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趙敏茹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173/2015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2 October 2015.

1. 上訴人在暫委裁判官陳碧橋(以下簡稱裁判官)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盜竊」罪及兩項「欺詐罪」罪名成立,分別判監9個月。裁判官命令控罪2的四個月監禁與控罪1的刑期分期執行;控罪3的1個月監禁與控罪2的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為14個月監禁。上訴人就定罪提出上訴。上訴人在裁判法院審訊時由當值律師服務委派鄭宇傑大律師代表。

Case No.HCMA 173/201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2 Oct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173/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173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4年第374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趙敏茹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游德康
聆訊日期 :2015年9月10日
判案書日期 :2015年10月22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在暫委裁判官陳碧橋(以下簡稱裁判官)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盜竊」罪及兩項「欺詐罪」罪名成立,分別判監9個月。裁判官命令控罪2的四個月監禁與控罪1的刑期分期執行;控罪3的1個月監禁與控罪2的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為14個月監禁。上訴人就定罪提出上訴。上訴人在裁判法院審訊時由當值律師服務委派鄭宇傑大律師代表。

案件背景

2.控罪1指上訴人於2010年9月某日,在控方第一證人李玉園女士家中偷取內有李女士身份證的銀包。

3.控罪2指上訴人於2011年3月6日,利用先前偷取的李女士的身份證向AEON財務公司申請了一張AEON信用卡。

4.控罪3指上訴人於同日向AEON申請,並在2011年3月8日取得,一筆$15,000的現金貸款 。

5.上訴人的案情是她沒有偷取李女士的銀包或身份證,在控罪日子向AEON申請信用卡及貸款的不是她,上訴人沒有從AEON取得任何信用卡或貸款。

控方案情

6.裁判官如下撮述控方案情:

7.有關控罪1:

「 4. PW1的證供是她於2010年6、7月左右在屯門醫院分娩,被告人也在那裏分娩,因此而互相認識。出院後,於2010年8月至10月期間被告人時常去PW1屋企,每星期兩三次,PW1煮飯給被告人食,亦有一齊去街兩次,在2010年9月某一天她們相約一齊搭的士返PW1屋企,PW1無零錢給的士錢,因此由被告人付的士錢。

5. PW1說她慣常回家後就將她的黑色袋連同裏面的銀包掛在客廳。她同被告人一齊返家那一次也是一樣,返屋企後就將黑色袋掛在客廳,之後她兩天沒有出街,因此也沒有接觸那個袋,直至兩天後她準備出街買餸,想檢查銀包內有多少錢,才發覺原應在黑色袋內的銀包不見了,她打電話告訴丈夫,後來由丈夫報警。PW1說銀包內有她自己的身份證,回鄉卡,女兒的身份證及丈夫張文龍的一張花旗銀行信用卡,及數百元現金。」

8.有關控罪2及3:

「 6. PW1說到2011年5月她要買樓,申請按揭手續由丈夫負責,丈夫對她說永隆銀行說她有一張信用卡及有一筆未清還的貸款,但她其實沒有信用卡,也沒有貸款,她往環球信貸機構查問,發覺她名下有兩筆欠款分別是$1,000及$15,000。

7. PW1往AEON寫字樓,發覺有一份AEON 吉之島信用卡申請表格,日期為2011年3月6日,上有她的姓名地址等資料,又有電話號碼63784660,又有兩個「李玉園」的簽名,她說個人資料是她的,但地址不是她的,電話號碼不是她的,簽名不是她的,僱主不是她的,她說她從沒有去AEON申請信用卡。

8. PW1說她認得63784660是被告人的電話號碼,因為她失去銀包之後,曾告訴被告人,被告人傳短訊安慰她,是從這個電話號碼發出,她最初不能肯定,後來檢查她自己的電話卡,就確認被告人給她的短訊是從這個電話號碼發出,而這亦是唯一的一次她從這個號碼收到被告人的短訊。

9. PW1說她從來沒有向被告人借過80萬元,也從未收過被告人的80萬元。

10. PW2是AEON職員,她說在2011年3月6日有一女子來到她的寫字樓申請信用卡,該女子對她出示身份證、收入證明、住址證明,即Exh P2、P3、P4。她說申請信用卡及貸款只須要出示這三樣文件給她,她便可以代客填寫申請表即Exh P1。她說Exh P1上所有手寫文字及簽名都是她的,除了「公司專用欄」右下角的兩個簽名是她公司同事的簽名,以及文件右下方的兩個「李玉園」的簽名是該女子申請人的簽名。填好申請表後她即時發出一張臨時信用卡給該女子即Exh P22,信用額只有$1,000及只能在Aeon吉之島買東西。PW2說2011年3月8日她有上班,有一個女子申請人上她的寫字樓續辦手續收取$15,000的現金貸款。公司已經批核這筆貸款,申請人只須簽文件便可以,也要交出身份證供核對。她說那一次的程序主要由她的同事處理,她只是幫手影印身份證,影印文件之類。PW2對於那天她與該女子申請人的交易及互動記憶糢糊。

11. 2011年3月6日及2011年3月8日的女子沒有任何辨認方面的證據。PW2最初說2011年3月6日及2011年3月8日的女子是同一個女子,但後來又說她唔記得是否同一女子。

12. PW3許詩賢是一間AEON分行的經理,他與2011年3月6日及2011年3月8日的兩次交易完全無關,他呈堂一份章Exh P26以及該誓章的附件。

13. PW4鄭國威的證供是他是鴻威工程運輸有限公司的老闆,他認出被告人。他說他於2011年7、8月期間僱用被告人為文員,直到2012年4月被告人突然失跡。他說起初被告人在他公司的米埔車場的一個貨櫃寫字樓工作,後來搬往元朗壆圍的一個貨櫃寫字樓工作。他說被告人有自己的枱及櫃桶,起初與公司另外一名女職員一同工作,後來該女職員離職,被告人從2011年11月至2012年4月是唯一在元朗壆圍貨櫃寫字樓工作的職員。

14. PW4說他不久便會到該貨櫃寫字樓一次,到被告人失跡後,他從被告人之前使用的枱面及櫃桶,發現有些文件,包括渣打銀行月結單、建設銀行一張$1,200,000的定期存款單、信用卡、支票簿等等,於2012年9月他將這些文件交給警方。PW4說2012年4月至9月之間,只有他本人使用該地方,沒有其他人使用。

15. 除了證人口述證供外,有相當多呈堂證物,我相信無須一一列出,這些證物,包括渣打銀行的司徒立弘的一份英文誓章,及中文翻譯Exh P20及P20A,一份日期為2011年11月8日的會面紀錄Exh P18,兩份承認事實Exh P21及P22。」

辯方案情

9.上訴人在審訊時選擇不進入證人欄內作供自辯,也沒有傳召任何辯方證人。

裁判官的裁斷

10.裁判官對李女士的證供作出以下裁斷:

「 18. 經細心考慮PW1的證供,本席認為她是一個誠實可靠的證人,她的證供清晰,沒有誇大,在盤問之下沒有動搖…」

11.裁判官仔細考慮包括是否李女士丈夫或其他外人拿取了李女士的銀包的可能性後,裁定唯一無法抗拒的推論是上訴人就是偷取銀包的人。裁判官也裁定李女士事實上沒有於2011年3月6日及8日向AEON申請信用卡及貸款。

12.裁判官裁定控方第二證人AEON職員是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在記憶不肯定時會如實交代,例如證人作供初時說2011年3月6日及8日她接待的女子是同一人,但後來坦白地表示她不記得是否同一女子。

13.裁判官留意到證人二是一名坐在辦公桌後的普通文員,每天處理多宗信用卡及貸款申請,對於四年前某天某女申請人的印象糢糊實在無可厚非,證人只能交代標準程序的處理方法,和她依照該等程序處理該女子的申請也完全可以理解。

14.裁判官裁定控方第四證人鄭先生是一個證實可靠的證人,證供清晰,沒有誇大,在盤問下沒有動搖,接納鄭先生的證供。

15.裁判官在作出證人可信、可靠度的裁斷後進一步裁定控方能夠在毫無合理疑點的衡量準則下證明在控罪2和3的日子利用李女士身份證向AEON申請信用卡和貸款的就是上訴人。裁判官如下交代裁斷理由:

「 本席認為有下述的證據將被告人及該女子連上關係。

(i) 被告人的手提電話號碼在信用卡申請表Exh. P1上出現,

(ii) 在Exh P1寫有Top Express Infrastructure Limited,為申請人的僱主,月薪$7,500,而被告人在她的會面記錄內承認她在2009年12月至2010年4月期間在萬匯基建有限公司做文員,月薪$7,500元,而Top Express Infrastructure Limited亦即萬匯基建有限公司,

(iii) 有一張由Chiu Man Yu Angel發出的恆生銀行支票,戶口號碼024-264-434390-001,支票號碼683512,日期2011年3月3日,抬頭人Li Yu Yuan,面額$800,000,而Chiu Man Yu Angel及Li Yu Yuan分別是被告人及PW1的英文名字,

(iv) 有一張支票號碼683512於2011年3月4日存入Li Yu Yuan的渣打銀行戶口,

(v) 該渣打銀行戶口是在2011年3月4日以Li Yu Yuan 名字開立的,僅僅是申請AEON 信用卡的兩天前,

(vi) 該渣打銀行戶口的戶口開立表格上有Li Yu Yuan的名字,又有被告人的手提電話號碼63784660,又有被告人的電郵地址[email protected]

(vii) 一張存入渣打銀行戶口面額$800,000的支票於2011年3月7日遭退回,辯方大律師提醒本席,沒有證據令本席知悉遭退回的原因,但本席認為遭退回的原因不重要,無爭議的是該支票遭退回,無可抗拒的推論,唯一合理的推論,是Chiu Man Yu Angel支票戶口沒有足夠的資金,或Chiu Man Yu Angel指示召回該支票,

(viii) 有一封表而上看來是萬滙基建有限公司日期為2011年3月5日的信件,旨在證明李玉園任職該公司文員、月薪$7500,而被告人承認她曾在該公司任職文員(前文已有論述),亦有張凱詩確認被告人曾在萬滙工作。

(ix) 有一封表面上看來是嶺大社區學院日期為2011年2月16日的信件,受信人為Li Yu Yuan(PW1英文名字),而又有一封內容完全一樣,但受信人為Chiu Man Yu(被告人英文名字)的信件,而被告人在她的會面紀錄中承認她曾在嶺大社區學院就讀,而蕭秀燕亦確記被告人曾在嶺大就讀,她曾發出前述信件給被告人,以及嶺大曾向被告人發出一個電郵戶口[email protected]

(x) PW4在被告人專用的枱及櫃桶內發現:

(a) 上有Li Yu Yuan 名字的渣打銀行客戶卡,

(b) 渣打銀行儲蓄及支票戶口的列印,上有Li Yu Yuan名字,也就是申請AEON信用卡及貸款的女子所提交給PW2的文件,

(c) 一張恒生銀行支票,日期為2010年10月10日,發票人Chiu Man Yu Angel的姓名及戶口號碼與$800,000支票的發票人姓名及戶口號碼相同,

(d) 綜合以上(a)(b)(c)各點,無可抗拒的推論,唯一合理的推論,是這些文件是被告人的,是被告人於2012年4月離開PW4公司時留下的,任何其他推論都不合理。」

16.裁判官進一步裁定上訴人不是申請人這說法屬固有地不可能,理由如下:

「 26. 如果說有一個女子於2011年3月4日冒認是PW1,開立渣打銀行戶口,然後於2011年3月6日往AEON申請信用卡,然後在2011年3月8日獲取$15,000現金貸款,卻用上大量被告人的資料,包括被告人的電話號碼,她的嶺大電郵地址,她的僱主姓名等等,是沒有潛在可能性的,甚至可以說是天方夜譚。又如果說兩張恆生銀行支票的戶口雖然是被告人的名字,其實是另一個同名同姓的人,也是沒有潛在可能性的。」

17.裁判官最後裁定,綜合以上各理由,唯一無法抗拒的推斷是上訴人利用控方第一證人李女士的身份證開立渣打銀行戶口,然後前往AEON申請信用卡及貸款。

18.裁判官又考慮AEON職員有沒有可能三次核對李女士的身份證時也沒有發覺面前的申請人不是身份證照片顯示的同一人,作出如下分析:

「 28. 本席當然知道,PW2說她於2011年3月6日有核對女子申請人的身份證,而她或她的同事於2011年3月8日亦應該有核對該女子申請人的身份證。再者,渣打銀行於2011年3月4日為一名為Li Yu Yuan的人開立戶口時也應該有核對該人的身份證。被告人能否「過三關」,三次都用PW1的身份證而不被發現呢?本席已裁定,該名女子不是PW1,因此不爭的事實,是有一名女子成功利用PW1的身份證開立渣打銀行戶口,以及取得AEON的臨時信用卡及$15,000貸款,問題是這個女子是不是被告人?本席毫無合理疑點,亦即本席肯定,她就是被告人。」

19.裁判官最後裁定三項控罪罪名成立。

上訴理據

20.上訴人在上訴時沒有律師代表,呈上一份手寫文件,提出了一系列事項,扼要撮述如下。

(一) 沒有足夠證據支持裁判官說上訴人偷去了李女士銀包和身份證的裁斷,裁判官沒有考慮可能是李女士的丈夫拿取了李女士的銀包。

(二) 控方沒有提供在3月8日在借貸文件上簽名及有接觸過借貸人的一名關鍵證人讓上訴人盤問。上訴人認為這名職員「有好大機會」可證明誰是借貸人,審訊因此不公。

(三) 上訴人指她和李女士「完全不相似,根本一看就知是兩個人」,不可能三次也不被認出,裁判官「未有合理解釋這疑點」。

(四) 上訴人指控方證人曾經在庭外交談及一起午膳,認為證人互相認識,但在庭上作供時卻說不認識,認為證人們說謊,有串謀陷害上訴人的可能性,上訴人認為裁判官沒有正確處理這事情,也不能夠肯定證人沒有討論案情,這疑點的利益應該歸於上訴人,但裁判官卻仍然裁定他們是誠實可靠的證人。

(五) 上訴人指出,若她真的「有干犯PW4指稱嘅罪行」,她無可能在離開公司還留下這些不利於上訴人的證據。上訴人在2011年11月已經知悉被調查,若她真的有犯事,她一定已經消滅所有對她不利的證據。再者,這些證據對上訴人沒有用處,留著也沒用,不會在離開時仍然留下,不合邏輯。

(六) 上訴人指若一個人假冒另一人身份,該人不會冒著大風險在拿取貸款前去相同機構申請信用卡,而只為了一張只准在Jusco購物的卡及只值一千元的金額而放棄那筆$15,000貸款。上訴人認為即使要申請也可在同一天申請,不用多冒一次被發覺的風險。

(七) 上訴人指有可能曾經在李女士家留下載有上訴人資料的文件,因此李女士有可能拿了上訴人的資料填在申請文件上來陷害上訴人。

(八) 上訴人認為借貸款項只是$15,000,根本不用冒這麼大風險及這樣迂迴曲折地去詐騙。上訴人自己有工作,有住址證明,她也可存入支票到她自己戶口,相信也可以借到款項,因此控方的指控不合邏輯。

(九) 上訴人也指裁判官對她有偏見,因裁判官在聆聽上訴人的代表大律師結案陳詞時不斷打斷及質疑大律師的說法,也沒有理解大律師的陳詞內容。

討論

21.上訴理據(一)本案雖然沒有直接證據證明上訴人就是偷取銀包和身份證的人,也沒有直接證據證明上訴人就是在控罪2和3向AEON申請信用卡和貸款的人,但是環繞著整個事件的周邊證據均一一指向上訴人。裁判官已經在裁斷陳述書第25段詳細交代這些證據。本席認為裁判官的分析正確、中肯,沒有犯錯,裁判官有足夠事實基礎來作出案件中的事實裁斷,本席沒有法理基礎干預裁判官的這些裁斷。

22.上訴人說沒有直接或足夠證據支持她偷取李女士銀包和身份證,有可能是李女士的丈夫偷取了她的身份證。本席不同意這說法。即使假設李女士丈夫偷取了太太的身份證去申請信用卡和貸款,丈夫也不會在申請時呈上載有李女士姓名但屬上訴人資料的文件,包括Top Express Infrastructure Limited 的僱傭證明信,和嶺南大學社區學院的繼續升學批准信。上訴人的說法屬固有地不可能。上訴理據一不能成立。

23.上訴理據(二)上訴人沒有在上訴理據準確指出是那一位證人沒有被傳召。再者,上訴人對該名證人可能作出的供詞也純屬猜測,而控方已經傳召了直接接觸申請人的職員出庭,及裁判官對上訴人就是申請人身份的裁斷並不建基於職員的證供而是透過週邊環境證據作出推斷,即使該證人不出庭也沒有令到上訴人得不到公平審訊。這理據不能成立。

24.上訴理據(三)本席對職員三次沒有認出上訴人不是身份證照片中人的看法如下。首先,職員不似警員在截查可疑人士般抱著懷疑的心態來仔細比對身份證照片與持證人是否同一人,對一般銀行職員來說,查看身份證只是例行工作,只要申請人拿得出身份證,而身份證看來不是偽造就可以接受。因此,職員看不出身份證照片中人與真人有分別實在不足為奇。再者,身份證照片無論大小、色彩、背景均與三維空間內的實景不同,要一個沒有受過特別訓練的人仔細辨認相中人實在不太容易。因此,本席認為職員沒有看出上訴人不是身份證照片內的人這事實不會令到控方的說法變得固有地不可能。上訴理據三不能成立。

25.上訴理據(四)對於證人一起午膳方面,本席首先重覆以上提到有關職員證供對證明申請人身份的作用不大的說法,因此即使他們有交談也不會對案件有重大影響。本席也看不到任何證據顯示AEON的證人們要與李女士一起串謀陷害上訴人。裁判官已經適當地提醒證人不要討論案情,當時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也沒有進一步跟進事情。本席認為這上訴理據不能成立。

26.上訴理據(五)對於上訴人為何在舊公司留下罪證這方面,本席的看法是上訴人有可能是忘記了罪證的存在,也有可能認為那些罪證不重要,最重要的是,控方第四證人鄭先生(上訴人前僱主)根本沒有任何理由要捏造那些文件來陷害上訴人。再者,找到的文件包括有李女士名字的渣打銀行客戶卡,渣打銀行儲蓄及支票戶口印有李女士英文名字的文件,一張發票人為上訴人的支票,沒有證據顯示鄭先生有這些資料來製作文件,也沒有證據顯示鄭先生可以從何渠道得到這些文件。因此,裁判官的推斷是正確的,文件必然是上訴人自己留下。上訴理據五不能成立。

27.上訴理據(六)和(八)至於上訴人提出有關她如何不會或不需要做出涉案的詐騙行為的說法,本席的看法是,即使假設上訴人提出的論據可以成立也不等於控方提出的論據不能成立。上訴人為甚麼要冒險詐騙這數目不是法庭可以猜測,有可能上訴人在部署下一步行動,有可能上訴人要作弄李女士,法庭實在不得而知。重要的是證據是否支持控方的說法,上訴人是否偷取了李女士的銀包,是否使用李女士的身份證來申請信用卡和貸款,和這樣的做法是否構成詐騙。

28.上訴理據(七)上訴人提出說有可能是自己在李女士家留下文件,因而李女士有可能偷用文件上的資料來陷害上訴人。撇開上訴人在審訊時沒有作供因此沒有她曾經帶著文件到李女士家的證供可以供本席考慮這一點,本席看不到有任何理由李女士要這樣來陷害上訴人。上訴人的說法是李女士親自拿著自己身份證到AEON,除了身份證資料是她自己的資料外,其餘的資料則是上訴人的資料。這說法的缺陷是,若將來李女士不還錢,財務公司根據地址提出追討後發現地址沒有李女士居住,財務公司將唯有依賴身份證上的資料來追查,李女士依舊不可以逃避責任,做法損人而不利己,上訴人這說法屬固有地不可能。

29.再者,根據「承認事實」P21第5段,李女士對申請表上填寫的雇主Top Express Infrastructure Limited均「毫無概念」。這是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承認的事實,在本案件的法律程序中「須為已獲承認事實的不可推翻的證據」。因此,上訴人所提出指有可能是李女士拿取上訴人文件內有關僱主資料來填在申請表上的說法不能成立。上訴理據七不能成立。

30.上訴理據(九)對於裁判官是否對上訴人有偏見和有否不容大律師陳詞及不理解陳詞內容方面,本席的看法如下。根據謄本內容,在結案陳詞階段控方希望呈上一份書面陳詞但遭辯方反對。裁判官仔細聆聽辯方代表大律師的陳詞,雙方作出有建設性的討論後決定押後案件讓辯方代表有時間閱讀控方的陳詞。

31.在重新開審時,辯方的鄭大律師確認他反對控方陳詞呈堂,裁判官在聽取解釋後接納辯方的反對理由,即時把陳詞歸還控方,也沒有批准控方作出任何結案陳詞。

32.裁判官的做法完全正確,沒有任何偏幫控方之嫌。

33.鄭大律師然後開始結案陳詞。根據謄本,裁判官雖然曾經在陳詞過程打斷鄭大律師,但裁判官當時只是要確保他清楚明白鄭大律師的說法和理據,鄭大律師有充裕時間和機會完成他的陳詞,裁判官絕對有機會理解陳詞內容,而透過提問可以見到裁判官對辯方的陳詞完全理解,而這也在裁判官詳盡的裁斷陳述書中反映了出來。上訴理據九不能成立。

結論

34.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據無一成立。裁判官對事實的裁斷沒有犯錯,對各證人證供的處理仔細和正確,有充足事實基礎對他們的可信、可靠度作出裁斷,本席沒有法理基礎對裁判官的各項事實裁斷和證人可信度裁斷作出干預。

35.裁判官已經對案件證據作出仔細分析,本席完全同意裁判官的分析、推論和結論,上訴人毫無疑問就是偷取李女士身份證的人,也是利用該身份證來申請信用卡和貸款的人,裁判官的裁斷合乎邏輯,沒有犯錯。

36.本席裁定,基於裁判官所裁定的事實,控方已經能夠在毫無合理疑點的衡量準則下證明各控罪內的元素,裁判官的定罪裁決沒有不安全或不穩妥的地方,裁定駁回上訴人對三項控罪的定罪上訴,維持原判。

訟費

37.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游德康)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林德穎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