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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CC 129/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14年第1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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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Mr Kevin WONG,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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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r BOEY Chung,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袁錦雄張志偉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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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
以下內容乃法庭數碼錄音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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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
背景及案情
2014年3月21日,被告人於東區裁判法院承認一項搶劫罪。今早,被告人確認有關答辯,並同意控方的案情摘要。
簡單而言,2013年7月27日晚上,當一對經營貨幣找換及手提電話維修業務的夫婦(即黃生及黃太)預備離開店鋪時,黃生突然被人從後推跌,並被人以玻璃瓶襲擊他的頭顱三至四次,然後搶去他的背包,背包當時內有港幣384,600元、人民幣206,000元、美金200元及七部總值約七千三百元的手提電話,黃生的銀包連同港幣2,500元、五張已經他簽署的空白支票及一些個人證件與銀行卡等亦被搶去。與此同時,幾名外籍男子向黃太的眼部撒了一些粉狀物,以致令她暫時失去視力,匪徒並於此時企圖搶去黃太的背包,但並不成功,背包內當時有港幣600,000元及人民幣90,000元。期間,黃太的頭部亦被硬物襲擊兩次。幸好一名途人路經現場,出言喝止該些男子,以令他們停止行動,逃離現場,而途人則報警求助。
黃生及黃太事後被送院治療。黃生頭皮有割傷及血凝塊,左手肘有1厘米表面擦損;黃太右額有兩厘米割傷,需接受縫合處理。
事發後約兩個星期,即2013年8月8日,有人利用黃生於劫案發生時被搶去的其中一張空白但已簽署的支票,轉賬384,000港元至另一銀行戶口,但收款銀行在有人提取該筆款項前,已將戶口凍結。
警方經調查後,拘捕了本案的被告人。警誡下,被告人承認依從另一男子的指示,與其他人干犯本案。在被告人其後與警方進行的錄影會面中,他進一步承認,2013年7月27日,他應他的僱主要求,往與另三名巴基斯坦籍男子及其僱主會合,當中一巴籍人士吩咐被告人往購買兩瓶啤酒,被告人依指示而行,後來該巴籍人士問被告人有否其他人士可協助行劫,故被告人致電他的朋友到場。當被告人的友人到場後,被告人的僱主向他們一夥共約八人解釋行劫的計劃,而被告人被吩咐搶奪黃太的手袋,被告人從中獲得兩萬元報酬。
2013年8月13日,黃生、黃太未能在認人行列手續中認出被告人。當被告人獲告知此情況後,他仍表示由於曾搶劫兩名事主,故向他們表示歉意。
被告人的背景及求情因素
被告人現年18歲,於下月滿19歲,犯案時約十七歲半。被告人於內地出生,2006年後移居香港,於2010年未完成中一課程時便停學。其後,被告人曾供讀髮型課程,亦曾任職外賣散工及回收電器工作等。
被告人過往曾因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接受警司警誡。除此之外,並無其他刑事定罪紀錄。
被告人的父親已退休,母親則為家庭主婦,家中尚有一幼弟在求學。梅大律師透露,被告人於2011年認識案情摘要中提及的Jacky,經Jacky介紹下獲得工作,故被告人感覺欠下Jacky一份人情。
梅大律師為被告人求情時指,被告人真心悔改。在與警方進行的錄影會面中,被告人亦表示,當看到男事主的背包被搶奪後,他便停止搶奪女事主的財物。梅大律師又指,被告人相對年輕,過往只有一項警司警誡的紀錄,這次是被人利用,及因為希望對Jacky作出回報這一愚忠行為,才干犯本案。當然,梅大律師亦承認,被告人犯案的另一目的是因一時貪念所致。至於事主的傷勢,梅大律師稱,可幸的是,雖然女事主眼睛遭撒粉末,但只有紅腫,當日已可出院,並無任何永久傷害。
梅大律師又提交了被告人自己撰寫的求情信件予法庭。被告人在信中透露,為事件深感悔意,希望改過回頭。
判刑考慮
本案涉及以物件襲擊事主頭部進行搶劫這一嚴重罪行。上訴法庭在SJ v Ma Ping Wah([2000] 2 HKLRD 312)一案中指出,就這一類罪行而言,量刑基準一般不應少於8年。
在本案中,被告人承認的案情顯示,這搶劫是有計劃、有預謀的行動,被告人被分派作為搶奪女事主財物之人,而其同夥則各司其職,期間除使用物件進行襲擊外,亦有將粉狀物撒向女事主的眼睛。故此,以本案的案情考慮,即包括被告人並不是單獨行事,而是夥同他人犯案,搶劫的行動是經事前安排,而非因一時貪念而行事等,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應為9年監禁。
在採納這量刑基準時,本席並沒有對案情摘要內所透露的銀行轉賬事宜,作出任何考慮或以此作為加重罪責的因素,原因是這宗案件的公訴書上並沒有任何涉及該轉賬事宜的控罪。被告人於警誡下坦白承認控罪,又於兩名事主未能成功辨認他的情況下,仍然承擔罪責,本席會給予適當的扣減。至於其相對年輕及除卻該警司警誡所涉及的事項外,過往並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這些因素,本席認為並不構成特殊情況以致令本席要偏離上訴法庭所定下的判刑指引及量刑基準。
事實上,上訴法庭在Ma Ping Wah一案中指出,以本案所涉及的手法行劫,是屬於相當嚴重的罪行,教導所命令並不起到足夠的阻嚇作用,亦不能為社會大眾提供足夠的保護。當然,上訴法庭亦已明言,這並不表示不論在任何情況下,教導所命令必不適合作為這類案件的判罰。然而,法庭只會在極為例外的情況下,才會偏離有關的量刑基準。
正如前述,雖然本案的被告人相對年輕,及從未被判處監禁,但這些事項不論單獨或總體考慮,亦不屬於非常例外的情況,再加上本案是一夥人以硬物襲擊兩名事主頭部的劫案,故本席認為教導所命令並不適合。
被告人承認控罪,可獲得三分一的刑期扣減。除此之外,由於被告人在兩名事主均未能成功辨認他的情況下,仍承擔罪責,並沒有逃避,再加上經考慮被告人的背景、在案中所扮演的角色及行動等,本席會給予被告人1年的額外扣減。9年,扣減三分一,為6年監禁;再扣減1年,為5年監禁。
故此,本席判處被告人就他承認的搶劫罪,監禁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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