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煒文 對 東宏物流有限公司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LA 34/2015 on BabelCite. This HCLA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2 October 2015.
1. 申請人乃勞資審裁處 (“審裁處”) 申索LBTC 1848/2014的被告人。申請人不滿審裁處在2015年8月12日頒布的裁決,故凴藉香港法例第25章《勞資審裁處條例》第32(1)(a) 條提出本申請。第32(1)(a) 條:
|
HCLA 34/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勞資審裁處上訴2015年第34號 (原勞資審裁處申索書2014年第1848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判決書 1.申請人乃勞資審裁處 (“審裁處”) 申索LBTC 1848/2014的被告人。申請人不滿審裁處在2015年8月12日頒布的裁決,故凴藉香港法例第25章《勞資審裁處條例》第32(1)(a) 條提出本申請。第32(1)(a) 條:
2.在處理本申請前,本席必須一提申請人存檔的表格 14 (本申請的申請書)。該文件所列的申請理由是:
3.以上引述的申請理由,只屬結論性的陳述,並未列明該等陳述所持的依據或理據。 4.因此,該等陳述並不符合第25章第32(2)(a) 條的規定 (“列明上訴理由及支持該等理由的依據”)。單以此點,本申請已應被撤銷。 5.雖然如此,為全面處理申請人在其書面陳詞中所持的理據,本席仍會在以下各段,討論該等理據。 6.申請人營運中港運輸業務,申索人是申請人前曾聘用的其中一位貨櫃車司機。審裁處經審訊後裁定,兩者之間屬僱傭關係。 7.申請人在本申請聆訊時說,用以支持本申請的依據,可歸納為4 點,依次為:
8.審裁處從未忽略前第 7(a) 段。相反,從 “裁決理由書” 第 7至10及18段看來,審裁處已詳細地考慮過相關的案例及法律原則,及適當地應用該等原則 (簡略而言,該等原則包括合約雙方所用的標籤並無決定性)。 9.同一道理,亦適用於前第 7(c) 段 (詳見 “裁決理由書” 第 18 段) (合約雙方因所持主觀意見而導致的客觀行為,不能視為有指向性的事項)。 10.就前第7(b) 段,申請人所持的理據基本上是,申索人每月需支付 $3,000車租。故此,審裁處裁定他並無投資或財務風險,是錯誤的。從已呈堂的 “營業分賬結算單” 可見,在扣除 $3,000 “車租” 的同時,申請人也每月支付 $3,000 “津貼” 給申索人。因此,申請人所聲稱的投資或財務風險,實際上並不存在。至於申請人所聲稱的其他所謂 “投資” (例如申索人的工作時間、代支雜費報銷、或自行報稅及安排強積金等),都並無足夠的指向性 (本席亦同時顧及 “裁決理由書” 的第 16及17段所載的事項)。 11.最後,本席不認同審裁處在裁定雙方之間的關係,在法律上應如何定性時,需考慮申索人就是否曾騙取查驗費一事上的證供不可信。故此,本席認定前第7(d) 段並無可爭議性。 12.整體而言,審裁處在作出對涉案事實 (尤其合約的法律屬性) 時:
13.本席因此拒絕本申請。
被告人(申請人):由謝鵬元律師事務所轉聘徐志強大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