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司徒偉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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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

Case No.DCCC 802/201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7 Dec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802/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8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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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司徒偉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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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游德康
日期: 2014年12月17日下午12時19分
出席人士: Mr Hayson TSE,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Stanley SIU Chiu-kin,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勞潔儀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Conspiracy to deal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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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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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承認一項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

2.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14年6月27日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一筆港幣180,000元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與其他身分不詳的人串謀處理該財產。

案情撮要

3.案情撮要指出,一位86歲的劉女士(控方第一證人)在屯門和其細兒子及其孫(即控方第二和第三證人)一同居住。控方第一證人大兒子早年已經移居英國,但他們仍然保持聯絡。於2014年6月27日下午12時40分左右,一名不知名男子致電控方第一證人家的固網電話,假稱控方第一證人大兒子因為替人做擔保,有人欠債,他就需要負上$200,000債項的責任。控方第一證人一聽到之後就哭起來,然後就由控方第二證人(即她的細兒子)接手講電話。電話另一方的聲音就問控方第二證人,是否負責繳還這債項,控方第二證人收線。然後電話再次響起,今次由控方第三證人(孫兒)聽電話,一名男聲說大兒子要在對方收到$200,000還債後才會被釋放。控方第三證人於是要求和大兒子談話,然後另外一方有一個男子的聲音,似乎假扮大兒子,透過電話大叫說他被人打到快要死了,向對方求救,叫對方付錢救他。同一時間,控方第二證人指示控方第三證人拖延時間,以容許第二證人去報警處理事件。透過電話,該名男子再告訴控方第三證人要帶180,000元到屯門廣場的滙豐銀行附近一個休憩處,以容許大兒子在收到錢後就被釋放。控方第三證人給了一個手提電話號碼給該名男子互相聯絡,然後該名男子立刻致電這一個號碼,叫控方第三證人不要收線,後來控方第三證人就將這個電話交了給控方第二證人繼續講。

4.期間,控方第二證人和警察離開家中去到屯門警署,他們準備一些假裝要繳款的袋,一個假裝要繳款的事項和一個袋,然後控方第二證人在警署内向電話另一方男子假稱說正在銀行提款。當警員和控方第二證人正步行到屯門中心時,該名男子在電話裏要求控方第二證人形容一下自己外表。當控方第二證人到達錦英花園附近的中國銀行分行時,該名電話裡的男聲就說有一個男子很快就會出現,那個男子就會和控方第二證人說「劉生叫我嚟收錢」,然後控方第二證人就要回答「呢度就係$180,000」,收到錢後三分鐘,大兒子就會被釋放。

5.同日下午12時50分,被告人出現,告訴控方第二證人劉先生叫他來收取東西,控方第二證人就回答「呢度係$180,000」。被告人就「唔」了一聲,接著就接手那一個袋,即裡面假裝有錢的袋,然後轉頭就要離開。警員立即上前截停被告人,宣布就欺詐罪將他拘捕。警誡後,被告人說「乜都唔知㗎,係佢朋友叫佢去嗰度攞書嘅啫。」經搜查後,在他身上找到一個手提電話,裡面有一張儲值電話卡。

6.後來被告人在警誡後接受會面。被告人解釋,他有一個朋友叫阿文,叫被告人來香港探望他,被告人於是就來了香港。接著阿文叫他買一張香港的電話儲值卡。被告人來到香港首四天,阿文一直都說很忙,要加班,不能和被告人見面。到了案發當天,阿文就叫被告人大概下午1時到屯門廣場,向阿文的朋友拿一本書,之後就和阿文在宿舍見面。被告人於是就到了屯門廣場,見到阿文所描述那名男子,於是被告人上前就和該名男子說他是阿文的朋友。被告人說他自己聽不到該名男子說「呢度係$180,000」,但該名男子就有問過被告人是否劉生叫他來,被告人就說他當時沒有回覆。

7.入境處紀錄顯示,被告人於2014年6月23日持雙程證由深圳灣口岸進入香港。被告人身上所搜到的手提電話裡的儲值電話卡紀錄顯示,被告人那電話並沒有用來和控方第二證人的手提電話作出任何通訊。

求情陳詞

8.被告人在香港和內地都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被告人26歲,內地出生,爸爸在他年幼時已經過身,現在和媽媽同住。被告人在2010年至13年時曾經做過三年輔警,而在2014年初在一間酒店做過「水吧」。被告人稱其未婚妻已經懷孕,在2014年初因為懷孕而失去了工作。當時被告人需要金錢,以搞結婚和為未婚妻做孕婦體檢等等,所以他當時想問一個案情裡提到(被告人口供紙裡提到)名叫葉文楨的人(即案情撮要裡提到的阿文)借5,000元。阿文於是叫被告人到香港替他取錢。被告人當時沒想到有多嚴重,亦不知道背後是一個電話騙案,但無論如何,被告人從來都沒有收到過這5,000元。其實是因為阿文答應給被告人5,000元,他才同意來香港,替阿文收錢,今次是被告人第一次到香港。被告人希望法庭考慮到他之前有正當職業,在香港和內地都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亦不知道他所收取的錢原來背後衍生自一個電話騙案,以及不知道電話騙案裡最初的受害人是一位老人。

9.蕭大律師亦都正確指出,根據控方案情,被告人當時的手提電話從來沒有用來和控方第二證人聯絡,事實上沒有其他證據顯示那個電話曾經和其他人聯絡。被告人當時只知道要去收錢,根本不知道背後是一個電話騙案。蕭大律師亦呈遞了被告人寫的求情信件,指出被告人有悔意,亦將葉文楨的資料通知了香港警方,而且被告人自己寫的信件亦交給了香港律政司,有關部門需要等待完結了被告人案件時,才決定如何處理或會否起訴葉文楨。直至目前為止,被告人尚未有任何實質協助可以給予警方,只是純粹被告人一個意願。被告人亦說被釋放後,他返到內地會跟他的同鄉說不要做這些事情,在其信件裡也透露會協助內地公安嘗試拘捕那一個姓葉人士。蕭大律師最後指出,被告人很早已經通知控方打算認罪,沒有浪費任何法庭資源和控方資源。

10.然後,蕭大律師指出,控方所倚賴的林焯豪總督察的證據裡,其中第23段顯示,在2013年和2014年,電話騙案有一個下降趨勢,就電話行騙成功報告總數,尤其是關於指定地點交款電話行騙成功報告總數這一個項目上,有一個下降的情形(未必是趨勢),希望法庭考慮這一點。

11.案例方面,蕭大律師呈上Wu Jian Bing案件和區域法院案件Su Zebiao,顯示過去一般判刑起點為3年,但考慮因素包括涉嫌銀碼有幾多、牽涉幾多項控罪、歷時有多久,以及被告人參與程度、背後犯法程度,和被告人是否知道背後刑事罪行。蕭大律師講到,在本案件裡,$180,000不算一個細數目,但比較其他案例裡的銀碼,亦有些達到$400,000,所以顯示$180,000尚不算一個太大數目。本案牽涉時段只有一天,當時被告人亦不知道背後牽涉電話騙案,其參與程度算是非常少。而在辯方所提出的區域法院案件732/2014裡,當時法官採納3年判刑起點,然後將刑罰加刑三分之一。蕭大律師用了「指引」字眼形容上述判刑,但亦提醒本席法庭有一個酌情權,可以可能酌情減一至兩個月。蕭大律師最後指出,被告人兒子剛在今年9月22日出世,被告人因為本案件已經沒有機會見到嬰兒出生如此重要的時刻,亦將會喪失一段時間,希望法庭輕判。蕭大律師亦都指出,本案件裡受害人並無真正銀碼上損失。

12.後來蕭大律師澄清,辯方被告人本身並不反對控方加刑申請,只是基於有關數字,似乎加刑程度不應該超過三分一,甚至應該少於三分之一。控方回應指,蕭大律師純粹將2014年頭十一個月的案件數字除以11,然後再乘12來預計2014年案件總數,這是一個統計學上錯誤的做法。當然,本席不是統計學上的專才,但明白控方講法,即基本上蕭大律師的講法是一個太簡單的演繹。

13.就加刑申請方面,控方是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c)和(d)段提出加刑。控方申請加刑的案情指出,基於林焯豪總督察於2014年12月2日所做的口供紙(證物P1),相關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這一控罪在香港是一個常見罪行,尤其是干犯模式是用電話行騙後,由被告人去現場收錢這一模式是一個香港常見罪行,而這種罪行對於香港社會的傷害性質和程度,導致需要以加刑去處理。一如本席較早時候提到,被告人並不反對控方加刑申請,但被告人陳詞說加刑幅度應該跟隨案例岑華擴Su ZebiaoWu Jian Bing,定在三分之一或更低。辯方亦無爭議,被告人今次所承認的控罪屬於第27條裡的一個特定控罪(specify offence)。蕭大律師陳詞指出,林總督察的口供紙第23段或附表A裡所提到關於2013年的案件總數是200宗,而2014年直至11月就有160宗。無論案件數量或涉案銀碼,蕭大律師說如果將2014年數字除以11個月,然後再乘12的話,就會顯示2014年案件數目和涉案銀碼都低於2013年。基於這一點,蕭大律師說,似乎干犯這一類型控罪有下降趨勢。本席的判斷是蕭大律師這一個做法,是太簡單地嘗試推測2014年餘下時間會發生甚麽事情。此外,控方申請加刑的案情指出,這種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的控罪,尤其干犯模式是電話騙案和有人到現場收錢,是香港常見罪行。罪行是否常見,並非一定取決於是否定期上升,即使不上升都可以是常見的數目,可以可能定在某一個幅度内,仍然可以屬常見罪行,數目上有輕微波動不等於這個控罪自動變成並非常見。事實上,根據林總督察口供紙裡的所有證供和數字,很明顯得知這種控罪和干犯方式在香港仍然明顯地屬於常見罪行。本席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明了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這一個控罪,干犯模式為透過電話詐騙之後有人在香港親身接收提取款項,仍然是香港一個普遍的罪行,而且這罪行對香港社會所造成的損害性質和程度,絕對需要以加刑模式去處理。本席又進一步裁定,適當加刑幅度是一如上訴庭所觀察得到,和過去案例都是採用的三分之一幅度。

14.有關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控罪的最高刑罰,經審訊後定罪是罰款$5,000,000和監禁14年。蕭大律師在接受本席詢問時接受,基於所有向法庭呈遞的案例,一般而言這樣由內地來港負責接收金錢的情形之下而干犯今次這類罪行,判刑起點都是3年。當然,要再視乎有沒有其他求情或加刑因素。蕭大律師指出,案件沒有任何證據顯示,被告人知道這一個背後控罪屬於一個電話詐騙案件。蕭大律師進一步指出,被告人被拘捕後和警方合作,願意提供一個姓葉人士的資料,即負責叫他來香港收錢的人的名字,被告人亦說他若然返到內地後,會協助當地公安嘗試尋囘和拘捕該名人士。正如較早前提到,被告人亦因為今次事件,已經錯過了其孩子出生的時光,故希望法庭能夠寬大處理,以容許被告人盡快返回内地支持家人。

15.案件牽涉銀碼是$180,000,就俗稱「洗黑錢」案件而言,這絕對不是一個大銀碼。當然,被告人是刻意來港干犯今次控罪,然而只是單一事件,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人知道背後控罪的性質,或他曾參與電話詐騙這一部分行為。

16.但是本席裁定,被告人的個人背景,不能構成一個求情理由。本席亦裁定,被告人願意指出誰叫他來香港,以及他願意將來返內地後協助拘捕這一個人,並不足以構成一個求情因素。根據文獻“Sentencing in Hong Kong”第6版(6th edition)第56頁裡提到:當法庭要決定,是否就一個被控訴人士有沒有協助有關當局,而需要給予一個量刑折扣時,法庭必須局限自己在判刑一刻已經發生的事情。若然有任何折扣需要給予被告人的話,都要考慮被告人已經做了的事情(“has actually done”)。一個干犯者願意作供針對其同謀,並非一個求情因素。一個未完成的承諾,聲稱將來某個時間協助,在判刑時並非一個有關考慮因素。(“An unfulfilled promise to provide assistance at some future time is of no relevance.”)

判刑

17.本案件基本上沒有其他進一步求情或加刑因素。本席採納3年判刑起點,因為被告人承認控罪,將刑期扣減三分之一,變成兩年監禁。然後本席根據以上提到的控方加刑申請,亦跟隨上訴庭案例的一般做法,認為一個合適加刑幅度是三分之一。加刑後,被告人總共就今次這一控罪被判監32個月。

  游德康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