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容添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C 445/2014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6 October 2015.
1. 申請人被控一項「意圖搶劫而襲擊他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0(2) 條。他否認控罪,在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席前受審,經審訊後在2014年12月2日被判罪名成立,並在同日被判3年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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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445/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更新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2014年第445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4年7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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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日期:2015年10月6日 判案日期:2015年10月6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15年10月12日 判 案 理 由 書 上訴法庭法官潘兆初頒發上訴庭判案書: 前言 1.申請人被控一項「意圖搶劫而襲擊他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0(2) 條。他否認控罪,在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席前受審,經審訊後在2014年12月2日被判罪名成立,並在同日被判3年監禁。 2.2014年12月29日,申請人提出針對定罪的上訴許可申請,但在2015年5月19日被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拒絕,楊副庭長並在聆訊完結前向申請人解釋,若他更新申請而法庭最終認為定罪正確,法庭可能作出「以拘留時間不予以扣除」的命令。 3.2015年5月28日,申請人更新提出針對定罪的上訴許可申請。10月6日,經聆訊後,本庭拒絕申請,並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3W條命令申請人在聽候本申請作裁定時在扣押中的時間其中28天,不計算為其應服的刑期內。 4.本庭現頒下判案理由書。 控方案情 5.2014年7月19日晚上9時15分左右,控方第一證人蔡月榮、控方第二證人鄧宗偉和他們的朋友從澳門返港,在信德中心碼頭上岸後,沿干諾道中向西行往干諾道西皇后街巴士站欲乘巴士回家。當他們行至干諾道西近中區警署對出的行人路時,申請人突然拉扯控方第一證人的背囊。拉扯期間申請人揮拳襲擊控方第一證人的頭部,控方第一證人避開,但申請人再次揮拳,控方第一證人用手擋隔至其手錶脫落在地上,申請人之後企圖拾起控方第一證人的手錶但被阻止。 6.控方第二證人見狀便出手抓住申請人,申請人想離去,但被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合力按在花槽並制服。 7.事發後約兩至三分鐘,警員到場。控方第三證人警員13624經調查後拘捕及警誡申請人,並撿取控方第一證人的手錶。警誡下,申請人回應說「我冇老笠」。 8.當天晚上,控方第一證人被送往港島瑪麗醫院急症室接受檢驗,檢驗結果是頭部右太陽穴位置、前頸及左右下眼臉有數處抓痕及左手背及尾指有擦傷。 9.翌日,申請人被送往港島瑪麗醫院急症室接受檢驗,檢驗結果是右上頜骨位置有瘀傷及右前膝有一處皮外擦傷。 辯方案情 10.申請人選擇不作供,代表他的鄭大律師質疑控方的案情,包括:
11.鄭大律師力稱,申請人和控方第一證人當時只是因碰撞產生誤會而糾纏,申請人並無意圖搶劫繼而襲擊控方第一證人。 裁決理由 12.原審法官認為,控方第一證人在庭上非常清楚、清晰講述事件的經過,說出雙方最初根本不曾碰撞,只是感覺到背囊被扯,但申請人卻即時襲擊控方第一證人的頭部,幸好他避開,申請人再揮拳,控方第一證人用手擋隔致手錶脫落,而申請人嘗試拾起手錶,但被擋開。原審法官認為根據控方第一證人所描述的事發經過,申請人所謂碰撞誤會之說法完全難以成立。原審法官又指出,從相片及草圖看見,事發的行人路並不狹窄,行人稀疏,而且控方第一證人在盤問下的證供並無轉變,講述的顯然是事實,所以裁定他是誠實可靠的證人。 13.原審法官認為,雖然控方第二證人是否看見申請人企圖搶奪手錶一事上的証供與控方第一證人及申請人所說的有出入,但在重要的事項及整體上,他和第一證人的供詞都是一致的,包括控方第二證人曾聽見控方第一證人說「你做乜嘢?」其後也聽到他說「搶嘢」,更看見申請人拉扯控方第一證人的背囊。原審法官經仔細分析後,認為當時事出突然,加上控方第一證人與申請人互相糾纏,不同角度和距離使控方第二證人看不見手錶脫落或掉在地上何處,並不奇怪。因此,原審法官裁定控方第二證人也是誠實可靠的證人。 14.控方第一證人的醫療報告,與其所述被申請人襲擊而隨後雙方糾纏引致受傷,被抓傷及擦傷,完全吻合。而申請人在其醫療報告中聲稱被拳擊,控方第一證人及控方第二證人確認沒有做過,原審法官認為申請人的陳述並非在宣誓下被確認或以盤問來驗證,所以不予接納,而其傷勢亦有可能在糾纏間產生。 15.綜合所有證據後,原審法官認定控方第一證人及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互相支持,經分析後作出唯一合理的推論是,申請人當時的舉動顯明是意圖搶劫控方第一證人的財物而襲擊他,所以裁定他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6.申請人在2014年12月23日及24日向法庭呈交信件,提出以下的上訴理由:
17.申請人再於2014年12月25日及28日向法庭呈交信件,新增以下上訴理由:
18.申請人分別於2015年3月2至6日向法庭呈交信件,內容重複上文第16段及第17段提出的上訴理由,然後將兩份文件歸納出七項上訴理由。 19.申請人於2015年5月17日向法庭呈交信件,內容是以反對「答辯人」的提綱提出以下理由:
20.申請人於2015年5月28日向法庭呈交信件,是申請人重新向上訴法庭提出針對定罪的上訴許可申請多加的理據,內容重複上述第16段 (一) 及第17段 (一) 所提出的理據,及進一步解釋:
討論 21.在逐一討論上訴理由之前,本庭首先指出,申請人所提出的各項上訴理由都是針對原審法官就事實所作的裁斷;本庭必須重申,在一般情況下,上訴法庭不會輕易推翻下級法庭就事實作出的裁斷,因原審法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是處於最佳位置決定證人證供的可靠性及可信性,從而作出相關的事實裁決。 22.另外,在其口頭陳述中,申請人試圖作供,向本庭提供其事發的版本,但他在原審時沒有作供,在上訴階段不能這樣做,因此本庭不予接納也不會考慮他的說法。 23.本庭現處理申請人提出的各個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 (一) 24.申請人投訴控方第一證人與第二證人的證供有出入,尤其是控方第二證人作供時指出申請人根本沒有機會拾取控方第一證人掉在地上的手錶。在原審時代表申請人的鄭大律師已清楚地向法庭提出這論點,而原審法官亦已小心分析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的證供,並明確地指出經分析後裁定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均是誠實可靠的證人。原審法官解釋控方第二證人看不見手錶脫落或掉在地上何處並不奇怪,因為當時事發突然,控方第一證人與申請人亦在互相糾纏中,而兩名證人的角度和距離也有分別。 25.本庭認為,控方第一和第二證人的證供並沒有如申請人所指存在不能解釋的嚴重分歧,亦沒有影響原審法官對他們的證供作出的裁斷。 上訴理由 (二) 26.申請人說,控方第一證人的證詞與他的警察口供真的有著重大出入。若他所說的屬實,代表他的鄭大律師理應向控方第一證人作出有關盤問。鄭大律師沒有這樣做,在沒有任何針對鄭大律師操守的指控下,合理的推論是控方第一證人的證詞和他的警察口供沒有重大出入。無論如何,原審法官已經考慮過鄭大律師對於控方證人的證詞所提出的多項疑點以及辯方所指「先碰撞,後來才誤會拉扯」的說法,但經分析證據後,接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詞。 上訴理由 (三) 27.即使控方第一證人的背囊曾被雙方互相拉扯五至六次,這並不代表背囊必會有損爛,這不是任何合理的上訴理據。 上訴理由 (四) 28.本庭認為,不論控方第三證人在現場依賴背囊或手錶作為搶劫罪名的基礎,都不會影響拘捕過程的合法性,而這也不是在審訊時的抗辯理由。在口頭陳述時,申請人說三名控方證人串謀作假證供陷害他。這是毫無根據的指控,本庭不予接納。 上訴理由 (五) 及 (六) 29.原審法官已清楚交代控方第一證人及申請人的醫療報告內容,並已考慮申請人在報告中聲稱被拳擊這一點。原審法官接納兩位控方證人沒有打過申請人的證詞,亦認為申請人的傷勢可以是在糾纏間引起,所以不接納申請人在報告中的陳述。申請人指原審法官沒有考慮他被拳擊致傷的可能性,是完全不正確的。 上訴理由 (七) 30.申請人指控方第一證人在盤問中說是在案發時間手上曾拿著他的手提電話。可是辯方並沒有在這範疇作出進一步的盤問。他又質疑為何原審法官不對控方證人提出質問,例如控方第一證人在拉扯背囊前一刻是否拿著他的手提電話、是用左手或右手拿著電話、之後怎樣放置或處理該電話等問題。但是,盤問控方證人是辯方的責任,原審法官沒有這樣的責任。既然代表申請人的大律師在原審時沒有問過這些細節,他現在便不能以此為上訴的理由。 結論 31.本庭認為,申請人的定罪並無不穩妥及不安全之處,因此拒絕其更新定罪的上訴許可申請。 32.根據2013年10月9日的實務指引,申請人若經單一名法官拒絕上訴申請許可後,重新提出申請,而上訴庭經聆訊後認為該重新申請是完全缺乏理據的話,那麼法庭一般來說便會頒令「已拘留時間不予以扣除」。該指引適用於本案。申請人的上訴理由毫無說服力,他被單一名法官拒絕申請,而單一法官亦已解釋法庭可能作出「拘留時間不予扣除」的命令,之後他仍然更新他的申請,其舉措是浪費法庭時間。本庭認為需要作出「拘留時間不予以扣除」的命令,所以作出上文第3段的命令。
答辯人:由律政司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陳大偉代表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