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范秀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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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暫委裁判官陳碧橋(以下簡稱裁判官)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 [1] 」罪罪名成立,判監5星期。上訴人就定罪提出上訴。上訴人在上訴聆訊時已經服刑完畢。

Case No.HCMA 307/201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3 Nov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307/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307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5年第77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范秀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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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游德康
聆訊日期 : 2015年9月24日
判案書日期 : 2015年11月3日

判案書

1.上訴人在暫委裁判官陳碧橋(以下簡稱裁判官)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1]」罪罪名成立,判監5星期。上訴人就定罪提出上訴。上訴人在上訴聆訊時已經服刑完畢。

控方案情

2.本席採納答辯人代表黃高級檢控官在書面陳詞內對控方案情的撮述:

「 2. 上訴人和控方第一證人均是屯門寶田邨二座地下中轉屋的住客。中轉屋的住客各自居住在自己的房間內,因每個房間內沒有獨立廚房,各房間的住客需要共用廚房來煮食,故此在煮食時住客往往需要進出自己的房間及廚房多次。上訴人住在控方第一證人隔鄰的房間。

3.上訴人在本案的身份並不受爭議。

4.在2015年3月18日約下午6時30分控方第一證人在上述的公共廚房煮食並進出自己的房間及廚房。上訴人站在她自己的房間門口位置向控方第一證人說類似以下的說話:『我出嚟你又出嚟,快啲死開啦,唔死開就打你。』後來上訴人真的使用皮鞭(控方第一證人在她的證供後期改稱為皮帶)打控方第一證人的右手。控方第一證人感到驚慌並返回自己的房間把門關上及報警。後來警察來到並把她送到屯門醫院,在同日約下午8時20分控方第一證人在屯門醫院受接治療。根據其醫療報告控方第一證人的傷勢是右手有發紅及擦傷。

5.控方第二證人是一名警員,他於2015年3月19日早上2點30到達現場(亦即控方第一證人報警後約8小時),控方第二證人向上訴人調查,根據控方第二證人所稱他曾向上訴人詢問究竟發生何事,但上訴人並沒有回應。他於同日早上3時05分以襲擊罪拘捕上訴人並檢取了控方證物P3(即一條皮帶)。警誡下上訴人向他說:『佢打我,我先拎條皮帶打番佢。』這警誡供詞其後被補錄在控方第二證人的警員記事冊內(亦即控方證物P4)。上訴人在審訊時對此警誡供詞的自願性沒有爭議,但爭議其準確性。」

3.在審訊時,上訴人當時代表大律師在盤問控方第二證人時向證人指出上訴人曾經對警員說過以下事情:

「 對方用一條類似鎖單車的鐵鏈,不停瘋狂咁鞭打我,我自衞還擊,才用皮帶還擊,打鬥期間我好早發現條皮帶太軟弱無力,我無法駕御,根本第一發係對方發出,並唔係我。」

4.控方第二證人否認上訴人曾經說過這樣的事情。

辯方案情

5.黃高級檢控官如下撮述辯方案情:

「 6. 上訴人在審訊時選擇作供。她稱她與控方第一證人之間時常有爭執而控方第一證人亦經常因此而報警。在案發時控方第一證人站在房間的門口望着上訴人。上訴人於是說:『死基婆,又裝我,信唔信我用皮帶打妳。』控方第一證人回應:『妳想鞭我?等我鞭妳先。』控方第一證人於是便拿起一條環狀紅色用膠套套着有如水筆一樣粗的鎖單車鐵鍊瘋狂地打上訴人,令上訴人的頭部、背部、左手腕、大腿、右肩、上臂和面部受傷並不停流血。上訴人因此便用皮帶還擊自衛,但在打鬥其間上訴人發現其皮帶太短及軟弱無力。上訴人亦稱控方第一證人向她襲擊了5-10分鐘左右,其間襲擊並沒有間斷。上訴人因為要趕着出門,故此她停止了用皮帶自衛這個行為。

7. 上訴人在當天下午7時05分出門往髮型屋整理頭髮。她叫髮型屋的員工替她的面部傷痕拍了3張照片(亦即辯方證物D1的第1,2,3號相片)。上訴人整理頭髮後便到百佳超級市場,她再叫超級市場的一名人仕替她的手部傷痕拍了兩張照片(亦即辯方證物D1的第4和5號相片)。其後上訴人到屯門市廣場處理手提電話費用的事宜,再去晚膳。在2015年3月19日早上2時15分上訴人返回住所。在同日早上2時45分警員到達現場向上訴人調查,但卻不准上訴人作出解釋便叫她上警車把她帶返警署。在警署時警員只是問上訴人有沒有用皮帶打控方第一證人,上訴人在此時才解釋是控方第一證人用鎖單車的鐵鍊打她,她因此自衛還擊。上訴人承認她沒有向警員提出要求看醫生檢傷。上訴人又解釋她沒有就被控方第一證人襲擊的事宜報警是因為太過忙碌沒有時間。」

裁判官的裁斷

6.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的事實版本屬固有地不可能,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也裁定不給予上訴人在警誡供詞中開脫罪責部份任何比重。裁判官的有關裁斷如下:

「 23. 本席認為適宜先分析被告人的證供。她說PW1襲擊她致造成她身體多處受傷,她說了三次面部淌血,這是大約6:30pm的事,但她沒有往急症室求診或往看醫生,而是於7:05pm往髮型屋,之後往百佳,之後往屯門市廣場,之後往晚膳,然後於2:15am回到家裡,已是她受傷後的七小時有多,在整整七小時的時間內她對於多處受傷,尤其是面部淌血這一點視若無睹,這是沒有潛在可能性的,或稱內在或然性。她被與她有積怨的PW1打成這樣,傷成這樣,卻沒有報警,這是沒有潛在可能性的。

24. 她在髮型屋叫人幫她影傷勢,只影面部三張,沒有影手部及其他身體部位的傷勢,要去到百佳才叫另一個人幫她影手部的傷勢,要分兩次影,這是沒有潛在可能性的。

25. 很明顯被告人在警員到達之前沒有任何意思往急症室求診或往看醫生,也沒有打算報警。警員於2:45am到達,很明顯她知道PW1已經向警員誣蔑她,正是惡人先告狀,而她卻不向警員指出其實是PW1打她並且打得很傷,又沒有向警員展示她面部手部及身體其他部份的傷勢,這是沒有潛在可能性的。

她說警員不肯聽她,這也是沒有潛在可能性的,警員沒有任何誘因,只信PW1而不聽她的,警員沒有任何誘因偏幫PW1。到底,如果被告人的話屬實,她的傷勢明顯比PW1的傷勢嚴重得多,警員沒有任何誘因,選擇一個傷勢輕的人作受害人,而拘捕一個傷勢較重的人。再者,她承認沒有向警員提出要求睇醫生或驗傷。被告人說她終於見到醫生,即在懲教署的時候,而且不只一位醫生,而是兩位,但這兩位醫生都不約而同地不准她這個新收押的疑犯說出受傷的日期、地點、情況,誰人傷害她等等,這也是沒有潛在可能性的。被告人被PW1打成這樣,結果由受害人變成被捕人,最後被警方起訴,帶上法庭,及後於20.3.15開始被羈留,而居然沒有報警說被PW1打傷,這是沒有潛在可能性的。

26. 本席肯定被告人對PW1的指控即被鎖單車的鏈瘋狂鞭打以至受傷是杜撰出來的,彭醫生及劉醫生都驗到被告人身上有傷但不知如何引致,本席肯定這些傷不是由PW1如被告人所指控的情況下造成的,本席拒絕接納被告人的證供。」

7.裁判官裁定控方第一證人在被上訴人襲擊這重點上是誠實、可靠的證人。證人的醫療報告也支持證人被人用皮帶襲擊的說法。裁判官的有關裁斷如下:

「 29. 本席細心考慮PW1的證供後,認為她是一個誠實可靠的証人,她對於被告人如何用皮帶打她的證供清晰。起初PW1說皮鞭,後來說是皮帶,而Exh P 3很明顯是一條皮帶,因此稱之為皮鞭是有少許誇大,但本席不認為這一點影響PW1證供的可靠性及可信性。PW1說她被被告人打後,即時返房報警,然後等待警員到達,這一點辯方並沒有質疑。本席認為她即時返房報警這一點,支持她被被告人打的證供。本席毫無合理疑點,亦即本席肯定,被告人用皮帶襲擊PW1。」

8.裁判官裁定控方第二證人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接納證人說上訴人沒有在警員作出調查時告訴警員上訴人被控方第一證人用單車鎖鏈襲擊的事情。

9.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的襲擊並非出於自衛,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據

10.上訴人沒有提出任何具體上訴理據,只在上訴聆訊時的口頭陳詞中提出以下事情。

11.上訴人首先質疑為何控方第一證人用來襲擊上訴人的單車鎖鏈沒有被檢取為證物。上訴人指裁判官錯誤地不接納上訴人的醫療報告來證明上訴人因被襲擊而受的傷。

12.關於上訴人為何在自稱被證人襲擊後不直接去求醫而是去了髮型屋整理頭髮方面,上訴人說她在被襲擊時帶著口罩,雖然在襲擊後感覺到有東西留下來,但誤以為是汗水,所以沒有即時求醫。

13.關於為何不去報警方面,上訴人的說法是她當時趕時間,「得閒死唔得閒病」,若報警可能會在警署花費幾十個小時,到時就沒有時間做其他事情。

14.上訴人在庭上的其他陳詞基本上是在重複在審訊時的證供,也提到一些與本案無關的事情,不在此重覆。

討論

15.首先,在裁判法院上訴聆訊中,除非裁判官的事實裁斷或對證人可信度的裁斷明顯犯錯,處理上訴的法官沒有法理基礎可以干預裁判官的正確裁斷。

16.裁判官有機會耳聞目睹所有證人作供,上訴人在庭上提出的事情已經一一在裁判官席前提出,也經裁判官考慮和處理。本席認為裁判官對控方證人和上訴人證供的分析和處理正確,對他們供詞的可信度的裁斷沒有犯錯的地方。

17.裁判官已經仔細分析控辯雙方證人的證供,本席同意裁判官的分析和結論,裁判官的裁斷既非剛愎武斷,亦不違內在或然性,沒有犯錯,本席沒有法理基礎干預裁判官的各項裁斷。

結論

18.裁判官所裁定接納的證據充份支持定罪的裁決,控方成功在毫無合理疑點的衡量準則下證明控罪內的元素,裁判官的定罪裁決沒有不安全或不穩妥的地方,裁定駁回上訴人的定罪上訴,維持原判。

訟費

19.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游德康)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黃俊賢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