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曹元緒的事宜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V 85/2015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3 November 2015.
1. 2015年2月2日,申請人曹元緒提交對司法覆核許可申請的通知書,案件編號是HCAL 17/2015。他尋求濟助所關乎的決定,是「2014年6月16日醫院管理局人力資源主管作出的決定」。該決定見於醫管局人力資源主管致申請人的信,有關部份如下:
|
CACV 85/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15年第85號 (原高等法院憲法及行政訴訟2014年第13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引言 1.2015年2月2日,申請人曹元緒提交對司法覆核許可申請的通知書,案件編號是HCAL 17/2015。他尋求濟助所關乎的決定,是「2014年6月16日醫院管理局人力資源主管作出的決定」。該決定見於醫管局人力資源主管致申請人的信,有關部份如下:
2.他尋求的濟助是:
3.申請人所指的兩位證人,是律敦治醫院前高級行政主任利潔儀,和該醫院前行政部總經理楊晚生。 4.就上述的決定,申請人已提出過三次申請,要求准許他司法覆核,日期分別是2014年6月30日、7月31日和10月13日,都被法庭拒絕。10月13日的申請,案件編號是HCAL 133/2014。 5.原訟法庭法官區慶祥在2015年4月14日,拒絕許可申請司法覆核,理由如下:
6.區法官在HCAL 133/2014拒絕申請的理由第一段是:
7.申請人在2015年4月24日存檔上訴通知書,就區法官2015年2月2日的判決上訴。 背景 8.事情源於申請人聲稱在1991年5月13日早上,律敦治醫院二號鍋爐內發生爆炸,即是申請人所說的「打火炮」事故[4],申請人是爐房的員工。 9.申請人聲稱,二號鍋爐背處的尾門鋼板凸出,是爐內爆炸後出現的,證明「打火炮」造成爐背尾門鋼板變形凸出。他堅持這聲稱有六份文件支持,這些文件是由利潔儀和前代院長黃玉池在1991年存檔,他稱這些文件為「真檔案」。 10.1993年利潔儀離職,由鄭慧敏取代。申請人聲稱由於他向勞工處投訴鄭處理鍋爐事故不當,他被鄭剋扣津貼。 11.申請人聲稱1993年6月的六份文件,是鄭蓄意偽造,他稱這些文件為「假檔案」。這些文件是: (1) 由鄭簽署律敦治醫院發給勞工處壓力容器組的信,日期是1993年6月1日,副本抄送鍋爐供應商捷成洋行 12.鄭在信說就1991年5月聲稱是鍋爐 “back fire”,醫院沒有正式的報告,捷成洋行也口頭通知,期間沒有收到聲稱事故的報告。申請人聲稱這是鄭「先下結論」。 (2) 由鄭簽署律敦治醫院發給捷成洋行的信,日期亦是1993年6月1日 13.申請人聲稱這是鄭發信給捷成「夾口供」。 (3) 捷成洋行1993年6月4日的覆信 14.捷成通知醫院就聲稱鍋爐事故,由於在1991年5月期間沒有收到 “fire incident occurrence report”,所以未能提供任何詳細報告給醫院。 (4)至(6) 爐房員工鄧光、維修部領班張子平,和工程師李漢賢在1993年6月21日和23日簽署的供詞 15.內容是1991年5月13日,沒有發生鍋爐「打火炮」事故。申請人聲稱,這是鄭指使三名下屬作的假口供。 16.1996年12月,申請人去信醫管局的行政總裁楊永強醫生,要求醫管局就上述聲稱「重新調查、重新做結論、重新評估 [他] 本人」。 17.1997年12月,他去信臨時立法會議員梁智鴻醫生,指摘律敦治醫院及醫管局,就其有關鍋爐「打火炮」事故之答覆,不符事實。梁智鴻醫生在1997年12月15日發信楊永強醫生,提出以下三個疑點,請醫管局解答:
18.醫管局行政總裁在1998年1月26日覆信梁智鴻醫生,指出律敦治醫院行政總監已向梁醫生解釋「打火炮」事故的經過,醫管局並且在1997年4月,已就所述指稱調查,包括與醫院開會、查看有關供應商文件,及有關當值人員在1993年簽署的供詞,以及視察鍋爐。醫管局的信繼續說:
19.1998年2月,申請人被醫院即時解僱,他將解僱因由歸於他向梁智鴻醫生投訴。 20.2001年,申請人就鍋爐「打火炮」事故,向勞工處投訴。他聲稱勞工處處理他的投訴行政失當,2002至2004年向申訴專員投訴,申訴專員裁定投訴不成立。2005年,他就申訴專員的裁定,提出司法覆核許可申請,被原訟法庭拒絕,上訴法庭單一法官拒絕延展他上訴的期限,上訴法庭其後在2006年1月駁回他的上訴。 21.2006年8月,他去信醫管局主席胡定旭,再次投訴鄭慧敏「蓄意偽造或竄改醫院檔案記錄」,要求醫管局致電兩個證人,即是利潔儀及楊晚生。2006年9月,他又去信醫管局主席,說李漢賢也可證明他的指稱。2009年12月,他將2006年的兩封信再交給醫管局主席,2010年5月28日,醫管局主席作了回覆,內容與1998年1月26日的覆信大致相同,重申「打火炮」的投訴不能成立,並且聲明由於事故在19年前發生,而在這段時間醫管局總部經已再作調查,局方實在未能找到「打火炮」的確證,認為此事應該結案。 22.2012年,申請人就醫管局主席2010年5月28日的回覆,向國家信訪局上訪,指稱醫管局主席以迴避態度,處理鍋爐事故。 23.2011至2014年,申請人去信醫管局、立法會、行政會、食物及衛生局局長、香港行政長官,繼續提出申訴。最後,醫管局分別從行政會議議員和食物及衛生局,收到申請人同一內容的投訴文件,在2014年6月16日回覆申請人,即是他擬提出司法覆核所針對的決定。 申請人的論點 24.申請人在司法覆核許可申請的通知書,聲稱2014年6月16日的決定,有: (1) 程序錯誤 25.他所指是醫管局故意不聯絡證人,而且說謊。 (2) 事實錯誤 26.他所指是三名當值員工 (即是爐房員工鄧光、維修部領班張子平,和工程師李漢賢) 在1993年6月21日和23日的簽署供詞,已被「真檔案」推翻。 27.申請人說由於醫管局是公營機構,醫管局在2014年6月16日的決定,就是公法的事宜,而這決定出現了程序錯誤和事實錯誤,故此是不合法的。 28.申請人在上訴通知書和他提交的論點綱要,就區法官拒絕許可申請的理由,作出以下辯詞:
本庭的裁決 29.從上文詳細敍述的背景可見,申請人擬挑戰的實質決定,是醫管局就鍋爐事故的結論,簡言之,醫管局的結論是事故應該結案。這結論見於醫管局行政總裁在1998年1月26日回覆梁智鴻醫生的信,或不遲於醫管局主席在2010年5月28日給申請人的覆信。申請人挑戰這結論,認為醫管局應「重新調查、重新做結論」。 30.司法覆核的申請,必須「從速提出,並無論如何均須在申請理由首次出現的日期起計三個月內提出,但如法庭認為有好的理由延展提出該申請的期限,則屬例外」,見《高等法院規則》第53號命令第4(1) 條規則。 31.醫管局被申請人實質所挑戰的決定,應不遲於2010年5月28日作出。他在2015年2月2日提出這申請,是嚴重逾期。他不能倚賴在2011至2014年間,不斷地去信醫管局及其他政府機構,繼續就醫管局的結論申訴,藉醫管局最後的答覆,以此作為醫管局最新的決定,藉故延展提出申請司法覆核的期限。 32.司法覆核申請,並非文字遊戲。本庭參閱過HCAL133/2014存檔的有關文件,該申請所尋求的濟助,與本申請的濟助字面上確是不一樣,但實質要求的濟助,都是挑戰醫管局的結論,要求重新調查。他在HCAL 133/2014存檔的文件證據,與本申請的一樣。申請人這次申請,已是針對醫管局2014年6月16日的「決定」的第四次申請,是近乎濫用法律程序。 33.在這情況下,本庭不認為有任何好的理由,去延展提出這次申請的期限,這已足夠拒絕准許申請人提出司法覆核申請。 34.再者,申請人對何謂公法認可下可作司法覆核的事情,有著嚴重的誤解。法庭並非就公營機構所作的每一個決定,都可藉司法覆核給予濟助。申請人對比1991年和1993年的文件檔案,聲稱後者是經蓄意偽造或竄改,這是他個人的解讀,並非是唯一合理的看法。醫管局經過兩次調查,認為未能找到「打火炮」確證,兼且事故在多年前發生,期間鍋爐逐年通過檢查並且如常運作,決定就鍋爐事故結案。在公法角度而言,醫管局的結論並不能說是 Wednesbury案例所說的不合理。法庭並無法理基礎,干預醫管局的決定,強制醫管局要重新調查。 35.本庭認同區法官的裁定,申請人擬提出的司法覆核,沒有實質的真實勝算機會,能得到所要求的濟助。本庭駁回上訴,就這上訴不作訟費命令。 36.本庭在此聲明,倘若申請人再以針對醫管局所下的結論 (即是就他聲稱的鍋爐事故結案)及相關事宜,再度申請許可提出司法覆核的話,法庭就會考慮作出「限制程序令」,訂明未經法官許可,不得藉任何原訴法律程序文件,展開任何新的法律程序,以要求法庭處理任何涉及、有關、提及或導致「限制程序令」中指明已審結的法律程序的事宜。
申請人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