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漢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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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今早在本席前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546/201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5 Sep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546/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5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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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漢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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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徐綺薇
日期: 2015年9月15日上午11時19分
出席人士: 顧佩芳小姐,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袁偉良律師行律師彭炳焜先生,代表被告人
控罪: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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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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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被告今早在本席前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

案情

2.承認案情顯示,范先生的父親為香港九龍旺角上海街653號至655號8樓(即唐9樓)653室的一間位於頂層單位的業主。范先生是替其父親看管單位的人。范先生確認他於2015年3月離開單位時已把所有門窗鎖上,而單位的廚房天花板亦是完整無缺的。2015年5月3日晚上大約7時15分,居於單位隔鄰的謝先生聽到單位內傳出一些聲音,於是將此事通知范先生。

3.同日晚上7時30分,范先生返回單位後發現單位的門仍然被鎖上,但聽到單位內有人拖著物件的走動聲,於是報警處理。同日晚上8時20分,警員3999和其同僚接報到場,並在單位四周尋找被告的蹤影。最後警員3999在大廈1樓的後樓梯看到被告,並上前截停他。當時被告左手拿著一個白色布袋,而右手拿著一個啡色布袋。經搜查後,警員在白色布袋內發現以下物品:

(1) 一個鐵盒,內有港幣45.30元(全是硬幣);

(2) 五隻腕錶,即︰

(a) 一隻「Bulova」腕錶(價值約港幣1,500元);

(b) 一隻有皇冠圖案嘅「Octo」腕錶(價值約港幣50元);

(c) 一隻「Polek」腕錶(價值約港幣200元);

(d) 一隻「Casio」腕錶(價值約港幣150元);

(e) 一隻「Octo」腕錶(價值約港幣80元);

(3) 一個盒,內有一塊玉(價值約港幣50元);

(4) 兩個領帶夾,即︰

(a) 一個金色領帶夾(價值約值港幣250元);

(b) 一個銀色領帶夾(價值約港幣20元);

(5) 一隻金色耳環(價值約港幣50元);

(6) 一把金色刀(價值約港幣20元);

(7) 一支金色筆(價值約港幣20元);

(8) 一個放大鏡(價值約港幣15元);及

(9) 一個黑色鎖匙包(價值約港幣10元)。

4.同日晚上8時40分,警員3999以爆竊罪拘捕被告。警誡下,被告保持緘默,並在錄影會面中拒絕回答任何問題。范先生確認從被告手持的白色布袋內所搜出的物品為放置在單位內的失物。被告在被捕時,他的耳朵、頸部和手臂均有新近被擦傷的傷勢。警員在調查時發現單位內有被搜掠過的痕跡,與及單位的廚房天花板亦有損毀。因此,警員相信被告是從損毀了的天花板潛入單位進行爆竊,並在得手後沿損毀了的天花板逃去,而被告身上的新近擦傷便是由損毀了的天花板所造成的。

被告的個人背景及求情說話

5.被告今年33歲,已婚,但與妻子分了居。二人育有兩名年幼的女兒,分別為2歲及8歲,她們現由被告太太照顧。

6.被告過往有五次刑事定罪紀錄,當中有一項與不誠實有關。被告最後一次紀錄在2015年4月13日,因盜竊罪被法庭判監兩星期。代表被告的彭律師在求情時指被告自15歲已出外工作,期間當過地盤散工,每日賺取大約700元,但收入並不穩定。被告於2008年在一次工業意外中從高處墮下,導致其背部及腰部骨折,之後被告一直受傷患困擾,找不到工作支持生計。彭律師向法庭呈上一封由被告親自撰寫的求情信,信中顯示被告今次因一時貪心而干犯本案,盼法庭給予他一個改過自身的機會,早日重投社會工作。彭律師不爭議被告在進入肇事單位偷東西時損毀了廚房的天花板,但被告當時並沒有使用任何工具將天花板弄毀。肇事單位本身也頗為殘破,彭律師盼法庭考慮到被告坦白認罪,可予以輕判。

判刑考慮

7.入屋犯法罪是一項非常嚴重的罪行,上訴法庭早已有判刑的指引。一般來說,如果涉及住宅式的入屋犯法罪,以獨立行事的初犯者而言,一般判刑起點為3年監禁,即36個月。上述的判刑起點如果出現了以下其中一項的加刑情況,還可以再向上調整,例如犯案過程是經過精心策劃;罪行由兩名或多名人士一同干犯;控罪涉及針對貴重的物品或貴重的財物;犯罪者是一些專業的入屋犯法爆竊者,而非只是一些機會主義者;犯罪者過往有案底,特別涉及相同的案底;或犯罪者同時干犯了多項的入屋犯法罪。

8.本席有機會參閱了肇事單位內的相片,與及廚房天花板的損毀程度。在某程度上,本席同意彭律師所說,肇事單位有點殘破,但並非辯方所指單位屬於一個被空置的單位。從控方所提供的相片可見,單位設置有鎖頭的鐵閘,貯物櫃上放有一些相架、雪櫃、風扇與及多樽蒸餾水、煮食用具等設備。因此,本席相信單位並非屬於被荒廢的單位。

9.香港特別行政區范傑雄一案(CACC 62/2009),上訴庭指出如果犯案者在爆竊期間對受害人的單位或單位裡面的物件造成嚴重的破壞或損毀,亦算是一項加刑考慮的因素。從控方所提供的相片可見,廚房的天花板遭受損毀。本席相信這是由於被告要從該處進入單位內偷竊所造成,但接納在損毀的過程中被告並沒有使用任何工具,因此本席在訂立適當的加刑幅度時會將這一點納入考慮之內。

10.另一點本席不能夠忽略的,是被告過往已有一次與不誠實有關的刑事紀錄。被告在該項盜竊罪服刑至15年4月24日出獄,本案的發生日期為15年5月3日,那即是說被告出獄後不足兩星期旋即干犯本案,這無疑構成加重本案刑責的因素。

11.正如彭律師正確地指出,被告在本案中最有力的求情因素為被告坦白認罪。上訴庭已多次表明因經濟理由而犯案並非構成一個有效的求情理由。本席就本案看不到其他對被告有利的求情說話。

判刑

12.小心考慮了本案的背景、整體情況與及被告的個人背景、彭律師所作出的求情說話之後,本席採納36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因被告進入單位爆竊時損毀了廚房的天花板,與及被告出獄後不久旋即干犯本案,基於以上兩項加刑因素,本席將36個月監禁的刑期上調至39個月,即加刑3個月。在被告認罪而獲得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之下,本席將39個月的刑期扣減13個月至26個月,以反映被告的認罪答辯。因此被告的最終刑期為26個月監禁。

  徐綺薇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