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煒文 對 東宏物流有限公司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LA 34/2015 on BabelCite. This HCLA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2 October 2015.

1. 申請人乃勞資審裁處 (“審裁處”) 申索LBTC 1848/2014的被告人。申請人不滿審裁處在2015年8月12日頒布的裁決,故凴藉香港法例第25章《勞資審裁處條例》第32(1)(a) 條提出本申請。第32(1)(a) 條:

Case No.HCLA 34/2015
Court
HCLA
Date12 Oct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LA 34/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勞資審裁處上訴2015年第34號

(原勞資審裁處申索書2014年第1848號)

____________

申索人 CHEUNG WAI MAN  
  (張煒文)  
   
被告人 TUNG WANG LOGISTICS LIMITED  
  (東宏物流有限公司)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5年10月8日
判決書日期: 2015年10月12日

判決書

1.申請人乃勞資審裁處 (“審裁處”) 申索LBTC 1848/2014的被告人。申請人不滿審裁處在2015年8月12日頒布的裁決,故凴藉香港法例第25章《勞資審裁處條例》第32(1)(a) 條提出本申請。第32(1)(a) 條:

“如任何一方不滿審裁處的裁斷、命令或裁定,而理由是該裁斷、命令或裁定 … 在法律論點上有錯 … 則可 … 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而原訟法庭可予批准。” (以上獲強調之處,由本席後加)

2.在處理本申請前,本席必須一提申請人存檔的表格 14 (本申請的申請書)。該文件所列的申請理由是:

“1. The Learned Presiding Officer had erred in concluding that there was an employment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Claimant and the Defendant;

2. The Learned Presiding Officer had erred in concluding that the Defendant is required to pay the Claimant the total sum of HK$200,860.46, particulars of which are stated in the said order”.

3.以上引述的申請理由,只屬結論性的陳述,並未列明該等陳述所持的依據或理據。

4.因此,該等陳述並不符合第25章第32(2)(a) 條的規定 (“列明上訴理由及支持該等理由的依據”)。單以此點,本申請已應被撤銷。

5.雖然如此,為全面處理申請人在其書面陳詞中所持的理據,本席仍會在以下各段,討論該等理據。

6.申請人營運中港運輸業務,申索人是申請人前曾聘用的其中一位貨櫃車司機。審裁處經審訊後裁定,兩者之間屬僱傭關係。

7.申請人在本申請聆訊時說,用以支持本申請的依據,可歸納為4 點,依次為:

(a) 審裁處忽略申請人從來都視兩者之間的關係為承判關係;

(b) 審裁處錯誤地判定,申索人並無:

(1) 利潤;

(2) 投資及/或投資或財務風險;

(c) 審裁處忽略申請人並無提供僱員應享有的勞工保險、強積金等福利;

(d) 審裁處未將申索人證據不可信這一點,列入為考慮因素。

8.審裁處從未忽略前第 7(a) 段。相反,從 “裁決理由書” 第 7至10及18段看來,審裁處已詳細地考慮過相關的案例及法律原則,及適當地應用該等原則 (簡略而言,該等原則包括合約雙方所用的標籤並無決定性)。

9.同一道理,亦適用於前第 7(c) 段 (詳見 “裁決理由書” 第 18 段) (合約雙方因所持主觀意見而導致的客觀行為,不能視為有指向性的事項)。

10.就前第7(b) 段,申請人所持的理據基本上是,申索人每月需支付 $3,000車租。故此,審裁處裁定他並無投資或財務風險,是錯誤的。從已呈堂的 “營業分賬結算單” 可見,在扣除 $3,000 “車租” 的同時,申請人也每月支付 $3,000 “津貼” 給申索人。因此,申請人所聲稱的投資或財務風險,實際上並不存在。至於申請人所聲稱的其他所謂 “投資” (例如申索人的工作時間、代支雜費報銷、或自行報稅及安排強積金等),都並無足夠的指向性 (本席亦同時顧及 “裁決理由書” 的第 16及17段所載的事項)。

11.最後,本席不認同審裁處在裁定雙方之間的關係,在法律上應如何定性時,需考慮申索人就是否曾騙取查驗費一事上的證供不可信。故此,本席認定前第7(d) 段並無可爭議性。

12.整體而言,審裁處在作出對涉案事實 (尤其合約的法律屬性) 時:

(1) 並無忽略相關的法律原則,或錯誤地理解或應用該等原則;

(2) 並無考慮不應考慮的事項;

(3) 並無忽略應考慮的事項;

(4) 並無達致無事實或證據基礎支持的結論;

(5) 並無達致極不合常理 (甚或歪曲) 的結論。

13.本席因此拒絕本申請。

  (鍾安德)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被告人(申請人):由謝鵬元律師事務所轉聘徐志強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