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 對 熊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CMC 3208/2014 on BabelCite. This Family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4 September 2015 before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彭家光.
Matrimonial Proceedings and Property Ordinance – Ancillary Relief – Matrimonial Home – Shenzhen Property – Sharing Principle – LKW v DD – Costs – Order to sell property and split net proceeds equally – Costs to Respondent
Legal issues: Disposal of Matrimonial Home · Application of Sharing Principle · Costs
Outcome: Order to sell property and split net proceeds equally; Costs to Respondent.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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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 3208 / 2014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 2014年第 3208 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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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案 書 ------------------------- 1.本席在判案書內稱呈請人為“女方”,答辯人則為“男方”。 2.這是一宗附屬濟助的審訊,其中主要的爭論在法庭應如何處置訴訟雙方聯名持有位於深圳市的一個住宅單位(以下稱為“前婚姻居所”)。 3.2005年女方(現年33歲)與男方(現年53歲)在香港結婚。婚後女方在深圳居住。這段婚姻並沒有家庭子女。 4.2009年7月訴訟雙方聯名以¥850,000購買前婚姻居所,以儲蓄付訂金及首期付款共¥170,000,餘額即¥680,000則以銀行按揭借款支付。 5.2009年12月女方的單程證批出。 6.2012年2月訴訟雙方分居。 7.2013年3月女方以男方行為不合理為理由,在案件編號FCMC 3791 / 2013下作出離婚呈請。 8.2014年3月女方以分居兩年為理由提出本離婚呈請。 9.2014年5月20日男方將《送達認收書》存檔,表示會提出抗辯,亦於同日將抗辯書存檔。 10.2014年8月27日上述抗辯離婚呈請在區域法院法官陳振國席前公開審訊。陳法官即日頒下判決書。他信納訴訟雙方是在2014年3月已最少分居兩年,和婚姻已破裂至無可挽救,並頒下暫准離婚令。 11.2014年9月25日法庭舉行有關附屬濟助的首次約見聆訊。經聆聽女方之代表律師和男方親自陳述後,陳法官在同日頒令,除非訴訟雙方能就前婚姻居所的市值達成協議,否則雙方須共同委任一位產業測量師進行估值,費用由雙方平均負擔。 12.其後,訴訟雙方既不能同意前婚姻居所的市值,也無法作出共同委任一位產業測量師進行估值的安排。2014年12月18日法庭舉行首次約見第二次聆訊,經聆聽女方之代表律師和男方親自陳述後,陳法官頒令女方可提交她的自己一方對前婚姻居所的估值報告。 13.按女方的專家在2015年2月27日作出的估值,前婚姻居所的市值為¥1,550,000。 14.因為訴訟雙方不能夠就附屬濟助問題達成協議,2015年5月22日案件在區域法院法官陳忠基席前進行審前覆核聆訊。經聆聽女方代表律師陳述及在男方缺席下,陳法官將案件排期於2015年8月21日審訊(預留一天),並指示訴訟雙方須親自出席。 15.2015年8月11日司法常務官向訴訟雙方發出審訊通知書。 16.2015年8月14日女方代表律師以平郵將下列文件寄到男方的送達地址:
17.在信中,女方代表律師也再次將審訊日期和地點通知男方。 18.按法庭的記錄,上述2015年8月11日由司法常務官發出的信件,並沒有退回。 19.根據女方代表律師在2015年8月20日存檔的送達誓章,上述信件也沒有退回。 20.經小心考慮後,本席認為司法常務官和女方代表律師已先後將審訊通知妥為送達男方。所以,雖然男方缺席,本席認為審訊應繼續進行。 女方的案情 21.女方現年33歲,在內地接受教育程度至高中,畢業後在內地從事推拿美容工作及日用品推銷員。 22.2002年2月左右,訴訟雙方認識成為朋友。2003年初男方對女方展開追求。 23.2003年7月男方送了一座價值¥14,000的鋼琴給女方,並開始教導她彈奏。2003年8月中訴訟雙方開始男女朋友關係,並在深圳共賦同居,亦以夫婦相稱。 24.2005年2月雙方在香港註冊結婚。 25.結婚後,雙方在深圳西麗鎮租住一個住宅單位作為居所。女方在超市工作,月入約¥2000至¥3000。另男方每月付女方¥3000至¥4000作為租金支出和家庭開支。 26.2008年中雙方打算在深圳市購置居所。經過幾個月物色後,他們最後選擇了前婚姻居所。 27.2008年9月左右,男方告知女方他沒有能力獨力支付首期,希望女方能夠分擔置業的首期付款。為了一圓置業夢,女方告訴男方她在招商銀行的賬戶(下稱“該賬戶”)有一筆人民幣¥50,000左右的儲蓄,可以用來分擔首期付款。男方對此感到十分高興,並告訴女方他將會不定期把金錢存入該賬戶,作為購買前婚姻居所的首期之用。 28.在2008年9月之前,男方一直不知道該賬戶的存在。換而言之,該賬戶內的金錢是女方存下的私己錢。2005年雙方結婚前,女方已經有儲蓄¥40,807.89。至2008年6月21日女方的儲蓄為¥92,893.27。2008年7月14日女方借了¥35,000給她的母親,供她購買保險之用。 29.由2008年9月17日至2009年6月29日期間,男方總共存了6筆存款總數為¥83,000到該賬戶,詳情紀錄如下:
30.雖然女方打算動用她的全部私己錢作支付首期之用,但雙方的存款仍然不足以繳付為數¥170,000的前婚姻居所的訂金及首期付款。因此,約於2009年6月女方向母親取回了¥30,000作為2008年7月14日的借貸的部分還款,用作支付訂金。2009年6月女方以現金支付訂金¥30,000。 31.至於前婚姻居所的首期付款¥140,000,是由女方於2009年7月2日在該賬戶中支付。 32.因此,前婚姻居所的訂金及首期付款共¥170,000中,男方只支付了¥83,000,而餘額即¥87,000則由女方支付。故此,前婚姻居所的訂金及首期付款是由雙方共同支付,而非男方所言般只是由他獨自支付。 33.購置前婚姻居所的餘額即¥680,000,則以銀行按揭貸款支付,借款人為訴訟雙方。 34.在購買前婚姻居所時,雙方的共同意願是前婚姻居所是用於他們婚姻期間一同生活及居住之用,雙方平均擁有前婚姻居所的一半法定權益及實際權益。 35.2009年8月雙方搬到位於深圳市的前婚姻居所後,女方暫停工作,男方仍付女方約每月¥3,000 至 ¥4,000作家庭開支,他也負責供樓,月供¥3,475.33。 36.2009年12月女方獲單程證到港定居。其後,她開始於上水一家酒樓做侍應,每日下班之後依舊返回深圳的前婚姻居所居住。但她在上水的酒樓上班之後,男方聲稱女方可以自行供養自己,開始停止支付家用給她。 37.2010年初由於遺失回鄉咭,女方在男方父母位於長康邨的公屋單位居住了大約一個月。於長康邨居住期間,由於工作時間長,晚上差不多要凌晨十二時女方才回到家中。由於過份疲累,她與男方的父母甚少交流及傾談,假期亦只會於男方的房間休息,因此而引起男方父親的不滿而向男方作出投訴,導致男方與女方多次發生爭執。 38.女方說男方雙親均年約80歲左右,每月領取公共福利金。 39.在入伙前婚姻居所時,女方向其姊姊借了20,000元來替居所添置傢俱,該筆借款由女方在2011年5月至2011年11月期間,以每月3,000元分期清還。 40.2011年10月中男方以收入減少為理由,要求女方搬到長康邨單位與其父母同住。男方的父親經常向男方投訴女方不做家務及不照顧家庭,導致男方對她不滿而引起口角及爭吵。凡此種種,令女方不想與男方的家人於長康邨單位共同生活。女方繼續於下班後返回深圳的前婚姻居所居住,男方對此強烈不滿。對於女方提議男方在香港另租別處與她居住,男方又反對。因為居住問題,雙方發生多次爭吵,這亦導致雙方關係轉差。 41.2011年11月男方開始把自己的私人物品及琴書分批從前婚姻居所搬回長康邨家中,並要求女方配合,但女方拒絕。數日之後,女方下班返回前婚姻居所,發現客廳的沙發及客房的床不見了。女方致電男方,男方說他將這些家俬賣了。自此之後,女方便再沒有在前婚姻居所見過男方。 42.約於2011年底至2013年底期間,男方多次到女方工作的酒樓作出滋擾,後來女方被迫辭去酒樓工作以逃避男方的滋擾。 43.男方在未經女方的同意之下將鋼琴賣掉,在2012年1月中男方返回前婚姻居所將鋼琴搬走。男方之後再向她發出最後警告,要求女方在2012年2月10日前搬離前婚姻居所。 44.2012年1月底女方搬離前婚姻居所。根據區域法官暫委法官勞杰民於2013年9月13日在案件FCMC 3791 / 2013 中頒發的命令,法庭許可女方不披露現時的住址。 45.約於2012年2月13日女方返回前婚姻居所欲取回個人物品,發現男方已把門鎖更換,又將她存放在前婚姻居所的個人衣物,棄置在大廈保安處。 46.對於男方指女方背叛離開家庭,女方的立場是男方在2011年11月首先將其個人物品搬離深圳的婚姻居所離她而去。其後,更在2012年2月初把前婚姻居所門鎖更換,並將女方個人物品棄置在大廈保安處。 47.自2012年2月雙方正式分居後,男方便搬回青衣與父母同住而把前婚姻居所租出,並以租金的收入用以支付按揭供款。直至目前為止,男方仍然沒有應女方的要求向她提供任何租金收入的證據,以及沒有把租金收入的一半分給她。 48.前婚姻居所按揭的每月供款為¥3,475.33,一直是男方把租金收入存款到女方招商銀行的賬戶,再從這個賬戶直接扣數。然而,自2014年9月5日起男方在沒有得到女方的同意下,擅自向招商銀行剔除女方作為前婚姻居所的借貸人的身份,而前婚姻居所的按揭現在直接由男方透過另一銀行戶口支付。 49.前婚姻居所的剩餘按揭欠款約為¥590,000。 50.根據估價報告,前婚姻居所的市值為¥1,550,000,市值租金收入為每月¥4,500。 51.2013年12月女方辭去工作後,至2014年5月才重新找到現時的工作。 52.訴訟雙方並無家庭子女。 53.女方的資產淨值與在2014年5月29日存檔之經濟狀況陳述書(表格E)中提及的資產淨值相若,在撇除前婚姻居所的淨值後,女方的資產淨值為三萬多元。 54.女方現職三A級病人服務助理,每月底薪為12,285元。 55.就女方的經濟需要,她最新之每月開支的詳情如下:
56.女方認為男方所聲稱的每月開支與事實不符,並有誇大之嫌。 女方的公開建議 57.女方的要求是:
男方的案情 58.男方現年53歲,現在與父母居住在長康村一個公共房屋單位。 59.男方在2013年以前是私人鋼琴教師。2013年8月他受僱於貨運公司為空運貨站職員。根據男方的表格E,他聲稱現職每月收入為11,000元。 60.根據男方不完整的表格E(文件冊175-191),他每月開支如下:
61.就所屬濟助問題,前後男方提交了表格E,一份未經宣誓的所謂“反對呈請人之第5誓章”(文件冊234-235),兩份簡短的聲明和一份只有2頁的懇請信,但沒有將事實誓章存檔和送達,也缺席審訊。從現有資料可見,男方的主張是:
62.男方並沒有提出任何公開建議。 本席的看法 63.除了一份殘缺不全的表格E和幾份未經宣誓的所謂聲明、來信等文件以外,男方沒有就附屬濟助提交事實誓章證供,又缺席審訊。再者,本案的主要爭論點在法庭應如可處置前婚姻居所的利益。在表格E裡,男方聲稱購置前婚姻居所的首期和按揭供款都是由他支付的,但並沒有就此提交任何支持文件。根據法庭在2014年9月25日頒令,女方就男方的表格E作出提問,2014年12月3日男方將一份所謂「我的聲明及回覆」存檔,但並沒有在裡面回覆女方對男方表格E的提問。 64.反之,女方就她說前婚姻居所的訂金及首期付款其中¥87,000由她支付,提交了她的銀行戶口交易明細作為物證(見文件冊317-319)。本席認為以上種種都說明男方的表格E和他未經宣誓的所謂“誓章”,和所謂懇請信、聲明的內容,都並不可信。 65.小心考慮全部證供後,本席採納女方的兩份誓章的內容作為本案的事實認定。 66.在考慮附屬濟助申請時,本席首先要考慮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7條的條文。本席現將有關的條例節錄如下:
67.在LKW v DD (FACV 16/2008) [2010] HKFC 1727一案中,終審法院認為法庭審理附屬濟助問題時,應遵從下列5個步驟:
第一步:識別家庭資產 68.男方認為既然雙方已經離婚,所以「何來婚姻居所?」。本席認為,男方以上的說法並不正確。根據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4條,在批予離婚判令或在其後的任何時間,法庭可在不抵觸第25(1)條的條文下,對婚姻的一方作出包括整筆款額的經濟給養,而根據第6條可作出有關財產的轉讓的命令。 69.本案主要的家庭資產為前婚姻居所。據現有證據,本席信納其市值為¥1,550,000,現仍欠按揭餘款約¥590,000。 70.除此以外,女方名下持有銀行存款數千元,強積金現值約三萬多元。她有約一萬元的債務。 71.正如上文所提及,男方的表格E內及其後的回覆書中沒有向法庭及女方披露他的資產的足夠資料,其中包括男方:
72.女方認為男方拒絕作出詳盡和坦白的披露是有意作出隱瞞,刻意誤導法庭作出對其有利的判決,因此要求法庭在考慮女方及雙方擁有的資產時,對男方作出不利的推斷。 第二步:訴訟雙方的經濟需要 73.女方正值壯年,有穩定的收入。她現月入12,285元。她填報每月開支共15,460元,其中包括供養父母每月2,000元,就本案而言,這並非女方個人必須的開支。此外,本席認為若女方在外出膳食、交通、服裝/鞋費、個人儀容、娛樂/禮物、假期消費各方面節省一些,可以在個人開支方面節省1,000至2,000元。畢竟,如女方所說,在婚姻期間除住屋開支外,男方每月只是付女方約¥4,000作為家庭開支。本席認為女方的收入,其實足以支持她的每月總開支。 74.男方現也有穩定的工作。根據男方的表格E,他現職空運貨站職員,每月收入為11,000元。但是,在表格E附上日期為2014年4月10日的銀行月結單中顯示男方的每月收入為14,533.1元,而在男方提供的最新的銀行月結單中顯示他的每月收入為13,535.6元。本席相信男方所聲稱的每月收入11,000元只是底薪,他並沒有把其得到的超時工資、花紅或佣金等其他收入向法庭如實提供。按現有證據,本席認定男方每月收入為約13,000元至14,500元之間。 75.男方聲稱他每月開支預計達19,100元,其中也包括供養父母每月4,000元。如前所述,本席認為這並非當事人必須的開支。此外,本席也認為男方誇大了其開支。譬如男方說他的每月食物開支為6,000元,雜項家用開支為2,500元,外出膳食費用為1,000元,以上共9,500元。一直以來,雙方的生活水平只可勉強算為小康之家的水平,本席認為合理來說,上述幾項支出合共約6,000元已經足夠。 76.至於不少其他項目,其實也可減省一下,但本席認為無須在此逐一作出評定。總的來說,本席也認為男方的收入足以維持他的每月總開支。 77.雙方都有穩定的收入,足以維持每月開支。因此,法庭可接着考慮如可就訴訟雙方的主要家庭資產,即前婚姻居所作出攤分,並就此作出一個清楚了斷的安排。 第三步:決定運用分享原則 78.在LKW v DD一案中,終審法院也確立了下列的原則:
79.訴訟雙方2003年中開始同居,2005年2月結婚,至2012年2月分居。若把雙方同居的時間計算在內,雙方在一起有8年多,算是一段不長不短的關係。在期間,男方出外工作。2010年初之前他一直有付家用給女方,也負責供樓。雙方分居以後,他將租金收入來應付按揭供款。除在2009年中至2010年初一段不長的時間外,女方也有出外工作,她也將工作所得之積蓄用來付購買前婚姻居所的首期之一部分。總的來說,本席認為訴訟雙方對家庭的貢獻是相當的。再者,前婚姻居所是雙方在婚姻期間以聯名購置的,婚姻期間雙方一直在那裡居住。經小心考慮後,本席認為若採用“平均分割準則”來作為分配前婚姻居所的起步點,是一個公平的做法。 第四步:考慮有沒有充份理由不作出平均分配 80.女方於2012年1月搬離前婚姻居所,自此與男方分居,這是不爭的事實。男方認為女方自行出走破壞婚姻,自然喪失因婚姻而產生的一切權益。本席卻認為在本案的案情而言,雙方在婚姻期間的行為並不是一個重要的考慮因素。 81.在上述LKW v DD案中,終審法院認為法庭審理附屬濟助問題時,不應讓任何人試圖費錢耗時去審查某段失敗婚姻的往事。因為,這樣的審查往往徒勞無功,且很可能大大消耗雙方(和法庭)的資源,以及增加敵意和阻礙和解。因此,本席也藉此機會奉勸雙方,不要再糾纏於導致婚姻失敗的誰是誰非,因為這樣的審查往往是徒勞無功的。 82.男方說購置前婚姻居所的訂金、首期全由他支出。對此,本席並不信納。 83.經考慮以下各點後,本席認為沒有充份理由不作出不均分配:
第五步:決定分配結果 84.女方的公開要求是:
85.現無真憑實據,男方有能力可付一整筆款額¥480,000。在這樣的情況下,本席認為應頒令將前婚姻居所出售,由訴訟雙方平分淨得款額。男方已將物業出租,現無資料究竟可否將物業以空置、或連租約方式出售。女方提供的估值也並未將物業可能須以連租約方式出售的因素考慮在內。因此,本席不打算在本命令中指定將物業出售的方式、底價。若有需要,任何一方可向法庭申請這方面的指示。 86.本席頒令:
訟費 87.女方勝訴,男方又在處理本案時採取不合作的態度。就現有證據衡量,本席認為男方須付女方本申請的訟費(包括所有保留訟費),若雙方未能就訟費的金額達成協議,將來由法庭評定。以上的訟費命令是一個暫准命令,如與訟雙方在本命令頒布後14天內沒有任何申請,有關的暫准命令將轉為絕對命令。 88.女方本身之訟費,須按照《法律援助規例》評定。
呈請人:由李國忠、蘇全富律師事務所蘇全富律師代表出席 答辯人:親自代表和缺席聆訊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