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進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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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裁判官黃國輝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猥褻侵犯 [1] 」罪罪名成立,判監6個月。上訴人就定罪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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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529/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529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3年第108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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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1.上訴人在裁判官黃國輝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猥褻侵犯[1]」罪罪名成立,判監6個月。上訴人就定罪提出上訴。 案件背景 2.上訴人是一名的士司機。本案涉嫌受害人陳女士在案發當晚是上訴人的乘客。控方指上訴人把的士駛至華人永遠墳場外,停下車,從司機位上轉身,越過前排座位,用雙手觸摸陳女士胸部,因而構成猥褻侵犯。 3.本席採納答辯人代表張檢控官對控辯雙方案情的撮述。 控方案情
辯方案情
裁判官的裁斷 10.裁判官首先處理辯方提出有關陳女士當時精神狀況的事項。裁判官指出陳女士在事發前一天下午2時許收工後有機會回家睡覺,休息充足後才出外吃飯喝酒,當晚用大概兩個多小時才喝了3細瓶啤酒,陳女士有喝酒的習慣,裁判官不認為她會因這3瓶啤酒而喝醉,裁定案發時陳女士並非在醉酒的精神狀況。 11.裁判官然後處理辯方指陳女士供詞中就被侵犯過程有不清晰和前後矛盾的說法。 12.裁判官指出,陳女士在主問時的說法是她好像目睹上訴人轉過身來摸她,但在盤問下,陳女士清楚地說當她打開眼睛時上訴人已經按著她左右膊頭,然後順勢向下掃,摸她的左右胸部。 13.裁判官認為陳女士當時開眼所見就是上訴人的身體已經越過前排座位在她面前及雙手按著她膊頭。裁判官認為因為上訴人原本坐在司機位,若要按著陳女士膊頭,上訴人一定要先越過座位,認為陳女士供詞沒有含糊或前後矛盾的地方。 14.裁判官對於陳女士和控方第二證人男友間就陳女士是否有投訴上訴人「兜路」的分歧上的裁斷是,陳女士的投訴重點是上訴人「非禮」她,而不是上訴人「兜路」,陳女士哭訴上訴人兜了去墳場之後摸她,重點是把車駛了去墳場「非禮」而非「兜路」去了墳場。裁判官裁定證人間的證供沒有衝突。 15.對於控方第四證人警員紀錄中與陳女士投訴的分歧,裁判官指出,警員的紀錄基於另一名女警員在向陳女士調查後向上司的匯報,警員自己沒有直接從陳女士口中聽到投訴內容,因此紀錄與陳女士的供詞有誤差也不足為奇。再者,裁判官指出,即使根據警員紀錄,內容也有提及案發地點在墳場,陳女士被接觸的身體部位涉及膊頭和胸部,分歧不足以影響陳女士證供的可信度。 16.裁判官進而如下裁斷陳女士的證供:
17.對於上訴人的證供,裁判官在仔細考慮後指出數個犯駁的地方。 18.上訴人說當的士在德士古道迴旋處他曾經幾次呼叫陳女士,但陳女士沒有反應。當的士轉入永德街後,上訴人甚至在倒後鏡內連陳女士的「人影」也看不見。但是受過急救訓練的上訴人沒有意識到任何危險,沒有想到要停車看看乘客是否需要幫助。上訴人在庭上對沒有停車的解釋是因為不想阻礙交通。但是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說法不合理,「令人費解」,因為當時已經凌晨二、三時,永德街是一條橫街,上訴人停車也沒有理由會阻塞交通或對他人構成不便。 19.上訴人的說法是陳女士只說要去海濱花園,但沒有說那一座,於是上訴人選擇在永德街與永順街路口停車詢問陳女士。該路口左轉墳場,右轉則前往陳女士指示的目的地海濱花園。 20.裁判官認為路口距離海濱花園還有距離,奇怪上訴人為甚麼要選擇在該地點問陳女士而非在到達海濱花園後才提問。上訴人庭上解釋是因為當時永順街擺滿了車,他又看不到右轉之後的「死車」情況,恐防阻塞交通,於是把車停在路口。裁判官認為永順街無論如何也會留有至少容許一輛汽車通過的行車道讓車通往海濱花園,況且停車叫一叫、問一問乘客不會花太多時間,而且當時夜深,即使在永德街稍停也不會太阻塞交通。裁判官認為上訴人不在永德街從倒後鏡中見不到乘客時停車查看,卻在前面路口停車提問的說法奇怪,做法「難以令人置信」。 21.對於上訴人在永德街與永順街路口時叫了乘客一次沒有回應後就轉身用右手拍陳女士右邊膊頭的說法,裁判官認為當時夜闌人靜,車廂燈光昏暗,上訴人身為男子,乘客為單身女子,上訴人沒有理由只叫上訴人一聲沒有回應後就如此大動作去拍打乘客的膊頭,正常做法是多叫幾聲嘗試喚醒乘客,最後才選擇身體接觸。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說法不合乎情理。 22.上訴人供詞指在他拍醒陳女士後,陳女士沒有異樣,也沒有罵上訴人,只是在下車前才突然說「你搞我,你死梗」。根據上訴人說法,從上訴人在永德街路口拍醒陳女士開始,的士右轉永順街,在第二個路口左轉入海濱花園這短短路程期間,兩人一直沒有對話。裁判官認為在這樣的情形下,上訴人說陳女士在下車前突然誣告上訴人的說法不合乎邏輯。 23.裁判官指出,根據上訴人自己說法,在報警後,上訴人曾經說過「放過我」。上訴人庭上解釋是他不知道對方是否為了車資而與他爭拗,上訴人不想「搞大件事」,所以才這樣說。裁判官指出陳女士與上訴人由始至終沒有就車資爭拗,上訴人的說法不合理。裁判官認為既然上訴人的說法是他當時只是在拍醒乘客,他沒有理由要說出「放過我」的說話。 24.基於以上理由,裁判官決定拒絕接納上訴人在會面紀錄內開脫罪責的解釋,也不接納上訴人的庭上供詞有關他只是在拍醒陳女士的說法。 25.裁判官進一步處理猥褻侵犯控罪中控方需要證明的控罪元素:第一,上訴人故意侵犯陳女士;第二,一般合理正常人會視有關侵犯屬猥褻性質;和第三,上訴人故意地猥褻侵犯陳女士。 26.裁判官的最終裁斷如下:
上訴理據 27.扼要地說,理據一指裁判官錯誤接納陳女士的證供;理據二指裁判官沒有考慮意外觸碰的可能性;理據三指裁判官錯誤地拒絕接納上訴人證供。 討論 上訴理據(一)裁判官錯誤地裁定陳女士在事發時清醒,也錯誤裁定事發經過如證人所述 28.上訴人指裁判官沒有理據估計陳女士的酒量,也把「醉酒」和「酒醒」「兩個不同的概念混為一談」。 29.本席不同意上訴人的說法。裁判官正確考慮證人喝酒的份量、時間和證人喝酒的習慣,完全有足夠事實基礎來斷定證人在案發時的精神狀況,無論談論的是「醉酒」或是「酒醒」的概念。裁判官的分析合理,裁斷沒有不合邏輯或犯錯的地方,本席沒有基礎干預他這裁斷。 30.上訴人指證人陳女士在庭上作供時曾經提出以下4個不同事實版本,不是一個可靠的證人。
31.本席的看法是,無論是證人的那一個版本,對於上訴人雙手的最終接觸點,陳女士的說法始終如一,就是她的胸部。 32.對於過程的描述,本席可以理解為何會有不同版本的出現,理由如下。 33.陳女士在被觸碰時剛剛開眼,案發地點是墳場,當時夜闌人靜,事發突然,證人必定感到驚怕,在電光石火一刻,印象最深刻的必然就是胸部被摸,對其他相對來說不重要的事情記憶不清楚完全可以理解,也可以預見。 34.此外,陳女士根本沒有任何理由要對上訴人作出如此嚴重的誣告。再者,即使根據上訴人自己的供詞,他也承認曾經與證人有身體接觸,間接支持了陳女士的證供。 35.本席裁定上訴理據一不能成立。 上訴理據二:裁判官沒有處理有關上訴人觸碰到陳女士時是否蓄意侵犯 36.上訴人代表大律師的說法是,陳女士證供中說她在發現上訴人觸碰她的膊頭時,證人的反應是「好驚」,「踢腳」和「隻手不停咁郁」,因此一個合理的旁觀者也會認為上訴人有機會在證人掙扎的情況下,由拍她的膊頭,因她的身體移動而不小心觸碰到膊頭較下的位置。 37.本席不同意曾大律師的說法。若上訴人當時真的只是要叫醒證人,當證人被接觸後作出如此激烈的反應,一個正常人的即時反應必然是拿開繞過頭枕正在接觸證人的手,而方法必然是向右後方或右上方把手抽離,因此,除非證人刻意把胸部推前和挺起,上訴人的手根本沒有機會向下接觸到證人的胸部。上訴人供詞沒有說證人有這樣的動作,而且一個合理的推斷是,證人當時驚怕的源頭是上訴人,受驚後的反應必然是要遠離該人,因此可以推斷證人在「隻手不停咁郁」的同時應該是把身體往後移動,盡量遠離上訴人。 38.因此,上訴人若真的如陳女士所形容接觸她的胸部,唯一無法抗拒的推斷是在當時的情況下,觸碰不可能是意外。 39.上訴理據二不能成立。 上訴理據三:裁判官錯誤裁定上訴人說法「完全不合乎情理,不可信」 40.上訴人指永德街是一條雙線單程行車的「小路」,但裁判官錯誤裁定永德街為「橫街」。上訴人的證供是,永德街在到達永順街口時變成雙線,所以上訴人認為在路口位停車比較方便。裁判官因此錯誤認為上訴人的說法不合理。 41.本席不同意上訴人的說法。無論永德街是小路還是橫街,案發時夜深,沒有證據顯示當時路面交通繁忙。雙線單程行車的意思是路面必定可以同時容許來回車輛同時行駛,即時上訴人把車停下,其他車輛也有足夠空間經過。再者,一如裁判官提及,上訴人停車叫醒證人只需極短時間,不會對交通做成嚴重阻礙。 42.本席同意上訴人指出,上訴人當時說「放過我」的說話不能被定性為招認。即使無辜的人也有可能要求誣告他的人放過他。裁判官錯誤地以此作為不接納上訴人證供的其中一個理由。 43.無論如何,本席認為上訴人所提出的事實版本有固有不可能的地方,理由如下。 44.即使假設陳女士真的沒有告訴上訴人海濱花園目的地座數,即使假設在到達永德街與永順街路口時上訴人需要決定使用那一條路,即使假設上訴人真的多次嘗試叫醒受害人而受害人沒有反應,本席的看法是,任何正常的司機也不會為了叫醒乘客而做出上訴人所說的行為,即把車停下,脫下自己的安全帶,轉身,左手扶著司機頭枕,用右繞過頭枕拍一位女乘客的肩膀。 45.根據上訴人代表曾大律師在庭上確認,上訴人的供詞指在他轉身要拍醒乘客時,陳女士背部完全靠在車門在睡覺。上訴人的證供不是說陳女士已經滑倒車廂地上。 46.雖然上訴人沒有說陳女士雙腳如何擺放,但是本席的看法是,無論陳女士雙腳是仍然放在地上,還是放在座椅上,若上訴人已經解開自己的安全帶,轉過身面向陳女士,距離上訴人最靠近的會是陳女士的膝蓋,上訴人沒有理由捨易行難,要用右手越過司機位頭枕拐彎去拍陳女士的肩膀。 47.本席認為上訴人這做法不合情理,唯一解釋是他當時意圖侵犯陳女士,所以才選擇要去拍她的肩膀,因為一旦陳女士醒來時,上訴人可以說他只是嘗試叫醒她,若陳女士指控上訴人接觸她的胸部,上訴人就可以推說觸碰純屬意外。 48.也因此,上訴人就他轉身觸碰陳女士只是為了要叫醒她的說法屬固有地不可能。本席裁定裁判官拒絕接納上訴人證供的裁斷正確,沒有犯錯,本席沒有基礎干預他這裁斷。上訴理據三不能成立。 結論 49.上訴人提出的所有上訴理據皆不成立。除了以上提到的一點外,裁判官對控方證人和上訴人證供的分析和處理沒有明顯犯錯的地方,裁判官正確接納陳女士證供,正確拒絕上訴人證供,裁判官的定罪沒有不安全或不穩妥的地方,本席裁定駁回上訴人的定罪上訴,維持原判。 訟費 50.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張卓勤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蘇合成律師行轉聘曾靄琪大律師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