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嘉俊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C 379/2014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6 September 2015.
1. 申請人(楊嘉俊)被控非法販運35.57公斤粉末,內含28.93公斤氯胺酮。申請人否認控罪,並在等高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李瀚良(原審法官)會同陪審團席前受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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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379/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4年第379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刑事案件2012年第44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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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引言 1.申請人(楊嘉俊)被控非法販運35.57公斤粉末,內含28.93公斤氯胺酮。申請人否認控罪,並在等高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李瀚良(原審法官)會同陪審團席前受審。 2.2014年7月7日,申請人被陪審團裁定罪名成立,並在2014年10月15日被原審法官判處入獄21年。申請人不服定罪,由孔慶碩大律師提出上許可申請,要求獲准就定罪上訴。 3.經聆訊後,本庭批准定罪上訴許可申請,並視申請為正式上訴。本庭裁定申請人的上訴得直,並撤銷針對他的定罪及判刑。本庭下令案件發還原訟法庭重審,並將申請人還押以等待重審安排。以下是本庭的判案理由。 背景事實 4.2012年7月17日下午6時至翌日凌晨2時左右,一批警務人員和海關關員在西貢大網仔路早禾坑碼頭一帶進行反走私行動。期間,警員檢獲兩個旅行袋(一個啡黑色格子,一個紫黑色格子)。啡黑色的旅行袋內有16包共重15.78公斤的粉末,內含12.93公斤氯胺酮。紫黑色的旅行袋內有20包共重19.79公斤粉末,內含16公斤氯胺酮。該批氯胺酮的總零售價約為430萬港元。 針對申請人的證據 5.根據控方證人之一警長的證供。在警員和關員進行反走私行動期間,有一輛七人車泊入停車場。七人車司機、申請人和一位穿背心的男子下車,其後有一艘快艇在碼頭附近出現。七人車司機將七人車駛往碼頭出口附近的巴士站,而申請人和穿背心的男子則走向碼頭。當時,快艇上有人將兩個旅行袋“搦”下,分別交了給申請人和穿背心的男子。他們隨即每人各自“托”了一旅行袋行上碼頭樓梯,準備離開。警員和關員立刻採取行動,並向申請人和穿背心的男子表露身份。穿背心的男子立刻拋下他“托着”的紫黑色旅行袋並逃離現場,其後警員在該旅行袋內發現19.79公斤粉末,內含16公斤氯胺酮。 6.另一名警員目睹申請人“托着”上述啡黑色旅行袋。警員表露身份後,申請人將該旅行袋拋在一燈柱附近,並走向附近一名釣魚人仕旁蹲下。 7.在場的一名關員力稱申請人是看到他後才將“托着”的啡黑色旅行袋拋下。其後,警員發現申請人拋下的啡黑色旅行袋內有15.78公斤粉末,內含12.93公斤氯胺酮。被警誡時,申請人表示涉案兩個旅行袋內的東西都不是他的。 8.其後和申請人會面時,警員向申請人提出多個問題。申請人對很多問題都表示不願意回答,但就部份問題他的回應和他在法庭的證供吻合。 9.指模專家和DNA專家的證供都不能證明申請人的指模或DNA有在涉案的兩個旅行袋或其他膠袋上出現。 申請人的答辯理由和證供 10.申請人否認他有從快艇取得啡黑色旅行袋及有“托着”該旅行袋離開碼頭。他亦否認知悉涉案的兩個旅行袋內有任何毒品。 11.作供自辯時,申請人聲稱在涉案當晚即2012年7月17日晚上約8時30分剛從內地過關返港後,收到一名自幼稚園已認識的朋友張慧程的電話,要求他幫手搬東西。 12.申請人同意並在太和車站和張慧程會合後,一起乘坐一輛車牌是PW7168的七人車前往西貢。有資料顯示PW7168是一輛失車。申請人指當時有另一部車跟隨,但該車的車牌不詳。其後他們共4人,包括兩部車的司機、申請人和張慧程一起在西貢吃飯。飯後,他們前往碼頭附近的停車場,並在PW7168車上聽歌打機等候別人。其間,有另一輛七人車出現,該七人車上除了司機外,還有一名穿着背心的男子。 13.隨後張慧程乘坐原來的PW7168離開,申請人則上了另外的一輛七人車,並和穿着背心的男子一起。當申請人和穿着背心的男子下車吸煙時,他收到張慧程的電話叫他前往碼頭。結果他和穿着背心的男子行往碼頭。當時張慧程和另外兩名男子在場。張慧程把申請人拉往一旁向他說稍後會有一艘船抵達,但申請人毋需幫手搬東西。 14.申請人表示他原本覺得穿着背心的男子有問題,但因為張慧程說他毋需搬東西,所以就沒有再理會。其後,有一艘船抵達碼頭。當時船上有兩名男子,一名是駕駛者,而另一名則將船上兩袋東西搬往梯級底部的平台。穿着背心的男子分兩次將兩袋東西搬上樓梯上面,其後他再將一袋東西“托”在左邊膊頭,另用手挽住另一袋東西離開碼頭。申請人指當時張慧程再致電他着他毋需理會穿着背心的男子,及行往的士站那邊。結果申請人在穿着背心的男子身後一至兩米,隨着他離開碼頭。申請人指該名穿着背心的男子先將手挽的一袋放下,再繼續前行。當該名穿着背心的男子剛右轉時,有人叫“海關”,他便立刻拋下“托着”的另一個袋並轉身離開。 15.申請人表示他目睹一輛的士和一輛七人車駛走,但因為有人在他前面走過,所以他停下。申請人指他不知發生甚麼事,但他看見有一名釣魚人在後面,故走向該名釣魚人旁邊及蹲下望着他,但結果被警員拘捕。申請人指警員沒有說拘捕他的原因,而他不知悉兩個袋內有毒品。申請人力稱他沒有打開過該兩個旅行袋,亦沒有收過任何金錢處理該兩個旅行袋。 16.申請人亦有就他和警員會面的記錄內容作出解釋。他表示當時自己恐慌,故選擇不亂說。他承認有向警員說過看不見有車駛走,原因是當時確沒有車駛走。他指會面記錄的部份答案是他胡亂說出,原因是他覺得警員很煩,故亂說敷衍他。 17.申請人表示見過PW7168的司機,但不認識穿着背心的男子,亦沒有人介紹過他們認識,而他亦沒有和他交談。 18.申請人強調涉案當晚沒有想過搬甚麼東西,而張慧程亦沒有提過要搬甚麼東西。他指因為婆婆有病,故沒有心情,只掛着“玩電話”,並沒有留意別人的對話。 19.申請人指他不知悉涉案兩個旅行袋的重量,但看見穿着背心的男子搬它們時搬得十分吃力。他力稱自己沒有幫助他搬旅行袋,因為事件和他無關。當主控官問他“咁你企喺嗰度做乜呀”,他說不知道為何會“企喺嗰度,唔知做乜”,但後來張慧程打電話叫他走,他才走。 20.申請人承認當他看見快艇泊碼頭時,他開始有懷疑,但強調自己沒有想過要犯法。申請人表示不知道為何穿着背心的男子行了一半要將其中一個旅行袋拋下,但他力稱自己並沒有幫他手去搬旅行袋。申請人指當他聽到有人叫“海關”時,他停了一停,但因為看見有人追趕穿着背心的男子,他害怕警員說他有份參與,故選擇走向有人的地方,而當時只有該名釣魚人在附近。 原審法官向陪審團的指引 21.原審法官指出申請人的立場,即是他不但沒有“托”過啡黑色格仔旅行袋,亦不知道兩個旅行袋內有甚麼東西。原審法官向陪審團強調案件主要爭議是申請人是否就是“托着”啡黑色格仔旅行袋的人;而如果是的話,他是否知道啡黑色格仔旅行袋內載有毒品。原審法官向陪審團指出即使他們認定申請人有“托着”該個旅行袋,他們仍要考慮申請人是否知悉旅行袋內有毒品。 22.原審法官強調案中沒有直接證據顯示申請人知悉旅行袋內有毒品,而可以顯示申請人是知情的環境證據,則包括案發時間、申請人的表現及被查問時的解釋、穿着背心的男子一聽到“海關”即刻逃走、涉案七人車是失車、和毒品份量等。 23.原審法官在引導陪審團初段時指出案件的主要爭議:
24.原審法官亦有就“共同犯案”這議題向陪審團解釋。原審法官說:
25.原審法官向陪審團指出的法律原則是如申請人知悉啡黑色格仔的旅行袋(即控方指申請人有“托過”的袋)內有毒品,即使陪審團未能肯定申請人是否知悉紫黑色旅行袋(即穿背心的男子拋下的袋)內有毒品,他們仍然可以裁定申請人有罪。 26.原審法官向陪審團重申:
上訴理由 27.代表申請人孔慶碩大律師提出數項上訴理由。他指出控方的檢控基礎是申請人和其他人士共同犯了販運兩個旅行袋內共重28.93公斤的氯胺酮。他認為控方須確立以下事項,陪審團才能將申請人定罪:
28.孔大律師認為原審法官應指導陪審團考慮上述議題時,要按先是(一),然後(二),最後(三)的先後次序。孔大律師指原審法官指引陪審團的方法不公平,次序不正確。 29.孔大律師強調案件沒有直接證據證明申請人知悉涉案的兩個旅行袋內藏有毒品,而控方只能依賴環境證據來說服陪審團作出不利申請人的推論。在上述情況下,孔大律師認為法官必須要引導陪審團先決定申請人是否知悉涉案兩個旅行袋內藏有毒品,然後才再考慮他是否有和其他人一起犯案。孔大律師強調陪審團必須在信納申請人知悉兩個旅行袋內藏有毒品這大前題下才能考慮申請人是否和其他人一同犯案。 30.孔大律師亦強調陪審團不能以穿背心的男子拋下的旅行袋內藏有毒品及指稱申請人有和其他人共同犯案為基礎推論申請人知悉涉案的旅行袋內藏有毒品。 31.孔大律師認為原審法官並沒有根據上述次序引導陪審團。 32.孔大律師認為原審法官的指引會令陪審團錯誤地以穿背心男子拋下的旅行袋內有毒品或認定申請人是和他人共犯來推論申請人是知悉涉案旅行袋內藏有毒品。孔大律師亦指原審法官在推論過程考慮了一些無關事項。 33.孔大律師認為控方的證據不足以推論申請人犯了涉案控罪,但原審法官並沒有恰當地就涉案的環境證據引導陪審團。孔大律師強調案發現場是走私活動黑點,申請人可能以為他是參與走私活動,而非販毒。孔大律師認為如申請人以為自己是參與走私活動,申請人的可疑行為則和指控他的販毒罪行無關。孔大律師投訴之一是原審法官沒有就上述可能性向陪審團作出指引。 討論 34.控方的立場是申請人和其他人,包括穿背心的男子共同管有涉案的兩個旅行袋內的毒品,目的是作非法販運用途。控方指他們都知悉兩個旅行袋內藏有毒品,而兩個旅行袋內的毒品都是在申請人和穿背心的男子的控制及管有下。涉案的議題主要有兩個:第一,在有關時段申請人是否和穿背心的男子共同管有涉案的兩個旅行袋內的物品;及第二,申請人是否知悉旅行袋內藏有毒品。 35.如申請人管有涉案兩個旅行袋內的物品、亦知悉該些物品是毒品,則他便是管有控罪所指的毒品,而以毒品份量之大,他必然是犯了販運“毒品”罪。如申請人只是管有其中一個旅行袋內的物品,亦知悉該些物品是“毒品”,則申請人只是干犯了販運他管有的旅行袋內的毒品罪。 36.控方案情顯示,申請人和穿背心的男子在凌晨時分一起乘坐一輛報失的七人車前往西貢,並一起下車,一起走向碼頭及每人由同一快艇上的人分別各自取得一個旅行袋後一起離開碼頭。根據這些案情,一個合理的推論可以是他們是共同行事,一起拿取兩個旅行袋,而該兩個旅行袋是在申請人和穿背心的男子的共同控制及管有下。陪審團是可以裁定他們是共同管有涉案兩個旅行袋內的物品。如申請人是知悉該兩個旅行袋內都藏有毒品,則申請人必然是管有該兩個旅行袋內的毒品作販運用途。另一可能的推論是申請人只是單單管有控方所指他“托着”的啡黑色旅行袋內的物品,及他是知悉該些物品是毒品。按該推論,則申請人只是犯了販運啡黑色旅行袋內的毒品罪,而非販運兩個旅行袋內的全部毒品罪。但以整體案情,第二個可能性機會不大。 37.本案沒有直接證據證明申請人知悉涉案旅行袋內載有毒品,但控方可以根據環境證據推論申請人知情。該些環境證據包括涉案毒品的價值、申請人被捕時及錄影會面時所作的回應、申請人作供時的證言,亦包括申請人是和他人乘坐一輛失車在午夜時分前往西貢碼頭拿取兩個旅行袋;在取得旅行袋後申請人便立刻和穿背心男子離開,而當他知悉有警員及海關人員出現後,他將原本“托着”的啡黑色旅行袋拋在一燈柱附近,並走向一名釣魚人士旁邊蹲下。根據控方的說法,申請人的行為明顯是為了避免警員或關員發現他。 38.本庭不同意陪審團一起處理刑事案件審訊的法官有需要根據任何固定的先後次序就適用的法律原則及有關事實指導陪審團判案。主審法官只需公平及有邏輯地向陪審團指出案件引發的全部議題及引導他們如何合理地解決該些議題便足夠。 39.在本案,原審法官向陪審團指出他們要裁定申請人是否知悉涉案的兩個旅行袋內的物品是毒品,而即使他們不能確定申請人知悉控方指穿背心的男子“托着”的旅行袋(即紫黑色旅行袋)內藏有毒品,但如他知悉控方指申請人自己“托着”的旅行袋(即啡黑色旅行袋)內藏有毒品,陪審團仍可以裁定申請人有罪。原審法官的指引在原則上沒有犯錯,但以案件的整體案情而言,如陪審團能推論申請人知悉啡黑色旅行袋內藏有毒品,則他們亦應能推論申請人是知悉紫黑色旅行袋內亦是藏有毒品。 40.原審法官有恰當及正確地向陪審團解釋和“共同犯案”這議題有關的法律觀點。本庭不同意孔大律師所指陪審團必須先決定申請人是知悉涉案的兩個旅行袋內均藏有毒品的前題下,才能進一步考慮申請人是否和其他人包括穿背心的男子有共同犯案。 41.陪審團當然要肯定申請人知悉旅行袋內藏有的是毒品,而申請人是和其他人共同管有藏在該兩個旅行袋內的毒品,販運該兩個旅行袋內的毒品以顯示他們是共同犯案,才能裁定申請人罪名成立,但本庭不同意處理上述議題時,原審法官必須根據某固定次序作出指引。 42.原審法官有向陪審團表明如他們認為申請人沒有“托住”啡黑色格仔旅行袋,而他亦不知道袋內有毒品的說法是真的或可能是真的,他們都要判申請人無罪。原審法官亦多次向陪審團強調他們必須確信申請人知道旅行袋內有毒品,他們才能認定申請人管有袋內的毒品,而即使他們裁定申請人確有“托着”啡黑色旅行袋,他們仍要考慮申請人是否知道袋內藏有毒品。原審法官更要陪審團考慮是否有證據顯示申請人可能不知道或他可能誤會袋內藏有的是其他物件而非毒品。 43.原審法官向陪審團明確指出,如申請人可能不知道啡黑色旅行袋內藏有毒品,即使他應該懷疑袋內有毒品,他們仍不能將申請人定罪。 44.本庭認為原審法官的上述處理方法是恰當的。原審法官只需就案件案情引發的議題指導陪審團,而無需要替申請人想像出一些答辯理由再來引導陪審團。申請人從來沒有說過他是在案發現場參與走私活動,原審法官沒有證據基礎引導陪審團考慮申請人可能是因為參與走私活動而形跡可疑。原審法官有多次強調如陪審團就控方針對申請人的指控有疑點,他們必須裁定申請人無罪。本庭認為孔大律師指原審法官向陪審團的引導不足或不恰當的說法不能成立。 45.但本庭認為案件有兩點值得關注的議題:第一,原審法官在引導陪審團的開始階段,向陪審團表明如果陪審團未能肯定申請人有“托住”啡黑色的旅行袋,申請人就會無罪。當然,申請人完全沒有親自攜帶任何旅行袋會是對申請人有利的因素。但案件的重點仍然是申請人是否管有涉案的兩個旅行袋或其中之一。如陪審團能推論申請人確有管有涉案的兩個旅行袋或其中之一,而他是知道旅行袋內藏有毒品,即使申請人並非是攜帶或“托住”任何旅行袋的人,陪審團仍有基礎裁定申請人罪名成立。假若因為申請人沒有“托住”涉案的其中一個旅行袋,他便必然無罪,則邏輯上而言,他不可能有罪,原因是無爭議的證據顯示申請人由始至終都沒有接觸過紫黑色的旅行袋。 46.雖然原審法官的上述指引可被視為是對申請人極為有利,但以本案的背景而言,是不正確的及會被誤解的。 47.另外一項引起本庭關注的議題是原審法官多番向陪審團表示,只要他們肯定申請人知道涉案的啡黑色旅行袋藏有毒品,即使他們不能肯定申請人是否知悉紫黑色的旅行袋內有毒品,陪審團亦可以裁定申請人有罪。根據原審法官的指引,陪審團是可以裁定申請人只是販運啡黑色旅行袋內的毒品。但當陪審團裁定申請人有罪時,原審法官並沒有向陪審團查詢他們作出定罪的基礎是申請人販運兩個旅行袋內的毒品或申請人只是販運啡黑色旅行袋內的毒品。這點在原審法官判刑時的說法顯露無遺。當時原審法官說:
最終原審法官是以申請人確是販運兩個旅行袋內的全部毒品作為判刑的基礎。某程度上來說,原審法官是替代了陪審團的角色,就事實作出對申請人不利的裁決。 48.假若陪審團根據原審法官的指示,以申請人只是知悉啡黑色旅行袋內有毒品,而不知悉紫黑色旅行袋內有毒品的基礎裁定申請人有罪,原審法官的處理方法會對申請人造成不公,原因是如申請人不知悉紫黑色旅行袋內有毒品時,陪審團是不應裁定申請人有販運紫黑色旅行袋內的毒品。 49.基於上述原因,本庭認為針對申請人的定罪裁決是不穩妥的。本庭批准申請人就定罪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並視之為正式上訴。本庭裁定該上訴得直,有關的定罪裁決和判刑都須撤銷。 50.考慮到控罪的嚴重性及針對申請人的證據,本庭認為應將案件發還原訟法庭重審,故作出了重審判令。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程慧明代表。 申請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何葉律師行轉聘大律師孔慶碩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