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趙敏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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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暫委裁判官陳碧橋(以下簡稱裁判官)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盜竊」罪及兩項「欺詐罪」罪名成立,分別判監9個月。裁判官命令控罪2的四個月監禁與控罪1的刑期分期執行;控罪3的1個月監禁與控罪2的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為14個月監禁。上訴人就定罪提出上訴。上訴人在裁判法院審訊時由當值律師服務委派鄭宇傑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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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73/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173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4年第374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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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1.上訴人在暫委裁判官陳碧橋(以下簡稱裁判官)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盜竊」罪及兩項「欺詐罪」罪名成立,分別判監9個月。裁判官命令控罪2的四個月監禁與控罪1的刑期分期執行;控罪3的1個月監禁與控罪2的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為14個月監禁。上訴人就定罪提出上訴。上訴人在裁判法院審訊時由當值律師服務委派鄭宇傑大律師代表。 案件背景 2.控罪1指上訴人於2010年9月某日,在控方第一證人李玉園女士家中偷取內有李女士身份證的銀包。 3.控罪2指上訴人於2011年3月6日,利用先前偷取的李女士的身份證向AEON財務公司申請了一張AEON信用卡。 4.控罪3指上訴人於同日向AEON申請,並在2011年3月8日取得,一筆$15,000的現金貸款 。 5.上訴人的案情是她沒有偷取李女士的銀包或身份證,在控罪日子向AEON申請信用卡及貸款的不是她,上訴人沒有從AEON取得任何信用卡或貸款。 控方案情 6.裁判官如下撮述控方案情: 7.有關控罪1:
8.有關控罪2及3:
辯方案情 9.上訴人在審訊時選擇不進入證人欄內作供自辯,也沒有傳召任何辯方證人。 裁判官的裁斷 10.裁判官對李女士的證供作出以下裁斷:
11.裁判官仔細考慮包括是否李女士丈夫或其他外人拿取了李女士的銀包的可能性後,裁定唯一無法抗拒的推論是上訴人就是偷取銀包的人。裁判官也裁定李女士事實上沒有於2011年3月6日及8日向AEON申請信用卡及貸款。 12.裁判官裁定控方第二證人AEON職員是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在記憶不肯定時會如實交代,例如證人作供初時說2011年3月6日及8日她接待的女子是同一人,但後來坦白地表示她不記得是否同一女子。 13.裁判官留意到證人二是一名坐在辦公桌後的普通文員,每天處理多宗信用卡及貸款申請,對於四年前某天某女申請人的印象糢糊實在無可厚非,證人只能交代標準程序的處理方法,和她依照該等程序處理該女子的申請也完全可以理解。 14.裁判官裁定控方第四證人鄭先生是一個證實可靠的證人,證供清晰,沒有誇大,在盤問下沒有動搖,接納鄭先生的證供。 15.裁判官在作出證人可信、可靠度的裁斷後進一步裁定控方能夠在毫無合理疑點的衡量準則下證明在控罪2和3的日子利用李女士身份證向AEON申請信用卡和貸款的就是上訴人。裁判官如下交代裁斷理由:
16.裁判官進一步裁定上訴人不是申請人這說法屬固有地不可能,理由如下:
17.裁判官最後裁定,綜合以上各理由,唯一無法抗拒的推斷是上訴人利用控方第一證人李女士的身份證開立渣打銀行戶口,然後前往AEON申請信用卡及貸款。 18.裁判官又考慮AEON職員有沒有可能三次核對李女士的身份證時也沒有發覺面前的申請人不是身份證照片顯示的同一人,作出如下分析:
19.裁判官最後裁定三項控罪罪名成立。 上訴理據 20.上訴人在上訴時沒有律師代表,呈上一份手寫文件,提出了一系列事項,扼要撮述如下。
討論 21.上訴理據(一)本案雖然沒有直接證據證明上訴人就是偷取銀包和身份證的人,也沒有直接證據證明上訴人就是在控罪2和3向AEON申請信用卡和貸款的人,但是環繞著整個事件的周邊證據均一一指向上訴人。裁判官已經在裁斷陳述書第25段詳細交代這些證據。本席認為裁判官的分析正確、中肯,沒有犯錯,裁判官有足夠事實基礎來作出案件中的事實裁斷,本席沒有法理基礎干預裁判官的這些裁斷。 22.上訴人說沒有直接或足夠證據支持她偷取李女士銀包和身份證,有可能是李女士的丈夫偷取了她的身份證。本席不同意這說法。即使假設李女士丈夫偷取了太太的身份證去申請信用卡和貸款,丈夫也不會在申請時呈上載有李女士姓名但屬上訴人資料的文件,包括Top Express Infrastructure Limited 的僱傭證明信,和嶺南大學社區學院的繼續升學批准信。上訴人的說法屬固有地不可能。上訴理據一不能成立。 23.上訴理據(二)上訴人沒有在上訴理據準確指出是那一位證人沒有被傳召。再者,上訴人對該名證人可能作出的供詞也純屬猜測,而控方已經傳召了直接接觸申請人的職員出庭,及裁判官對上訴人就是申請人身份的裁斷並不建基於職員的證供而是透過週邊環境證據作出推斷,即使該證人不出庭也沒有令到上訴人得不到公平審訊。這理據不能成立。 24.上訴理據(三)本席對職員三次沒有認出上訴人不是身份證照片中人的看法如下。首先,職員不似警員在截查可疑人士般抱著懷疑的心態來仔細比對身份證照片與持證人是否同一人,對一般銀行職員來說,查看身份證只是例行工作,只要申請人拿得出身份證,而身份證看來不是偽造就可以接受。因此,職員看不出身份證照片中人與真人有分別實在不足為奇。再者,身份證照片無論大小、色彩、背景均與三維空間內的實景不同,要一個沒有受過特別訓練的人仔細辨認相中人實在不太容易。因此,本席認為職員沒有看出上訴人不是身份證照片內的人這事實不會令到控方的說法變得固有地不可能。上訴理據三不能成立。 25.上訴理據(四)對於證人一起午膳方面,本席首先重覆以上提到有關職員證供對證明申請人身份的作用不大的說法,因此即使他們有交談也不會對案件有重大影響。本席也看不到任何證據顯示AEON的證人們要與李女士一起串謀陷害上訴人。裁判官已經適當地提醒證人不要討論案情,當時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也沒有進一步跟進事情。本席認為這上訴理據不能成立。 26.上訴理據(五)對於上訴人為何在舊公司留下罪證這方面,本席的看法是上訴人有可能是忘記了罪證的存在,也有可能認為那些罪證不重要,最重要的是,控方第四證人鄭先生(上訴人前僱主)根本沒有任何理由要捏造那些文件來陷害上訴人。再者,找到的文件包括有李女士名字的渣打銀行客戶卡,渣打銀行儲蓄及支票戶口印有李女士英文名字的文件,一張發票人為上訴人的支票,沒有證據顯示鄭先生有這些資料來製作文件,也沒有證據顯示鄭先生可以從何渠道得到這些文件。因此,裁判官的推斷是正確的,文件必然是上訴人自己留下。上訴理據五不能成立。 27.上訴理據(六)和(八)至於上訴人提出有關她如何不會或不需要做出涉案的詐騙行為的說法,本席的看法是,即使假設上訴人提出的論據可以成立也不等於控方提出的論據不能成立。上訴人為甚麼要冒險詐騙這數目不是法庭可以猜測,有可能上訴人在部署下一步行動,有可能上訴人要作弄李女士,法庭實在不得而知。重要的是證據是否支持控方的說法,上訴人是否偷取了李女士的銀包,是否使用李女士的身份證來申請信用卡和貸款,和這樣的做法是否構成詐騙。 28.上訴理據(七)上訴人提出說有可能是自己在李女士家留下文件,因而李女士有可能偷用文件上的資料來陷害上訴人。撇開上訴人在審訊時沒有作供因此沒有她曾經帶著文件到李女士家的證供可以供本席考慮這一點,本席看不到有任何理由李女士要這樣來陷害上訴人。上訴人的說法是李女士親自拿著自己身份證到AEON,除了身份證資料是她自己的資料外,其餘的資料則是上訴人的資料。這說法的缺陷是,若將來李女士不還錢,財務公司根據地址提出追討後發現地址沒有李女士居住,財務公司將唯有依賴身份證上的資料來追查,李女士依舊不可以逃避責任,做法損人而不利己,上訴人這說法屬固有地不可能。 29.再者,根據「承認事實」P21第5段,李女士對申請表上填寫的雇主Top Express Infrastructure Limited均「毫無概念」。這是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承認的事實,在本案件的法律程序中「須為已獲承認事實的不可推翻的證據」。因此,上訴人所提出指有可能是李女士拿取上訴人文件內有關僱主資料來填在申請表上的說法不能成立。上訴理據七不能成立。 30.上訴理據(九)對於裁判官是否對上訴人有偏見和有否不容大律師陳詞及不理解陳詞內容方面,本席的看法如下。根據謄本內容,在結案陳詞階段控方希望呈上一份書面陳詞但遭辯方反對。裁判官仔細聆聽辯方代表大律師的陳詞,雙方作出有建設性的討論後決定押後案件讓辯方代表有時間閱讀控方的陳詞。 31.在重新開審時,辯方的鄭大律師確認他反對控方陳詞呈堂,裁判官在聽取解釋後接納辯方的反對理由,即時把陳詞歸還控方,也沒有批准控方作出任何結案陳詞。 32.裁判官的做法完全正確,沒有任何偏幫控方之嫌。 33.鄭大律師然後開始結案陳詞。根據謄本,裁判官雖然曾經在陳詞過程打斷鄭大律師,但裁判官當時只是要確保他清楚明白鄭大律師的說法和理據,鄭大律師有充裕時間和機會完成他的陳詞,裁判官絕對有機會理解陳詞內容,而透過提問可以見到裁判官對辯方的陳詞完全理解,而這也在裁判官詳盡的裁斷陳述書中反映了出來。上訴理據九不能成立。 結論 34.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據無一成立。裁判官對事實的裁斷沒有犯錯,對各證人證供的處理仔細和正確,有充足事實基礎對他們的可信、可靠度作出裁斷,本席沒有法理基礎對裁判官的各項事實裁斷和證人可信度裁斷作出干預。 35.裁判官已經對案件證據作出仔細分析,本席完全同意裁判官的分析、推論和結論,上訴人毫無疑問就是偷取李女士身份證的人,也是利用該身份證來申請信用卡和貸款的人,裁判官的裁斷合乎邏輯,沒有犯錯。 36.本席裁定,基於裁判官所裁定的事實,控方已經能夠在毫無合理疑點的衡量準則下證明各控罪內的元素,裁判官的定罪裁決沒有不安全或不穩妥的地方,裁定駁回上訴人對三項控罪的定罪上訴,維持原判。 訟費 37.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林德穎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