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曹元緒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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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15年2月2日,申請人曹元緒提交對司法覆核許可申請的通知書,案件編號是HCAL 17/2015。他尋求濟助所關乎的決定,是「2014年6月16日醫院管理局人力資源主管作出的決定」。該決定見於醫管局人力資源主管致申請人的信,有關部份如下:

Case No.CACV 85/2015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03 Nov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 85/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15年第85號

(原高等法院憲法及行政訴訟2014年第13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請人 曹元緒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潘兆初
聆訊日期: 2015年10月27日
判案書日期: 2015年11月3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引言

1.2015年2月2日,申請人曹元緒提交對司法覆核許可申請的通知書,案件編號是HCAL 17/2015。他尋求濟助所關乎的決定,是「2014年6月16日醫院管理局人力資源主管作出的決定」。該決定見於醫管局人力資源主管致申請人的信,有關部份如下:

「經審閱有關你的文件及本局的檔案之後,局方得悉醫院管理局已在多年前就鍋爐事件進行調查,有關結果是局方未能就這事件的發生時間或原因作出定論,並且已結案。醫管局前主席胡定旭先生亦於2010年5月就此事件向你作出回覆,而局方亦再在2014年3月4日給你回覆(見附件) 。

就此個案,局方經已結案並作終結。」

2.他尋求的濟助是:

「撤銷上述的決定。

指示人力資源主管 重新考慮『申訴表格』[1]中的人證物證和要求:

會見兩位證人[2]。」

3.申請人所指的兩位證人,是律敦治醫院前高級行政主任利潔儀,和該醫院前行政部總經理楊晚生。

4.就上述的決定,申請人已提出過三次申請,要求准許他司法覆核,日期分別是2014年6月30日、7月31日和10月13日,都被法庭拒絕。10月13日的申請,案件編號是HCAL 133/2014。

5.原訟法庭法官區慶祥在2015年4月14日,拒絕許可申請司法覆核,理由如下:

「(一) 申請人擬提出的司法覆核,根本和實質所挑戰的,是同樣在HCAL 133/2014的申請中有關「打火炮」的問題的處理及結論。本庭在HCAL 133/2014中,在2015年1月20日已拒絕批出許可申請;當中第一段理由同樣適用於本申請。在這情形下,法庭是不會在本司法覆核中行使其酌[3]情權頒下濟助的。故此,擬提出之司法覆核是沒有實質的真實勝算機會能得到所要求之濟助。

(二) 無論如何,同樣地,申請人在本申請中擬挑戰的建議答辯人的決定,均為內部行政管理事宜,故不是在公法下可作司法覆核的事情。」

6.區法官在HCAL 133/2014拒絕申請的理由第一段是:

「申請人擬提出司法覆核醫管局對其1991年就著律敦治醫院內鍋爐曾發生「打火炮」提出的問題的處理及結論,是屬於醫院內部行政管理事宜,申請人並沒有提出任何基礎去支持說該結論是屬於公法認可下可作司法覆核之事情。」

7.申請人在2015年4月24日存檔上訴通知書,就區法官2015年2月2日的判決上訴。

背景

8.事情源於申請人聲稱在1991年5月13日早上,律敦治醫院二號鍋爐內發生爆炸,即是申請人所說的「打火炮」事故[4],申請人是爐房的員工。

9.申請人聲稱,二號鍋爐背處的尾門鋼板凸出,是爐內爆炸後出現的,證明「打火炮」造成爐背尾門鋼板變形凸出。他堅持這聲稱有六份文件支持,這些文件是由利潔儀和前代院長黃玉池在1991年存檔,他稱這些文件為「真檔案」。

10.1993年利潔儀離職,由鄭慧敏取代。申請人聲稱由於他向勞工處投訴鄭處理鍋爐事故不當,他被鄭剋扣津貼。

11.申請人聲稱1993年6月的六份文件,是鄭蓄意偽造,他稱這些文件為「假檔案」。這些文件是:

(1) 由鄭簽署律敦治醫院發給勞工處壓力容器組的信,日期是1993年6月1日,副本抄送鍋爐供應商捷成洋行

12.鄭在信說就1991年5月聲稱是鍋爐 “back fire”,醫院沒有正式的報告,捷成洋行也口頭通知,期間沒有收到聲稱事故的報告。申請人聲稱這是鄭「先下結論」。

(2) 由鄭簽署律敦治醫院發給捷成洋行的信,日期亦是1993年6月1日

13.申請人聲稱這是鄭發信給捷成「夾口供」。

(3) 捷成洋行1993年6月4日的覆信

14.捷成通知醫院就聲稱鍋爐事故,由於在1991年5月期間沒有收到 “fire incident occurrence report”,所以未能提供任何詳細報告給醫院。

(4)至(6) 爐房員工鄧光、維修部領班張子平,和工程師李漢賢在1993年6月21日和23日簽署的供詞

15.內容是1991年5月13日,沒有發生鍋爐「打火炮」事故。申請人聲稱,這是鄭指使三名下屬作的假口供。

16.1996年12月,申請人去信醫管局的行政總裁楊永強醫生,要求醫管局就上述聲稱「重新調查、重新做結論、重新評估 [他] 本人」。

17.1997年12月,他去信臨時立法會議員梁智鴻醫生,指摘律敦治醫院及醫管局,就其有關鍋爐「打火炮」事故之答覆,不符事實。梁智鴻醫生在1997年12月15日發信楊永強醫生,提出以下三個疑點,請醫管局解答:

(1) 律敦治醫院行政總監在1996年回覆申請人的信,說鍋爐供應商1988年的報告,證明鍋爐於初期運送途中因碰撞變形,但1997年醫管局給申請人的覆信,說未能確定鍋爐突出之處是在何時及如何發生。兩者似有矛盾。要求提供鍋爐供應商1988年的報告。

(2) 申請人提出的證人 (利潔儀、黃玉文、劉善甫、林明、林興智、鄧光等),醫管局有否向他們調查。如有的話,要求提供查詢內容紀錄。又要求提供鍋爐運作簿在1991年5月13日的紀錄。

(3) 申請人聲稱1991年「打火炮」事故發生後,律敦治醫院行政部將有關紀錄放於檔案,他聲稱1993年有關紀錄遭刪改。要求提供1991及1993年兩個紀錄。

18.醫管局行政總裁在1998年1月26日覆信梁智鴻醫生,指出律敦治醫院行政總監已向梁醫生解釋「打火炮」事故的經過,醫管局並且在1997年4月,已就所述指稱調查,包括與醫院開會、查看有關供應商文件,及有關當值人員在1993年簽署的供詞,以及視察鍋爐。醫管局的信繼續說:

「本局發現曹先生所指的鍋爐的爐背鋼板確有突出之處,而鍋爐供應商確曾指出鍋爐於88年運送醫院途中出現意外,引致鍋爐受損。至於曹先生所指鍋爐之損壞乃因1991年5月13日發生「打火炮」事件而做成一事,醫院的當值紀錄顯示曹先生當日並不在場,而另外三位當值員工於1993年簽署的證供均表示當日」沒有發生「打火炮」事件。此外,曹先生去年致本局信件中提出的證人,他們已分別移民或退休,故本局未能聯絡他們作出調查。由於缺乏充份證據,故我們給曹先生的信件中指出我們未能就鍋爐突出的時間或原因作出定論。

最後,正如我們於去年4月8日給曹先生的回覆中提出,事件已於多年前發生,而在此段期間,有關鍋爐亦經由註冊測計師逐年驗證符合安全標準,鍋爐亦如常安全地運作。在缺乏新證據的情況下,我們認為事件應作一終結。」

19.1998年2月,申請人被醫院即時解僱,他將解僱因由歸於他向梁智鴻醫生投訴。

20.2001年,申請人就鍋爐「打火炮」事故,向勞工處投訴。他聲稱勞工處處理他的投訴行政失當,2002至2004年向申訴專員投訴,申訴專員裁定投訴不成立。2005年,他就申訴專員的裁定,提出司法覆核許可申請,被原訟法庭拒絕,上訴法庭單一法官拒絕延展他上訴的期限,上訴法庭其後在2006年1月駁回他的上訴。

21.2006年8月,他去信醫管局主席胡定旭,再次投訴鄭慧敏「蓄意偽造或竄改醫院檔案記錄」,要求醫管局致電兩個證人,即是利潔儀及楊晚生。2006年9月,他又去信醫管局主席,說李漢賢也可證明他的指稱。2009年12月,他將2006年的兩封信再交給醫管局主席,2010年5月28日,醫管局主席作了回覆,內容與1998年1月26日的覆信大致相同,重申「打火炮」的投訴不能成立,並且聲明由於事故在19年前發生,而在這段時間醫管局總部經已再作調查,局方實在未能找到「打火炮」的確證,認為此事應該結案。

22.2012年,申請人就醫管局主席2010年5月28日的回覆,向國家信訪局上訪,指稱醫管局主席以迴避態度,處理鍋爐事故。

23.2011至2014年,申請人去信醫管局、立法會、行政會、食物及衛生局局長、香港行政長官,繼續提出申訴。最後,醫管局分別從行政會議議員和食物及衛生局,收到申請人同一內容的投訴文件,在2014年6月16日回覆申請人,即是他擬提出司法覆核所針對的決定。

申請人的論點

24.申請人在司法覆核許可申請的通知書,聲稱2014年6月16日的決定,有:

(1) 程序錯誤

25.他所指是醫管局故意不聯絡證人,而且說謊。

(2) 事實錯誤

26.他所指是三名當值員工 (即是爐房員工鄧光、維修部領班張子平,和工程師李漢賢) 在1993年6月21日和23日的簽署供詞,已被「真檔案」推翻。

27.申請人說由於醫管局是公營機構,醫管局在2014年6月16日的決定,就是公法的事宜,而這決定出現了程序錯誤和事實錯誤,故此是不合法的。

28.申請人在上訴通知書和他提交的論點綱要,就區法官拒絕許可申請的理由,作出以下辯詞:

(1) 他這次申請司法覆核許可,與他在HCAL 133/2014的申請完全不同。區法官在HCAL 133/2014的拒絕理由第一段,不適用於本申請。

(2) 在這申請,他特地提出了2014年6月16日的決定,是公法的事宜。基於醫管局的職能和權力受法例管制約束,在行使權力時,必須依照法律授予權力的目的,不越權,不違理性,須正確合理地行使權力,他就此引述了三個香港和英國的案例。他亦指出了2014年6月16日的決定,出現程序錯誤和事實錯誤,所以是不合法的。

(3) 2014年6月16日的決定,涉及醫院的鍋爐事故,以及《鍋爐及壓力容器條例》,這是公法,不是私法。

(4) 他這次申請的表格86和誓章,提出的挑戰是醫管局「敢不敢會見兩位關鍵的權威的證人」,和「承不承認「偽造檔案」的人證物證 “齊哂”」。在HCAL133/2014申請的表格86,他尋求的濟助,是請醫管局行政總裁,重新答覆梁智鴻醫生1997年12月15日致醫管局行政總裁的信,所提出的三個疑點,尤其是第三個疑點。

(5) 區法官在拒絕理由 (一), 沒有提及申請人的表格86和誓章的內容,沒有「嚴格根據案件事實」,來考慮適用的法律。

(6) 區法官的拒絕理由 (二),沒有提供理由說明,「擬挑戰的建議答辯人的決定,均為內部行政管理事宜,故不是在公法下可作司法覆核的事情」。

本庭的裁決

29.從上文詳細敍述的背景可見,申請人擬挑戰的實質決定,是醫管局就鍋爐事故的結論,簡言之,醫管局的結論是事故應該結案。這結論見於醫管局行政總裁在1998年1月26日回覆梁智鴻醫生的信,或不遲於醫管局主席在2010年5月28日給申請人的覆信。申請人挑戰這結論,認為醫管局應「重新調查、重新做結論」。

30.司法覆核的申請,必須「從速提出,並無論如何均須在申請理由首次出現的日期起計三個月內提出,但如法庭認為有好的理由延展提出該申請的期限,則屬例外」,見《高等法院規則》第53號命令第4(1) 條規則。

31.醫管局被申請人實質所挑戰的決定,應不遲於2010年5月28日作出。他在2015年2月2日提出這申請,是嚴重逾期。他不能倚賴在2011至2014年間,不斷地去信醫管局及其他政府機構,繼續就醫管局的結論申訴,藉醫管局最後的答覆,以此作為醫管局最新的決定,藉故延展提出申請司法覆核的期限。

32.司法覆核申請,並非文字遊戲。本庭參閱過HCAL133/2014存檔的有關文件,該申請所尋求的濟助,與本申請的濟助字面上確是不一樣,但實質要求的濟助,都是挑戰醫管局的結論,要求重新調查。他在HCAL 133/2014存檔的文件證據,與本申請的一樣。申請人這次申請,已是針對醫管局2014年6月16日的「決定」的第四次申請,是近乎濫用法律程序。

33.在這情況下,本庭不認為有任何好的理由,去延展提出這次申請的期限,這已足夠拒絕准許申請人提出司法覆核申請。

34.再者,申請人對何謂公法認可下可作司法覆核的事情,有著嚴重的誤解。法庭並非就公營機構所作的每一個決定,都可藉司法覆核給予濟助。申請人對比1991年和1993年的文件檔案,聲稱後者是經蓄意偽造或竄改,這是他個人的解讀,並非是唯一合理的看法。醫管局經過兩次調查,認為未能找到「打火炮」確證,兼且事故在多年前發生,期間鍋爐逐年通過檢查並且如常運作,決定就鍋爐事故結案。在公法角度而言,醫管局的結論並不能說是 Wednesbury案例所說的不合理。法庭並無法理基礎,干預醫管局的決定,強制醫管局要重新調查。

35.本庭認同區法官的裁定,申請人擬提出的司法覆核,沒有實質的真實勝算機會,能得到所要求的濟助。本庭駁回上訴,就這上訴不作訟費命令。

36.本庭在此聲明,倘若申請人再以針對醫管局所下的結論 (即是就他聲稱的鍋爐事故結案)及相關事宜,再度申請許可提出司法覆核的話,法庭就會考慮作出「限制程序令」,訂明未經法官許可,不得藉任何原訴法律程序文件,展開任何新的法律程序,以要求法庭處理任何涉及、有關、提及或導致「限制程序令」中指明已審結的法律程序的事宜。

(張澤祐) (關淑馨) (潘兆初)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申請人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1] 申請人在2014年3月10日,提交立法會秘書處公共申訴辦事處的「立法會申訴制度申訴表格」

[2] 文字下面的劃線,是原文所有

[3] 原文是「酬」,當是手民之誤

[4] 「打火炮」一詞,見於由申請人撰寫,給利潔儀的「事故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