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忠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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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案發於2015年5月18日,案發地點為九龍啟德沐虹街啟德發展計劃1A3及1A4地盤貨櫃辦公室。案發當天凌晨2時30分左右,警員12185身處九龍啟晴邨欣晴樓8樓,他於該處進行反罪惡行動時,於他身處地點看見被告人潛入案發地盤,當時被告人身穿黑色上衣、黑色短褲,並戴上口罩及白色手套。他通知當時於地盤外巡邏的高級警員34446。高級警員34446監視被告人,警員看見被告人走近涉案貨櫃。稍後他監視被告人的視線被涉案貨櫃所遮擋。當時地盤的保安員戴先生於案發地盤當值巡邏,戴先生發現涉案貨櫃的門打開了,他發現被告人於貨櫃內,他質問被告人在幹甚麼,被告人則答說他於該處工作,其後被告人離開涉案貨櫃。戴先生通知他的主管。警務人員約於二十至三十分鐘後到達案發地盤,檢驗查貨櫃後得知沒有財物損失,但於貨櫃內發現一士巴拿及一剪鉗。而貨櫃的一柵鎖被損毀。

Case No.DCCC 574/201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5 Sep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574/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5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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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忠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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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陳仲衡
日期: 2015年9月15日上午9時54分
出席人士: Ms Ranee Khubchandani,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Ming WM Tong,莊重慶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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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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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被告人黃忠勇於本席席前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

2.案發於2015年5月18日,案發地點為九龍啟德沐虹街啟德發展計劃1A3及1A4地盤貨櫃辦公室。案發當天凌晨2時30分左右,警員12185身處九龍啟晴邨欣晴樓8樓,他於該處進行反罪惡行動時,於他身處地點看見被告人潛入案發地盤,當時被告人身穿黑色上衣、黑色短褲,並戴上口罩及白色手套。他通知當時於地盤外巡邏的高級警員34446。高級警員34446監視被告人,警員看見被告人走近涉案貨櫃。稍後他監視被告人的視線被涉案貨櫃所遮擋。當時地盤的保安員戴先生於案發地盤當值巡邏,戴先生發現涉案貨櫃的門打開了,他發現被告人於貨櫃內,他質問被告人在幹甚麼,被告人則答說他於該處工作,其後被告人離開涉案貨櫃。戴先生通知他的主管。警務人員約於二十至三十分鐘後到達案發地盤,檢驗查貨櫃後得知沒有財物損失,但於貨櫃內發現一士巴拿及一剪鉗。而貨櫃的一柵鎖被損毀。

3.於清晨2時58分左右,高級警員34446看見被告人從涉案貨櫃出來,他把被告人截停,表露警員身分,搜查被告人。於被告人的背囊搜獲一𠝹刀及一對白色勞工手套。高級警員34446以入屋犯法罪及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拘捕被告人,被告人於警誡下承認使用剪鉗剪爛門鎖,被發現後便離開,他承認他進入案發地盤是為了偷竊。於其後的警誡錄影會面中,被告人承認他進入案發地盤偷取電線,他把涉案的貨櫃門柵剪開,然後開門。一名保安員於案發地盤看見他,並著他離開。他經啟承道的出入口進入和離開案發地盤。

4.被告人的刑事定罪紀錄指出被告人自1991年至今共有三十項刑事定罪紀錄。當中包括十九項與不誠實罪行有關的定罪和五項入屋犯法罪的定罪。被告人的認證經歷口供指出他現年51歲,於越南出生,於越南接受教育至中五程度。他於1986年來港定居,未婚,是一名流浪漢。被告人的雙親已移居美國,多年來與被告人沒有聯絡。

5.唐大律師於輕判請求中指出,就著非住宅處所的入屋犯法罪,於沒有加刑因素下一般而言適當的量刑基準應為兩年半監禁。他明白被告人的刑事定罪紀錄顯示他過往犯案纍纍,法庭可因此將量刑提高。

6.於本案唯一減刑理由是被告人承認控罪,就著量刑,法庭以兩年半監禁作為量刑基準,被告人於深夜時間帶備偷竊工具潛入涉案的地盤,並以剪鉗損毀地盤貨櫃的柵鎖。法庭認為兩年半監禁是適當的量刑基準。被告人的行為絕非是機會主義式的偷竊行為。本案存在加刑因素,被告人可說是不誠實罪行的積犯。被告人過往的三十次定罪紀錄中,當中十九次與不誠實罪行有關,包括五項入屋犯法定罪。法庭認為有需要把量刑基準從兩年半監禁提高至三年監禁。

7.如前述,案中唯一減刑理由是被告人承認控罪,法庭因此給予被告人認罪一貫應得的三分之一刑罰扣減,將刑罰下調至兩年監禁。除被告人承認控罪外,案中再無別的輕判理由。按前述原因,就著本案的入屋犯法罪,法庭判處被告人監禁兩年。

( 陳仲衡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