對方記下來。

30.PW2見到以下情況:-

(a) 8:53 am,FJ2687帶著拖架47018T(拖架I)及貨櫃由外進入車場。

(b) 9:06 am,SG5489帶著拖架(號碼沒記下)及貨櫃從車場出來。

(c) 9:07 am,FJ2687帶著空架39121T(拖架J)從車場出來。

(d) 9:15 am,GE6893帶著拖架39122T(拖架A)連貨櫃從車場出來。

(e) 9:23 am,RT7621帶著拖架41863T(拖架M)及貨櫃由外進入車場。

(f) 9:50 am,FJ2687帶著拖架39121T(拖架J)連貨櫃由外進入車場。

(g) 10:00 am,RT7621帶著拖架40947T(拖架B)連貨櫃從車場出來。

(h) 10:01 am,PT3180帶著拖架45159T(拖架L)連貨櫃由外進入車場。

(i) 10:03 am,FJ2687帶著空架45163T(拖架F)從車場出來。

(j) 10:05 am,KU7762帶著拖架46897T(拖架C)連貨櫃從車場出來。

31.PW2跟著乘車跟踪KU7762至沙頭角海關檢查站。後來,他在該處監看GE6893、RT7621、KU7762、PT3180及SN8097的檢查,見每部車最後的三套車輪(一左一右計為一套)的橫軸都藏有貨物。每條輪軸的左右各有一出口,被人用鐵板加螺絲蓋著 [見P11a(3號相)]。扭開每邊的4粒螺絲,那邊的鐵板便可放下來 [見P11a(4號相)],輪軸裏面塞滿黃色包裝的貨物 [見P11a(5-8號相)],用那帶子可以拉出藏在輪軸深處的貨物。

32.P11a(21號相)顯示從GE6893的拖架A的三條輪軸內找到的走私貨物,有手提電話411部、記憶咭13,800個及電腦晶件350個。

33.P11a(30號相)顯示從RT7621的拖架B的三條輪軸內找到的走私貨物,有手提電話358部、電腦晶片668個、電腦記憶體15個及記憶咭11,000個。

34.P11a(13號相)顯示從KU7762的拖架C的三條輪軸內找到的走私貨物,有手提電話206部、電腦記憶體60個和中央處理器1,550個。

35.P11a(48號相)顯示從PT3180的拖架D的三條輪軸內找到的走私貨物,有手提電話456部、電腦記憶體80個和中央處理器70個。

36.P11a(39號相)顯示從SN8097的拖架E的三條輪軸內找到的走私貨物,有手提電話4部、電腦記憶體135個和中央處理器3,269個。

37.PW2說上述5個拖架的輪軸暗格是同一模式的,不過有些螺絲較難扭開,有些貨物也較難取出來。他說最易處理的是KU7762的拖架C,用了合共大約35分鐘,最難的是SN8097的拖架E,要用上1小時15分鐘左右。

PW3 CO06156

38.PW3在2014年7月30日早上也在車場大閘外的空地監視,他和PW4 CO9748聯絡著。10:15 am,PW3見PT3180帶著拖架47036T(拖架D)連貨櫃由車場出來。

39.約一分鐘後(即10:16 am),SN8097帶著拖架47017T(拖架H)連貨櫃從外駛來到車場。大約11分鐘後(即10:27 am),SN8097帶著拖架45506T(拖架E)連貨櫃已經從車場駛了出來。

40.10:40 am,海關人員進入車場。PW3說他見有人在車槽附近拆貨,車槽旁邊放著黃色包裝的貨物,槽內也有工具和人,當時情況混亂,他不能說清有多少人。PW3見到1號車槽那部拖架 (M) 的 底部,當時一條輪軸已藏有黃色包裝的貨物 [ 見P10 a(20-21號相)] 。這關員沒有檢查M的其他輪軸或3號槽的拖架H。他後來在車場的寫字樓拘捕了一名男子叫林國英 (不是被告之一)。

PW4 CO9748

41.PW4在2014年7月30日在屯門兆康閣 [即P10a(3-4號相)中啡色的屋苑] 其中一大廈的天台,用肉眼觀察500米外的涉案車場。她當時看到車場的大部份範圍,只看不到簡圖P9(1)下方圍牆後的小部份。

42.在天台觀察時,PW4用對講機和同僚聯絡。她在9:09 am見到一部原本泊在P9(1)(a)的「甲」位置的車頭駛往1號車槽,司機下車,把車頭和在1號槽的拖架連貨櫃接上,大約一分鐘,整部車離開車槽,PW4在9:14 am通知PW2,對方確認在9:15 am已從車場駛了出來的是GE6893拉著拖架A和貨櫃。

43.9:23 am,PW4從PW2那處得知RT7621帶著拖架M連貨櫃來到車場。PW4看著整部車駛到1號車槽停著。後來,司機下車,把車頭和拖架連貨櫃甩開,然後把車頭駛離1號槽到2號槽去,司機再下車,把車頭掛接在2號槽的拖架連貨櫃,跟著駛離車槽,此時為9:55 am,PW4通知PW2留意。( 我們從PW2的口供知道RT7621在10 am帶著拖架B連貨櫃已經由車場駛了出來。) PW4説司機在1號槽下車甩架後,上車駛到2號槽,再下車掛好架,然後再上車及開車,前後用了大約5分鐘。

44.10:01 am,PW2通知PW4留心PT3180帶著拖架L及貨櫃進場。PW4見整部車在場內的空地停下。她在庭上於P9(1)(a) 的左方劃上PT3180當時停泊的位置。10:10 am,PT3180車頭駛往2號車槽,司機下車去接上2號槽的拖架和貨櫃,用了大約兩分鐘,然後整部車駛向大閘,PW4通知PW3。(我們從PW3的供詞知道PT3180在10:15 am帶著拖架D及貨櫃由車場出來。)

45.10:16 am,PW4從PW3那處知道SN8097帶著拖架H連貨櫃來到車場。PW4見整部車停在3號槽,司機下車把車頭和拖架連貨櫃分離,然後上車。10:25 am,SN8097車頭駛往2號槽,司機下車,把車頭和2號槽的拖架連貨櫃掛接,用上大約兩分鐘,然後開動離去。PW4通知PW3。(我們從PW3的證供知道SN8097在10:27 am此時帶著拖架E連貨櫃從車場出來。)

搜查車場

46.PW4和同僚在10:40 am進入車場。她負責繪劃P9(1)和(2)及陪同攝影人員拍照。( 照片反映當時的情況。關員拆開部份包裝以露出貨物作拍照。)

47.PW4在P10a (6號相)寫上‘工’代表那是工具倉,‘O’代表寫字樓;9號相用紅筆圈著的是車棚內放著的貨物;PW4拆開其中一包,發現是電腦部件 (10-14號相);當時車棚內的1號及3號槽都停著拖架連貨櫃(7和17號相),這兩個拖架的後面三條輪軸都有暗格,蓋板螺絲脫了下來,露出一條帶,軸內藏有黃色包裝的貨物,拆開後發現是電腦部件(21-26號相);車槽附近放有貨物,拆開後發現也有電腦部件(33-36及39號相);槽邊放有貨物及槽內有工具(41-47號相);車棚內有一堆空的紙箱 (29及32號相)與及一部風鼓機,該部機器連接著多支風槍,是用來扭擰暗格蓋板的螺絲 (16及59號相);48及49號相是員工休息室 [ 位置見P9(1)],入內便見50號相所顯示的情況,再進入相中左邊那度門,便是51號相所示的地方。

48.PW4說車場內左方近大閘處有一列5個拖架連貨櫃與及後來進場的FJ2687連拖架和貨櫃 [見簡圖P9(1)及P10a(53-57號相)]。這6個拖架都有同樣的暗格,即各有3條可藏貨物的輪軸,但內裏仍未裝貨。車場內還有一部車頭SD1983 (52號相),PW4說她在天台觀察時,曾見這部車頭在場內搬動拖架和貨櫃。

49.PW4說車棚內的寫字枱上有一些寫了字的白板、紙張 [包括P8(1-3)] 和兩部手機 [見P10a(29及30號相)]。她說海關人員在這次行動中檢取了百多部手機。至於P8(4-24)則是在車場的寫字樓的枱上一個文件櫃(C1)內找到 [見簡圖P9(2)所顯示的位置]。

拘捕

50.2014年7月30日,D9至D13在沙頭角海關檢查站被捕。D2至D4和D14 (FJ2687 的司機) 於康寶路車場內被捕。控方沒說清D5至D8是否也在車場內被捕。D1則是在2014年8月1日於家中被捕。

51.D1及D12分別在2015年4月底和5月初再度被捕,罪名是洗黑錢。

給海關的口供

D1

P12

52.D1被捕時在警誡下說:「我明白﹗啲拖頭同埋啲拖架我幾個月前租曬俾我細佬,我依家退咗休喇﹗」「我細佬叫林國輝,大概租咗兩部拖頭,十幾條架喇﹗」「我所有文件呀﹑牌簿啲嘢俾曬我個女保管﹗」「我喺屯門康寶路係租咗個場啊﹐但係我係幫我細佬林國輝代租咋﹗」這些話被記在P12內。D1不爭議這份口供的自願性。

53.D1在2014年8月1日及2014年8月2日給了錄映口供,他當時有律師陪同。這兩份口供的自願性不受爭議,被列為證物P13及P14(謄本分別為P13a及P14a)。

P13

54.D1對海關調查員說他在2014年過了農曆新年後退休,以前揸貨車接生意,做本地生意收入少些,做大陸生意便多些,每月基本有兩三萬元,但不是固定的,而他近十年八年已沒做大陸生意。

55.D1說自己沒有物業,但有4部車頭及十多個拖架,車頭每部值幾萬至十多萬,拖架每個是4﹑5萬元。D1說他退休後,把兩部拖頭及所有拖架都租予弟弟(即D2林國輝),每部車頭連拖架月租兩萬五千元,每個拖架則租五千元。D1說康寶路那車場是他租下的,他退休時仍未完租,於是轉租給弟弟,他自己仍向業主每月交六萬四千元租金,再向D2收回。D1說他多數是每月到貨場收場租及車/架租。

56.D1說他不清楚D2會使用那一個拖架,也不知D2怎樣營運,他自己並無參與。他連車場的鎖匙都沒有,都交了給D2。

57.D1說租給D2的兩部車頭其中一部是GE6893,至於KU7762他就不能肯定。

58.D1說他和太太名下的拖架全租了給D2。

59.海關調查員說出一些名字,包括吳玉明(D11)﹑黃振偉(D2)﹑黃子滐(D13),D1都表示不認識。

60.D1說他以前有時會做一些貿易,替人買貨去賺取差價,涉及手機﹑電子產品和電器,在香港交貨給對方,但他退休後已沒有做這些貿易。

61.D1說他在大陸仍有生意,屬投資性質。

62.D1承認他有3個電話,被海關檢獲。

P14

63.海關調查員問及在D1家中房內搜到的一個袋內的一張文件(LKH9),D1說這文件不是他的,他解釋曾把那個袋借給D2使用。

64.D1說車場內的車頭SD1983可能是未被移走,所以才留在那裏。

65.D1說他在港沒報過稅,原因是收入低,他一年在港收入只十多廿萬,算是漏稅。

66.D1說他看新聞報導才知道弟弟(D2)被捕的事。他不知道什麼改裝。他說拖架要檢驗,有合格紙才能買到牌費,由他自己負責買。

67.D1說海關拘捕他時找到的現金包括他要交的車場租金,家人去旅行用的日元及一些自用的人民幣。他說自己的財產有幾百萬。

68.D1說他一個月回車場「一次半次」,間中會看看情況,但不覺有異。

D10

69.D10有兩份自願的錄映口供P15和P16,謄本為P15a及P16a。

P15

70.D10說自己只有中二、三的程度,當貨櫃車司機十多年,知道貨櫃內有貨物才須報關,要維修的空櫃就不用。他說被捕當日所駕的RT7621是承租回來的,自己是自僱人士,至於那拖架B則是貨運公司提供的,那天是他第一次用上。D10先說在某處地方拿那拖架,近骨灰龕,貨櫃當時不在架上。後來他表示弄錯,説拖架和櫃都是在康寶路車場取的,然後到沙頭角過關。

71.D10說他聽過林國輝(D2)的名字,但不清楚對方是誰,好像在康寶路車場見過面,卻沒甚印象,也沒有對方的聯絡方法。

72.D10說拖運「吉櫃」 (即沒裝貨 的) 工資大約是700-800元,也視乎要運送到國内甚麽地方。他說「渡櫃」工作都是黃振偉給他的。(黃振偉是D12的名字。)

73.D10在會面中說有時不明調查員所問。到會面完結時,他指自己剛才說的可能有錯,但又表示暫時不須澄清。

P16

74.D10對海關調查員說他駕的車頭RT7621是黃振偉名下的,但由他自己供款,他是自僱人士。

75.D10說他很久沒見過林國輝,近來再遇上,對方問他要不要工作。個多月前,開始有人致電給他工作,他不知來電的人是誰。自此,他不時被叫到康寶路車場去渡櫃往國内的鹽田作維修,他會將櫃和架在鹽田放下。這樣來回一轉的人工是2,500元,D10承認這工資比起他知道有些同是往鹽田但只得千多元的,可算偏高。

76.D10知道他要拉的櫃屬船公司,拖架屬誰就不清楚。他知櫃内没有貨物,架内有没有則不清楚,不過没有人說過有貨物,他没有問人,自己也没有查驗過。D10說不出誰叫他去拉那個拖架B,他說在車場通常是自己把車頭駛埋去拖走便是。

77.D10說他不知誰是車場負責人,但間中會在康寶路車場見到林國輝。

78.D10在這次會面中曾指調查員問得混亂,他表示不想講,但又選擇繼續回答。在最後階段,D10宣稱不適,但說不用到醫院。

D12

79.被告人在2015年7月3日至2015年7月4日自願給了海關兩份關於洗黑錢指控的口供,分別為證物P35及P36。他向海關提交的文件列為證物P37(文件1-47)。落口供時,D12有律師陪同。

P35

80.D12同意海關在2015年5月1日以洗黑錢罪拘捕他,他當時不答話。2015年5月21日也是一樣。到2015年6月29日,D12的律師向海關表示D12願意提供證明,所以便有這次會面。

81.D12向調查員說,控罪十一至十八的8項支賬都不是黑錢,大部份是支付給D1的渡櫃費。「渡櫃」是指在船公司的碼頭之間運送貨櫃以作調度,包括從香港運送空櫃到國內維修。

82.D12說他自2006年在宏天拖運公司任職,2011年起成為該公司的外判商。他從宏天得到渡櫃工作後,會外判給其他司機,這樣可令他從每隻櫃賺到大約HK$100。

83.D12說宏天會把找數的款項存入他的HSBC戶口096-7-035478。

84.D12說他認識D1,D2,D10,D13及D14。

85.D12說D1由2011年11月成為他旗下一個外判司機,但2014年2月起,D2接手了D1的工作。2014年7月20日開始,D12更把所有渡櫃工作都外判給D2。

86.D12說:-

· 控罪十一所指的HK$47,859是給D1 2013年4月份的渡櫃費;

· 控罪十三所指的HK$40,712是支付給D1 2013年5月份的渡櫃費,應付的數額實為HK$47,012,由於計錯數,D12要稍後再付D1餘數HK$6,300。

· 控罪十四所指的HK$54,485是支付D1 2013年6月份的渡櫃費;

· 控罪十五所指的HK$60,633是支付D1 2013年7月份的渡櫃費。

P36

87.D12繼續說:-

· 控罪十六所指的HK$72,313是D12支付D1 2013年8月份的渡櫃費;

· 控罪十七所指的HK$53,402,是支付給D1 2013年9月份的渡櫃費;

· 控罪十八所指的HK$67,150是要支付給D1的2013年11月份的渡櫃費。但由於宏天早前支付他(D12)的支票退票,引致他的發票戶口不夠錢支付那張HK$67,150的支票,所以被銀行退票;

· 控罪十二所指的HK$340,000是他太太需要280,000元人民幣在國內做美容生意,他知D1有人民幣,便和對方兌換,由於宏天拖欠他,他便要向哥哥黃振邦商借HK$340,000去支付給D1。

車場租賃

88.這方面的證據來自PW13至PW15的S65B口供。

PW13

89.PW13賴志偉是車場所在的土地管理人。他在口供P20說PW14黎澤乾於2013年8月初和他訂立租約,租用該地兩年,由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租金為每月HK$37,200。黎每月1號用現金交租。賴不知黎有沒有分租給其他人。他在2014年10月才由海關告知本案的發生。他不認識林國候(D1)或林國輝(D2)。

PW14

90.PW14黎澤乾的口供是P21。他說朋友馮健強叫他出面代租那個車場所在地,希望因此可以把租金壓低一點。黎向PW13租下該地,用的是自己的名義,但由太太代為簽約。兩個月按金和每月租金(HK$64,000)都是馮健強給他轉交給PW13,直至2014年5月,跟着黎叫馮自己交租給業主,再不理會租務的事。他不認識林國候(D1)或林國輝(D2)。

PW15

91.PW15馮健強有兩份口供(P22及P23)。他說有一個姓林的朋友(綽號肥佬)叫他代租那個地方,希望因此可以平租一點。馮便找PW14黎向業主方查問,然後以每呎$1.6租下,但要用黎的名義去租才可以這樣便宜,姓林的同意,便由黎出名租下該地,每月租金為HK$64,000。

92.PW15說林給他錢交按金和租金。他前後只替林轉交過3個月租金予黎。

93.PW15對海關調查員說他不認識林國候(D1)及林國輝(D2)。

D1

94.D1在自願口供P13中說車場所在的地方是他在2013年租下的,但他在2014年農曆年過後因身軆不好而退休,所以把那地方以原租每月HK$64,000轉租給弟弟(D2)。D1說他仍負責交租,再向D2收回,因為業主認着的租客是他(D1)。

D1的三個電話

PW5 CO 98416

95.PW5 在2014年8月1日到D1在大圍美林邨的家,當天10:27 am左右,PW5和同僚在門外見D1開門準備出來,便上前向D1表露身份及出示搜查令,D1當時揹着一個黑色袋。PW5後來從D1的黑袋中找到3部同牌子及同款的電話【分別為P24(黑色)、P25(白色)和P26(黃色)】,一直保管着。回到海關總部,他交給PW6 CO 0665。

PW6 CO 0665

96.PW6 在海關總部從PW5接收那3部電話,一直保管着到翌日3:30 am,由PW7 CO 07124到來收取,當時D1也在場。

97.PW6 看管着那3部電話期間,只有D1獲准拿過其中兩部致電給女兒。

PW7 CO 07124

98.PW7 在2104年8月2日3:30 am,從PW6接收那3部電話,他當時在D1面前把每部電話拆開:-

P24 分開為S11、S12、S13、S14和S15,全部放入證物袋A157332內;

P25分為S16、S17、S18和S19,全部放入證物袋A157333內;

P26分為S20、S21、S22和S23,全部放入證物袋A157334內。

99.PW7回到辦公室為各電話部件貼上S11至S23的編號,也在那3個證物袋填上資料,跟着封好,存放在上鎖的證物櫃內,鎖匙由自己保管。PW7再準備證物收據,拿去給D1簽收( P30)。PW7保管那3部電話至2014年8月5日,轉交予PW4 CO 9748。

PW8 CO 0870

100.PW8 在2014年8月12日從PW4 那處8接收16部電話(包括P24、P25和P26),各自用證物袋封好。PW8在2014年8月12日至2014年9月12日只對部份電話作過初步檢查,但不包括P24、P25和P26。他在2014年9月12日把所有電話交回PW4。到同月25日,PW4再交他83項電話組件(其中包括D1那3部電話),但PW8仍沒時間檢查P24、P25和P26。他在2014年11月27日把全部電話交回PW4。

101.PW8保管上述證物時,會把它們鎖在櫃內,只有他一人持有鎖匙。他沒有干擾過P24、P25和P26,也不見有人如此做過。

PW9 CO 0640

102.PW9任職海關的電腦法證所資訊科技科。他受過電腦(包括手機)的資訊鑑證調查訓練(Computer Information Forensic Investigation),是一名獲認證的電腦法證檢查員(Certified Forensic Computer Examiner)。他在電腦法證所工作了3年,每年處理幾十宗檢查個案,大部份涉及手機。( 控辯雙方不爭議PW9以上的資歷,也同意他有能力及經驗從手機摘取訊息出來。)

103.PW9說PW4在2014年12月29日给他一批手機作檢查,全部都用密封的證物袋包好,其中包括P24、P25和P26。

104.PW9在2015年2月17日對整批電話完成檢查。期間,他在海關的防電磁波干擾室內工作,用名為XRY的法證軟件讀取電話內的訊息,然後儲在手提電腦內,供來閱的CO 07129(不是證人)閱覽及選擇那一部份要列印。PW9把對方選出的部份列印出來。PW9說有關軟件的設定是不容更改內容的,他在此情況下為P25及P26分別摘取P31(第2-45頁)和P32(第2-43頁)的SMS通訊內容,也從P24及P26取得其通訊號碼記錄,分別為P33(第1-17頁)和P34(第1-4頁)。PW9說SMS記錄的Network Time是該網絡的設定時間,而通訊號碼記錄的Device Time則是該部手機設定的時間。

105.PW9說他在檢查時沒有干擾或改動過手機所含的內容,手機也一直存放在有鎖的房間內,該房只由他一人使用及管有鎖匙。

106.完成所有檢查後, PW9把P24,P25和P26再封存好。2012年2月25日,他把檢查過的物品交回給PW4。

電話聯繫(P33及P34)

107.同意案情P1(b)附件七顯示:-

(a) P24那部電話(6291 3281)在2014年7月11日至2014年7月30日和D11的電話(9550 3270)有聯繫。在2014年7月30日那天,P24的使用者在11:27 – 11:30時兩度致電D11,但對方未有/能接聽。(我們知道當時D11已在沙頭角海關內,但不知他是否已經被捕。)

(b) P26那部電話(15017999870)在2014年7月30日和D13的電話(61222991,見P34第3頁)有聯繫。P26的使用者在當天凌晨1:41:32時接聽D13的來電,通話時間為11秒。跟著,P26的使用者在1:42:03時致電D13,但對方未有/能接聽。

SMS通訊(P31及P32)

108.P25那部電話(號碼不名)的SMS記錄(P31)顯示該電話在2013年6月10日至2014年6月13日有176則SMS訊息,全部都是來訊。除了第6頁有一則來自8613620992877,第31頁有一則來自8615018977236,第37頁有一則來自85251025853,其餘173則全部來自8615017608408。以上的電話號碼屬誰並不清楚。(861代表來自國內; 852代表本地來訉。)

109.這176則短訊全是外間傳來的。最後的兩則在2014年6月,再對上的那則已是2014年3月18日的來文。

110.這176則短訊大部份是發文者稱受文者為老板,叫對方安排出貨,貨物的稱號或型號有:4代、4代8G、4S、4S8G、五代、5代、5C、5S、五號,也有71、92、93、95、3520、5502、6602、6802、8552、9082、9190、9192、9305、LT26、LT28、LT29、LT36和N900。發文者提及客戶的代號有:甲、乙、丙、丁、中、東、田、皿、三、四、木、广、丰、又、木、山、友、日。有時這些代號後面會加上數字,例如1、2、3、4、5、6、7、8。

111.至於P26那部電話(號碼為15017999870)的SMS記錄(P32)顯示該電話在2013年5月30日至2014年7月29日有195則訊息,全部都是來訊,大部份來自以下國內號碼:8615017605832、8615018933659、8615017952386、8613428798721、8615018934538、8615018925853、8615017639252、8613651469977,另有四個短訊來自號碼95533,與及各一短訊來自香港電話號碼51033659、9795 2386和61222991。61222991巳知為D13的電話號碼,其餘的號碼屬誰則不清楚。

112.D13那則來訊在2014年7月29日17:14:37時發出,內容為「老細!阿樹!查車」。對上一則不知由誰人在2014年7月4日發出,內容為「老板明天A先安排」。再對上一則更早至2014年3月19日,內容是「老板你好,200只共1026600」。

113.這195則短訊全是外間傳來的。大部份是發文者稱受文者為老板。有的叫對方作安排(例如:2014年2月13日的21:02:16時,內容為「老板你好,明天有200只5S和200只71。這些都是新客戶,希望你多多支持一下,盡量早點安排!謝謝…..」。有的只提及看來是貨物型號和數量(例如:2014年2月13日的22:59:26時,內容為「老板你好,71加多250只!」)。有的看來是告訴受文者如何安排(例如:2014年1月14日的23:04:27時,內容為「老板第一人F. F2. E. K2. S.第二人S1. S2. E1. F1. K1.第三人就剩下的手仔跟豆腐仔上」)。這些來訊提及看來是貨物的型號有:4S、4S(8G)、5S、71、93、900、905、9005、9300、9325、9500。文中用上不少代號,都是一些英文字母(多數為大草),有時後面加上數字。

買賣電話

114.PW12李志榮是一間叫International Merchandising & Distribution Co Ltd (IMD)貿易公司的職員。跟據他的s.65B口供(P39連附件P39A),IMD在2014年3月19日接到一個自稱叫老周的人訂購200部iPhone 5S,價錢是HK$1,026,600,對方把錢存進IMD的戶口。當日稍後時間,公司把200部iPhone 5S交給一位稱為馬生的人。(不爭議的証據顯示這HK$1,026,600從D1的中銀戶口012-653-1-041520-1轉賬到IMD的戶口。)

115.PW12不認識老周、馬生,也不認識D1。

庫務會計師報告

116.PW10徐國樑是一名在海關財務調查科工作的庫務會計師。控方邀他以財務分析專家的身份說及D1在中國銀行的一個港元戶口及一個人民幣戶口。( PW10的資歷和經驗登在他的報告P19的1-14段。辯方對PW10的專家身份和資歷都沒有異議。控方說明這項證據只用來針對控罪十一至二十五。)

117.PW10知道D1在國內的銀行有戶口及資產,但他只奉命研究D1在中銀的戶口金錢流動情況(fund-flow patterns),有關的期間為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11日。PW10寫出的報告P19有13頁內容及附有Enclosures 1-5。他參考過的資料是Annexes A-D。(Annex A是D1的兩份口供謄本P13及P14;Annex B是一些証人口供及文件;Annex C是PW10準備的spreadsheets,顯示D1戶口的交易;Annex D是一些銀行誓章。)

118.PW10在P19第20至44段說及D1在中銀的港元戶口及人民幣戶口,他說戶口活動主要在那港元戶口,他亦僅專注那戶口 (見第24段)。

119.PW10在第20段指出D1的港元戶口在2013年整年有69次存款,總數是HK$10,175,125.6,同年的提取有73次,總數是HK$8,085,375.7。至於2014年至8月11日為止,存款有11次,總數為HK$16,060,558.26,而提取則有58次,總數為HK$17,610,447。

120.PW10在第27-31段說D1的港元戶口在2013年第四季的提存數目都增加不少,至2014年第二季開始下降。PW10指海關給他關於D1的資料不能解釋D1的港元戶口提存驟增情況。

121.在P19第33-42段,PW10說2013年時D1的港元戶口收款有59.9%是來自轉賬;2014年(至8月11日為止)則有99.21%來自轉賬。PW10列出一些存款者或受款者的名稱 (款額超過10萬的,低過10萬的交易沒有被理會)。

122.在P19第43段 和Enclosure 5,PW10指出D12在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11日,有15次存款(合共17張支票)到D1的港元戶口,總數為HK$1,124,315。Enclosure 1 列出: 2012年有3次,共HK$174,200;2013年有10次共HK$824,400;2014年至8月11日則有兩次共HK$125,715(未計控罪十八所指未能成功支付給D1的HK$67,150)。

稅務記錄

123.同意案情顯示﹕

(a) D1自2008年並未向稅局申報。

(b)D12的入息申報及稅項情況如下(以HK$計)﹕

年份 入息 盈/(虧) 稅項
2007-2008 911,643 75,844.68 0
2008-2009 879,471 (735,399) 0
2009-2010 916,138 (717,056.82) 0
2010-2011 1,009,387 (859,173) 0
2011-2012 2,594,757 4,644 143
2012-2013 3,979,601 62,352 2,095
2013-2014 4,486,700 63,631 1,908

十三隻貨櫃

124.PW11黃兆基是宏天拖運有限公司的操作部主管。他的公司替船公司搬運貨櫃,有貨物的叫「重櫃」,無貨物的叫「吉櫃」。船公司會叫宏天從指定的地方提取吉櫃,運送到別處(包括國內叫鹽田的地方),這工作叫「渡櫃」。宏天有自己僱用的司機,也會把工作分給外判司機。PW11在2010年3月加入宏天,那時D12已是宏天的外判司機。外判司機自己可以另有司機替他工作。

125.PW11說宏天把渡櫃工作發給外判司機後,由對方出車及拖架到船公司的指定地方取櫃,若不能即日過關,司機會把車連架及櫃放在某處,但宏天不會監管。在通常的情況下,貨櫃會在宏天發出工作指示最多兩三天完成運送,司機會在指定的終點放下貨櫃,然後把車頭連拖架駛回來。

126.PW11說海關今次檢獲的13個貨櫃(即P38上所列的13個)是宏天外判給D12的貨櫃的一部份。PW11說D12平均一日向宏天取15至20隻貨櫃。PW11不知道司機何時從何處取櫃,他亦不知道這13隻貨櫃在2014年7月30日出現在康寶路車場的事。

127.PW11說宏天和D12之間有90日數期,即D12會在工作90日後才收到渡櫃費。

中段裁決

128.控方舉證完畢後,各辯方律師沒有中途陳詞,本席裁定D1的控罪一、十九至二十五都有表面證據成立;D9、D10的控罪一亦是;D12的控罪一、十一至十八,也全部表面證據成立。

辯方案情

129.D1、D9、D10和D12都選擇不作供,不傳任何證人,也沒有任何證物呈遞。不過,D1、D10及D12都曾自願給口供予海關(內容撮要見上文第52至87段)。

D1

130.根據D1給海關的口供P12、P13和P14,他說自己在2014年農曆年後因健康理由而退休,把康寶路車塲轉租給弟弟(D2)。他也把兩部車頭(其中一部是GE6893,另一部則不肯定是否KU7762)和所有拖架都租給D2。D1說他不知道本案的走私情況。

131.D1對海關說自己有幾百萬財產。他承認沒有報稅,但只算漏稅。

132.海關調查員問及D1一些工作及財政的事情,但沒證據顯示任何查問是特別針對控罪十九至二十五那7項收賬。律師叫法庭考慮D12為洗黑錢的指控所作的解釋,因為D12的付賬即D1的收脹。(D12解釋控罪十二所指的HK$340,000是D12向D1兌換人民幣的支付,其餘控罪所指的是D12要付給D1的外判司機費用。)

133.同意案情指出D1沒有定罪記錄。

D9

134.沒證據顯示海關和D9任有何訊問對答。律師指在車場內駕駛GE6893的司機不一定是D9,也沒有証據顯示D9知道拖架輪軸內有暗格及藏貨作走私的事。

135.同意案情指出D9沒有定罪記錄。

D10

136.D10對海關說他的工作是運送貨櫃到國內,他沒清楚說出今次誰叫他「渡櫃」。他駕駛的RT7621名義上是黃振偉(D12)的,但實際由他自己供車,他是自僱司機。D10承認他收取的渡櫃費用(HK$2,500來往鹽田一轉)可能是偏高,但他否認參與走私或和人串謀走私。律師說D10並沒承認在車場內駕駛RT7621的是他。無論如何,沒有証據顯示D10知道拖架輪軸內有暗格及藏貨作走私的事。

137.同意案情指D10沒有定罪記錄。

D12

138.沒證據顯示D12如何和海關詳細說及串謀走私的指控。不過,D12在口供P35說過他在2014年7月20日後把渡櫃工作都外判給D2。律師說在車場內駕駛PT3180的不一定是D12,也沒有証據顯示D12知道拖架輪軸內有暗格藏貨作走私的事。

139.關於洗黑錢指控,D12說控罪十二那HK$340,000是為太太向D1兌換人民幣28萬而向D1支付的,其餘的6項支賬及一項企圖支賬,都是支付給D1的渡櫃費用,因為D1是他旗下的外判司機。

最後陳詞

控方

140.雖然各被告不作供,也不舉證,但辯方律師不反對控方作出陳詞。

141.主控官撰備的書面陳詞連案例為MFI-5。

控罪一

142.主控官指出海關人員在2014年7月30日對車塲所作的觀察。GE6893、RT7621、KU7762、PT3180及SN8097分別帶着拖架出來,在沙頭角海關都被查獲在輪軸暗格藏着電腦部件及手機等走私貨物,而康寶路車場內則有八個拖架連着貨櫃(其中一個還連着車頭FJ2687),全部有同樣的暗格。在車棚內那兩個拖架正裝有貨物,其餘的則是空的。主控官指該車場顯然是用來裝載走私貨物的,而D1則是該場地的租客,涉案的GE6893車頭是D1的,KU7762是他妻子的,而13個拖架中,7個是D1的,5個是他妻子的,另一個則屬D1的弟弟(D2)。

143.主控官指D1的手機SMS訊息(P31和P32)顯示他在2014年7月30日前曾多番涉及處理手機買賣或運送。PW12的證供(見P39)更證明D1在2014年3月19日曾付HK$1,026,600去買200部iPhone 5S。

144.主控官指案中搜出的走私或準備作走私的貨物包裝上有些記號,車棚的寫字枱上的文件P8(1-3)上面亦有記號,而D1的手機SMS訊息很多時也提及一些看來是貨物的記號。主控官指這些記號相同之處顯示D1參與2014年7月30日的走私活動。

145.主控官又指D1的手機通訊記錄顯示D11和D13在2014年7月30日或之前有聯繫,所以D1對海關說自己不認識吳玉明和黃子滐(分別為D11及D13的名字),都是說謊。另外,D1和D11及D12過往有款項來往,D1說不認識他們,也是說謊。主控官指說謊不代表D1有罪,不過顯示他並非誠實。

146.主控官還指出D1的手機SMS訊息中有一則是D13在2014年7月29日向D1發出的,D13當時發出查車的訊息,是向D1報告。

147.至於D9、D10和D12則在2014年7月30日分別駕着GE6893、RT7621和PT3180,不爭議的證據(P3、P4和P6)顯示他們在2014年7月30日前已分別駕駛上述車頭一段時間。主控官稱各人在2014年7月30日由車場駕着他們的車輛出來,都知道拖架暗格載有走私貨物。

148.主控官指在13個有暗格的拖架上的貨櫃,都是宏天給D12拖運的,顯示D12和人串謀以「渡櫃」工作來掩飾走私活動。

控罪十一至二十五

149.主控官指D1和其他人(包括D12)在控罪一所指的2014年7月30日串謀走私,而那個用作裝載走私貨物於拖架的車場是D1在2013年9月開始租下的,D1過往也多時參與手機買賣或運輸處理,法庭可以推論D1和D12在2013年9月至2014年3月期間一直幹着走私活動,他們的金錢往來與此有關,因此他倆知道控罪十一至二十五的支賬/收賬/企圖支賬涉及的都是走私犯罪得益。

150.主控官說就算法庭未能如此確定,也可裁定D1和D12有合理理由相信他們處理的金錢代表可公訴罪行的犯罪得益。

151.主控官指D12在他的口供(P35和P36)中解釋為何向D1作出那7項支賬及一項企圖支賬,全不足信。

D1(書面陳詞為MFI-6)

控罪一

152.律師說:-

· D1身上的3部電話不知由誰人登記,就算D1是使用人,也只能證明他和別人(包括D11及D13)有聯繫,但不知他們溝通甚麼。那些SMS訊息則只屬環境證據,內容不能被視為真確的表達。

· PW12的IMD公司賣出的200部電話不一定是由D1購買。就算是,也和本案任何控罪扯不上關係,那是2014年3月19日的事,距2014年7月30日已有4個多月。

· 雖然車場由D1租下,涉案有些車頭及拖架也由D1擁有,但D1在口供中已解釋自己退休後,把這些都租給D2使用(D2已認控罪一),D1對D2走私並不知情的說法並非不合理,海關亦未能從D1那處找到車場的任何鎖匙。

控罪十九至二十五

153.律師說:-

· 對於D12給D1的7項支賬及一項企圖支賬,D12已作解釋,法庭必須考慮。

· PW10(庫務會計師)的報告片面,欠參考價值,因他沒有考慮D1在國內的資產情況。

· 控方不能證明D1知道控罪十九至二十五的收賬是走私得益,也未能證明D1有合理理由如此相信。

D9(書面陳詞為MFI-7)

控罪一

154.辯方律師說控方只能證明於2014年7月30日在沙頭角海關駕着GE 6893的司機是D9,但不能證明D9也是在車場駕駛該車的人。律師質疑PW4的觀察,指她的書面口供沒提及GE 6893的司機下車掛架一事。律師又指沒證據顯示D9有否或何時進入車場及在車場內幹過甚麼。律師指GE 6893的暗格隱蔽,司機不一定可以察覺,拖架A也不是由D9擁有。律師指D9不一定知道有人把貨物放入拖架的暗格,證據不能顯示D9對走私知情。

D10、D12(書面陳詞為MFI-8)

控罪一

155.律師說控方的證據只能顯示2014年7月30日那天在沙頭角海關,D10及D12分別是RT 7621和PT 3180的司機,但不能証明兩人曾經進出車場及何時上車駕駛。律師質疑PW4從500米外用肉眼觀察,能否看清楚司機下車掛架,她的筆記口供又没記載這些細節。律師又說無論如何,礙於環境,司機在車場內都不能清楚看見車尾及槽内的情況而知道走私貨物的裝載,案中的拖架暗格也不易察覺。

156.律師指RT 7621和PT 3180在車槽的逗留時間短,看來不夠時間裝貨,所以那些走私貨物不一定是在車槽內被裝入拖架的暗格。

157.律師指D10承認收取的駕車工資比一般高,並不代表他一定是替人走私。律師又指D10在問話時表示不適,可能因此說得混亂及不準。

控罪十一至十八

158.律師說控方未能證明那7項支賬及一項企圖支賬涉及走私得益。相反地,D12已解釋控罪十二是向D1兌換人民幣的費用,其餘則是給D1的不同月份渡櫃費,因為D1是D12的外判司機。

討論

控罪一

裝貨

159.有律師說以海關人員處理A至E的拖架暗格去取出貨物所需的時間計,那幾個拖架停在車槽的時間太短,是不夠時間讓人把走私貨物裝妥。本席不同意此說,PW1清楚看到裝貨的情形,在槽內裝貨的人肯定工作熟練,自然比關員扭擰螺絲開蓋及取出貨物快得多。

拖架暗格

160.海關在本案檢獲15個拖架,其中的A、B、C、D、E分別掛接在沙頭角海關被截查的5部車頭,康寶路車場內則有10個,其中兩個因為看來陳舊,海關人員沒對這兩個拖架作出檢查,但車場內其餘8個(F至M)全部有和A至E相同的輪軸暗格。控辯雙方在同意案情P1的第二至六段只用「底軸暗格」去形容A至E的情況,

主控官承認沒有和辯方律師商討這用詞是否代表那些暗格是改裝得來的。她在最後陳詞時表明她一直想證明這些暗格是改裝而成的。

161.主控官沒有解釋為何不傳召專家證人,但她說PW4提過那些是改裝暗格,已經足夠。本席不能同意。這証人沒有專業機械資格,她僅説那些是改裝暗格,但未道出理由。她說暗格是改裝的,純屬個人意見。

162.主控官在最後陳詞時表示她不會申請補充證供,只依賴目前的證據去邀請法庭推論那13個拖架的輪軸暗格都是經改裝而成的。

163.幾位律師都說控方現有的證據不能證明那些暗格是經過改裝得來的。有律師說那些暗格可能本來就是拖架的一部份。

164.A至M的每個拖架都有以下的相同情況:三條輪軸都是空心的,每條輪軸底部左右各有一方形缺口,貨物可從這些缺口出入,每個缺口都有鐵板可用螺絲鎖好蓋掩,軸內也有一條帶,可用來拉動藏於輪軸深處的貨物,以便收納或取出(P11a的3-8號相顯示最清楚)。

165.每個拖架都有隱蔽的輪軸空間可藏貨物,確實可疑。那條帶必定不會是車輛構造的一部份,顯然是由人放進輪軸,以便拉動藏於深處的貨物,但這帶子只是附加物,不算改裝構造。没有證據說明拖架輪軸應是空心或實心 ; 若是空心,應否有缺/開口 ;  缺/開口又是否要這樣蓋起來。

166.事實上,13個拖架情況一樣,那些螺絲蓋掩也十分明顯,不似是改裝的做法。

167.A至M都有相同的輪軸空間成為暗格可以有兩種演繹:一是它們被人改動原來的構造而成,一是它們本來就是如此,被熟知拖架結構的人利用現存但隱蔽的空間去收藏走私貨物。

168.本來機械專家或拖架製造商可以說清楚案中的13個拖架有否經過改裝,可惜控方沒有這樣舉證。

169.本席把疑點利益歸各被告人,只裁定那13個拖架有底軸暗格(即隱蔽的輪軸空間)供人藏貨,但不能肯定有關的空間是經改裝而成。

D1

170.D1並無案底。

171.他在庭上選擇不作供及不傳證人是他的權利。他對海關人員說出口供P12、P13和P14。

租場

172.主控官說D1經別人去租地方作車場,是可疑的舉動。

173.D1確是透過別人租下康寶路那地方。根據經手人PW15馮健強與及PW14黎澤乾在口供說的,D1「託上託」去租地,是希望地主平租一點。這說法並非荒謬。因此,本席對D1託人租地這一點不感可疑。

向IMD買電話

174.PW12的IMD公司在2014年3月19日收到一自稱老周的顧客來電購買200部iPhone 5S,價錢為HK$1,026,600。同日,D1的中銀港元戶口轉賬此數到IMD的銀行戶口。IMD把那200部電話交給一名叫馬生的人。

175.沒有證據指出誰是老周或馬生。

176.D1的律師說控方不能證明D1買了那200部電話。本席不同意,D1的戶口支付IMD那200部電話的買價,唯一不可抵抗的推論就是D1自己或替人購買那200個iPhone 5S。[D1管有的電話P26在2014年3月19日,有一則傳來的SMS訊息:老板你好,200只共1026600。(見P32第43頁)。這句雖是傳聞證供,不能視為內容真確的表達,但兩個數目(200及1026600)都脗合IMD在同日出售的iPhone交易資料)。]

三個電話(P24、P25、P26)

177.代表D1的律師同意D1在2014年8月1日被捕時管有這3個電話。不過,他說沒證據顯示D1也是這三個電話的使用人。本席不接納此說,若D1不是使用人,他不會管有這3個電話。再者,同意案情P1b的附件七顯示P24有去電D1的妻子及收取D1妻子的來電,P26則有去電D1的妻子。P31是P25的SMS記錄,第37頁有「林老板」的字眼;P32是P26的SMS記錄,也提及「林生」(第2頁),第9、12、31、33頁更有「林国候」的字眼。這些提述作為環境證據考慮,也可顯示P24、P25和P26的使用者是D1。

178.本席肯定D1是上述三個電話的使用者,P1b附表七上的來電是給D1的,去電是D1打出的。P31和P32的SMS來訊也全是給D1的。

SMS來訊

179.在P31和P32,傳訊人多次以「老板」稱呼受文者(即D1)。不過,我們知這稱謂不一定代表僱傭關係,很多時它只是一個「抬舉」的稱呼。

180.D13在他唯一的SMS訊息既說老板,又提阿樹,看來他是同時知會二人,但不知D1是他文中的老板或阿樹。不過,就算他指的老板是D1,如上文所說,也不代表D13當時為D1的僱員。

181.辯方指出D13在2014年7月29日的17:14:37時發此文,當日他駕駛的SN 8097在17:02:36時已過了關,並且沒有被海關抽查(見P7)。

182.本席同意這則短訊意義不大,作為環境證據,只能顯示D13和D1有聯繫,他在2014年7月29日傍晚告訴D1有人查車,可能是說見到別人的車被查,也可能是說過關或路上的情況。

183.P25及P26內的SMS來訊(即P31和P32)雖然不能由發文的人作供證明內容屬實,但作為環境證據,也可顯示大部份訊息都是叫受文人(即D1)安排出貨。

184.多則訊息都沒說明那些是甚麼貨物,不過本席肯定P26中2014年3月19日11:29:24時提及的200只(共1026600)就是D1當日向IMD買的200只iPhone 5S (見上文第176段)。

185.P25和P26內的SMS訊息提及5S、4S、4S(8G)、4代(8G)、5代、五代5C、五號,和其他稱號(包括71、92、93、95、900、905、3520、5502、6602、6802、8552、9005、9082、9190、9192、9300、9305、9325、9500、LT26、LT28、LT29、LT36和N900)。D1在口供P13a第1155-1159段說調查員問的S5、5S、N900(0)、9500是手機型號。在第975段,D1也說代客買電子或電器貨品。在P14a第400段,D1提及電腦伺服器。本席因此肯定D1在那些SMS訊息中受到一些國內來文指示安排出貨,涉及手機、電腦和電子產品。這情況一直頻繁至2014年3月18日(見P31第44頁)及2014年3月19日(見P32第43頁),跟着便停頓兩三個月。P31顯示2014年3月18日後的下一則來訊已是兩個多月後的2014年6月6日:「老板明天安排代號、丰、丙先走,謝謝!」。再下一則 是在2014年6月13日:「老板明天先安排,代號丰,250台,代號田,150台,代號丙2,150台,代號丙,500台,請先安排,謝謝!」。(這是P31的最後來訉。)  P32則顯示2014年3月19日後的下一則是在三個多月後的2014年7月4日:「老板明天A先安排。」這是D1收到的最後一則出貨來訉。[ 再下一則(即P32的最後一則)是2014年7月29日D13向D1發出的查車通知:「老細!阿樹!查車」。]

186.P25和P26內的出貨短訊多提及「明天」,最後的出貨短訊是2014年7月4日那則,也是叫D1「明天」先安排A。因此,所有短訊都不能被看成有人叫D1在2014年7月30日出貨。

貨物代號

187.P10第10、11、13、25、35、36和42-45相顯示海關人員在車場內檢獲的打算作走私的貨物,包裝寫着的代號有:A2、A5、A8、A11、A14、F2、G4和Y2。

188.P11第13-17、21-24、26、30、31、33、35、39、40、42、44、48-54號相則顯示藏於A至E拖架暗格內的走私貨物,包裝寫着的代號有:A、B、B1、C、D、E1、E2、E3、E4、E7、E8、G、G2、G6、G7、O、P2、P3、P4、Q、Q1、Q2、V8、丙、丙2、和丙3。

189.車棚的寫字枱上有文件P8(1-3),上面寫有文字、數字。可以看到是指5S那類手機,多少給誰(代號有A、B、C、D、E、F、O、P、V、丙、丰,有時後面加上一個數字)。

190.控方指在2014年7月30日走私的人用上英文字母如A、B、C、D、E、F、G、M、O、P、Q、V,又或是中國文字ˈ丙ˈ、ˈ丰ˈ,有時在後面加上數字如1、2、3、4,這做法和P31和P32內發文者很多時使用的做法相似,屬同一幫人所為。不過,本席認為這種在英文字母或那些中國文字後面加上數字的編寫並非獨特(unique),不是走私者專用。本席不認為此等來訊及代號現象能夠指出在2014年7月30日走私出貨的人和以往透過SMS叫D1出貨的,必屬同一幫人。就算是,D1的電話內最後一則出貨來訊是在2014年7月4日,對方叫D1明天(即2014年7月5日)出貨,相距2014年7月30日有20多天,兩者實難說成是同一宗走私(按罪一僅指2014年7月30日的一天串謀)。

拖架

191.貨櫃車的拖頭和拖架是分開的,不是某部車頭必定拖着某個拖架。

192.在2014年7月30日,走私貨物是藏在有底軸暗格的拖架內,其中五個(即A、B、C、D、E)分別由GE 6893、RT 7621、KU 7762、PT 3180和SN 8097從康寶路的車場拖到沙頭角海關,準備出境。另外,海關人員在車場內也發現十個拖架,其中兩個太舊,海關人員沒有檢查,其餘八個(即F、G、H、I、J、K、L、M)全部有和A、B、C、D、E相同的暗格。在車棚的H和M的暗格已藏有貨物,其餘的則沒有。

193.十三個拖架(A至M)中,M由D2擁有,其餘十二個(即A至L)都由D1或D1的妻子擁有。不過,D1在口供中說他太太持有的拖架也是他叫太太買入的,因為當時自己身在國內,未能在香港辦理買入的轉名手續,故此才變成由太太持有(P14a:224-249段)。因此,那十三個拖架有十二個由D1擁有,在2014年7月30日出現在涉及走私的車場,那場地是D1租下的,的確令人懷疑D1。

D1的辯解

194.D1在2014年8月1日被捕時,已對海關人員說他把所有拖架、兩部車頭及那個場地都租了給D2(見P12;上文第52段)。

195.在2014年8月1日和2014年8月2日的兩次問話中,D1說他在2014年農曆新年後,因身體不好,已開始退休,並把車場轉租給D2,也租給對方所有拖架和兩部車頭(其中一部是GE 6893,另一部是否KU 7762則記不清楚)。D1說自己退休後沒有把車場退租,改由D2承租,是不想給業主因他提早解約而沒收他的兩個月按金(每月租金是HK$64,000)。

196.D1說每個拖架買入價雖然只是幾萬元,但日租可達二、三百元,所以他雖然退休,也多買一些拖架來收租。D2向他全部租下,每個拖架月租為5千,連車頭則為二萬五千元一套。D1說拖架買來時要檢驗合格才可使用,他不知甚麼暗格,也不知D2走私。

197.D1買來每條拖架只花數萬元,D2每租一條要月付五千,確不便宜。為何D2自己不買拖架而向D1租用﹖D1的律師說D2可能暫時不夠資金去多買拖架,所以要向D1暫租。

198.D2自己確有一條拖架(M),而D1說他租拖架給D2也只有幾個月。律師的陳述並非妄言。

199.D1坦白向海關人員說出自己是車場的租客,與及曾替人買入手機、電子及電腦產品。不過,他在P14a第88段說從未成功買入5S iPhone,並非事實(見上文第176段)。D1在P13a第977段說只代客買貨,運貨與他無關,也不符P31和P32的揭示。

200.至於D1對海關調查員說不認識以下名字﹕吳玉明(D11)、黃振偉(D12)、黃子滐(D13),亦不可信。D1和D11及D13有電話聯繫;他也在2014年7月29日收過D13一則SMS來訊;他過往曾兩次付款給D11(見P19 Enclosure 2),更十多次收取D12的付款(見P19 Enclosure 5)。D1不可能不知道D11、D12和D13的名字。

201.D1在以上幾點都沒有老實回答海關調查員。不過,D1說謊不代表他有罪,他可能只是想說得簡單去儘量避嫌。

202.縱然D1的情況有令人懷疑之處,但他的退休之說也有證據支持。兩份SMS記錄都顯示他在2014年3月中之後的工作/業務大幅減少。直至7月4日,他只有三宗要求安排出貨的來訊,比起以前的頻繁情況,大有不同。

203.若D1在2014年農曆年後開始退休,他把車場轉租給D2,與及把一些車頭和所有拖架租給對方營運,並非無稽。控方沒證據顯示D1在2014年7月30日仍控制或使用康寶路車場和那些拖架。D1在P13a第376段說自己沒有車場鎖匙,已交D2。對此,控方未能反駁。D1在2014年7月30日不在車場,而海關人員在現場被捕的D2身上則找到開啟車場多道門閘的鎖匙。

204.或許D1真的已把車場轉租給D2營運,2014年7月30日的走私事也和他無關。本席把疑點利益歸給D1,裁定控方未能證明D1營運那車場去走私或參與2014年7月30日的走私串謀 ( 即利用拖架暗格去輸出未列艙單貨物 )。D1的控罪一罪名不成立。

D9

205.D9沒有定罪記錄。

206.D9選擇不上庭作供或不傳證人,這是他的權利。

207.2014年7月30日,GE 6893拉着拖架A和一個空的貨櫃在9:14 am從康寶路車場出來,後來到沙頭角海關,企圖出境,當時大約是10:03時(見P3),司機是D9。

208.律師說GE6893到達沙頭角海關前,駕駛者可能另有其人。本席不接納此說。同意案情P1第九段顯示GE 6893在2014年6月25日至2014年7月30日,每次經過海關都由D9駕駛,所以本席也能作出唯一及不可抵抗的推論,就是在2014年7月30日一直駕駛GE 6893的人是D9,別無他人。

209.控方沒證據說明D9何時把GE 6893駛入車場,但在兆康閣的大廈天台觀察的PW4在2014年7月30日的9:09 am,見到一部車頭由P9 (1) (a) 下方的「甲」位置駛到車棚的1號槽,司機下車,把車頭掛接在1號槽的拖架連貨櫃,大约一分鐘後,整部車駛開,在9:14 am離開車場。PW2於9:15 am在車場外見到剛駛出來的是GE 6893拉着拖架A連貨櫃。

210.律師説PW4在9:09 am見「甲」車駛到車棚,司機用了大約一分鐘把車頭掛接拖架連貨櫃,然後駛走,由車棚到大門的車程大約為一分鐘。在車場外的PW2接獲PW4通知,見到GE6893出來已是9:15 am。律師質疑PW4是否說得正確,她和PW2 又是否說着同一架車。律師又質疑PW4為何沒有在自己的筆記口供記載司機曾下車掛架的事。

211.PW4承認她的三份口供都沒有記載此細節。本席不感懷疑,PW4要記的事太多,不可能什麽細節也寫下,在庭上被問到時,她說得清楚。本席信納她和其他關員全部據實說真,並無作虚弄假。

212.根據PW2所說,9:15 am之前出來的FJ2687在9:07 am已經出來, 9:15 am之後下一部出來的RT7621已是10:00 am。這幾部車出來的時間相距清晰,沒混淆的空間。律師過份計算分秒,只顧車程,忽畧了停車、等待開閘及再開車駛出塲外的時間。本席肯定PW4見到的「甲」車即是PW2所見的GE 6893。本席亦肯定那司機是D9,他駛離車棚前,用了大約一分鐘把車頭掛接拖架連貨櫃。

213.PW1在2014年7月30日的9:09 am接獲PW4通知,便透過車場後門的小孔望進去,他見1號及2號車槽內都各有一名男子把貨物塞入拖架近尾輪的底部,也有人在車棚内拆貨、搬貨及「行來行去」把貨物放在車槽旁邊,然後他見1號槽的貨櫃連拖架被駛走。本席肯定此拖架是A。

214.辯方律師說就算「甲」車是GE6893、司機是D9與及D9曾下車掛上拖架A,他站在貨櫃的另一端去掛接拖架也可能看不到PW1所見的情況。

215.D9把GE 6893車頭從「甲」位置駛前來1號槽,必要看着前面的車棚,他下車掛接拖架時必會見到車棚裏面,即使礙於視線而看不到車槽內及貨櫃後面的情況,他也必定看到有人在車槽附近拆貨、搬貨及「行來行去」把貨物放在車槽旁邊。

216.D9會按工作收取酬勞,本席肯定他知道2014年7月30日要運送的是空櫃。不過,他要拖運的拖架連空櫃卻在康寶路車場內停在有人拆貨﹑搬貨及放貨在槽邊的車棚內。D9不是在2014年7月30日第一次當貨櫃車司機,他看到車棚內上述的情况,即使時間很短,也必定知道那拖架連貨櫃停在該處是要給人裝貨。他跟着把拖架連貨櫃駛到沙頭角海關準備出境,卻報稱沒有任何裝貨。

217.本席肯定D9在2014年7月30日於車場內知道自己所駕的GE 6893連拖架A和貨櫃藏有打算不報關便出境的貨物。沒有證據顯示誰指示D9這樣做,但本席肯定D9和指示他的人是如此串謀。本席亦肯定D9在車場內知道有其他人(包括控方在審訊中有証據指明的D2、D3、D4、D11、D13和其他在審訊中被判控罪一罪名成立的人)參與串謀。

218.本席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D9的控罪一罪名成立。

D10

219.D10沒有定罪記錄。

220.D10選擇不上庭作供或不傳證人,這是他的權利。他給了海關人員兩份口供(P15和P16)。

221.P4顯示RT 7621在2014年7月30日大約10:33時企圖過關,當時的司機是D10。同意案情P1第十段顯示RT 7621在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7月30日,每次經過海關,都由D10駕駛,所以本席能作出唯一及不可抵抗的推論,就是在2014年7月30日一直駕駛RT 7621的人是D10,別無他人。( 其實D10在口供P15a第171-174段和P16a第405-406段說他那天在康寶路車場拉有關的拖架及貨櫃,已是承認自己在車場內駕着RT 7621,調查員和他一直談着的只有此車。)

222.PW2見RT 7621拉着拖架M及貨櫃在2014年7月30日的9:23 am進入車場。PW4則從兆康閣的大廈天台看到整部車駛進車棚內的1號槽停着。

223.後來,PW4見那司機(本席肯定是D10)下車把車頭和拖架連櫃甩開,將車頭駛離1號槽到2號槽去,然後司機再下車掛接在2號槽的拖架連貨櫃。以上整個過程大約是5分鐘,此時已到9:55 am。PW1獲PW4通知,從車場後門小孔內望,見1、2號槽內都有一名男子把貨物放進拖架近尾輪位置的地方,也有其他人在車棚內拆貨、搬貨及「行來行去」把貨物放在車槽旁邊,讓車槽內的男子放入拖架。PW4見這部車駛離2號槽,然後離開車場。場外的PW2見RT 7621拉着拖架B和貨櫃在10:00 am駛出了車場。

224.D10在口供中說2014年7月30日那天他是第一次使用該拖架B(P15a第106段)。他先說在骨灰龕附近取拖架,但說不出那是什麼地方(P15a第112段),後來又說是在康寶路車場取的(P16a第406段),他說不知誰叫他拉那個拖架(P16a第224段)。D10說他和阿輝談過 ( 即D2林國輝,見P16a第44-56段 ),後來有人來電叫他到車場開工(P16a第158-178段),不過他沒留意每次致電给他的人是誰 (P16a第292-294段),又不知致電給他的人和林國輝有沒有關係 (P16a第410-412段)。

225.本席看過D10在兩份錄映口供中的表現及說話內容,覺得他說得吞吐反覆,明顯不願講明情況,但這不代表他有罪。

226.另外,D10說他這樣渡櫃一趟往國內鹽田的人工是HK$2,500,比他知道的千多元偏高(P16a第457-460段),但這偏高的工資只令人懷疑,不足入罪。

227.不過,D10在車場內駕駛RT 7621往車棚時,必要看着前面的車棚,他在1號槽下車甩架,再駛往2號槽下車接架的幾分鐘内,必會見到車棚内的情形,即使礙於視線而看不到車槽內及貨櫃後面的情況,他也必定看到有人在車槽附近拆貨、搬貨及「行來行去」把貨物放在車槽旁邊。

228.D10知道他要運送的是渡櫃 (即没貨的,見P16a第246-254段 ),不過那拖架連空櫃卻在康寶路車場內停在有人拆貨﹑搬貨及放貨在槽邊的車棚內。D10不是在2014年7月30日第一天當貨櫃車司機,他在口供說已幹了這行十多年(P15a第62段)。即使他接近車棚和下車去甩架及掛架只有幾分鐘時間,他看到車棚內上述的情况,必定知道那拖架連貨櫃停在該處是要給人裝貨。他跟着把拖架連貨櫃駛到沙頭角海關準備出境,卻報稱沒有任何裝貨。

229.本席肯定D10在2014年7月30日於車場內知道自己所駕的RT 7621連拖架B和貨櫃藏有打算不報關便出境的貨物。D10沒對海關調查員說清楚誰指示他這樣做,但本席肯定D10和指示他的人是如此串謀。本席也肯定D10在車場內知道有其他人(包括控方在審訊中有証據指明的D2、D3、D4、D11、D13和其他在審訊中被判控罪一罪名成立的人)參與串謀。

230.本席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D10的控罪一罪名成立。

D12

231.D12選擇不上庭作供或不傳證人,這是他的權利。他向海關人員給了口供P35和P36,也交出P37(1-47)的文件讓海關查問。

232.2014年7月30日,PT 3180拉着拖架D和一個空的貨櫃在10:15 am從車場出來。P6顯示該車在大約11:01時到了沙頭角海關企圖出境,當時的司機是D12。

233.同意案情P1第十二段顯示PT3180在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7月30日,每次經過海關,都由D12駕駛,所以本席能作出唯一及不可抵抗的推論,就是在2014年7月30日一直駕駛PT3180的人是D12,別無他人。

234.PW4見PT3180的司機(本席肯定是D12)在10:10 am 把車頭由簡圖P9(1) (a) 左方的 ʻPT3180ʼ 位置駛到2號車槽,司機下車去掛接拖架連貨櫃,用上大約兩分鐘,然後整車駛開。

235.PW1在10:10 am 獲PW4通知去觀察,他從後門的小孔見到1、2號車槽內都有一名男子把貨物裝入拖架近尾輪的中央位置,車棚內有人拆貨、搬貨及「行來行去」把貨物放在車槽旁邊。

236.D12把PT 3180車頭駛前去2號車槽,必要看着前面的車棚,他在2號槽下車接架的兩分鐘内,必會看到車棚裏面的情形,即使礙於視線而看不到車槽內及貨櫃後面的情況,他也必定看到有人在車槽附近拆貨、搬貨及「行來行去」把貨物放在車槽旁邊。

237.D12是宏天所託的人,必然知道要處理的13個貨櫃都是空櫃,斷無理由要這些空櫃連拖架停在有人拆貨、搬貨及放貨在槽邊的車棚內。D12從事此行多年,即使接近車棚的時間很短,但他看到車棚內上述的情况,必定知道拖架連貨櫃停在該處是要給人裝貨。他跟着把拖架連貨櫃駛到沙頭角海關準備出境,卻報稱沒有任何裝貨。

238.本席肯定D12在2014年7月30日於車場內知道自己所駕的PT 3180連拖架D和貨櫃藏有不打算報關便出境的貨物。

239.D12為宏天拖運的13個空櫃都到了涉案的車場。海關關員在2014年7月30日見有幾個貨櫃被拖進車場。那處肯定不是船公司指定的拖櫃起點或終點,也沒理由要所有空櫃到那處作中途停留。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就是有人刻意安排那13個空櫃先到康寶路車場作走私安排,即在渡櫃的過程中把貨物藏在載櫃的拖架的暗格去偷運出境。

240.宏天把案中的13個空櫃交由D12負責渡櫃,所以那13個空櫃在2014年7月30日都出現在康寶路車場,必須經D12安排或同意。

241.D12在口供P35的答案28說他由2014年7月20日起,把所有渡櫃工作都判給D2,但這仍不能解釋為何13個空櫃都要先到D2營運的車場。即使D2如此指示D12,D12也必定知道此舉並無需要,除非是為了某個目的。本席肯定D12知道為甚麼13個空櫃都要到康寶路的車場去,就是要在那處讓人為載着那13個空櫃的拖架裝入貨物去偷運出境。本席肯定D12如此和其他人(包括控方在審訊中有証據指明的 D2、D3、D4、D11、D13和其他在審訊中被判控罪一罪名成立的人)串謀走私。

242.本席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D12的控罪一罪名成立。

控罪十一至二十五

庫務會計師報告

243.PW10承認他只是根據海關給他的資料去分析D1的中銀戶口提存情況。他同意辯方律師指出,若也考慮D1在國內的資產(包括D1在國內的建設銀行戶口及投資生意),他的結論可能會有所不同。

244.本席裁定PW10的報告不夠全面,欠參考價值。

245.雖然本席裁定D12和其他人在2014年7月30日串謀輸出未列艙單貨物,而裝載走私貨物的地方就是D1租下的康寶路車場,但控方不能證明D1租下那車場就是為了走私,更不能證明D1與D12之間的金錢轇輵是和走私有關。本席巳裁定D1控罪一罪名不成立。D12雖被裁定在2014年7月30日和人串謀走私,但這不代表他過往一直如是。犯法的人也可從事其他合法事務。本席信納D12在口供中說自己從事運輸多年,D1曾是他的下判司機,他要付對方運費。

246.本席考慮了同意案情 P1(a) 第11-18段有關D1及D12的稅務狀況。D1沒有向稅局申報﹔D12有些年度沒有繳稅,其餘年度也僅繳交很少稅項。不過,這不代表兩人在2013年9月後的款項來往就是走私或任何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247.本席信納D12在口供(P35和P36)中說控罪十一、十三至十八的支賬/企圖支賬都是付給D1作為外判運輸費用,而控罪十二的HK$340,000則是他向D1兌換人民幣的付回。 [文件P37 (46-47) 顯示黃振邦轉款HK$340,000给D12,這支持D12說他要向哥哥黃振邦借來那34萬元,因為宏天拖欠他,令他不夠錢支付D1。]

248.本席裁定控方未能證明D12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控罪十一至十七的支賬與及控罪十八的企圖支賬是可公訴罪行的犯罪得益,也未能證明D1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控罪十九至二十五的收賬是可公訴罪行的犯罪得益。D12的控罪十一至十八都罪名不成立;D1的控罪十九至二十五也罪名不成立。

( 林偉權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