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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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被告人陳子鋒是一現年21歲過往並無定罪紀錄的青年,他於本席席前承認案中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案發於2015年4月2日,地點為香港新界葵涌安蔭邨澤蔭樓12樓,被告人承認他於案發當天於上述地點非法販運內含8.03克氯胺酮的24.29克粉末。

Case No.DCCC 415/201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4 Sep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415/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4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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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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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陳仲衡
日期: 2015年9月14日上午9時57分
出席人士: Mr Chan Pak Kong,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s Manyi Tsang,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何伯華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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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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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被告人陳子鋒是一現年21歲過往並無定罪紀錄的青年,他於本席席前承認案中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案發於2015年4月2日,地點為香港新界葵涌安蔭邨澤蔭樓12樓,被告人承認他於案發當天於上述地點非法販運內含8.03克氯胺酮的24.29克粉末。

2.案發當天下午,新界南總區刑事情報組的警員便裝於葵涌安蔭邨澤蔭樓一帶進行反毒品行動。同日下午約3時30分,警員於安蔭邨澤蔭樓12樓梯間埋伏,當時被告人於澤蔭樓1206室外之走廊向電梯大堂方向走去,警員上前截查被告人,並表露警察身分。接著,警員搜查被告人,於被告人所穿的黑色短褲右後褲袋搜出一個香煙盒,內藏一紙包,內有白色粉末,思疑為氯胺酮毒品。警員以藏毒罪拘捕被告人,被告人警誡下說「阿Sir,呢包係『K仔』嚟嘅,係我自己食嘅,畀次機會我喇。」同日稍後時間,警員帶同被告人返回其於澤蔭樓1206室的住所作進一步搜查,警員向被告人出示搜查令,於被告人同意下搜查住所。警員於被告人的睡房床頭櫃上搜出五個可再封透明膠袋,內藏白色粉末,思疑為毒品氯胺酮、兩沓未用的可再封透明膠袋及一電子磅,警員再警誡被告人,警誡下被告人說「阿Sir,呢五包都係『K仔』嚟,全部都係我用嚟自己食嘅,個電子磅係用嚟磅下啲『K仔』份量,方便我自己睇下食咗幾多,畀次機會。」

3.涉案的思疑毒品經化驗後,確認毒品共為24.29克粉末,內有8.03克氯胺酮。從被告人身上及住所裡所搜獲的毒品全部合計零售價值估計約為港幣二千九百元多。被告人承認他管有案中的氯胺酮作販運目的。

4.被告人過往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他現年21歲,於香港出生,曾接受教育至中一程度。

5.辯方曾大律師於輕判請求中指出,被告人承認控罪,他年紀只有21歲,被告人的親人、朋友均於庭上支持被告人。被告人完成中一後便投身社會工作,他一直從事運輸工作,月入約六至七千元。他與母親一同生活,被告人的母親因曾中風及患上抑鬱症,故未能工作,而被告人的生父自被告人幼年時便已離開被告人,再沒與家人接觸。

6.曾大律師指出,被告人的健康狀況良好,但他約於16歲時便開始接觸氯胺酮毒品,但當時被告人並沒有經常使用氯胺酮毒品,但於近年,被告人對氯胺酮毒品的倚賴日深,案發時他每天需花港幣200元於吸食氯胺酮毒品。因被告人月入只有六至七千元,他的收入不能應付吸食毒品所需,因此他干犯案中控罪。曾大律師指出,被告人以1,000元購買案中毒品,他打算把毒品出售圖利,若有人購買案中的毒品,被告人便會把毒品賣出,若被告人未能全數出售涉案的毒品,他便打算把毒品部分自用,但實際上,被告人未能預計案中多少毒品最終是會供他自用。曾大律師指出,被告人過往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於本年4月被捕後,他一直被還押至今,還押期間,被告人一直深切反省,他亦慶幸多月的還押使他遠離毒品。還押期間,被告人能透徹地反省他的過錯及將來應如何自處。

7.辯方呈遞了兩封分別由被告人及被告人母親撰寫的求情信,曾大律師指出,被告人於被捕前他正學習駕駛輕型貨車,被告人一直打算考取車牌後,成為輕型貨車司機,被告人現亦希望於服刑完畢後能找一正當的職業。辯方指,被告人與他的家人關係一直良好,案中他亦獲朋友、家人的支持。曾大律師指出,按案中毒品的數量,引用許守城一案的量刑指引,量刑起點應為2至4年監禁。

8.法庭於量刑時,考慮了本案毒品的性質、其數量、本案的案情及辯方為被告人作出的輕判請求,並如曾大律師正確地指出,按本案之氯胺酮毒品數量,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基準應為2至4年監禁,法庭以三年半為量刑起點,因被告人承認控罪及初犯,給予被告人認罪一貫應得的三分之一刑罰扣減,將刑罰下調至28個月監禁。法庭考慮了辯方的輕判請求,法庭不排除案中毒品部分最終是會供被告人自用,法庭因此給予被告人額外5個月刑罰扣減,將刑罰進一步下調至23個月監禁。

9.除被告人承認控罪、他為初犯及案中毒品部分可能供被告人自用外,案中再無別的輕判理由。按前述原因,就著本案之販運危險藥物罪,法庭判處被告人監禁23個月。

( 陳仲衡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