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潘運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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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裁判官馬寶華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刑事恐嚇」罪 [1] 罪名成立,被判處即時監禁3個月。上訴人就定罪和判處提出上訴,在上訴聆訊當天被本席駁回。以下是理由。

Case No.HCMA 492/201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4 Sep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492/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492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5年第175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潘運瑭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游德康
聆訊日期 : 2015年9月24日
判案日期 : 2015年9月24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 2015年10月9日

1.上訴人在裁判官馬寶華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刑事恐嚇」罪[1]罪名成立,被判處即時監禁3個月。上訴人就定罪和判處提出上訴,在上訴聆訊當天被本席駁回。以下是理由。

控方案情

2.案發地點為旺角花園街公共圖書館內的電腦室。

3.2015年5月21日下午3時許,控方第二證人圖書館館員在圖書館4樓電腦室當值期間,見到上訴人嚷著要使用電腦。館員告訴上訴人所有電腦已經有人使用。上訴人堅持要用編號S12的電腦,要求館員叫原本的使用者讓出電腦。館員拒絕後,上訴人即用污言穢語破口大罵。館員以「發爛渣」來形容上訴人當時的態度。

4.由於上訴人持續喧嘩,在附近使用電腦的控方第一證人市民(受害人)向上訴人指出這是圖書館,要求上訴人減低聲浪。

5.上訴人於是衝到受害人前面,指著受害人,大聲和兇狠地說話,內容包括指受害人假正義,問受害人知不知道上訴人是誰,叫受害人到外邊與上訴人「隻抽」,說會殺死受害人,和有很多人,很多兄弟會殺或招呼受害人。受害人感到驚慌,坐在原位,要求館員和保安人員報警,獲告知職員已經報警。

辯方案情

6.上訴人選擇作供,裁判官如下撮述其供詞:

「9. 被告預約了當晚6時後在電腦室使用電腦。

10. 約下午2時許,被告到電腦室,見編號S12電腦由一位女士使用,問PW2女士是否“後補”(即沒有預約,但因為電腦沒有用家,便得以使用),PW2著被告等待稍後使用。

11. 約3時10分,被告再到PW2前,PW2說沒有空置的電腦位,又指使用編號S12電腦的女士有預約的。被告指PW2做錯了,指PW2沒有禮貌,要PW2立刻道歉,但PW2沒有理會。

12. 被告不滿,拍枱,指責PW2(先前)沒有告知電腦位已被預約,用“粗口”罵PW2。PW2召上司到場,被告向上司指如果PW2不道歉,會找報館朋友“唱衰”圖書館。

13. (a) 約3時30分,PW1介入,用“粗口”說話,著被告“收聲”,叫被告“契弟”,“傻仔”等,更問被告是否有父有母。

(b) 被告沒有“收聲”,反問PW1在望甚麼,指事情與PW1無關,著PW1望著(使用的)電腦。

(c) 被告曾問PW1知否被告是甚麼人,問想不想(被告)找來“兄弟”“招呼吓”PW1。PW1表示驚慌,恐怕被告襲擊。

14. 被告從未向PW1提及“隻抽”或表示會殺死PW1。」

裁判官的裁斷

7.裁判官留意到館員和受害人供詞間有一些不吻合的地方,但認為不同證人提及同一事情時有出入或矛盾並不稀奇,往往關乎提問者的發問方式和角度。裁判官進而裁定兩人供詞不吻合或矛盾的地方並非重要的議題,他們均盡其所能說出所見所聞,沒有造作或撒謊。

8.裁判官考慮過受害人即使自稱受驚卻不離開這說法是否固有地不可能,認為不同人受驚後的反應也有所不同,不離開可能是他呆了,不知所措;可能怕離開會被誤解為有敵意而被即時襲擊;可能現場人多,認為留下反而更安全。裁判官裁定受害人「留在原位,感到驚慌」的說法不是固有地不可能。

9.裁判官裁定上訴人不是誠實可靠的證人。理由如下。

10.上訴人作供時承認他曾經對受害人說會找兄弟「招呼吓」他,但說「招呼」兩字,可以「文」或「武」角度演繹,而上訴人當時意思是指會藉著上訴人認識的記者或透過社交網絡批評或「唱衰」受害人,沒有武力威脅的意思。裁判官不接受上訴人解釋,因為上訴人當時沒有告訴受害人他的意思是叫記者「唱衰」受害人,受害人不可能知道上訴人所指稱的解釋。裁判官裁定上訴人說會「招呼」受害人的意思是要表示對受害人使用武力的可能。

11.裁判官認為根據上訴人自己說法,他明白電腦室的預約和候補制度,卻仍然在得悉沒有電腦供他使用後就拍枱大罵館員並要求他道歉,裁定上訴人的行為反映出他是一名「無中生有,生事的人」,而「這性格與控方指被告對PW1的行為一致。」

12.裁判官在接納受害人和館員關鍵事項上的供詞後,進一步考慮上訴人當時的恐嚇說話是否只是上訴人詞不達意,或失控在亂說話,或甚至不知自己在幹甚麼。裁判官指出上訴人在作供時一一否認以上情況,承認清楚知道自己在幹甚麼,因此裁定上訴人在案發時對受害人的說話目的是要威脅受害人會使他身體受到傷害,意圖使受害人受驚,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的衡量準則下成功證明控罪內的元素,裁定罪名成立。

裁判官的判刑

13.裁判官首先指出控罪沒有判刑指引。裁判官認為刑事恐嚇本身是嚴重罪行。裁判官然後指出上訴人有多次牽涉暴力的定罪紀錄,認為對於這次的控罪中威脅使用非法武力有關,裁定這是加重罪責的事項,採納3個月的判刑起點,因上訴人經審訊後被定罪,沒有量刑扣減。

上訴理據

14.上訴人在他的「犯人陳述書」內有如下陳述:

「上訴不服定罪理由:

本人潘運瑭,今年二十八歲,因犯刑事恐嚇這條控罪,控告本人,現在,本人不服這條控罪,是關,這單控罪,內[2]人尋味,因為,兩位控方証人所給法官大人的口供不一致,令到本人受到三個月的刑期。

P.S. 上訴減刑要求理由:

服刑時期過長。」

15.上訴人在聆訊時指出他在服刑期間多次被其他囚犯和懲教署職員毆打,而且食物難吃,不希望再回去監牢,所以提出上訴。

16.上訴人又提出,他是一名社運人士,屬「半個公眾人物」,在案發時說的「兄弟」是指社運時一起行動的人。上訴人說他從未有打人,他的朋友也知道他不打人。受害人作供說心靈受創也是不可能的。

17.上訴人強調他是一名年輕藝術家,離開學校後參與街頭藝術超過十年,不會做一些降低他人格的事情,不會「用刀用槍」,只會拍照放上社交網絡。上訴人認為受害人的供詞傷害了他和他的社運朋友的尊嚴。

18.最後,上訴人重複他在喜靈洲懲教所每天被打,真的不要再回去。

討論

定罪

19.受害人在案發當天由原本的旁觀者,因看不過眼上訴人對待館員的態度和騷擾電腦室內其他使用者而發聲,頓時變成上訴人的恐嚇目標。公共圖書館是一個讓市民可以在寧靜,不受打擾的環境下享受閱讀或其他追求知識的樂趣的地方。當上訴人因沒有電腦可用而大發脾氣時,無論館員或受害人也必定覺得驚奇,然後,當上訴人開始對受害人使用恐嚇性言語時,兩人從驚奇變成驚怕,尤其是受害人,因此可以解釋為何在一些不太重要的事項上他們的證供會有出入。

20.此外,裁判官已經在裁斷陳述書內分析和處理館員與受害人間證供中出入的地方,而本席同意裁判官對兩名控方證人證供可信、可靠度的裁斷,裁判官沒有任何犯錯或不合邏輯的地方,本席沒有法理基礎干預這裁斷。

21.上訴人的上訴理據不成立,裁判官的定罪沒有不安全或不穩妥的地方,因此裁定駁回定罪上訴。

判刑上訴

22.上訴人現年27歲,自約20歲開始因干犯刑事罪行而被判罰,總共曾經就26條控罪被定罪和判刑。由2010年開始,上訴人每一年也有至少一項定罪紀錄。在2012年有9項紀錄,控罪包括襲擊警員,刑事損壞,公眾地方打鬥,普通襲擊等。在2013年有8項紀錄,控罪包括管有攻擊性武器,襲擊致他人身體受到傷害,刑事損壞,普通襲擊。在2014年有兩項盜竊罪定罪紀錄,也因在緩刑期間犯案而被判監。上訴人對上一次定罪是在2015年4月1日,即本案發生前的50天,因抗拒警務人員而被判監20日。

23.一如裁判官所指出,刑事恐嚇是一項嚴重罪行。受害人在圖書館內因上訴人沒有電腦用發脾氣後看不過眼插嘴而無端被上訴人恐嚇。本席認為這次判刑必須帶有阻嚇成份才可以反映法庭和公眾對上訴人行為的不滿。此外,本席認為上訴人在對上一次刑滿釋放後短時間內再次犯法是一個加刑因素,因反映出過去的刑罰未能起到足夠阻嚇作用。

24.綜觀以上提到的理由,本席認為即時監禁是唯一合適處理上訴人的判刑,裁判官採納3個月判刑起點的刑期沒有原則上犯錯,也非明顯過重,因此裁定駁回判刑上訴,維持原判。

訟費

25.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游德康)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黃俊賢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24(a)(i)條。

[2] 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