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惠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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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裁判官張潔宜(“裁判官”)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抗拒警務人員罪」 [1] 罪名成立,判處罰款1,500元。上訴人不服定罪,現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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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367/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不服定罪及刑罰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367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案件2015年第533號) 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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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1.上訴人在裁判官張潔宜(“裁判官”)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抗拒警務人員罪」[1]罪名成立,判處罰款1,500元。上訴人不服定罪,現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控方第一證人(警員14272)及第二證人(警長58919)在2014年11月21日接報前往基督教信義會沙田多元服務中心(案發地點)處理一宗普通襲擊案件。之後,他們到達案發地點,處理有關普通襲擊案件的通緝人士。他們所指的通緝人士便是上訴人。 3.當控方第一證人就普通襲擊罪向上訴人作出拘捕及警誡後,上訴人情緒激動,並轉身離開。控方第二證人用雙手從後捉住上訴人的左手,把他按在玻璃門,並警告上訴人他已被拘捕,要求他保持冷靜。然而,上訴人仍然激動,繼續反抗,並鬆脫控方第二證人的手。當上訴人準備離開的時候,上訴人失去平衡跌在地上,三名警員合力把上訴人按在地上,控方第一證人替他鎖上手銬。其後,控方第一證人以抗拒警務人員罪拘捕上訴人。 辯方案情 4.上訴人在審訊時作供,沒有傳召其他證人。 5.上訴人指,他當天獨自一人在案發現場老人中心外等候職員回覆關於她媽媽的去向。之後,三名警員截查他,其中一名警員向他表示有人透過電話投訴上訴人毆打自己的媽媽,並要拘捕上訴人。上訴人一方面應他們的要求出示身份證,另一方面則向他們查詢到底發生了什麼事。上訴人重複他的提問,但得不到任何回應。之後,警員顯得不耐煩,控方第二證人向兩位警員示意,他們便撲向上訴人。三人把上訴人按在地上,鎖上手銬,亦有人用腳壓他的背部。期間,從來沒有任何警員向上訴人宣布拘捕及警誡他。整個過程中,上訴人指自己情緒平和,態度合作,並沒有逃走。 裁斷理由 6.裁判官認為三名控方證人作供時清晰直接,沒有回避問題,在盤問下沒有動搖,是誠實可靠的證人。就控方第一與第二證人的證供有出入的地方,接納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 7.裁判官指上訴人的證供,有不合邏輯和不合情理的地方,因此拒絕接納。裁判官指:
上訴理由 8.上訴人在他的上訴通知書上夾附了一份題為「被告人劉惠雄的上訴供詞」的文件。上訴人在文件中主要覆述他在審訊時的證供,以及提出一些控方證供中的疑點,並沒有具體地列明他的上訴理據。 9.上訴人的說法,是指警方是因為他向投訴警察課投訴三名控方證人,所以才起訴他「抗拒警務人員罪」以作報復。上訴人指,警方是最後因為找不到證據檢控他毆打母親,所以才轉而控告他另一項罪名。 10.在第一次上訴聆訊時,上訴人向本席表示控方證人從來沒有在他們的證供中說過在現場曾經以「抗拒警務人員罪」拘捕他。就這方面,代表答辯人的林高級檢控官不能確定上訴人的說法是否真實,所以本席將聆訊押後,以獲取相關的審訊錄音謄本以作核實。 11.本席在第二次上訴聆訊前閱讀了控方第一和第二證人在審訊時的證供錄音謄本,發現在他們的證供中清楚表示控方第一證人在現場曾經以「抗拒警務人員罪」拘捕上訴人,並於警察記事簿上作出了紀錄。上訴人的指稱,並不正確。 12.上訴人在他的「上訴供詞」中提出的那些論點,裁判官在她的裁斷陳述書中都有提及。然而,就控方第一證人和第二證人證供上的矛盾,裁判官的處理卻頗為不足。 13.上訴人的一個主要論點,是控方第一和第二證人的證供就最初看見上訴人時他是否正在與老人中心的一名男職員吵鬧存在分歧。控方第一證人指上訴人當時正在中心的門外與一名男職員吵鬧,但控方第二證人則說只看見上訴人一人。 14.此外,就控方第二證人是否有用腳壓著上訴人,他們的證供也不一致。 15.在裁斷陳述書中,裁判官在處理這些問題時說:
16.另一方面,裁判官卻認為: 「22. 本席認為三名控方證人作供時清晰直接,沒有回避問題,在盤問下沒有動搖。本席認為他們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接納他們的證供(除了剛才提及如果控方第一與第二證人的證供有出入,本席接納控方第二證人的版本),並給予絕對比重。」 17.縱觀整份裁斷陳述書,裁判官都沒有就為何控方第一證人會說他看見上訴人與職員吵鬧這一點作出討論。裁判官也完全沒有解釋為何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有部份與事實不符,仍然可以被視為誠實可靠的證人。 18.本案的關鍵在於控方證人的證供是否可信。雖然裁判官並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為事實,但是她仍然要獨立評估控方的證據是否能夠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明上訴人有罪。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11段亦已明確道出這基本原則。 19.然而,本席認為裁判官沒有妥善處理控方第一證人和第二證人證供之間的分歧。在控方證人的證供之間出現嚴重分歧的時候,裁判官不能只簡單地接納其中一名控方證人的證供,而不去處理證供出現分歧的原因。當然,如果該些分歧屬無關痛癢,裁判官一般都不需要著墨太多。 20.就本案而言,裁判官並沒有說控方第一證人和第二證人之間的證供分歧屬無關痛癢。裁判官在上文引述的段落之中更指:「既然兩位證人與另一警員一同到達案發現場並一同截查上訴人,如果上訴人真的有與男職員吵架,控方第二證人理應看得見」。換句話說,裁判官是認為控方第一證人所說的上訴人與男職員吵鬧的事情,根本上沒有發生。那麼,控方第一證人是在作假證供誣衊上訴人,還是因為其他原因,他才說出這些說話?這問題裁判官必須處理。 21.林高級檢控官在她的書面陳詞中指出,原審裁判官接納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而他的證供與上訴人的證供吻合,是有利於上訴人的。可是,本席認為,有利於上訴人的地方只限於評估上訴人證供這一階段。對於判斷控方證人是否可信這方面,裁判官採納與上訴人證供較為吻合的一些證供與否,並沒有多大的關係。 22.就上訴人的證供而言,本席同意裁判官的某些觀察,若上訴人真的是如他所說的一直表現平靜和合作,雙方過往亦無過節,斷不會只因為他向警員作出詢問便令致警員將他壓在地上制服。這說法本身有違常理。 23.但是,裁判官不接納上訴人證供的其他理由,本席卻認為是過份嚴苛,似乎與評估控方證人證供的尺度不同。裁判官以上訴人不應形容自己的心境平和作為不接納上訴人證供的其中一個原因,頗為牽強。 24.雖然本席也認為上訴人所說的版本有違內在或然性,而在警員制服上訴人之前,事情的發展一定不會像上訴人所說的和平。但正如上文所述,這並不代表法庭便要接納控方所提出的事實版本,因為控方仍然有責任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明它的版本為事實。即使雙方確曾發生爭拗,甚或有肢體碰撞,也不一定構成「抗拒警務人員罪」的。 25.本席認為,在沒有適當處理第一和第二控方證人的證供分歧之下,裁判官的裁決並不穩妥。 26.上訴人的定罪上訴得直。 重審考慮 27.裁判官就上訴人的定罪只是輕判罰款,這表示裁判官認為本案的案情不屬嚴重類別。本席十分同意。控方案情指上訴人在聽到警察因為他襲擊母親而要拘捕他後,情緒變得激動而想要離開,因而演變成抗拒警務人員,過程中上訴人只是在掙扎,沒有令警員受傷。最後,警方也沒有因為襲擊母親而檢控他。 28.本席認為,本案的案情實屬輕微,平衡重審所涉的資源以及對上訴人的影響,命令重審並不合乎比例。因此,本席下令毋須重審,控罪撤銷,刑罰擱置。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林德穎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自行應訊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32章《警隊條例》第63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