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古李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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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裁判官張志偉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刑事恐嚇罪」、一項「普通襲擊罪」及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罪名 [1] 成立,分別判監2、3及4星期,同期執行,已在2015年5月9日刑滿出獄。上訴人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Case No.HCMA 206/201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9 Oct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206/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206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4年第531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古李坤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游德康
聆訊日期 : 2015年9月10日
判案書日期 : 2015年10月9日



1.上訴人在裁判官張志偉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刑事恐嚇罪」、一項「普通襲擊罪」及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罪名[1]成立,分別判監2、3及4星期,同期執行,已在2015年5月9日刑滿出獄。上訴人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控方第一證人張先生是港鐵職員,於2014年9月21日下午約5時50分,見到上訴人在港鐵上水站C出口拿著「八達通」卡,似乎因未能入閘而大聲說粗話,並要求職員開閘。張先生於是上前處理事件。

3.上訴人告訴張先生他已「拍卡」,但前面的人入了閘令他無法進入。上訴人要求張先生馬上開閘讓他進去。張先生解釋說因為這涉及「八達通」的問題,上訴人要隨他到客務服務中心處理。上訴人沒有理會,繼續要求張先生讓他入閘。

4.張先生再次解釋和要求上訴人到客務服務中心。這時上訴人情緒激動,手握拳頭行到張先生面前說「你除低套制服,信唔信我打死你」,當中夾雜著粗言穢語。張先生感到害怕,怕上訴人會襲擊他,於是退後和用對講機向控制室要求支援及報警。

5.控方第二證人吳先生是其中一名收到通知後到場支援張先生的港鐵職員。吳先生到達時見到上訴人手拿「八達通」卡,不停指向張先生胸口,張先生則一直退後避開。吳先生沒有留意到上訴人有沒有對張先生說過任何威嚇說話。

6.吳先生見上訴人情緒激動,於是叫上訴人冷靜,但他沒有理會,期間上訴人轉身用右手手肘撞到張先生左邊胸口,然後打算向C出口近天橋樓梯方向離開。

7.張先生和吳先生嘗試攔著上訴人,並對他說要留下等警察到場。上訴人沒有理會兩人,繼續行向天橋樓梯方向。

8.當上訴人到達樓梯時,張和吳嘗試截停上訴人,但上訴人突然用左手抓著吳先生右邊胸部。上訴人然後上天橋,張和吳繼續跟著上訴人,再次嚐試截停他,但這時上訴人用腳踢向吳先生,而當張先生上前制止時,上訴人用右手揮拳打到他左邊下巴。

9.根據吳先生的醫療報告,他的胸口和右邊膝蓋受傷,需要包紮傷口和服用止痛藥。

辯方案情

10.上訴人在原審時由當值律師服務延聘佘漢標大律師代表。

11.上訴人在審訊時選擇不作供自辯,也沒有傳召辯方證人。根據上訴人代表大律師向證人指出的案情,上訴人從來沒有襲擊張先生和吳先生,沒有對張先生說任何威嚇的說話,反而是港鐵職員在樓梯位置粗暴地對待上訴人導致他受傷。

裁判官的裁斷

12.裁判官仔細分析和處理控方證人證供,留意到兩名職員對襲擊發生的準確地點的供詞有不完全吻合的地方。但裁判官認為差異輕微而且不足為奇,兩人的供詞在「整體流程上」大致吻合,裁定他們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接納他們的證供。

13.裁判官也留意到張先生在庭上覆述上訴人的恐嚇語句跟警員紀錄的有所不同。證人庭上指上訴人說「你除低套制服,信唔信我打死你」,而警員的紀錄則是「除低套制服,我就打死你」。裁判官認為兩者意思非常接近,都是威嚇要打死張先生。裁判官接受張先生在庭上的解釋,指他忘記他曾被上訴人用心口撞,所以當他憶述上訴人的威嚇說話時未能一字一句說出,認為不影響張先生證供的整體可信及可靠度。

14.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34至46段詳細描述閉路電視錄影片段內容,然後在第47段作出以下裁斷:

「 47. 本席沒有因為閉路電視片段,及沒有能清楚看到控方證人被襲的情況,而認為控方證人是不誠實和不可靠的證人。本席亦沒有因為辯方的案情,而對控方的案情有任何疑點。本席裁定,控方所有證人均是誠實可靠的證人,及他們所述的代表真相,是法庭可以倚賴的。

48. 根據本席信納的事實,本席相信被告人有對張先生作出威嚇會打死張先生的話,而令張先生感到害怕。本席亦信納被告人如同張先生所述的情節襲擊張先生,及如同吳先生所述的情節襲擊吳先生。

49. 因此,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控罪一、控罪二和控罪三的每一項元素,因此裁定被告人經審訊後,控罪一、控罪二及控罪三罪名成立。」

上訴理據

15.上訴人沒有在表格101「不服定罪向法官提出上訴的通知書」中指出具體上訴理據。上訴人在聆訊時提出的理據大致上是說他當時與兒子一起,沒有說過證人指稱他說的恐嚇說話,也沒有理由要對一個陌生人說出這樣的話。上訴人說當時附近有一名女子說願意替上訴人作供。

16.就控罪2和3方面,上訴人說他沒有襲擊任何人。上訴人兒子從內地來港,當日趕著帶他回去。上訴人同意當日有發生爭執,職員罵上訴人,上訴人罵回他。上訴人說職員曾經扼他的頸,導致上訴人暈倒。

17.上訴人指閉路電視錄影片段沒有顯示上訴人襲擊職員,而且上訴人沒有用粗話罵職員。

討論

18.本席有機會翻看有關閉路電視錄影片段,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內的描述詳盡而準確,裁判官沒有錯誤理解片段內容。

19.雖然片段沒有聲音,因此不可能聽到上訴人有沒有說出恐嚇的話語,而且片段也沒有見到所有襲擊過程,但是片段可見內容與控方證人證供沒有矛盾,也不削弱控方證人證供的可信和可靠度。

20.上訴人在審訊時選擇不作供自辯,裁判官沒有因此而對他有任何不利揣測。但同時,這也意味著上訴人沒有提出任何證供來削弱、反駁或解釋控方所有提出的證據。

21.本席認為裁判官已經仔細處理片段內容,過程沒有犯錯,有足夠事實基礎容許他作出片段內容有關的事實裁斷。

22.裁判官對控方證人有耳聞目睹的優勢,沒有證據顯示裁判官對證人可信和可靠度的裁斷有任何錯誤,本席沒有法理基礎干預裁判官的裁斷。

23.一旦裁判官接納控方證人的證供,裁定上訴人曾經說出類似「你除低套制服,信唔信我打死你」的說話,唯一無法抗拒的推斷是上訴人當時意圖使張先生受驚,而張先生也事實受驚。本席認為上訴人當時的說話並非一時失控下的話語,而是上訴人刻意要讓張先生受驚的行為。

24.就兩項與襲擊有關的控罪方面,裁判官有足夠事實基礎作出上訴人曾經襲擊張先生和吳先生的事實裁斷。吳先生的醫療報告中指出的傷勢與證人自己描述如何被上訴人襲擊的證供吻合。裁判官的事實裁斷和對證人們作供的可信和可靠度的裁斷沒有任何犯錯或不合邏輯的地方,本席沒有法理基礎干預這些裁斷。

結論

25.裁判官的定罪沒有不安全或不穩妥的地方,裁定駁回定罪上訴,維持原判。

訟費

26.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游德康)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林德穎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分別為控罪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