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進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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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裁判官黃國輝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猥褻侵犯 [1] 」罪罪名成立,判監6個月。上訴人就定罪提出上訴。

Case No.HCMA 529/201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8 Oct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529/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529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3年第108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林進文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游德康
聆訊日期 : 2015年9月8日
判案書日期 : 2015年10月8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在裁判官黃國輝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猥褻侵犯[1]」罪罪名成立,判監6個月。上訴人就定罪提出上訴。

案件背景

2.上訴人是一名的士司機。本案涉嫌受害人陳女士在案發當晚是上訴人的乘客。控方指上訴人把的士駛至華人永遠墳場外,停下車,從司機位上轉身,越過前排座位,用雙手觸摸陳女士胸部,因而構成猥褻侵犯。

3.本席採納答辯人代表張檢控官對控辯雙方案情的撮述。

控方案情

「 2. 控方第一證人[陳女士]是一名高級入境事務助理員,案發時與她男朋友即控方第二證人(一名入境事務主任)同住於荃灣海濱花園第三座。

3. 案發當日,控方第一證人淩晨時分在中環蘭桂坊消遣後,乘坐由上訴人駕駛的的士回家。控方第一證人上車時表示要到荃灣海濱花園第三座。上訴人聽到控方第一證人指示的目的地後沒有回應,開始行車。車途中控方第一證人曾經在上的士和過海時分別告知控方第二證人她已經上的士和的士所在地點。

4. 當的士駛到荃灣德士古道時,控方第一證人知道快到達目的地而從她乘坐的士的經驗很多司機都會知道路途,於是『合一合埋眼』,但當她張開眼睛的時候,發現的士停了下來,上訴人已經脫了安全帶,從司機位轉身,上半身越過了前排座位中間的空間,雙手㩒住控方第一證人的雙膊,『一路咁樣掃咗落嚟』,進而雙手㩒住她的左右兩邊的胸部。

5. 控方第一證人表示消遣期間她喝了3支細啤酒,『可以應付,絕對無問題』。她確認她在『眯埋眼』期間是『肯定清醒』的。

6. 當上訴人的雙手㩒住控方第一證人的胸部時,她大聲質問上訴人在做甚麽,而上訴人當時表現慌張和緊張,不斷說『無事』,並把手縮開。控方第一證人要求上訴人馬上載她到目的地。

7. 到達目的地後,控方第一證人與正在等候的控方第二證人匯合,她並告知控方第二證人被上訴人非禮。控方第二證人要求上訴人下車,並問上訴人有否非禮控方第一證人,期間上訴人承認有『摸』控方第一證人,亦要求控方第二證人『放過他』。」

辯方案情

「 9. 簡單而言,上訴人的説法是由於控方第一證人上車時沒有説明她要到哪一座(而盤問下控方第一證人已經否認),因此車途中向控方第一證人查問,但控方第一證人沒有回應,即使如此上訴人沒有立即察看控方第一證人的情況而繼續專注駕車,一直差不多到達海濱花園駛到永德街時,才望向倒后鏡而見不到控方第一證人。但上訴人亦沒有立即停車查看控方第一證人的情況,而是在行駛一段距離才把車停下、根據上訴人的説法單手用右手拍打控方第一證人右邊的膊頭位置。

10. 上訴人指他拍打控方第一證人期間,她突然張開眼四處張望,於是上訴人坐回司機位開車,並問控方第一證人『你住邊呀』。根據上訴人的説法,控方第一證人指示他直行,當的士停下來時,質問上訴人剛才做甚麽,上訴人回應說控方第一證人睡着了而上訴人只是叫醒她。

11. 到達目的地時,上訴人見到控方第二證人,上訴人的説法是他被控方第二證人不斷質問有否非禮控方第一證人,上訴人向控方第二證人否認『搞』控方第一證人,但有『掂過』控方第一證人去叫醒她,亦同意曾經要求控方第二證人『放過他』。

12. 其後警員到達現場,拘捕了上訴人。」

裁判官的裁斷

10.裁判官首先處理辯方提出有關陳女士當時精神狀況的事項。裁判官指出陳女士在事發前一天下午2時許收工後有機會回家睡覺,休息充足後才出外吃飯喝酒,當晚用大概兩個多小時才喝了3細瓶啤酒,陳女士有喝酒的習慣,裁判官不認為她會因這3瓶啤酒而喝醉,裁定案發時陳女士並非在醉酒的精神狀況。

11.裁判官然後處理辯方指陳女士供詞中就被侵犯過程有不清晰和前後矛盾的說法。

12.裁判官指出,陳女士在主問時的說法是她好像目睹上訴人轉過身來摸她,但在盤問下,陳女士清楚地說當她打開眼睛時上訴人已經按著她左右膊頭,然後順勢向下掃,摸她的左右胸部。

13.裁判官認為陳女士當時開眼所見就是上訴人的身體已經越過前排座位在她面前及雙手按著她膊頭。裁判官認為因為上訴人原本坐在司機位,若要按著陳女士膊頭,上訴人一定要先越過座位,認為陳女士供詞沒有含糊或前後矛盾的地方。

14.裁判官對於陳女士和控方第二證人男友間就陳女士是否有投訴上訴人「兜路」的分歧上的裁斷是,陳女士的投訴重點是上訴人「非禮」她,而不是上訴人「兜路」,陳女士哭訴上訴人兜了去墳場之後摸她,重點是把車駛了去墳場「非禮」而非「兜路」去了墳場。裁判官裁定證人間的證供沒有衝突。

15.對於控方第四證人警員紀錄中與陳女士投訴的分歧,裁判官指出,警員的紀錄基於另一名女警員在向陳女士調查後向上司的匯報,警員自己沒有直接從陳女士口中聽到投訴內容,因此紀錄與陳女士的供詞有誤差也不足為奇。再者,裁判官指出,即使根據警員紀錄,內容也有提及案發地點在墳場,陳女士被接觸的身體部位涉及膊頭和胸部,分歧不足以影響陳女士證供的可信度。

16.裁判官進而如下裁斷陳女士的證供:

「27. 在小心考慮過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後,本席認為她的證供清楚、直接,她很詳細講述了事發生的經過。由她一開始感覺到被告人雙手㩒住她雙膊,再掃落去她胸部的過程是很快的;她即時用手、腳作出一些掙扎,但因她當時仍戴住安全帶,所以她即時向對方說:「你做乜嘢?」。以當時在車箱裡面比較暗,她又不知對方會否有進一步行動,可能對她構成危險,所以她只好坐在座位上。而她也提到被告人當時的反應是驚及緊張,並回應:「冇嘢,冇嘢」,便她叫被告人開車,他亦開車往海濱花園,所以她沒有即時落車,本席認為她的做法是可以理解的,也是合理的。

28. 本席認為以當時的情況,她所描述整個事發生經過,聽起來是合乎情理,可信的。另外,本席進一步考慮過控方第一證人完全不認識被告人,雙方一直沒有任何爭拗。雖然控方第一證人最後是沒有邀付車資,但是由於大家的著眼點都放在非禮的事件上,控方第一證人忘記了付車資,這是可以理解的。本席考慮過,認為無可能控方第一證人為了區區百餘元的車資而誣告被告人。在整體衡量過所有的證供後,本席完全不相信控方第一證人會誣告被告人。本席裁定控方第一證人是一位誠實、可信、可靠的證人,法庭接納她的證供。」

17.對於上訴人的證供,裁判官在仔細考慮後指出數個犯駁的地方。

18.上訴人說當的士在德士古道迴旋處他曾經幾次呼叫陳女士,但陳女士沒有反應。當的士轉入永德街後,上訴人甚至在倒後鏡內連陳女士的「人影」也看不見。但是受過急救訓練的上訴人沒有意識到任何危險,沒有想到要停車看看乘客是否需要幫助。上訴人在庭上對沒有停車的解釋是因為不想阻礙交通。但是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說法不合理,「令人費解」,因為當時已經凌晨二、三時,永德街是一條橫街,上訴人停車也沒有理由會阻塞交通或對他人構成不便。

19.上訴人的說法是陳女士只說要去海濱花園,但沒有說那一座,於是上訴人選擇在永德街與永順街路口停車詢問陳女士。該路口左轉墳場,右轉則前往陳女士指示的目的地海濱花園。

20.裁判官認為路口距離海濱花園還有距離,奇怪上訴人為甚麼要選擇在該地點問陳女士而非在到達海濱花園後才提問。上訴人庭上解釋是因為當時永順街擺滿了車,他又看不到右轉之後的「死車」情況,恐防阻塞交通,於是把車停在路口。裁判官認為永順街無論如何也會留有至少容許一輛汽車通過的行車道讓車通往海濱花園,況且停車叫一叫、問一問乘客不會花太多時間,而且當時夜深,即使在永德街稍停也不會太阻塞交通。裁判官認為上訴人不在永德街從倒後鏡中見不到乘客時停車查看,卻在前面路口停車提問的說法奇怪,做法「難以令人置信」。

21.對於上訴人在永德街與永順街路口時叫了乘客一次沒有回應後就轉身用右手拍陳女士右邊膊頭的說法,裁判官認為當時夜闌人靜,車廂燈光昏暗,上訴人身為男子,乘客為單身女子,上訴人沒有理由只叫上訴人一聲沒有回應後就如此大動作去拍打乘客的膊頭,正常做法是多叫幾聲嘗試喚醒乘客,最後才選擇身體接觸。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說法不合乎情理。

22.上訴人供詞指在他拍醒陳女士後,陳女士沒有異樣,也沒有罵上訴人,只是在下車前才突然說「你搞我,你死梗」。根據上訴人說法,從上訴人在永德街路口拍醒陳女士開始,的士右轉永順街,在第二個路口左轉入海濱花園這短短路程期間,兩人一直沒有對話。裁判官認為在這樣的情形下,上訴人說陳女士在下車前突然誣告上訴人的說法不合乎邏輯。

23.裁判官指出,根據上訴人自己說法,在報警後,上訴人曾經說過「放過我」。上訴人庭上解釋是他不知道對方是否為了車資而與他爭拗,上訴人不想「搞大件事」,所以才這樣說。裁判官指出陳女士與上訴人由始至終沒有就車資爭拗,上訴人的說法不合理。裁判官認為既然上訴人的說法是他當時只是在拍醒乘客,他沒有理由要說出「放過我」的說話。

24.基於以上理由,裁判官決定拒絕接納上訴人在會面紀錄內開脫罪責的解釋,也不接納上訴人的庭上供詞有關他只是在拍醒陳女士的說法。

25.裁判官進一步處理猥褻侵犯控罪中控方需要證明的控罪元素:第一,上訴人故意侵犯陳女士;第二,一般合理正常人會視有關侵犯屬猥褻性質;和第三,上訴人故意地猥褻侵犯陳女士。

26.裁判官的最終裁斷如下:

「在接納及倚賴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後,本席裁定被告人當時正如控方第一證人所描述,當的士停低後,他轉過身子往後排座位,用雙手㩒住控方第一證人的雙膊,繼而掃落去觸摸她的左、右胸,這行為構成襲擊,且是故意的。以雙手去觸摸他人的左、右胸,好明顯是一個猥褻的行為。以當時的情況,法庭認為被告人是有意圖去猥褻侵犯控方第一證人的。在小心考慮過本案所有的證供後,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本項控罪,裁定被告人猥褻侵犯罪罪名成立。」

上訴理據

27.扼要地說,理據一指裁判官錯誤接納陳女士的證供;理據二指裁判官沒有考慮意外觸碰的可能性;理據三指裁判官錯誤地拒絕接納上訴人證供。

討論

上訴理據(一)裁判官錯誤地裁定陳女士在事發時清醒,也錯誤裁定事發經過如證人所述

28.上訴人指裁判官沒有理據估計陳女士的酒量,也把「醉酒」和「酒醒」「兩個不同的概念混為一談」。

29.本席不同意上訴人的說法。裁判官正確考慮證人喝酒的份量、時間和證人喝酒的習慣,完全有足夠事實基礎來斷定證人在案發時的精神狀況,無論談論的是「醉酒」或是「酒醒」的概念。裁判官的分析合理,裁斷沒有不合邏輯或犯錯的地方,本席沒有基礎干預他這裁斷。

30.上訴人指證人陳女士在庭上作供時曾經提出以下4個不同事實版本,不是一個可靠的證人。

版本一:在證人開眼時,上訴人「轉緊過嚟」。

版本二:「已經擒咗過嚟,掂咗我膊頭,掃咗落我胸度㗎喇」。

版本三:當證人開眼時,上訴人「掂住她的膊頭」,「未掃到落去她的胸部」。

版本四:當證人開眼時,上訴人已經兩隻手摸到她的胸部。

31.本席的看法是,無論是證人的那一個版本,對於上訴人雙手的最終接觸點,陳女士的說法始終如一,就是她的胸部。

32.對於過程的描述,本席可以理解為何會有不同版本的出現,理由如下。

33.陳女士在被觸碰時剛剛開眼,案發地點是墳場,當時夜闌人靜,事發突然,證人必定感到驚怕,在電光石火一刻,印象最深刻的必然就是胸部被摸,對其他相對來說不重要的事情記憶不清楚完全可以理解,也可以預見。

34.此外,陳女士根本沒有任何理由要對上訴人作出如此嚴重的誣告。再者,即使根據上訴人自己的供詞,他也承認曾經與證人有身體接觸,間接支持了陳女士的證供。

35.本席裁定上訴理據一不能成立。

上訴理據二:裁判官沒有處理有關上訴人觸碰到陳女士時是否蓄意侵犯

36.上訴人代表大律師的說法是,陳女士證供中說她在發現上訴人觸碰她的膊頭時,證人的反應是「好驚」,「踢腳」和「隻手不停咁郁」,因此一個合理的旁觀者也會認為上訴人有機會在證人掙扎的情況下,由拍她的膊頭,因她的身體移動而不小心觸碰到膊頭較下的位置。

37.本席不同意曾大律師的說法。若上訴人當時真的只是要叫醒證人,當證人被接觸後作出如此激烈的反應,一個正常人的即時反應必然是拿開繞過頭枕正在接觸證人的手,而方法必然是向右後方或右上方把手抽離,因此,除非證人刻意把胸部推前和挺起,上訴人的手根本沒有機會向下接觸到證人的胸部。上訴人供詞沒有說證人有這樣的動作,而且一個合理的推斷是,證人當時驚怕的源頭是上訴人,受驚後的反應必然是要遠離該人,因此可以推斷證人在「隻手不停咁郁」的同時應該是把身體往後移動,盡量遠離上訴人。

38.因此,上訴人若真的如陳女士所形容接觸她的胸部,唯一無法抗拒的推斷是在當時的情況下,觸碰不可能是意外。

39.上訴理據二不能成立。

上訴理據三:裁判官錯誤裁定上訴人說法「完全不合乎情理,不可信」

40.上訴人指永德街是一條雙線單程行車的「小路」,但裁判官錯誤裁定永德街為「橫街」。上訴人的證供是,永德街在到達永順街口時變成雙線,所以上訴人認為在路口位停車比較方便。裁判官因此錯誤認為上訴人的說法不合理。

41.本席不同意上訴人的說法。無論永德街是小路還是橫街,案發時夜深,沒有證據顯示當時路面交通繁忙。雙線單程行車的意思是路面必定可以同時容許來回車輛同時行駛,即時上訴人把車停下,其他車輛也有足夠空間經過。再者,一如裁判官提及,上訴人停車叫醒證人只需極短時間,不會對交通做成嚴重阻礙。

42.本席同意上訴人指出,上訴人當時說「放過我」的說話不能被定性為招認。即使無辜的人也有可能要求誣告他的人放過他。裁判官錯誤地以此作為不接納上訴人證供的其中一個理由。

43.無論如何,本席認為上訴人所提出的事實版本有固有不可能的地方,理由如下。

44.即使假設陳女士真的沒有告訴上訴人海濱花園目的地座數,即使假設在到達永德街與永順街路口時上訴人需要決定使用那一條路,即使假設上訴人真的多次嘗試叫醒受害人而受害人沒有反應,本席的看法是,任何正常的司機也不會為了叫醒乘客而做出上訴人所說的行為,即把車停下,脫下自己的安全帶,轉身,左手扶著司機頭枕,用右繞過頭枕拍一位女乘客的肩膀。

45.根據上訴人代表曾大律師在庭上確認,上訴人的供詞指在他轉身要拍醒乘客時,陳女士背部完全靠在車門在睡覺。上訴人的證供不是說陳女士已經滑倒車廂地上。

46.雖然上訴人沒有說陳女士雙腳如何擺放,但是本席的看法是,無論陳女士雙腳是仍然放在地上,還是放在座椅上,若上訴人已經解開自己的安全帶,轉過身面向陳女士,距離上訴人最靠近的會是陳女士的膝蓋,上訴人沒有理由捨易行難,要用右手越過司機位頭枕拐彎去拍陳女士的肩膀。

47.本席認為上訴人這做法不合情理,唯一解釋是他當時意圖侵犯陳女士,所以才選擇要去拍她的肩膀,因為一旦陳女士醒來時,上訴人可以說他只是嘗試叫醒她,若陳女士指控上訴人接觸她的胸部,上訴人就可以推說觸碰純屬意外。

48.也因此,上訴人就他轉身觸碰陳女士只是為了要叫醒她的說法屬固有地不可能。本席裁定裁判官拒絕接納上訴人證供的裁斷正確,沒有犯錯,本席沒有基礎干預他這裁斷。上訴理據三不能成立。

結論

49.上訴人提出的所有上訴理據皆不成立。除了以上提到的一點外,裁判官對控方證人和上訴人證供的分析和處理沒有明顯犯錯的地方,裁判官正確接納陳女士證供,正確拒絕上訴人證供,裁判官的定罪沒有不安全或不穩妥的地方,本席裁定駁回上訴人的定罪上訴,維持原判。

訟費

50.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游德康)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張卓勤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蘇合成律師行轉聘曾靄琪大律師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