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l 對 Yj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ACV 20/2009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Final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3 December 2010 before 包致金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 陳兆愷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 李義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 烈顯倫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 梅師賢爵士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

Family law – recognition of foreign divorce – ancillary relief jurisdiction – public policy – Matrimonial Causes Ordinance (Cap 179) Part IX – Marriage Proceedings and Property Ordinance (Cap 192) – Hague Convention on the Recognition of Divorces and Legal Separations – husband and wife both Chinese nationals with dual matrimonial homes in Shenzhen and Hong Kong – husband filed for divorce in Shenzhen while simultaneously participating in Hong Kong proceedings – Shenzhen court granted divorce effective 14 December 2007 – whether Shenzhen divorce should be recognized in Hong Kong under Cap 179 s.61(2)(b) public policy exception – whether Hong Kong court retains jurisdiction to hear wife's ancillary relief application after recognition of foreign divorce – ancillary relief jurisdiction issue addressed first – under Cap 192 s.25(1), ancillary relief orders cannot take effect unless a decree nisi is made absolute – once a foreign divorce is recognized, no decree absolute can be made and marriage no longer subsists – Hong Kong court has no jurisdiction to make ancillary relief orders – follows Torok v Torok and Joyce v Joyce – Hague Convention does not require recognition of financial orders – Basic Law Article 35 right of access to courts does not assist where there is no subsisting cause of action – on the recognition issue – section 55(2)(a) applies to divorces granted in jurisdictions outside Hong Kong with different legal systems, including mainland China – public policy exception must be exercised cautiously and only where recognition would cause substantial injustice – test drawn from Hebei Import & Export v Polytek – court may consider conduct of both parties and consequences of recognition – majority (Litton, Mason, Li) found husband had reasonable grounds for Shenzhen filing given uncertainty about recognition of Hong Kong divorce in mainland China, Shenzhen court was domicile court, wife had full opportunity to participate in Shenzhen proceedings, failed to apply for decree absolute in Hong Kong or appeal Shenzhen decree – minority (Bokhary, Chan) found husband had manipulated proceedings to deprive wife of ancillary relief – wife's appeal dismissed by 3-2 majority – marriage declared dissolved – wife's ancillary relief proceedings permanently stayed – costs to be determined on submissions.

Legal issues: Whether the Hong Kong court retains jurisdiction to hear ancillary relief claims after recognizing a foreign divorce decree · Whether the Shenzhen divorce decree should be recognized in Hong Kong under the public policy exception in section 61(2)(b) of the Matrimonial Causes Ordinance

Outcome: Appeal dismissed by a 3-2 majority. The Shenzhen divorce decree was recognized in Hong Kong. The wife's Hong Kong ancillary relief proceedings were permanently stayed. The marriage was declared dissolved by the Shenzhen divorce effective from 14 December 2007.

Cited by 4 cases · Cites 3 cases

Case No.FACV 20/2009(2010) 13 HKCFAR 794
Court
Court of Final Appeal
Date13 Dec 2010
Judge包致金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 陳兆愷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 李義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 烈顯倫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 梅師賢爵士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hinese Translation – 中譯本]
FACV 20/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終審法院

終院民事上訴2009年第20號

(原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民事上訴2008年第89號)

_________________

呈請人
(上訴人)
ML
答辯人
(答辯人)
YJ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包致金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陳兆愷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烈顯倫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梅師賢爵士
聆訊日期: 2010年11月16至17日
判案書日期: 2010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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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_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包致金:

1.本席既感榮幸又感高興地完全贊同本院常任法官陳兆愷的判詞。像陳法官一樣,本席會恢復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林文瀚所作的判決。林法官的判決曾獲主持本案上訴法庭聆訊並頒下少數判詞的上訴法庭法官郭美超支持。本席當然尊重所持觀點與我等的看法不同的各位法官。但除非有良好的相反理由,否則所觸及的公共政策考慮因素是香港司法機關須判定的根本考慮因素。本席亦堅定地認爲,爲了保持香港法律制度的有效性和依法秉行公義,可以採取的有和只有一個途徑,那就是不承認深圳法院的判令,並在香港繼續進行本案的法律程序。無論需要如何短的時間證明其為正確,但對本案中的妻子來説都會是太遲(除非其後的事件提供 — 如本院首席法官李國能在Government of HKSAR & Another v Scott (2006) 9 HKCFAR 221案第222頁J所指 — 「極度特殊的理由」,以致能説服本院「重開」本宗上訴)。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陳兆愷:

2.本宗上訴由一宗婚姻爭議中的妻子一方(下稱「妻子」)提出。本院須就兩項爭議點作出裁決:首先,由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07年11月14日批出、自2007年12月14日起生效且解除妻子與其丈夫(下稱「丈夫」)的婚姻的離婚判令(下稱「該項深圳離婚」)應否獲香港法院承認?其次,如獲得承認,則儘管判令獲承認,香港法院是否仍能繼續審理妻子於該項深圳離婚之前已在香港展開和向丈夫提出的附屬濟助申索?

訴訟雙方的背景

3.丈夫和妻子都是在中國内地出生的中國國民。妻子是大學畢業生,起初任職英文教師,後來轉往紡織廠工作。她在紡織廠工作了一段時間後,開始自行經營紡織生意。丈夫起初在深圳任職公安人員,後來加入一所國營電訊公司。夫妻二人於1989年認識,於1992年在深圳結婚,並於同年誕下長子。

4.後來,丈夫成爲另一所國營企業 — 潤迅通信發展公司的董事兼總經理。隨着公司業務擴展至香港,他亦於1993年來港工作。上述公司在香港的業務由名為潤迅通信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潤通國際」)經營。潤通國際於1997年在香港證券交易所上市,丈夫亦成爲該公司的副主席。

5.妻子於1995年帶同長子來港與丈夫團聚。她來港後,仍然維持她的紡織生意。夫妻二人於1999年在香港誕下幼子。兩名兒子均在香港讀書。過了一段時間後,他們一家四口都以永久性居民身分取得了居港權。

6.夫妻二人有兩個婚姻居所:一在深圳,一在香港。因職責所需,丈夫要花較多時間在内地,因此較多時候留在深圳。妻子和兩名兒子在香港生活,但於周末往返深圳和香港。妻子於2000年結束其紡織生意,成為全職家庭主婦,專心照顧兩名兒子。

7.2004年4月,丈夫離開電訊業,開始在香港和深圳兩地從事地產生意。不受爭議的是,丈夫離開潤通國際時獲給予可觀資產,而他的地產生意後來也取得甚佳的成績。

8.他們一家享有頗高的生活水平,在深圳和香港兩地均累積大量財富。

9.雙方婚姻於2002年出現問題,原因是妻子指她發現丈夫與另一名女子有婚外情。2004年5月,妻子提出離婚,丈夫也同意,但因爲長子反對而沒有實行。然而,丈夫於2006年3月23日致函妻子要求離婚。妻子看來亦表示同意。

法律程序的進程

10.2006年5月18日,妻子以丈夫行爲不當為由,在香港遞交離婚呈請書,並要求獲判給兩名兒子的管養權及附屬濟助(下稱「香港法律程序」)。

11.兩日後,丈夫在高等法院針對妻子發出令狀(下稱「高院民事訴訟第1088」),要求法庭宣告妻子是以信託方式為他持有五間公司的股份。申索的註明亦顯示丈夫尋求禁制令,禁制妻子挪用、轉換及/或不當地使用上述五間公司的資產和財產及兩項物業(柏宜中心9樓一個單位及名門一個單位)的出售收益,以及要求妻子就另外四項以有關公司名義持有的財產的出售收益作出交代。

12.2006年6月15日,丈夫提交表格4,表示打算對上述呈請作出抗辯,並提出管養權及附屬濟助的申索。夫妻雙方均申請兩名兒子的臨時管養權。

13.在高院民事訴訟第1088號中,雙方達成協議,妻子同意把構成該訴訟部分標的事項的其中兩項財產的出售淨收益存放於法院。關於繳存款項於法院的同意命令,於2006年6月29日及2006年7月14日作出。妻子依據該等命令,將款額達2,850萬元的出售淨收益存放於法院。

14.2006年8月2日,雙方提交各自的經濟狀況陳述書(表格E)。丈夫在其提交的表格E中表示,在高院民事訴訟第1088號中,有關款項是在「聽候對離婚法律程序中的附屬濟助申請的裁決」下繳存於法院的。他在宣誓下透露兩項位於内地的財產,以及在香港的多項資產、財產及多間公司,淨資產總額超過港幣7,200萬元。

15.2006年8月3日,妻子提交附屬濟助申請,同時就丈夫在兩項香港物業(下稱「帝柏海灣物業」及「窩打老道物業」)所享有的實益權益提交通知書,表示打算繼續進行呈請書中的財產轉讓令申請。該兩項香港物業並非高院民事訴訟第1088號的標的事項,而是由丈夫在表格E透露出來的。該通知書針對該等物業在土地註冊處進行註冊。

16.2006年8月9日,離婚呈請書在夫妻雙方同意下作出修改,淡化妻子對丈夫行爲不當的指控。2006年8月11日,妻子為自己及兩名兒子提出申請,要求丈夫在訟案待決期間提供贍養費。丈夫其後於2006年8月10日提交另一份表格4,表示不會對經修改的呈請書提出抗辯。

17.2006年9月1日,法庭作出「訟案待決期間提供中期贍養費」的同意命令,命令丈夫在雙方就高院民事訴訟第1088號訂立同意傳票後,向妻子及兩名兒子支付每月港幣45萬元的中期贍養費。上述同意傳票於2006年9月7日提交,要求法庭頒令從繳存於法院的款項中撥支與所命令的中期贍養費款額相配的款項,直至法庭另作命令爲止。2006年9月6日,妻子的代表律師向法庭發出附隨該同意傳票的函件,而丈夫的代表律師透過在該信上加簽,確認「原告人和被告人同意,該兩筆繳存於法院的款項乃屬家庭資產的一部分」。

18.2006年9月15日,妻子獲批給幼子的臨時管養權。關於長子,法庭沒有作出臨時管養令。對長子離開香港的限制,於2006年12月29日藉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夏正民的頒令而獲解除。

19.2006年10月23日,丈夫在深圳提起離婚法律程序(下稱「深圳法律程序」)。他亦要求獲得兩名兒子的管養權及經濟濟助,而後者關乎只由八項内地財產及兩項香港財產組成的雙方共同資產,其總值約為人民幣1,466萬元。他在香港法律程序中在其表格E透露的資產、財產及公司,除了兩項内地財產及兩項香港財產外,無一在上述深圳程序文件中提及。

20.直到2006年11月13日,當雙方應該出席「解決財務糾紛」會見時,妻子才獲通知該深圳法律程序。同日,法庭在香港法律程序中在夫妻雙方同意下批予離婚暫准判令。

21.2006年11月23日,法庭在夫妻雙方同意下頒令把香港法律程序由區域法院轉移至高等法院。丈夫於2006年12月表示不會撤回該深圳法律程序,妻子遂於2007年1月18日向香港法庭申請禁制境外訴訟令以及等候實質聆訊期間的中期濟助。林文瀚法官在有關聆訊中拒絕批予中期濟助,並把實質聆訊押後至2007年5月7日。

22.2007年3月5日,妻子根據建議,撤回香港的禁制境外訴訟令申請,並向深圳法院申請擱置法律程序。該項擱置申請被駁回,而她其後向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的上訴亦被駁回。

23.妻子藉日期為2007年4月30日的傳票,申請許可從高院民事訴訟第1088號中已繳存於法院的款項中支付港幣700萬元,以協助完成購買名門有關單位的交易。

24.2007年5月4日,丈夫發出傳票,申請撤銷妻子針對窩打老道物業所作的附屬濟助申索通知書的註冊,以便他可爲着降低帝柏海灣物業的按揭額而將窩打老道物業出售。該傳票全無提及該深圳法律程序或他請求深圳法院處理上述兩項香港財產的分配一事。他在支持其申請的非宗教式誓詞中表示,他並非企圖耗散婚姻資產,他的最終目標是保存和盡量擴大婚姻資產的價值,而該項申請純粹是為了夫妻雙方的利益而提出。

25.2007年5月23日,妻子獲高等法院特委法官袁國強資深大律師批予兩名兒子的管養權,丈夫則獲給予合理探視權。妻子和丈夫的兩張傳票由特委法官一併審理。特委法官指出,名門的有關單位將屬家庭資產的一部分,在附屬濟助聆訊中可供作調整和分配之用。2007年6月4日,法庭批予許可,准許丈夫利用窩打老道物業的出售淨收益支付以帝柏海灣物業的按揭作償還保證的借款的一部分,同時准許從高院民事訴訟第1088號中已繳存於法院的款項中提取港幣700萬元,以作購買名門有關單位之用。

26.深圳法院先後於2007年6月25日、8月6日及9月25日審理夫妻二人的離婚案。妻子有參與該法律程序,並且有法律代表。在該法律程序中,由於沒有所需證據,妻子撤回調查丈夫曾否隱瞞和轉移財產的請求,但表示她會保留相關權利。

27.2007年6月29日,林文瀚法官命令將附屬濟助事宜排期審訊,定出審訊由2008年3月5日開始,預計需時15天。法官亦就提交證據發出指示。

28.2007年11月14日,深圳法院判決解除該項婚姻,將丈夫在該深圳法律程序中提出的各項財產(包括上述兩項香港財產)作出分配,並命令丈夫須在判令生效之後30天内付予妻子人民幣880萬元。法院亦拒絕應丈夫的請求將兩名兒子的管養權判給他。

29.2007年12月3日,丈夫在香港法律程序中發出傳票,要求法庭命令(1)永久擱置妻子的附屬濟助法律程序;(2)剔除妻子的附屬濟助申索;(3)撤銷快將來臨的解決財務糾紛會見及審訊的聆訊日期;(4)撤銷、撤回及/或廢止有關暫准判令;及(5)宣告該暫准判令不得轉爲絕對判令。

30.丈夫雖提出上述擱置及剔除申請,但仍參加於2007年12月10至14日及12月20日在區域法院法官朱佩瑩席前進行的解決財務糾紛會見。會見未有成果,朱法官於是命令把案件轉回至高等法院。

31.2008年2月25日,妻子提交傳票,要求將暫准判令轉爲絕對判令。

32.審訊於2008年3月5日開始,林文瀚法官先行處理丈夫的申請(其爲初步爭論點),然後駁回該申請。附屬濟助的聆訊於2008年3月10日開始進行。當天早上,丈夫有法律代表,但到了下午,他撤銷對其法律代表的指示。他沒有出席餘下的審訊。

林文瀚法官作出的命令

33.2008年3月14日,林法官命令高院民事訴訟第1088號與附屬濟助事宜一併處理和聆訊。同年5月23日,林法官命令暫准判令轉爲絕對判令,並就附屬濟助事宜頒發判案書。他裁定,深圳法院未作分配的家庭資產總值約為港幣8億4千萬元,其中價值港幣6千6百萬元的資產位於香港,其餘資產則位於中華人民共和國(下稱「中國」)。他命令若干資產須轉移予妻子、高院民事訴訟第1088號中已繳存於法院的款項須撥付給妻子,以及剔除高院民事訴訟第1088號。在2008年11月6日的押後聆訊中(丈夫沒有出席),林法官命令丈夫須付予妻子約為港幣3億7千8百萬元的整筆款項。

林法官拒絕承認該項深圳離婚的理由

34.林法官首先指出,承認該項深圳離婚將意味有關婚姻有效地獲解除,而香港法院將不能批出任何絕對判令。

35.關於應否根據《婚姻訴訟條例》(第179章)第61(2)(b)條,以承認該項深圳離婚會「明顯地有違公共政策」為理由而拒絕給予承認,林法官引用Hebei Import & Export Corporation v Polytek Engineering Co. Ltd (1999) 2 HKCFAR 111案(該案關於承認某項外地仲裁裁決)所訂立的驗證標準,即承認是否「根本地觸犯該司法管轄區對公義的概念」或「有違道德和公義的根本觀念」。林法官接納,反對給予承認的門檻必定很高。

36.林法官接納,丈夫有合乎情理的理由前往深圳申請離婚,因他擔心在香港獲准的離婚會否獲深圳法院承認。然而,經考慮所有情況後,法官裁定,雙方進行訴訟的基礎一直是兩套不同的法律程序將處理家庭資產的不同部分,而批准丈夫的申請將變相破壞雙方的共同意圖。他亦裁斷,丈夫在本案曾運用法證策略,而這有違公義的根本概念。

37.林法官亦考慮到,假如承認該項深圳離婚,則妻子將要面對嚴重的後果,即:「訟案待決期間提供贍養費」的命令會被解除、香港法庭將不能批給附屬濟助、妻子將要面對全新的一場法庭戰役,以及會令到迄今所招致的一切訟費頓成虛耗。林法官認爲,即使丈夫願意承諾會同意妻子重開該深圳法律程序,以尋求進一步分配家庭資產,但這不表示丈夫操縱有關程序致使香港的附屬濟助法律程序在如此晚期脫軌的行爲並非不合情理。

上訴法庭作出的命令

38.丈夫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上訴法庭以多數(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及原訟法庭法官施鈞年為多數,上訴法庭法官郭美超持異議)裁定推翻林法官的判決,並且在丈夫作出若干承諾下,擱置妻子的附屬濟助法律程序、撤銷暫准判令、宣告該項婚姻經由該項深圳離婚有效地解除,以及林法官所作的附屬濟助命令不得生效。上訴法庭解除「訟案待決期間提供贍養費」命令,但命令丈夫支付45萬元作爲兩名兒子的贍養費。

該多數判決

39.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認爲(原訟法庭法官施鈞年亦贊同),丈夫一方並無「操縱」行爲,因爲他有合乎情理的理由在深圳申請離婚。兩位法官裁定,雙方亦無共同意圖在不同司法管轄區就不同資產進行訴訟,以及丈夫早已打算在深圳追索濟助。

40.該多數判決批評妻子起初企圖擱置該深圳法律程序,到了申請失敗後卻轉而參與該等法律程序。對於妻子起初要求深圳法院對丈夫在深圳的隱匿資產作出判決,但後來撤回申索並保留立場,該多數判決亦加以批評。

41.兩位法官表示,妻子明知該項深圳判決會終斷她在香港的附屬濟助申請,但沒有在香港申請絕對判令和針對該項深圳判決提出上訴。她若然曾這樣做,本可阻止該項深圳判決在香港獲得承認。

42.該多數判決指出,就該項深圳判決未涵蓋的大量隱匿資產而言,妻子仍然可在深圳進行訴訟,而丈夫已承諾向兩名婚生兒子提供贍養費,以及給予妻子任何必需的同意,使她可重開該深圳法律程序,以尋求進一步分配該等尚待處理的家庭資產。

43.基於上述理由,上訴法庭多數法官認爲,妻子未能使他們確信承認該項深圳離婚會導致可怕的後果,以致公共政策會要求不承認該項深圳離婚。

上訴法庭法官郭美超的異議判決

44.郭法官認爲,法庭在行使酌情權不承認外地離婚前,須考慮涉案所有情況、從妻子和孩子的角度考慮承認外地判令的後果,以及權衡不承認外地離婚對丈夫的損害與承認外地判令對妻子的損害。

45.關於妻子未有針對2007年11月14日的民事判決書提出上訴,郭法官不認爲妻子的法律顧問一方的錯誤足以阻止法庭考慮不承認該項深圳離婚的後果和顧及涉案所有情況,雖然該等情況可影響有關相應效果的重要程度。

46.郭法官注意到,香港和深圳兩地缺乏作出任何相關安排的途徑,因此妻子既不能在香港獲得附屬濟助,也不能確保對香港的資產可有效地執行任何深圳裁決。雖然丈夫已經作出承諾,但事實上他在香港的流動婚姻資產所佔的份額已經耗盡,而妻子獲給予的贍養費亦不能達到抵消她所面對的可怕後果的目標。郭法官裁斷,丈夫尋求剝奪香港法院批給附屬濟助的司法管轄權,純屬機會主義。她認爲此種行爲有違公共政策,而林法官拒絕承認該項深圳離婚乃屬正確。

次項爭議點香港法院於承認該項深圳離婚後是否仍有司法管轄權處理附屬濟助申索?

47.本席認爲,在本宗上訴帶出的兩項爭議點中,先處理次項爭議點較爲恰當。究其原因,首項爭議點(即應否承認該項深圳離婚)的論據要點乃建基於以下假設,即假如該項深圳離婚獲得承認,則香港法院不具有司法管轄權受理妻子的附屬濟助申請。再者,假如次項爭議點的裁決對妻子有利,則該項深圳離婚是否獲得承認,對她的情況都不會有影響。

48.代表妻子的資深大律師余若海先生及他所帶領的大律師葉巧琦女士辯稱,若以整體及以立法目的為本的方式來詮釋《婚姻訴訟條例》第IX部,則可見該法例沒有意圖在承認外地離婚後剝奪香港法院處理附屬濟助事宜的司法管轄權。他們陳詞稱,承認外地離婚與批出絕對判令使香港法院可處理附屬濟助事宜,兩者並無抵觸之處;而由於《關於承認離婚及合法分居的海牙公約》(下稱「海牙公約」)沒有要求承認外地附屬濟助命令,所以把第61條解釋為不影響香港法院作出附屬濟助命令 — 甚至在承認外地離婚後作出該種命令 — 的權力,亦與海牙公約相符。大律師辯稱,假如根據婚姻法尋求附屬濟助的權利被拒,這將減損《基本法》第35條所保證的向法院提起訴訟的權利。

49.本席認爲,上述論點顯然不能成立。假如一項外地離婚獲得承認,這只會表示,不但在事實上,而且在香港法律眼中,有關雙方不再是一對已婚夫婦。屆時,他們之間已沒有香港法院可予解除的婚姻,香港法院亦無法作出離婚絕對判令。

50.大律師辯稱,香港法院可無阻地批予離婚絕對判令,而原審法官錯誤地依賴有別於本案的案例Seaford v Seifert [1968] P. 53。該案中的丈夫於離婚暫准判令批出之後但於其轉爲絕對判令之前去世。但司法常務官應妻子的申請將該暫准判令轉爲絕對判令,並將絕對判令的日期追溯至丈夫去世之前的時間。英格蘭上訴法院,引用案例Stanhope v Stanhope (1886) 11 P.D. 103,將該絕對判令作廢,裁定司法常務官並無司法管轄權把暫准判令轉爲絕對判令或追溯日期,又裁定妻子在丈夫去世之時仍是他的配偶,因此有權以遺孀的身分承受他的遺產。

51.本席認爲,儘管該案的案情和所爭辯的主要爭議點(關乎追溯規則)明顯不同,但英格蘭上訴法院將絕對判令作廢背後的理據同樣適用於本案:即是說,假如在申請絕對判令之時,有關婚姻的標的事項已經消失,則沒有什麽可藉判令解除。

52.誠然,《婚姻訴訟條例》第IX部沒有明文剝奪法院在承認外地離婚後處理附屬濟助事宜的司法管轄權。但這是《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92章)第25條的必然效果。憑藉第25(1)(a)條,一經提交離婚呈請書,根據第3、4、5、6或6A條提出的附屬濟助法律程序均可開始進行;但根據第25(1)(b)條,任何根據上述條文而作出的附屬濟助命令,在有關判令轉爲絕對判令之前不得生效。既然法院不能批出絕對判令,解決附屬濟助的問題也沒有意義可言。

53.若干案例典據(其所處理的英國法定條文與《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中的有關條文類似)支持下述觀點:承認外地離婚判令將具有禁制法院的司法管轄權的效果,使法院不能作出附屬濟助命令。在Torok v Torok [1973] 1 WLR 1066案中,Ormrod法官表示:

「……因此,假如此項婚姻已被匈牙利法院解除,則沒有法庭具有司法管轄權處理有關房屋……亦沒有法庭具有任何有效司法管轄權為妻子作出贍養費令……」(見該案彙編第1068頁G及H段)

Joyce v Joyce and another [1979] Fam. 93案中,Lane法官表示:

「本院批予呈請人尋求的濟助的司法管轄權,取決於本院是否承認在加拿大……由具有司法管轄權的法院所宣告並轉爲絕對判令的離婚判令。假如該加拿大判令獲得承認,則本院不能作出判決,因爲屆時將沒有仍然存續的婚姻可予解除。」(見該案彙編第97頁)

另參閲英國上訴法院法官Ormrod在Quazi v Quazi [1980] AC 744案第785頁所發表的帶有類似意思的論述。

54.英國法律委員會在其《工作文件第77號》中對於受外地離婚獲承認影響的某一方可能不獲得任何經濟濟助的情況表示關注。委員會在該文件中指出:「當某項婚姻由外地法律程序終結,而該外地法律程序並無作出關乎財務的命令時,相關的本國法律存在着空隙,因爲在該種情況下,本國法院無權批予經濟濟助。」根據委員會的建議,英國於1984年對《1973年婚姻訴訟法令》作出修訂,賦予法院特定權力在上述情況下作出附屬濟助命令。然而,香港《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並未採納同樣做法。

55.誠然,海牙公約亦沒有要求承認關乎財務的命令(參閲第1條的次部分)。但本席不認爲這點可推進余先生的論據。海牙公約所承認的主要對象是婚姻的解除(藉離婚及合法分居)。該公約根本沒有關注到批予承認的法院在批予承認後能做或不能做什麽的問題。

56.本席亦不認爲本案涉及違反《基本法》第35條的問題。向法院提起訴訟的權利,不能在沒有任何須尋求法院幫助的存續標的事項的情況下行使。假如法院宣告兩方之間的婚姻因外地離婚而不再存續,則再沒有婚姻可予解除,而當相關法規又沒有像英國1984年的法令般明文把法院的司法管轄權延伸至涵蓋此種情況時,法院便無權受理附屬濟助申請。

首項爭議點該項深圳離婚應否獲得承認

57.本席現轉而討論首項爭議點。有關的法定條文是《婚姻訴訟條例》第IX部。它於1972年制定,以實施聯合王國為締約國之一的海牙公約(該公約於1970年6月1日締結)。包含第IX部的上述條例,獲採納為1997年之後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的一部分。事實上,中國曾於1997年6月3日發出通告,表明海牙公約適用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婚姻訴訟條例》第5559

58.《婚姻訴訟條例》第55(1)條規定,除第61條另有規定外,第56至58條須對於外地離婚(及合法分居)的有效性在香港獲得承認具有效力。「外地離婚」在第55(2)條被界定為指離婚(a)在香港以外的任何國家藉司法或其他法律程序而獲准;及(b)根據該國家的法律是具有效力者。

59.林文瀚法官在其判案書第38至42段對於上述第55條是否適用表示懷疑。這是因爲該項深圳離婚是在深圳獲准的,而深圳不可能被視爲在香港以外的國家 — 深圳和香港乃屬同一國家的不同部分。對於第55條對中國離婚的適用性,大律師在林法官席前沒有詳細加以討論。林法官在表達了疑問後假定它適用,但補充表示,即使它不適用,中國離婚仍可根據普通法下的承認原則(該原則根據第59條獲保留)而獲得承認。對於這一點,與訟雙方在林法官席前都沒有提出異議,上訴法庭亦沒有加以討論。

60.在本院席前,余先生提出,對中國離婚適用的是由第59條保留的普通法而非第55條。然而,他辯稱,不論中國離婚是根據第55條抑或普通法而獲得承認,這對他的案情論據都沒有影響。代表丈夫的資深大律師唐明治先生以及他所帶領的資深大律師石永泰先生及大律師陳肇基先生陳詞表示,承認的權力是以第55條抑或普通法為依據的問題必須予以解決,因爲根據其案情論據,以公共政策作為第61(2)(b)條下拒絕承認的理由,其適用範圍有別於根據普通法而拒絕承認的適用範圍。本席將在本判案書稍後部分處理此項論點。

61.顯然,對香港來説,深圳(事實上以至内地任何其他部分)不能被視爲另一「國家」。但本席認爲,假如我等對第IX部的有關條文採用以立法目的為本的詮釋(而我等亦應採用這種詮釋方式),則清楚可見中國離婚屬於第55條的範圍,而非受到第59條所保留的普通法管限。這是因爲海牙公約而由此第IX部旨在涵蓋的離婚,並不限於由另一國家的法院批准的離婚,而是也包括由在香港以外、在司法程序中行使不同司法管轄權及/或在有別於香港的不同司法制度下運作的另一地方的法院批准的離婚。

62.海牙公約及第IX部的下述條文支持上述詮釋:

(1)  海牙公約第1條提述「依循司法或其他法律程序」的離婚;第15條提述締約國有「兩套或以上適用的法律制度」;及第23條為締約國在離婚事宜上有「超過一套法律制度」的情況訂定條文。

(2)  第IX部下第55(2)(a)條本身提述在香港以外的任何國家的「司法或其他法律程序」。

(3)  第56(3)條強調不同的法律制度而非不同的政治實體:在一國内的多個領域如施行不同的法律制度,須被視爲多個獨立「國家」。

(4)  第62(1)條(對1997年之後的香港不直接適用)界定「國家」為包括聯合王國的不同殖民地及屬土。這顯示,就第IX部而言,須獨立地對待聯合王國的不同部分,因爲儘管各個部分無一是不同的國家,但它們各自行使不同的司法管轄權。

上述詮釋亦符合《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附表8第19段。第19段規定:對外國(或相類詞語或詞句)的提述,須解釋為(除其他外)對香港特別行政區以外的任何地方的提述,視乎有關法律的内容而定。

拒絕承認的理由61

63.不受爭議的是,該項深圳離婚屬於第56條的範圍。這是因爲丈夫在該深圳法律程序展開之日是中國國民,並且慣常居於深圳。既然如此,該項深圳離婚除非屬於第61條所指的例外情況,否則必須獲得承認。在本案,我等無須審視第61(1)條所訂的例外情況(其涉及並無婚姻關係存續的情況)或第61(2)(a)條所訂的例外情況(其涉及兩個情況:一方未有採取充分步驟通知另一方,或另一方未獲得參與有關外地法律程序的機會)。第61(2)(b)條賦予法院權力,「在下列情況下,並只在下列情況下 — ……承認[某項外地離婚]會明顯地有違公共政策」,拒絕承認該項外地離婚。這是妻子所依據的理由。

64.因此,本宗上訴的主要爭議點,涉及審視相關法規下的公共政策範圍爲何,以及如何將之運用於本案的案情。

相關法規下的公共政策範圍

65.海牙公約獲採納前,在普通法下,法院保留酌情權,「當[承認某項外地離婚]是違反我等對公義的理念時」(見英國上訴法院民事庭庭長Denning勳爵在案例Gray (otherwise Formosa) v Formosa [1963] P. 259第269頁所言),法院可基於公共政策而拒絕承認該項外地離婚;而「在按照我等的概念並未出現實質不公平的前提下」(見Haldane子爵在案例Salvesen or von Lorang v Administrator of Austrian Property [1927] AC 641第659頁所言),或在「予以[承認某項外地離婚]不得違反英國對實質公義的理念」(見Dunedin子爵在Salvesen or von Lorang案第663頁所言)的情況下,某項外地離婚將獲承認。

66.隨着海牙公約獲納入本港法例,加上繼而制定第IX部,法院拒絕承認外地離婚的權力載於標題稱爲「在例外情況下不予承認」的第61條。在考慮以公共政策作爲拒絕承認某項外地離婚的理由的範圍時,須顧及第IX部的文意(它包含海牙公約的目的)和它的實施背景。

67.在這方面,本席欲提出以下幾點見解。首先,海牙公約的立約宗旨是「促進對離婚及合法分居的承認」和避免「不穩定婚姻」,後者指離婚在某一司法管轄區獲承認為有效,但在另一司法管轄區卻不獲承認。該情況不但對所涉人士的地位帶來不利影響,對於新的婚姻中任何一方配偶及子女的地位同樣帶來不利影響。其次,雖然盡可能遵守各國互讓原則是可取之舉,但意願並非完全不容許作出承認的國家實行任何監管。海牙公約亦爲了讓作出承認的國家進行監管而訂明數項監管理由(例如參閲第6至10條)。第三,可以指出的是,根據《婚姻訴訟條例》第56(1)條,假如有關準則獲得符合,則法例規定必須承認相關外地離婚。再者,第61(2)條用上了「在下列情況下,並只在下列情況下」的語句,這清楚表明,拒絕承認外地離婚的權力只能根據該條文所列的有限理由而行使。第四,正如英國法律委員會在建議英國立法以便實施海牙公約時指出,有需要把該公約第10條(以公共政策為理由拒絕承認)的相對應版本收納入實施法規,「以免在某些個案中,本國法院在予以承認看來會是不合情理的情況下仍被迫承認某項外地判令」(見法律委員會第34號報告書第11段)。另參閲Bellet及Goldman先生在隨附海牙公約草擬本的解説報告第35段的論述。

68.與訟雙方在提出辯據期間曾引述多宗典據案例,但本席不打算像上訴法庭般逐一加以審視。本席只須指出,在利用該等判決以抽取普遍適用的原則時,必須謹慎而行:首先,該等案例必然針對特定情況;其次,其中許多案例的裁決並非根據公共政策的理由而作出,雖然此項進一步理由亦因與案有關而經由法院簡短地討論;第三,其中若干案例是在英國制定1984年法令以前裁決的。該法令賦予英國法院權力,使法院即使承認某項外地離婚,仍有權處理附屬濟助事宜。有指那時候的法院較願意以公共政策為理由而拒絕作出承認。

69.在按立法目的及所屬文意而詮釋第61(2)(b)條後,本席可提出下列幾點:

(1)  在謹記海牙公約的目的、各國互讓原則的可取性和第IX部的用詞下,法院一方有義務承認某項外地離婚,但如給予承認是明顯地有違公共政策,則屬例外,而法院在這方面的權力亦只應謹慎地和在確實特殊的情況下行使。雖然不時有人相信,在普通法下,法院在此事宜上具有廣泛酌情權(例如參閲Wood法官在案例Chaudhary v Chaudhary [1985] Fam. 19第29頁所言;Smellie法官在案例Wheeler v Wheeler [1997] CILR 362第377頁所言),但情況似乎是,以此項條文的文意來説,現在要跨越的門檻比以前的高得多。

(2)  只有在承認某項外地離婚會造成實質不公的情況下,法院才會拒絕承認該項外地離婚。實際上,本席看不到此項驗證標準與本院在Hebei Import & Export Corporation v Polytek Engineering Co. Ltd (1999) HKCFAR 111案中提出的驗證標準有任何實在的分別:給予承認是否「如此根本地觸犯該司法管轄區對公義的概念,以致儘管其屬於該公約的締約其中一方,但也不能合理地期望它會忽視該項反對理由」(參閲本院常任法官包致金在該案彙編第123頁H至I所言),或是否「有違該訴訟地對道德和公義的根本觀念」(參閲本院非常任法官梅師賢爵士在該案彙編第139頁F所言)。在這方面,依本席看來,第61(2)(b)條中的「明顯地」一詞的意思不外是「清楚明白地」或「顯然地」。

(3)  法院在考慮行使該種權力時,並非只能審視在該項離婚獲准當地發生的事。該項離婚表面看來是由該外地司法管轄區內具管轄權的法院有效地批准,而任何關於缺乏充分通知或缺乏參與程序的機會的程序不公,已由第61(2)(a)條另行涵蓋。法庭顯然應考慮所有有關情況,而這必然包括雙方的行爲以及承認或拒絕承認相關離婚對他們帶來的後果。因此,假如其中一方在策略上不公平地佔另一方的好處,以致該另一方被剝奪在離婚時的合法經濟濟助,則法院將拒絕承認該項離婚。

(4)  可由下述案例説明法院會考慮雙方的行爲和承認與不承認相關離婚對雙方帶來的後果:例子包括Joyce v Joyce and another [1979] Fam 93(案中丈夫取得外地離婚,以盡量減少妻子獲得經濟濟助的權利);Newmarch v Newmarch [1978] Fam 79;Wheeler v Wheeler [1997] CILR 362(平行法律程序,而承認涉案離婚將對妻子的經濟情況造成不利影響);Chaudhary v Chaudhary [1985] Fam 19(承認涉案離婚會剝奪妻子獲得經濟濟助的權利)及Golubovich v Golubovich [2010] EWCA Civ 810(妻子沒有被剝奪經濟濟助)。

70.本席須指出以下與行使此種權力有關的一點:雖然Scarman勳爵在Quazi v Quazi [1980] AC 744案(該案並非根據公共政策理由而作判決)第826頁認爲此乃酌情權的行使(除非行使方式明顯地錯誤,否則審理上訴的法院相當可能不會予以干預),但英國上訴法院法官Thorpe在Golubovich v Golubovich案(此案是根據公共政策理由而作判決)表示(其論述獲同案上訴法院其他法官表示同意),這涉及在給予所有有關因素和情況恰當的分量下作出合乎比例的判斷(見該案彙編第68及69段)。除本席在之前的段落另有見解外,本席會寧可採取這種做法。

該項深圳離婚應否予承認?

丈夫的行爲

71.上訴法庭作出多數判決的法官像原審法官一樣,接納丈夫有合乎情理的理由在深圳展開離婚法律程序,因爲據他說,他在依循法律意見行事下,對在香港獲准的離婚會否獲深圳法院承認一事至少抱有疑問。這可能是對的。但假如裁定(如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在其判詞第140段所裁定一樣)「既然丈夫有合乎情理的理由在深圳尋求離婚,這必定推翻任何指丈夫一方有『操縱』行爲的說法」,則這項裁決未免過分。本席認爲仍有必要審視丈夫在獲得上述法律意見之前和之後的行爲。根據法庭席前的證據及從整體角度來看整件事情,並在尊重上訴法庭多數法官的意見下,本席作出的結論是本案中的丈夫正正想達到並已達到操縱的目的。本席現將試圖解釋本席為何得出這個結論。

72.丈夫在2006年3月23日的信中向妻子提出離婚,妻子同意。假如他對於在香港獲准的離婚會否獲深圳法院承認一事抱有任何疑問,則他本可輕易地採取步驟在内地提起法律程序(一如他後來所做的),或要求妻子在深圳展開法律程序。這點可能會也可能不會對他不利,視乎他於何時獲得上述意見。但這是截然不同的一回事,因爲當他獲得意見指香港法庭批准的離婚在深圳獲承認方面可能有問題之後(這必定遠較他決定展開深圳法律程序之時為早),他繼續參與香港法律程序,更甚的是蓄意令妻子相信他會這樣做。

73.從一開始,丈夫在香港所做的已給人一個極爲清晰的印象,就是他會在香港就附屬濟助的爭議點進行訴訟。首先,妻子於2006年5月18日在香港展開離婚法律程序,而兩天後丈夫便立即提起高院民事訴訟第1088號,並且取得禁制令,變相把所有相關的香港土地財產和妻子可接觸到的五間公司凍結。在雙方同意下,其中兩項財產的出售收益繳存法院,雙方亦同意將有關款項視爲家庭資產,以聽候對離婚法律程序中的附屬濟助申請的裁決。雙方亦同意每月從已繳存法院的收益中支付45萬元,作爲妻子及兩名兒子的贍養費,直至法庭另作命令爲止。其次,上述印象因丈夫為附屬濟助申索而提交的經宣誓表格E而加強。他在表格E中宣稱,他不但透露了其在香港的所有財產,而且透露了其在内地的所有財產。至少表面看來,這顯示丈夫有意在香港法律程序中處理他的所有資產(雖然他後來提交的其他證據清楚顯示他在該表格E中所作的透露顯然不完整)。第三,2007年5月4日(即他展開深圳法律程序很久之後),他向香港法院提出申請,要求法庭容許他從一項香港財產的出售收益中提取款項,以減少他就另一項香港財產的欠債,並在宣誓下向法庭保證,此舉並非企圖耗散婚姻資產,而是爲了雙方的利益,即保存和充分擴大婚姻資產的價值。但保存該等資產是爲了什麽目的?本席認爲,這必然是爲了聽候香港法庭就附屬濟助的問題作出裁決。

74.因此,雖然指雙方有「共同意圖」在香港進行訴訟的說法可能並不完全適當,但丈夫所做的(如上文所討論者)一定令所有人(包括妻子)相信附屬濟助的問題將在香港進行訴訟。他雖聲稱懷疑在香港獲准的離婚可能不獲深圳法院承認,但仍積極參與香港法律程序。可以假設,他所獲提供的法律意見將包括在強制執行上可能遇上困難,因爲兩地並無強制執行法庭命令的交互安排。

75.可惜故事並未在此劃上句號。很值得注意的是,根據丈夫於2006年8月2日提交的表格E,他在宣誓下表示他有或曾有九項香港財產、六間於香港註冊或於英屬維爾京群島註冊的公司、潤通國際的股份及兩項位於深圳的財產,這批資產的總值約為7,200萬元。然而,兩個月後,當他於2006年10月23日在深圳展開離婚法律程序時,他所透露的所有可供離婚時分割的資產,就只有八項位於深圳的財產(其中六項他沒有在表格E中透露)和兩項位於香港的財產(該兩項財產他曾在表格E中透露,但並非高院民事訴訟第1088號的標的事項的組成部分)。他全無提及其所擁有或持有的任何地方的任何公司或任何股份。他聲稱總資產額達人民幣1,400萬元,但這只是他在表格E中所報稱的大約五分之一。

76.他在該等正式法庭文件中留下如此巨大的內容差異,背後有何意圖?本席找不到任何可接受的根據,使本席相信他的想法是雙方在深圳只會就内地財產提出爭議以及在香港則只會就香港財產提出爭議。這是因爲他在深圳的文件中亦有提及兩項香港財產,而在表格E中亦有提及兩項深圳財產。由此所能得出的唯一可能結論,就是他若然不是試圖欺騙深圳法院和不讓他們知道他有其他財產,就是盤算在稍後階段做某些事情。那是什麽事情,就只有他自己才知道。但他指自己會繼續進行香港的附屬濟助法律程序的聲稱,至少可說是極度可疑,而他此項聲稱亦與他尋求深圳離婚所提出的理由 — 即他指稱他懷疑在香港獲准的離婚(以及隨之而來的其他事情)可能不獲深圳法院承認 — 互相抵觸。此外,他在表格E中未有透露他在内地的財產,就此而言,他所報稱的顯然失實。

77.他展開深圳離婚法律程序後,直到三個星期後,即於2006年11月13日,當雙方到香港法庭出席「解決財務糾紛」會見時,他才通知妻子該等法律程序。本席看不到他有任何明顯合乎情理的理由對妻子隱瞞該事情。

78.關於丈夫由始至終的真正意圖,他在獲得該項深圳離婚後所做的事也是對他不利。該項深圳離婚於2007年11月14日獲准。丈夫提出上訴的限期是同年11月28日,但妻子可在同年12月14日之前提出上訴。然而,幾乎隨即在丈夫提出上訴的限期屆滿之後,但在妻子上訴限期仍未屆滿之時,丈夫於2007年12月3日向香港法院申請擱置妻子的附屬濟助法律程序,以及剔除妻子的附屬濟助申請。換句話說,丈夫獲得該項深圳離婚後,便立即採取行動終止妻子的附屬濟助法律程序。假如他曾懷疑在香港獲准的離婚可能不獲内地承認,則他現已獲得該項深圳離婚一事本可消除該疑問。他並無需要終止香港的附屬濟助法律程序,當然除非那是他尋求該項深圳離婚的真正目的。

79.亦要注意,縱使他在香港就其資產面對一條又一條的問題、作出一次又一次的披露,但他在深圳法院席前所已作出的披露,相較於他初期提交予該法院的法庭文件中所披露的維持差不多相同。深圳法院的法律程序未受批評(而本席將於本判案書稍後處理指妻子可向深圳法院申請重開案件的說法)。林文瀚法官在原審時最終裁定屬於丈夫的真正資產(達港幣8億4千萬元),可能不真正反映實況,因爲丈夫曾蓄意避免出庭或延聘律師代表他。但巨大的差異的確顯示,丈夫有確實的理由避開(假如他可以的話)香港法庭的仔細嚴謹的審查。面對如此證據,本席根本不能不作出以下結論,即丈夫確有操縱有關程序,透過利用兩個制度的分別,不斷在符合他一己目的之下令自己得益。

妻子的行爲

80.妻子方面又怎樣呢?她因參與該深圳法律程序而受批評。她在獲告知該深圳法律程序後,馬上在香港申請禁制境外訴訟令,以制止丈夫繼續進行該深圳法律程序。其後,妻子在接納建議下撤回該項申請,但接着向深圳法院申請擱置該等法律程序。當申請失敗後,妻子提出上訴,但上訴被駁回。她繼而要參與該等法律程序,因爲丈夫亦在申索兩名兒子的管養權。誠然,林法官在某階段確曾向她表示,她總是可以在有需要時再向法庭提出申請。然而,本席不免設問:何時和爲了什麽目的?

81.妻子亦因未有申請加快批出絕對判令而受責備,而若她曾這樣做,她本可有效地避免落入現在身處的困境中。本席接納,事後看來,她本應那樣做。然而,本席須指出,因爲丈夫的行爲,她在丈夫申請擱置她在香港的法律程序前,一直抱有的印象都是丈夫會繼續參與她的附屬濟助申請。而即使她在那個階段申請絕對判令,該事宜極有可能會轉呈予林法官,讓法官連同丈夫的擱置及剔除申請一併考慮。

82.亦有指妻子理應針對於2007年11月14日發出的深圳命令提出上訴,而上訴將使丈夫暫且不能依據該項深圳離婚,而妻子本可趁此期間在香港獲得絕對判令。首先,妻子不能因同意深圳離婚而受責備 — 婚姻已破裂至無可挽救,而雙方都想離婚。其次,丈夫申請擱置妻子的附屬濟助法律程序時,她針對深圳命令提出上訴的期限仍未屆滿。第三,考慮到代表丈夫的大律師在本院席前的上訴聆訊中透露家庭資產在深圳法院作出命令前是如何分割,加上妻子事實上已保留權利就丈夫的隱匿資產重開她的案,妻子實在難以有任何理由針對該項深圳命令提出上訴。無論如何,正如上訴法庭法官郭美超所言,假如所有情況支持作出對妻子有利的裁決,則代表妻子的律師所犯上的任何判斷錯誤(這無疑是法庭在行使其權力時應加以考慮的因素),並不足以阻止法庭作出該裁決。

承認或不承認該項深圳離婚的後果

83.丈夫一方未有辯稱(或至少未有堅決地辯稱),假如該項深圳離婚在香港不獲承認,則丈夫的合法權益將蒙受任何損害。本案並不涉及任何「不穩定婚姻」的問題(海牙公約想避免的弊病)— 假如丈夫沒有申請擱置妻子的法律程序,則法庭毫無疑問將於適當時間把判令轉爲絕對判令。

84.另一方面,余先生陳詞指,假如該項深圳離婚獲得承認,以致妻子的附屬濟助申請受到阻撓,則妻子將被剝奪其附屬濟助享有權的重大部分。唐明治先生對此項陳詞提出反駁時辯稱,由於妻子總是可以就附屬濟助向深圳法院申請重開她的案,因此她不會蒙受任何損害。

85.在深圳法院席前,妻子指稱丈夫沒有透露屬於他本人的隱匿資產。但由於在該階段她不能提出相關證據,她只好撤回該項聲稱,並表示她會保留權利重開她的案。不受爭議的是,根據中國離婚法,她可以這樣做。丈夫亦向香港法庭作出承諾,表明會同意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處理在該項承諾中列出的婚姻資產,並會遵守該法院作出的任何命令。

86.就上述論據,本席可以提出以下幾點:

(1)  雖然中國離婚法容許訴訟人在發現法庭曾被隱瞞的事宜時重開他或她的案,但下列各項並不清楚:如何可重開其案;假如某一方曾提出此項爭議點而後來將之撤回,該方可否重開其案;妻子若然沒有針對原有命令提出上訴,可否重開其案;以及就該目的而言,何等證據將可獲接受;

(2)  丈夫同意讓深圳法院處理他在承諾中列出的財產,該等財產全是香港財產,而鑒於他在表格E及其他誓詞中所透露的財產,該列表絕不完整。全無跡象顯示他會協助妻子就内地隱匿的或其他的財產重開她的案;

(3)  上述承諾的價值有商榷餘地,而丈夫是否誠實和真誠亦極有疑問。這是因爲丈夫到目前爲止沒有兌現他在同一項承諾中所應允的事,即按月支付45萬元作爲兩名兒子的贍養費。他向法庭申請更改上述承諾,但申請被駁回,因爲他尚未抵償其因未有遵守上述承諾的條款而干犯的藐視罪。目前的情況是,繳存於法院的款項已經用盡,而丈夫沒有支付兩名兒子的贍養費;

(4)  妻子獲得的證據可否在深圳法院在她重開的案中使用,並不清楚。在林法官席前並在丈夫缺席下舉行的聆訊中,妻子提出許多事宜,該等事宜均要求丈夫提供令人信服的解釋。在欠缺任何解釋下,法庭有權作出對丈夫不利的推論。這是否亦是深圳法院的取態,並不清楚。本席舉出一個明顯的例子:妻子指稱丈夫曾收取重大資產,包括若干股份,其被轉移予一些虛構的人士,該等人士的姓名(楊輝及何東)與丈夫及其合夥人的姓名略有相似。向内地機關查詢的結果是,有關註冊文件不知怎的已神秘地不翼而飛,而該等人士的身份證號碼又與官方紀錄不符。這些事宜的確合乎情理地令人深深關注到,即使妻子想在深圳法院重開她的案,她到底可否有效地這樣做。在此等情況下,本席不認爲可對妻子能夠這樣做的可能性給予任何實質分量;及

(5)  亦必須注意,深圳與香港之間並無相互執行判決的安排。妻子如何可強制執行任何對她有利的命令,仍然存疑。

87.本席亦應一提,高院民事訴訟第1088號仍然維持被林法官撤銷,而上訴法庭多數判決所作的命令中並無提述這一點。因此,該項深圳離婚獲得承認,將令妻子處於極易受傷害的情況:香港財產被高院民事訴訟第1088號凍結,她不能使之恢復為有效,她身為被告人,丈夫會否仍然接納該訴訟關乎家庭資產亦成疑問;她不能在香港強制執行深圳命令;而兩名兒子亦不獲付贍養費。

88.既然如此,本席不能同意,妻子在被剝奪機會在香港就其附屬濟助申請進行訴訟,和根據香港的婚姻制度而獲取其享有權的公平份額的情況下,不曾和不會蒙受任何重大損害。這並非離婚的直接後果,而是丈夫操縱有關法律程序致使該項離婚獲得承認的直接後果。

結論

89.本席意識到,根據第IX部,除非予以承認是明顯地有違公共政策,否則法院有義務承認某項外地離婚。本席亦意識到妻子在反對承認方面面對很高門檻。然而,在顧及本案的所有情況下,本席極其信納,承認該項深圳離婚會對妻子造成重大不公,而法院應當行使第61(2)(b)條下的權力,拒絕承認該項離婚。本席將維持原審法官拒絕承認該項離婚的判決(該判決獲上訴法庭法官郭美超支持)。本席將裁定本宗上訴得直,並恢復林法官所作的命令為有效。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

90.本席贊同本院非常任法官烈顯倫的判決。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烈顯倫:

引言

91.本案關乎中華人民共和國(下稱「中國」)兩名國民的婚姻事務。丈夫於1963年在深圳出世。妻子於1964年在湖南省出世。丈夫在深圳任職公安人員和在國營企業工作若干年後,自己經營生意。妻子一度在深圳擁有和經營紡織生意。

92.雙方於1992年4月在深圳結婚,育有兩子:長子在深圳出世,幼子在香港出世。1990年代中段,他們舉家從深圳前來香港,自此他們維持兩處婚姻居所:一在香港,另一在深圳。自大約2003年起,丈夫主要居住在深圳,他在當地有近親和從事大量生意。妻子和兩名兒子則主要住在香港,兩名兒子亦在香港讀書。妻子和兩名兒子在大部分周末都會前往深圳,直至婚姻約於2006年初破裂爲止。

93.引致需要由本院解決的爭議點的事件如下:2006年5月,妻子在香港展開離婚法律程序;五個月後,丈夫在深圳提起法律程序;深圳法院於2007年11月14日批出判令將婚姻解除;此項判令根據中國法律自2007年12月14日起生效。此時,香港的離婚暫准判令已經批出,但仍未轉爲絕對判令。本案的核心在於上述深圳判令對香港法律程序的影響。

香港法律程序

94.2006年5月18日,妻子在香港提交呈請書,尋求解除婚姻、獲得兩名兒子的管養權和附屬濟助。

95.兩日後,丈夫發出令狀(高院民事訴訟2006年第1088號),當中作出各項聲稱,其中之一是,妻子在四間私人公司以她本人名義持有的股份,是爲丈夫一人的利益而以信託方式持有。他要求法庭頒發禁制令,限制妻子處理在她控制下的財產。原來上述公司的其中兩間已簽訂合約將其擁有的財產出售,雙方因此同意該等出售的收益(款額達2,850萬元)應繳存於法院,而妻子和兩名兒子每月45萬元的中期贍養費,應由繳存於法院的款項中支付。

96.高院民事訴訟2006年第1088號中的四間公司,其中另一間已簽訂合約購買稱爲「名門」的發展項目中的一個豪華單位。本席稍後將進一步論及此項物業。

97.2006年6月15日,丈夫提交表格4,表示打算對訴訟提出抗辯,並且對兩名兒子的管養權及附屬濟助提出申索。

98.雙方就各種各樣的事宜向法庭提出多項輔以長篇誓章的申請,該等事宜聚焦於兩名兒子的管養權和探視權以及妻子和兩名兒子的贍養費。有關事宜由區域法院轉移至高等法院。雙方就每一步驟都進行激烈對訟。法庭作出多項命令,其涵蓋在訟案待決期間提供中期贍養費、幼子的臨時管養權,以及由高院民事訴訟2006年第1088號中繳存於法院的2,850萬元支付不同款項等事宜。這無可避免地招致金額不菲的訟費。

99.2006年10月23日,丈夫在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展開法律程序,要求該法院就解除婚姻、財產分割及兩名兒子的管養權頒令。他表示這樣做是依循律師的意見,其依據是雙方均為中國國民,因此香港的判令可能不獲内地承認:在這方面,原審法官(林文瀚法官)表示,不可以因丈夫「在中國申請離婚而加以批評」(見其判詞第57段)。

100.由那時起,夫妻雙方同時在兩個司法管轄區進行法律程序。

101.2007年1月18日,妻子申請永久禁制令(一項「禁制境外訴訟令」),以限制丈夫繼續在深圳進行他的訴訟,理由是繼續該訴訟將屬「欺壓和無理纏擾」以及將對妻子「造成難以補救的損害」(她的支持誓章第34段)。妻子接着申請暫時禁制令(大律師稱之爲Hemain禁制令,其名稱取自Hemain v Hemain [1988] 2 FLR 388案),而該項申請於2007年1月24日在林法官席前進行聆訊:當時妻子的代表大律師因丈夫在深圳展開法律程序而把他分類為「無理纏擾的訴訟人」。林法官將有關事宜押後至另一日期處理。

102.2007年3月5日,妻子撤回上述禁制境外訴訟令申請;數星期後,她向深圳法院申請擱置丈夫在深圳的法律程序。該項擱置申請被駁回。她不服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頒令駁回她的申請,於2007年5月提出上訴,但亦被駁回。

103.在此期間,回看雙方在香港的法律程序,香港法院正在處理進一步的非正審事項。本席須提及其中兩項:

(1)  一個位於窩打老道、以丈夫名義持有的單位。妻子的附屬濟助申請已針對該單位的業權予以註冊。丈夫申請將該註冊撤銷,使他可進而出售該單位,同時作出承諾,把出售收益用於減少另一位於九龍的物業(「帝柏海灣」物業)的按揭貸款,這樣,到了法庭考慮雙方各自提出的附屬濟助申請時,可供最終分配的資產便會增加。2007年6月,丈夫的申請獲原訟法庭特委法官袁國強資深大律師准許。

(2)  名門單位(曾在上文第96段提及)。這是位於渣甸山的豪華單位,妻子在丈夫發出高院民事訴訟2006年第1088號令狀時已支付訂金。到了2007年5月,完成買賣交易的時間已很接近。妻子要求獲許可從繳存於法院的款項中提取700萬元,她打算藉按揭貸款取得買款的餘額,以及從該筆從同一繳存於法院款項中支取的每月45萬元贍養費中支付該按揭貸款的利息。2007年6月,原訟法庭特委法官袁國強資深大律師同樣批准上述申請。

104.經過大量爭辯和呈交多份誓章後(妻子到此時已呈交17份誓章),法庭於2007年6月29日就附屬濟助的實質聆訊作出指示,預留15天作聆訊,並定於2008年3月開始。同時,法庭指示雙方須於2007年12月出席調解會面:這些會面沒有成果。

深圳法律程序

105.該項深圳法律程序於2007年6月25日展開聆訊,於同年8月6日及9月25日繼續。妻子一直有參與和有律師代表。2007年11月14日,深圳法院頒發判決,批出離婚判令。該項判令根據中國法律自2007年12月14日起生效。妻子可於11月14日起計30天內提出上訴。她從未提出上訴。同時,深圳法院依據雙方的協議,就若干財產的分割頒令:除了兩項位於香港的財產外(它們並非高院民事訴訟2006年第1088號的標的事項),它們全是位於深圳的財產。法院又命令丈夫向妻子支付約人民幣880萬元的補償金。丈夫就兩名兒子的管養權的申請被駁回。

106.根據上文所撮述的案情,有人可能會奇怪爲何就香港法院承認該項深圳離婚會出現任何問題。涉案夫妻二人均是中國國民,與深圳有着最密切的聯繫,其中一人更是在當地出生;他們在深圳結婚;在深圳有居所;一名兒子在深圳出世;他們經深圳司法程序後獲准離婚,而他們均有參與該項司法程序。

107.在審視導致各個下級法庭得出不同裁決的情況之前(林法官拒絕承認該項深圳離婚;其判決被上訴法庭的多數判決推翻,但上訴法庭法官郭美超持異議),本席認爲宜首先審視下級法庭達致其結論所依據的法定機制。

法定機制:「外地離婚」

108.此項問題可根據《婚姻訴訟條例》(第179章)(下稱「第179章」)第IX部加以考慮。第IX部的標題為「對外地離婚及合法分居的承認」。

109.乍看之下,有一點可能令人感到奇怪:既然深圳和香港屬於同一個國家,爲何香港法院會在「外地離婚」這個標題下考慮承認某項深圳離婚判令的問題? 就此而言,便有必要考慮第IX部的歷史背景。

110.第IX部於1972年增補入第179章,當時香港是英國皇室的一個殖民地。第IX部緊貼英國法規《1971年對離婚及合法分居的承認法令》,該法規使同名稱的海牙公約有效。在該項公約的弁言中,該公約的締約各國聲明其意欲「為利便對在其各自領域中獲准的離婚及合法分居的承認」。

111.第179章第55條訂明:

55. 外地離婚及合法分居在香港獲承認

(1) 除第61條另有規定外,第56至58條須對於外地離婚及合法分居的有效性在香港獲得承認具有效力。

(2) 為施行第(1)款的規定,“外地離婚及合法分居”指下列的離婚及合法分居 —

(a) 在香港以外的任何國家藉司法或其他法律程序而獲准者;及

(b) 根據該國家的法律是具有效力者。」

112.當上述法規生效時(即1972年),第55(2)(a)條下的「香港以外的任何國家」一詞當然本會包括中國。要注意,該詞並非孤立,而是與同一句中的「司法或其他法律程序」等字詞連接。第IX部聚焦於在香港以外的司法管轄區進行的法律程序,並能夠涵蓋在同一個國家之内有不同的法律制度及司法管轄區的情況。這一點在第56(3)條有所強調。第56(3)條訂明:

「(3) 如有關國家是由多個領域組成,而該等領域在離婚或合法分居的事宜上乃施行不同的法律制度的,則第(1)及(2)款的條文(與國籍有關的條文除外)所具有的效力,須猶如每一領域均為一個獨立國家一樣。」

113.正如本院在HKSAR v Kevin Egan案[終院刑事上訴2009年第3及5號,2010年11月16日,未載入案例彙編]判案書第6段表示,根據現代的法例詮釋原則,一項法規不得視爲深埋和僵化於它所屬的時期,而是一般地須詮釋為「總是像活生生」的。因此,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於1997年7月1日成立和《基本法》生效後,法庭在有需要詮釋像第179章般的香港法規時,便必須顧及《基本法》的條文,尤其是第18條。第18條規定: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實行的法律為本法以及本法第八條規定的香港原有法律和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

全國性法律除列於本法附件三者外,不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實施。……」(附件三的例外規定與本案無關。)

114.香港的法律制度與内地的法律制度分開(如《基本法》第2條[1] 所保證),乃是《基本法》序言所提述的“一個國家,兩種制度”的概念的根基。

115.從上述角度來看,第55(2)(a)條下「在香港以外的任何國家[的]司法或其他法律程序」一句,至少就内地法院的司法管轄權而言,必定寬廣得足以包括在香港以外的某司法管轄區的法律程序。

116.基於上述理由,雙方的首席大律師在本院席前的聆訊中同意,對該項深圳離婚承認與否的問題,須在第179章第IX部的範圍内加以考慮。

承認

117.離婚判令的相互承認,乃出於友好司法管轄區之間的互相禮讓原則。第179章第56條在其標題「承認的理由」下表明:

「56.(1) 凡任何外地離婚或合法分居,如在獲准離婚或分居的國家提起有關法律程序當日有以下情形,則該項離婚或分居的有效性須予以承認 —

(a) 任何一方配偶慣常居於該國家;或

(b) 任何一方配偶是該國家的國民。

(2) 如有關國家的法律,在離婚或合法分居的事宜上是以居籍概念作爲司法管轄權的依據的,則第(1)(a)款所具有的效力,須猶如其中提述慣常居住之處,亦包括提述該法律所指的居籍一樣。

(3) 如有關國家是由多個領域組成,而該等領域在離婚或合法分居的事宜上乃施行不同的法律制度的,則第(1)及(2)款的條文(與國籍有關的條文除外)所具有的效力,須猶如每一領域均為一個獨立國家一樣。」

118.第56(1)條屬強制性。當中第(1)(a)款的規定顯然適用於本案的丈夫,而第(1)(b)款的規定則同時適用於本案夫妻雙方。

119.案中從未有人提出該項深圳離婚法律程序在程序上有缺陷,以致可能使該項深圳判令無效。考慮到第56(1)條的強制性條款,可能令人感到奇怪的是,爲何香港法院承認該項深圳判令會成爲爭議。

在例外情況下不予承認

120.第179章第61條[2] 列明不予承認的例外情況。這成爲了本宗上訴最重要的焦點。

121.可見第61條概括地規定兩個可拒絕承認外地離婚的情況:一是強制性的 — 第(1)款,另一是酌情性的 — 第(2)款。正如第(2)款的規定表明,即使某一方在給予通知上有採取充分步驟,或某一方獲恰當機會參與有關外地法律程序,法庭仍然可酌情對有關外地判令給予承認。這凸顯了第179章第IX部的機制背後的禮讓原則,亦顯示了第61(2)(b)條下的例外情況 — 即在「承認……會明顯地有違公共政策」的情況下可拒絕予以承認 — 的狹窄範圍。從該法規的機制清楚可見,這是一項必須謹慎地行使的剩餘酌情權(見El Fadl v El Fadl [2000] 1 FLR 175案第189頁)。

122.行使上述酌情權時,受何等考慮因素管限呢?這項問題不難提出,但不易回答。第179章第IX部所根據的1970年海牙公約,是爲了糾正「不穩定婚姻」的損害而締結;「不穩定婚姻」是指在某些司法管轄區獲承認為已有效地解除、但在其他司法管轄區卻被視爲仍然存續的婚姻(Quazi v. Quazi [1980] AC 744案第804頁G至H)。海牙公約及順應法例所提供的補救,是利便對外地婚姻判令的承認。正如海牙公約第1條表明,「意欲利便對在其各自領域中獲准的離婚及合法分居的承認……」。

123.雖然第61(2)(a)條下的可拒絕承認外地離婚的理由受到嚴格限制,而「明顯地有違公共政策」的酌情權須謹慎地行使,但在外地判令對受供養的配偶及子女提供不足夠的經濟給養甚或完全不提供經濟給養時,提升對外地判令的承認便可能產生不公的情況。在一些像香港般並無司法管轄權對某項外地判令判給經濟附屬濟助的司法管轄區,產生不公情況的可能性更大。(本席稍後將進一步論及此點。)在英國,《1984年婚姻及家庭法律程序法令》第III部補救了該國在這方面的司法管轄權的缺失。英國引入上述法令後,大大減輕該國法院訴諸公共政策酌情權的需要。正如Balcombe法官在Chaudhary v Chaudhary 1985 Fan 19案第48頁F指出:

「鑒於法律的近期改變,在甚至無須借助公共政策的原則下,丈夫現在都不可能獲得該種附加利益。」

124.擱下涉及程序有欠公平的案件不論,該項公共政策酌情權只曾適用於有關判令有違我們對「實質公義」的觀念的案件。這一詞原先由英國上訴法院民事庭庭長Lindley勳爵在Pemberton v Hughes [1899] 1 Ch 781案第790頁使用,後來英國上訴法院民事庭庭長Denning勳爵在Formosa v Formosa [1969] P 259案第268頁引述並應用該段判詞。

125.我們不可能界定「公共政策」一詞或何謂「實質公義」。雖説要謹慎地行使該項酌情權,但據之而要考慮的情況組合千變萬化、不受限制。在Quazi v. Quazi [1980] AC案第783頁H,原訟法庭法官Wood承認這一點。然而,正如Wood法官在當時預料,現在從該公約本身、導致英國制定《1971年對離婚及合法分居的承認法令》的英國法律委員會報告書以及相關判例中,我們或可辨識出一些指引。

126.正如Scarman勳爵在Quazi案第822頁E指出:

「因此,用以釐定(英國)1971年法令所引入的承認離婚守則的涵義的真正估量標準並不是普通法,而是海牙公約……」

Scarman勳爵接着拒絕對該公約的文本給予限制性釋義,表示:

「這裏沒有空間容納Jackson先生所辯稱的那種限制,無論它是根據先前的普通法還是根據[對法規中的條文文本的]同類釋義亦然。」(見同案彙編第823頁D)

127.Golubovich v Golubovich [2010] EWCA 810案,英國上訴法院法官Thorpe頒發獲上訴法院民事庭庭長及上訴法院法官Etherton贊同的判詞,當中第46至51段提述法律委員會就海牙公約而發表的報告書(法委第34號報告書)中對於該公約第7至10條的意見。該等條文處理拒絕承認外地離婚的理由,尤其是第10條(「明顯地」有違公共政策的理由)和第8條(欠缺通知和欠缺參與機會的條文,它們被視作公共政策理由的兩個特定方面)。關於該等條文,委員會在上述報告書中表示:

「我們認爲,爲了特別保留本國法院過往曾經行使的權力,即拒絕承認藉違反自然公義原則的方式而獲取的判令的權力,該等條文應獲給予立法效力。雖然我們相信,單單按照第8條的内容立法,已將可顧及過往基於公共政策理由而拒絕予以承認的大部分情況,但我們經過一番猶豫後,斷定第10條的依據亦應明文納入法規内,以免在某些個案中,本國法院在予以承認看來會是不合情理的情況下仍被迫承認某項外地判令。」(見報告書第11段)

128.Golubovich案,上訴法院法官Thorpe在判詞第48段指出,上述建議已獲制定為(英國)1971年法令第8(2)條,儘管其具體內容並非與所建議者相同。

129.關於該等案例,本席要提出的第一點,就是法院只曾在其中很少數的案件中行使該項公共政策酌情權。實際上,根據Dicey, Morris and Collins on the Conflict of Laws(2006年(第十四版)第二冊第909頁)一書,截至2006年,英國法院只曾在兩宗案例中純粹以公共政策為由而拒絕承認某項外地離婚;Kendall v Kendall [1977] Fam. 208案(本席稍後將更詳細地討論該案)是其中之一。正如下文將會提到,Kendall案涉及丈夫一方不真誠。另一宗案例是B v B (Divorce: Northern Cyprus) [2000] 2 FLR 707,後來在Emin v Yeldag [2002] 1 FLR 956案中不獲依循。

130.第二點要提出的是,即使相比於作出某項判令的司法管轄區的法院,妻子在香港法院將可獲得較佳的經濟給養,這事本身也不足以支持引用「公共政策」例外情況為依據而拒絕承認該項判令。清楚的是,如要引發該項酌情權,單單比較兩個司法管轄區所能判給的經濟給養並不足夠,而是需要有更重大的情況。

131.一個較難解答的問題是:假如案件中的妻子在發出該項被要求承認的判令的司法管轄區内只獲判給極少量經濟支持或不獲判給任何經濟支持,則法庭可否行使該項酌情權?一項或要考慮的因素是妻子可能成爲政府的負擔;另一項因素是雙方在導致法院批出該項外地判令的法律程序中的行爲。Joyce v Joyce [1979] 2 All ER 156案説明了上述問題。在該案,承認某項加拿大判令將令妻子在該國得不到贍養費及婚姻居所方面的任何實際補救。另外,妻子不曾獲得「實際機會」參與有關的加拿大法律程序。法院基於該項理由及公共政策理由,拒絕承認該項判令,因爲承認該項判令會「打擊」法庭的良心。

132.Chaudhary案是顯示何等情況可支持援引「公共政策」例外情況的好例子。案中英國上訴法院法官Oliver表示:

「……當婚姻雙方均以本國為其居籍時,下述情況顯然違反有關法律政策:准許其中一方在持續其英國居籍下,簡單地透過利用其經濟能力,前往設有暫時看來對該方更爲有利的法律的國家,以逃避其居籍地法律的附帶條件和剝奪婚姻的另一方在該法律下的權利。」(見該案彙編第45頁B)

Balcombe法官在同案彙編第48頁E表達了同樣的看法。該案基於另一理由而作判決,因此關於公共政策的論述乃屬附帶意見。然而,上文引述的段落顯示,某方懷着剝奪另一方在居籍上通常享有的權利這個唯一目的而不真誠地尋求司法管轄區上的利益,將足以引發公共政策理由。

133.Chaudhary案是一個例子,顯示行使公共政策酌情權的方式須顧及居籍地法院對於解除某項婚姻的強烈宣稱。在Igra v Igra [1951] P 404案第412頁,Pearce法官如此説明該項原則:

「久獲接納的是,居籍地法院是解除某項婚姻的適當審裁庭。為禮讓起見,在合理地可能的範圍內,該法院的判決應獲其他國家承認。」

Indyda v Indyda [1969] 1 AC 33案,Morris of Borth-y-Gest勳爵作出同樣意思的論述。他當時談及:

「接納居籍作爲在英國行使司法管轄權的依據是,假如丈夫和妻子以另一國家作爲其居籍,而該國家批出離婚判令,則在英國該判令將獲承認。」(見該案彙編第74頁A)

此項原則,即禮讓原則,乃為該公約旨在支持的原則,也是公共政策酌情權須謹慎地予以行使的原因之一。

134.Kendall案是以公共政策為理由而拒絕承認某項外地判令的顯著例子。該案涉及玻利維亞法院的一項判令。案中妻子受丈夫欺騙而簽署以西班牙文書寫的文件;原來其中一份文件宣稱是她本人提出的離婚呈請書:當妻子帶同子女離開玻利維亞返回英國後,該份「呈請書」便由丈夫或其律師呈交玻利維亞的法院。玻利維亞法院在幾個重要方面受到欺騙。首先,聲稱是妻子本人在缺席下呈請離婚(妻子受欺騙而簽署的另一份文件是某份授權表格,而根據玻利維亞法律,該份授權表格使她可在缺席下進行程序);聲稱並無婚生子女(事實上有三名);聲稱妻子有工作(這一點與判給妻子經濟給養有關)。法官在該案彙編第214頁G表示:「本席肯定,該玻利維亞法院若然獲告知本席現裁定存在的情況,定將毫不猶豫地採取有效的步驟使該判令無效」。

135.Chaudhary案一樣,Kendall案與本案截然不同。Kendall案的重要性在於它展示配偶一方所從事的那種非常嚴重的不當行爲,而該種行爲實質上促成法院作出某項判令。在該情況下,有關法院可基於該項判令明顯地有違公共政策而拒絕予以承認。

136.在本案,有論據指該項深圳判令「明顯地」有違香港的公共政策。在考慮該論據時,本席要提出的第一點是,深圳法院是居籍地法院。清楚的是,至少直到1990年代中段雙方在香港設立居所之前,雙方均以中國為其居籍。有關證據並無證明居於香港的妻子已選擇和確立香港為居籍。再者,考慮到雙方與中國的長久聯繫、他們在中國的資產狀況(該等事宜已在本判案書早段提及),中國法院就解除該項婚姻的法律程序而言是自然訴訟地。而且,正如稍後可見,妻子未被剝奪參與深圳法律程序的實際機會。她事實上確曾透過其法律代表參與該等法律程序,並曾保留權利在深圳法院席前重開經濟給養的問題。

該項深圳判令的影響

137.一旦某項婚姻藉離婚解除,而該項離婚獲香港法院承認,則有關雙方的個人身分在相關法律眼中已經改變:Salvesen v Administrator of Austrian Property [1927] AC 641案。該身分亦從有關外地判令宣告之時起改變。香港法院不能像上訴人所辯稱般,在該外地判令宣告之後,給予本身司法管轄權作出經濟濟助方面的附屬命令,並拒絕承認該判令直到該等附屬命令作出爲止。此舉將無視該外地判令的真正效力,並在有關婚姻解除之後作出附屬命令。

138.就香港的附屬濟助法律程序而言,這項個人身分改變產生以下影響:香港法院不能根據《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92章)第4、6及6A條作出命令:處理經濟給養(第4條)、轉讓財產(第6條)及出售財產(第6A條)。這些事宜將須由該外地司法管轄區處理。這顯然是第192章第25(1)(a)條[3] 的效果,因爲一旦有關雙方不再有婚姻關係,香港法院便根本無法作出任何離婚暫准判令。

139.即使附屬濟助命令在暫准判令之後作出,效果仍是一樣。只要判令未轉爲絕對判令,該等命令均不得生效:第192章第25(1)(b)條。一旦某項外地離婚判令宣告並獲香港法院承認,該等命令亦永不能生效:自那時起,雙方不再有婚姻關係,接着也根本不能有任何絕對命令。

140.當比如給予通知及同類的正式手續已在外地法律程序中獲得遵行時,唯一可藉以避開上述法律後果的條款就是第179章第61(2)(b)條:即承認該項外地離婚「會明顯地有違公共政策」。

141.該項外地判令對於在香港根據第192章第25(1)條進行的婚姻法律程序的影響,乃是一項法律後果。除非可恰當地拒絕承認該項中國判令,否則妻子就需要在深圳法院進行她的附屬濟助申索。

「隱匿於中國的資產」

142.根據妻子的案情,有價值約8億4千萬元的未分配資產,其中大部分以代名人名義持有(在下級法院被稱爲「隱匿資產」)。除了一間在英屬維爾京群島註冊的公司以外,全部「隱匿資產」由在中國註冊的公司的股份組成。該等代名人(假如他們是代名人的話)全是丈夫居於内地的近親。在下級法庭獲接納的是,妻子沒有受禁止「重開該項深圳法律程序,以處理該等仍未獲深圳法院處理的家庭資產」(參閲上訴法庭法官郭美超判詞第62段)。頗重要的是,2007年6月25日在深圳法院席前的聆訊中,妻子保留權利在深圳法院追索該等「隱匿資產」。解決此事宜的自然訴訟地顯然是深圳法院。

香港資產

143.在香港司法管轄區内,在該項附屬濟助法律程序中,法庭要考慮的資產極有價值,包括一間上市公司潤迅通信國際有限公司的5千4百多萬股股份、多間私人公司的股份,以及一間在英屬維爾京群島註冊的公司。丈夫曾承諾同意深圳法院處理該等資產,亦曾承諾履行深圳法院可能就該等財產作出的任何財產轉讓命令。

需要改革?

144.下級法庭多位法官認爲,一旦某項外地離婚判令成爲有效,香港法院便被剝奪處理附屬濟助事宜的司法管轄權,而有見及此,香港急須進行立法改革:與英國的情況不同,香港法院在此事宜上沒有酌情權,而如前所述,英國法院已根據《1984年婚姻及家庭法律程序法令》第III部的條文獲賦予該項酌情權。就本宗上訴而言,略述該項1984年法令的内容將具有啓發作用。

145.根據該法令第13(1)條,有關申請只能在得到法庭的許可下提出。

146.法庭在考慮應否給予許可時,必須(根據該法令第16(2)條)考慮多項事宜,其中包括:

(a)  有關各方與准許解除有關婚姻的國家的聯繫;

(b)  有關各方與任何在英格蘭及威爾斯以外的其他國家的聯繫;

(c)  申請人憑藉任何協議或在英格蘭及威爾斯以外的某個國家法律的施行而已收取的任何經濟利益;

(d)  凡在英格蘭及威爾斯以外的法院已命令另一方須支付任何款項或轉讓任何財產的情況下,已給予的經濟濟助和該命令已獲遵從的程度;

(f)  申請人根據在英格蘭及威爾斯以外的任何國家的法律申請經濟濟助的任何權利,以及假如申請人沒有行使該權利,其背後的理由。

147.假如以「深圳」代替「在英格蘭及威爾斯以外的國家」,以下的情況便出現:

第(b)款:雙方與深圳有最可能緊密的聯繫;

第(d)款:妻子從深圳財產分配協議及從有關命令中已取得相當大的利益;

第(f)款:妻子已保留權利追索隱匿於深圳的資產。案中無跡象顯示她不能如此行。

148.因此,以本案的情況而言,即使英國根據1984年法令的改革已在香港生效,但妻子是否必然會在香港獲得濟助,仍值得商榷。儘管如此,香港宜引入該等改革的相對應條文,使得在適當的個案中,即使婚姻已依據外地判令被解除,香港法院仍可提供附屬濟助。

在下級法庭的法律程序

149.深圳法院於2007年11月批出該項判令後,在香港發生的事情如下:丈夫於2007年12月3日申請永久擱置有關婚姻法律程序,此項申請於2008年3月在林文瀚法官席前進行聆訊。林法官於2008年3月20日頒下判決,拒絕承認該項深圳判令。丈夫提出上訴。上訴法庭以多數判決(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及原訟法庭法官施鈞年為多數,上訴法庭法官郭美超持異議)裁定上訴得直,宣布有關婚姻透過深圳法院命令自2007年12月14日起已被解除,並宣布任何以附屬濟助方式作出的命令不得生效。

150.林法官在其判案書第80段表示,他純粹因爲裁斷「丈夫不合情理地利用該項中國離婚」而拒絕承認該項判令:換句話說,丈夫於2007年12月3日提出有關申請屬「不合情理」:行使他毋庸置疑地可向法院提起訴訟的權利。林法官稱之爲「策略性擱置」(見其判案書第68段)。

151.林法官在別處提及上文第95段所撮述的安排時表示:

「18……因此,雙方的共同意願是:就高院民事訴訟2006年第1088號所辨識的香港資產的分配,至少會有一項在香港法律程序中所作的裁決。」

152.後來,這擴大成爲以下一項「共同意願」,即兩套不同法律程序(一在香港,另一在深圳)「將處理家庭財富的不同部分」(見其判案書第69段)。案中無跡象顯示有表明此意的明文協議。這項「共同意願」大概藉必然推論產生,但在我等席前並無支持此項推論的資料。誠然,雙方自2006年10月23日起(見上文第99段)同時進行兩項平行法律程序,而深圳法院所處理的兩項香港財產並非高院民事訴訟2006年第1088號的標的事項(見上文第105段)。本席難以看到林法官所裁斷存在的「共同意願」如何能夠從此項事實產生。第179章第61(2)(b)條下的公共政策考慮因素,不能繫於如此薄弱的證據。

153.林法官在其判案書第58段)表示,本案中的丈夫顯然不是透過在深圳法院尋求離婚而「選擇一個與他並無實質聯繫的司法管轄區,以求獲取附屬的利益」:然而,林法官又裁斷丈夫在「操縱法律程序以取得……法證上的利益」(見其判案書第13段)、採取「策略性行動」(見其判案書第74段),且曾不合情理地行事,以期令「香港的附屬濟助聆訊脫軌」(見其判案書第75段)。這些言辭與他較早前的陳述不相符。

154.林法官在其判案書第18段提述丈夫在高院民事訴訟2006年第1088號中要求法院針對妻子發出禁制令時,表示:

「丈夫曾向香港法律制度求助,以促使對妻子處置香港資產作出限制。他亦積極參與香港的離婚法律程序。他在表格E中亦針對妻子申索附屬濟助。丈夫既已接受香港法院的司法管轄權,便不能就本庭對他具有對人司法管轄權一事作出陳詞以期提出爭議。」

這看似是某種衡平法下的不容反悔原則,其若然成立,便顯然不屬於第179章第61(2)(b)條下的公共政策考慮因素的範圍内。在這方面,林法官本人看來抱有疑問,因爲他在判案書後段表示:

「65. 在謹記國際禮讓原則下……要接納的是,當針對某方的離婚呈請已在香港提交時,該方在另一司法管轄區進行並行離婚法律程序的做法並無違反我等對司法公義的基本概念。既然競賽勢必發生,就同樣不可能單單因爲該外地司法管轄區贏了競賽,便聲稱承認某項在外地獲准的離婚是違反本地的公共政策。

66. 即使該外地司法管轄區的程序容許較快捷地獲准離婚,這也不要緊。同樣不要緊的是,某方配偶在該外地離婚中以附屬濟助方式可獲得的判給額遠低於他或她在香港所能獲得者。因此,Pearce法官在Igra v. Igra [1951] P 404案第412頁表示:

『不同國家有着不同的個人法、不同的公義標準和不同的慣常做法。假如某個國家過度熱衷於批評另一國家的標準,或過於不願意承認憑藉居籍地法律而有效的判令,則無法體現禮讓原則。』」

155.本席難以明白上述看法如何能配合有關結論,即指丈夫曾「操縱」法院程序,以致承認該項深圳離婚將明顯地有違公共政策。

156.本席謹認爲,原審法官在行使第179章第61(2)(b)條下的酌情權方面犯了錯。

上訴法庭

157.至於承認問題的一般處理方法,作出多數判決的兩位法官(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及原訟法庭法官施鈞年)在判案書第138段引述Kendall v. Kendall案,作爲外地申索人對外地法院作出欺詐行爲的例子,以強調第179章第61(2)(b)條下的酌情權的範圍狹窄。

至於案情,張法官簡要地概述情況如下:

「139. 然而,本宗訴訟顯然不屬下述情況:首先,丈夫沒有合乎情理的理由在深圳進行訴訟;其次,假如該項深圳判決獲得承認,則妻子將被剝奪重大的法律權利。」

在這兩方面,本席均贊同張法官的看法。

概括地看此事宜

158.妻子的Hemain禁制令申請於2007年1月24日在林法官席前進行聆訊,當時妻子的代表大律師表示,除非丈夫受到禁制,否則該項中國法律程序會進行得非常快;丈夫會獲得深圳判令、返回香港,然後說:「嘿,看吧,既判案件!」:謄本第14頁N。

159.由此清楚可見,妻子的法律顧問到那時已完全意識到(假如之前他們並不意識到的話)該項婚姻在深圳獲准解除的法律後果,以及對於香港的附屬濟助法律程序的影響。妻子的代表大律師把該項平行法律程序歸類為一場競賽和「向終點綫的衝刺」:謄本第15頁G。這是在2007年1月說的話。

160.當深圳法院的第二次聆訊於2007年8月6日完結時,雙方已就如何處置當時在考慮中的十項財產中的九項達成協議,而當時妻子的法律顧問一定完全清楚地理解到深圳法院即將批出離婚判令。妻子從一開始已經同意離婚:在香港,暫准判令已於之前一年作出:即於2006年11月13日。

161.然而,妻子完全沒有採取步驟在香港申請絕對判令:她本可於2006年11月13日起計的六星期屆滿後隨時提出申請。至於第192章第18條(該條文限制法庭將暫准判令轉爲絕對判令的權力,即只能在已就子女的福利作出令人滿意的安排下作出絕對判令),自2006年7月起已有安排,即妻子獲授權每月從已繳存於法院的款項中提取45萬元,作爲她自己和兩名兒子的贍養費。妻子已獲得兩名兒子的管養權。對於她爲何未有申請加快批出絕對判令,一直沒有解釋。直到2008年2月25日,妻子才申請絕對判令,並要將之追溯至2007年12月14日。到了該階段,當然為時已晚。

162.本案證據中沒有任何基礎支持指上訴人未獲充分機會參與該項深圳法律程序。正如上文所提及,她曾申請禁制境外訴訟令及臨時禁制令,但其後撤回該項法律程序。她曾向深圳法院申請擱置有關法律程序,但被駁回。她針對法院駁回其申請的上訴亦被駁回。在有關深圳法律程序中,直到法院宣布判令解除該項婚姻的階段,她一直有律師代表。她有權針對該項判令提出上訴,但未有行使該項權利。

結論

163.本席裁定維持上訴法庭的多數判決,並駁回本宗上訴。如有任何關於訟費的陳詞,應於本判案書的日期起計21天内提交本院,任何答覆陳詞則應於其後的14天内提交本院。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梅師賢:

164.本席贊同本院非常任法官烈顯倫的判詞。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包致金:

165.本院以三比二的多數裁定駁回妻子的上訴。訟費將按照本院非常任法官烈顯倫所建議的方式處理。

(包致金) (陳兆愷) (李義)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
 

(烈顯倫) (梅師賢爵士)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

上訴人: 由何謝韋律師事務所延聘資深大律師余若海先生及大律師葉巧琦女士代表。

答辯人:由費高樂律師事務所連同衛達仕律師事務所延聘資深大律師唐明治先生、資深大律師石永泰先生及大律師陳肇基先生代表。

[本譯文由法庭語文組專責小組翻譯主任翻譯,並經由湛樹基律師核定。]

[1] 第2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授權香港特別行政區依照本法的規定實行高度自治,享有行政管理權、立法權、獨立的司法權和終審權。」

[2] 「61.  在例外情況下不予承認

(1)  對於在香港以外地區獲准的離婚或合法分居,如在批出或獲准時,按照香港法律(包括其國際私法規則及本部的條文)雙方之間並無婚姻關係存續,則該項離婚或合法分居的有效性在香港不得予以承認。

(2)  除第(1)款另有規定外,對於在香港以外地區獲准的離婚或合法分居,在下列情況下,並只在下列情況下,才可憑藉本部的規定或憑藉由第59條保留的任何規則而拒絕承認該項離婚或合法分居的有效性 —

(a)  該項離婚或合法分居是由一方配偶在下列情況下獲准的 —

(i)  該方配偶並未採取步驟將有關法律程序的通知給予另一方配偶,而在顧及該等法律程序的性質及所有情況下,該等步驟是該方配偶理應採取的;或

(ii)  另一方配偶(由於任何其他原因但並非由於未有接獲通知)並未獲得參與法律程序的機會,而在顧及上述事宜下,該機會是該配偶理應獲給予的;或

(b)  承認該項離婚或合法分居會明顯地有違公共政策。

(3)  本部不得被解釋為規定對任何在離婚或分居法律程序中就過失所作的裁斷予以承認,或規定對在任何此等法律程序中所作的任何贍養令、管養令或其他附屬命令予以承認。」

[3] 「25. 要求經濟給養命令等的法律程序的開始

(1)  凡關於離婚的呈請書或共同申請或婚姻無效或裁判分居的呈請書已經提交或提出,則在符合第(2)款的規定下,任何根據第3、4、5、6或6A條提出的法律程序均可於呈請書提交或申請提出後的任何時間,在符合並按照法院規則的情況下開始進行;但 —

(a)  除非法庭已批予離婚或婚姻無效的暫准判令或裁判分居判令(視屬何情況而定),否則不得根據第4、6或6A條作出任何命令;

(b)  在不損害法庭根據第26條發出指示的權力下,凡在批予離婚或婚姻無效暫准判令之時或之後作出的該等命令,以及依據該等命令而作出的授產安排,在該判令轉爲絕對判令之前均不得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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