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彼德 對 謝浩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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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申請人謝先生上訴許可的申請,根據《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8(1)條,謝先生需要向法庭指出涉及法律問題,而他具有可爭議的上訴理由,法庭才會給予上訴許可。關於事實方面的裁定,除非審裁處是偏離正軌、或毫不理性、或沒有證據支持、或考慮了無關的因素、又或沒有考慮相關的因素,方可依循上訴的途徑推翻(見 Chow Mee Yee Millie v Hong Kong Mediation Services Limited ,HCSA 17/2011, 2012年2月16日, 區慶祥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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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SA 43/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2015年第43號 (原本案件編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14年第41149號) 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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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1.這是申請人謝先生上訴許可的申請,根據《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8(1)條,謝先生需要向法庭指出涉及法律問題,而他具有可爭議的上訴理由,法庭才會給予上訴許可。關於事實方面的裁定,除非審裁處是偏離正軌、或毫不理性、或沒有證據支持、或考慮了無關的因素、又或沒有考慮相關的因素,方可依循上訴的途徑推翻(見Chow Mee Yee Millie v Hong Kong Mediation Services Limited,HCSA 17/2011, 2012年2月16日, 區慶祥法官)。 2.謝先生指稱所判決的債項原應屬於一間名為金橋科技企業有限公司的責任,他質疑為何整筆費用要他個人全部承擔。他並且指出在2014年8月28日,案件SCTC 18533/2014中,雙方已作出同意,申索人蔡彼德亦已終止申索,當時曾談及由金橋公司負責蔡先生的債項。 3.在審裁處審訊時,整個核心問題環繞於哪一個人或者公司應該負責申索人所申請的酒店費,審裁官在他的判決理由書第4段已清楚指出核心的問題,他分析了每一方的證據及申索人和謝先生的口供,最終判定不接納謝先生的口供而採納蔡先生的口供,這些屬於事實方面的裁定,謝先生未能顯示審裁官的事實裁定方面符合上文Chow Mee Yee Millie案件的原則而應該被推翻。 4.事實上,審裁官亦有考慮過有一份收據是由申索人所簽,顯示他收取金橋公司的金錢。謝先生今天告知這個申索當中,本來有另外一名被告人袁來華,但袁先生因為破產程序的關係,而對他申索的程序終止了,袁先生也是金橋的股東。今日在陳詞當中,謝先生所提出的資料,顯示金橋公司本來願意支付蔡先生該筆酒店費用,既然如此,謝先生應該在股東之間商議由公司支付。但以審裁官的判決而言,當天的申索是向謝先生個人發出的,而當時基於證據的緣故,審裁官作出了對謝先生而非公司的決定,這個不影響本上訴許可的申請。 5.謝先生在他的上訴理據中提及蔡先生派收數公司滋擾謝先生及其家人,這件事情亦不影響本上訴許可的申請,謝先生應該循法律途徑作出適當的行動。 6.整體而言,本席不認為謝先生顯示了具可爭議的法律觀點,因此拒絕給予上訴許可。
被告人(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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