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邱杜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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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tes 1 case

Case No.HCCC 128/201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1 Dec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CC 128/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14年第1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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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邱杜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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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法官彭寶琴
日期: 2014年12月11日上午11時08分
出席人士: Mr Kevin WONG,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s Juliana CHOW,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江得源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搶劫罪(Robbe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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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
以下內容乃法庭數碼錄音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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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及案情

被告人於本席席前承認一項搶劫罪。

被告人承認的案情顯示,2013年7月27日晚上,當一對經營貨幣找換及手提電話維修業務的夫婦(即黃生及黃太)預備關閉店鋪時,黃先生突然被人從後推跌,並被人以玻璃瓶襲擊他的頭顱三至四次,然後搶去他的背包,背包內當時有港幣384,600元、人民幣206,000元、美元200元及七部總值約7,300元的手提電話、黃生的銀包連同港幣2,500元、五張已經他簽署的空白支票及一些個人證件及銀行卡亦在劫案中被搶去。與此同時,幾名外籍男子向黃太的眼部撒了一些粉狀物,以致令她暫時失去視力,匪徒並於此時企圖搶去黃太的背包,但並不成功,背包內當時有港幣600,000元及人民幣90,000元。期間,黃太的頭部亦同樣被硬物襲擊兩次。幸好一名途人路經現場,出言喝止該些男子,以致令他們停止行動,逃離現場,而途人則報警求助。

黃生及黃太事後被送院治療,黃生頭皮有割傷及血凝塊,左手肘有一厘米表面擦傷,黃太右額有兩厘米割傷,需要接受縫合處理。

事發後約兩個星期,即2013年8月8日,有人利用黃生於劫案發生時被搶去的其中一張空白但已簽署的支票轉賬384,000港元至另一銀行賬戶,但收款銀行在有人提取該筆款項前已將戶口凍結。

2013年8月7日,警方於拘捕同案另一名被告人時,於他的住所內看見本案的被告人,並拘捕他。警誡下,被告人承認是他的朋友著他參與搶劫,而他當時負責用玻璃瓶襲擊男事主,其他巴籍人士則負責奪去男事主的背包。被告人於其後的錄影會面中,進一步承認他與三名巴籍人士及他的友人進行搶劫,期間一名巴籍人士向事主撒胡椒粉及襲擊,他本人則用玻璃瓶襲擊男事主的頭部。其後被告人獲得10,000元的報酬。

2013年8月13日,兩名事主參與警方的認人行列手續,但並未能辨認被告人。然而,當被告人獲告知有關情況及在警誡下,被告人仍然承認罪責,並對事主表示歉意。另外,警方在現場附近撿獲的一頂染有血跡的帽子,其後證實相關的DNA與被告人的DNA吻合。

被告人的背景及求情因素

被告人於國內出生,現年18歲,犯案時十七歲四個月,過往並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被告人於2009年移居香港後,完成中二課程便停學,曾任職汽車美容、電器技工等。

周大律師為被告人求情時指,被告人的父親不幸患上精神病,需要家人照顧,而他的哥哥及妹妹仍在求學,故被告人在完成中二後便停學,希望幫補家計。周大律師透露,被告人與同案另一名被告人自小認識,這次亦是在其友人「臨時拉伕」的情況下才參與行劫,他在案中所獲得的報酬部分亦用於協助其家庭開支。周大律師強調,被告人相對年輕,只是被人利用及因一時貪念犯案,故希望法庭盡量輕判。

判刑考慮

本案涉及以物件襲擊事主頭部進行搶劫這一嚴重罪行,上訴法庭在SJ v Ma Ping Wah([2000] 2 HKLRD 312)一案中指出,就這一類罪行而言,量刑基準一般不應少於8年。在本案中,雖然被告人承認的案情顯示他是在案發日才應朋友之邀請參與行劫,但他畢竟是以玻璃瓶襲擊男事主頭部之人,故他在案中所扮演的角色其實並不比其同夥為低。

以本案的整體案情考慮,包括被告人夥同他人犯案、被告人參與的是一有計劃的行動及當中所使用的武力等,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應為9年監禁。在採納這量刑基準時,本席並沒有對案情摘要內透露的銀行轉賬事宜作出任何考慮,或以此作為加重罪責的因素,原因是公訴書上並沒有涉及這轉賬事宜的任何控罪。

被告人於警誡下坦白承認控罪,並由於他在兩名事主未能成功辨認他的情況下仍然承擔罪責,本席會給予適當的扣減。至於其相對年輕及過往並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這些因素,本席在處理同案另一名被告人的判刑時,已指出這些事項並不構成特殊情況,以致令本席要偏離上訴法庭所訂下的判刑指引或量刑基準。

事實上,上訴法庭已在Ma Ping Wah一案中指出,以本案所涉及的手法行劫是屬於相當嚴重的罪行,教導所命令並不能起到足夠的阻嚇作用,亦不能為社會大眾提供足夠的保護。當然,上訴法庭亦已明言,這並不表示不論在任何情況下教導所命令必不適合作為這類案件的判罰,然而,法庭只會在極為例外的情況下,才會偏離有關的量刑基準。正如前述,雖然本案的被告人相對年輕及過往從沒有任可刑事定罪紀錄,但這些不論單獨或總體考慮,亦不屬非常例外的情況,再加上本案是一夥人以硬物襲擊兩名事主頭部的搶劫案件,本席認為教導所命令並不適合。

被告人承認控罪,可獲得三分一的刑期扣減。除此之外,由於被告人在兩名事主未能成功辨認他的情況下仍承擔罪責,並沒有逃避,再加上經考慮被告人的背景及被告人的犯案背景等等,本席會給予1年的額外扣減。9年扣減三分一為6年監禁,再扣減1年為5年監禁,因此,本席判處被告人就他所承認的一項搶劫罪,監禁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