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袁淦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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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承認「管理沒有牌照的旅館」罪(第一項控罪) [1] ,香淑嫻裁判官判他罰款10,000 元。另外,經審訊後他被裁定「協助及教唆違反逗留條件」罪(第二項修訂控罪) [2] 成立,判入獄3 個月。他不服第二項修訂控罪的定罪和判刑,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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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195/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195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4年第407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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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1.上訴人承認「管理沒有牌照的旅館」罪(第一項控罪)[1],香淑嫻裁判官判他罰款10,000 元。另外,經審訊後他被裁定「協助及教唆違反逗留條件」罪(第二項修訂控罪)[2]成立,判入獄3 個月。他不服第二項修訂控罪的定罪和判刑,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去年11 月13 日下午約1 時半,一名民政事務總署職員(控方第三證人)到達深水埗鴨寮街250-252 號1 樓,他用英語向坐在櫃位內的女子[3](以下簡稱「女傭」)訛稱租房,又要求有窗和光猛的房間。女傭帶領控方第三證人到2 樓A4 房看環境,控方第三證人滿意,女傭表示日租450 元。兩人隨即返回1 樓單位,女傭收取兩天租金900 元,又給控方第三證人發收據,收據有簽署和附有「金星賓館」蓋章[4]。女傭又給控方第三證人2 樓A4 房門匙,並收20 元按金。這時,控方第三證人見一男一女(後知是上訴人和女兒)[5]進入1 樓單位。之後,女傭與控方第三證人一起到2 樓A4 房更換床單,控方第三證人此時通知其他人員到場。 3.另一民政事務總署職員(控方第四證人)到達1 樓時,上訴人向他承認是負責人,又表示2 樓是以月租形式出租的。 辯方案情 4.上訴人供稱從沒有要求女傭招呼客人租房,也沒有教她有關手續。事發前他出外午膳,只吩咐女傭看門戶。他10 餘分鐘後返回1 樓,見女傭正與控方第三證人步往2 樓。這時,女傭交他920 元租房錢,他有點意外,隨即步入廚房放下物品。未幾,其他民政事務總署職員到場查問。 5.女傭供稱在同一大廈7 樓當家庭傭工,事發前到1 樓單位廚房替上訴人妻子煲藥,期間,上訴人出外午膳,她在客廳玩手機。控方第三證人到來,她自發介紹2 樓A4 室給該人。後來她把房租共920 元交給上訴人,又取床單到2 樓A4 室更換。她平時看見上訴人在1 樓工作,所以學會了出租房間的手續,沒有人指示她招呼客人。 6.上訴人的女兒供稱,當日她還未到1 樓已見控方第三證人與女傭離開1 樓,正步往2 樓。 裁斷理由 7.裁判官指出,控方第三、四證人供詞吻合,沒有誇大,也合邏輯。 8.裁判官指出上訴人和辯方證供不可信,扼要如下:
9.裁判官接受幾位控方證人是可靠證人,他們沒有誇大,證供可靠。裁判官也接受上訴人會面紀錄的招認,不接受開脫的部份。最後,裁定上訴人第二項修訂控罪成立。 上訴理由 10.上訴人指出女傭給他租金後,他先到廚房放好手上物品再處理事情非常合理。根據證供,上訴人接過租金後只行進廚房,這時女傭已取床單和控方第三證人步往2 樓,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會再回頭處理租房的事,反之,上訴人供稱是來不及詢問女傭。如果女傭是自發出租房間,上訴人斷斷不會是這反應,裁判官的質疑合理。 11.既然女傭已收租金,上訴人認為何須再問。證供顯示女傭是初次出租房間,以前從沒有人教她,上訴人又怎會假設她已做妥一切手續,例如紀錄身份證和發單據等等。上訴人的態度與此背景不吻合。 12.上訴人認為自己惹上官非,加上沒有法律知識,不想影響女兒實合情合理。裁判官只是批評上訴人的證供跟會面紀錄不符,他作供聲稱女兒當日考車牌,但會面紀錄卻說女兒上班。上訴人在法庭解釋不想連累女兒,所以會面紀錄說女兒上班。裁判官認為這解釋牽強,女兒協助母親管理1 樓合法賓館並無不妥,裁判官的批評合理。 13.裁判官指出控方第三證人與女兒素未謀面,若女兒所講是真——在梯間未到1 樓已見控方第三證人步往2 樓,控方第三證人不可能預知女兒將會進入1 樓單位,他絕不可能編造上訴人與女兒[10]進入1 樓的證供,可見女兒不可信。 14.上訴人認為賓館有男子,以為是客人是正常想法。既然上訴人從沒有指示女傭招待客人租房,又怎會認定在2 樓A4 房的控方第三證人是客人,而且正在看房間。裁判官指這想法不合理,本席同意。 15.上訴人指妻子須女傭貼身照顧,日子有功,女傭學會出租房間。證供顯示妻子其實可以獨自出外,不必女傭在旁,裁判官質疑上訴人是藉詞解釋女傭懂得租房事宜,本席認為正確。 16.上訴人指女傭不可能坐在1 樓櫃檯內招呼控方第三證人,那裡只60 厘米闊。本席看過有關相片,櫃檯內有抽屜,還有桌面放置電話、記事簿、計數機和顯示屏等雜物,明顯供人在內辦公,內面空間足夠一個人站著或坐著[11],吻合控方第三證人所講女傭坐在櫃檯內招呼他。 17.裁判官考慮上訴人的證供後認為他不可信,所以不接受他在會面紀錄的辯解——他只吩咐女傭「有咩事等我返嚟先搞」,本席認為沒有問題。 18.上訴人指出當時女傭未吃午飯,所以叫她去買飯,由他負責回應調查,沒有不妥。女傭當時與控方第三證人一起,明顯有內情,未得調查人員同意,上訴人叫女傭去買飯實動機可疑,何況根本沒迫切要買飯,裁判官對他的批評合理。 19.基於以上分析,本席拒絕接受上訴人的理由。其實,女傭給控方證人的單據,不但有賓館印章,還有簽名,不可能是自發處理租房事宜。再者,若女傭不是在1、2 樓工作,又怎會自動取床單到2 樓A4 房更換。再加上控方第三證人的證供,本席認為證據充份,唯一合理推斷是上訴人教唆女傭招待客人租房,所以定罪穩妥,現駁回「協助及教唆違反逗留條件」罪的定罪上訴。 判刑上訴 20.上訴人指判刑太嚴厲,這類罪行是灰色地帶,不用判坐監。 21.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兒女已長大,可以照顧上訴人患病的妻子。裁判官又指出1 樓金星賓館由女兒代妻子管理,而上訴人經營的另一合法賓館也僱用員工管理,上訴人不應犯法。裁判官考慮過判例張琪 案和何美華 案[12],她認為這類案件應判即時監禁,遂判上訴人入獄3 個月。 22.張琪 案的控罪與本案相同,都是「協助及教唆違反逗留條件」罪[13],這控罪沒有量刑指引。該案上訴時,原訟法庭貝珊法官認為應採用何美華 案的判刑原則,雖然何美華 案涉「僱用不可合法受僱的人」罪[14],貝珊法官同意該案的量刑因素也適用於「協助及教唆違反逗留條件」罪。 23.上訴庭在何美華 案強調,「僱用不可合法受僱的人」這控罪應判阻嚇性刑罰,目的是阻止外地人來港找工作,以免剝奪本地人受僱的機會,這些外地人是非法入境或違反逗留條件並不重要[15]。經審訊後被定罪,初犯者也應判監3 個月。這原則適用於短暫僱傭關係[16],而涉案僱主知道或罔顧該人是不可合法受僱的人士。若有剝削,涉多個僱員,或重犯等加刑因素,更應大幅加刑。 24.「僱用不可合法受僱的人」罪與「協助及教唆違反逗留條件」罪有共通的量刑因素,本席同意何美華 案的判刑原則適用於本案。其實,利用家庭女傭做合約以外的工作非常普遍,很多時候女傭為保僱傭合約只會啞忍,剝削成份更明顯,應該阻嚇。 25.本席認為3 個月監禁並非過重,現駁回判刑上訴。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陳詩欣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1] 違反香港法例第349章《旅館業條例》第5(1)條,涉鴨寮街250-252號2樓「金星賓館」。 [2] 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41 條和 《刑事訴訟程序條例》 第89 條。 [3] 審訊時的第二被告人,她是上訴人的印尼籍家庭傭工。 [4] 上訴文件冊第133頁,證物P18。 [5] 控方第三證人在調查後才知這兩人身份。 [6] 上訴文件冊,第52 頁第6至8 行,另第54 頁問答 6。 [7] 上訴文件冊,第54 頁問答 6。 [8] 上訴文件冊第 137 —138 頁,證物 D1(4) 、(5) 。 [9] 當時未表露身份。 [10] 見註 5。 [11] 見上訴文件冊第67頁,證物P7第32幅相。另見上訴文件冊第136—140頁,證物D1(3) 至(7) 幅相。 [12] HKSAR v Cheung Ki (張琪) HCMA 773/2009, SJ v Ho Mei Wa (何美華) CAAR 3/2003, [2004] 3 HKLRD 270。 [13] 違反香港法例第115 章《入境條例》第41 條和《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9 條。 [14] 違反香港法例第115 章《入境條例》第17I 條。 [15] [2004] 3 HKLRD 270,判詞第30(1)至(4)段。 [16] 通常與僱主生意有關,以日計算的工作。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