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卓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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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暫委裁判官林子勤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店鋪盜竊罪罪名成立,被判監禁1個月,緩刑3年。上訴人就其定罪提出上訴。上訴人在其上訴通知書上並沒有提出上訴理由。

Case No.HCMA 410/201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3 Nov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410/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410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5年第13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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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周卓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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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廣池
聆訊日期 : 2015年10月14日
判案書日期 : 2015年11月3日

判案書

1.上訴人經暫委裁判官林子勤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店鋪盜竊罪罪名成立,被判監禁1個月,緩刑3年。上訴人就其定罪提出上訴。上訴人在其上訴通知書上並沒有提出上訴理由。

2.控方案情很簡單。45歲的上訴人在2015年4月3日凌晨時份在尖沙咀一間超級市場偷取一盒值$31.60的提子。在離開超市時,上訴人左右手分別拿著手提電話和涉案的提子。超市職員是在超市外截停上訴人。上訴人身上有現金$13元4角和2包香煙。

3.上訴人的辯解是他沒有盜竊意圖。他受朋友所託到超市買提子。上訴人拿取提子後發現沒有足夠現金,因此打電話給朋友。但由於超市內電話訊號接收不佳,上訴人便拿著提子行出超市。

4.今天在庭上,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據是他沒有離開超市範圍,「一心」打電話,並沒有以打電話的動作掩飾自己,因為訊息接收問題而越過收銀的地方。上訴人同意他知道收銀處的地方,但沒有想到把那盒提子在超市內放下。上訴人亦提及警員到達後不讓他的女性朋友付款。

討論

5.在審訊時,上訴人選擇出庭作供。裁判官在其裁決理由書第11段列出3點,認為上訴人的証供並不可信。上訴人的朋友在當日下午時分要求上訴人買提子。上訴人理應準備足夠金錢,不應只帶100多元,而途中付車資和購買香煙。另一方面,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發現沒有足夠金錢時仍然拿著那盒提子在超市內往外行並不合理。裁判官認為最重要是上訴人的証言和他在閉路電視中錄影的表現完全不符。上訴人拿了提子後一直往門口方向走動,亦左右張望,在門口的通道附近停下並且狀似用電話通話。裁判官認為上訴人實則是存心觀察。

6.本上訴以重審方式處理。負責審理案件的裁判官對所有証人,包括選擇作供的上訴人,有耳聞目睹的優勢,對相關証人的可信性和接納性純然是原審裁判官的裁斷範疇之內。上訴法庭不能單從書面謄本來認定証人是否可信和可靠。當然如果原審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是不合情理,有違邏輯,或有固有不可能性的存在,或裁判官在重要事項引述錯誤或沒有考慮分析,這才使定罪不穩妥。

7.上訴人說案發當日他沒有攜帶八達通,只帶了一些錢,因此他用現金買了港鐵票,在到案發超市途中再買了2包香煙。上訴人說買2包香煙是他的習慣。上訴人說他在超市拿了一盒提子,因為他那舊式2G電話接收不好,因此便步出近超市出口位置。他知道那地方已經越過收銀處。

8.本席容許上訴人在庭上再次閱讀答辯人的陳詞大綱。上訴人認為第6段(3)款和第7段對他不公平。上訴人說他尚未離開超市範圍,不同意裁判官說他有不誠實的意圖。上訴人打電話亦不是掩飾。上訴人同意這些他認為「不公平」的論點實質上已經被裁判官所考量和評核。上訴人亦同意在法理角度上,他的女性朋友在事後有沒有替上訴人付款並不關乎控罪的本質。

9.裁判官在其裁決理由書明言他不接納上訴人的証供,說上訴人的辯解並不合情理,亦說上訴人的証言和他在閉路電視錄影中的表現完全不符。在錄像中上訴人拿取了一盒提子後便一直往門口走,並且左右張望。裁判官認為上訴人在步離收銀處時,是佯裝打電話,看看有沒有人發現。裁判官亦認為上訴人其後留在現場或即時離開亦不能顯示什麼,亦認為上訴人當時是故意在不付款的情況離開超市。本席認為這些都是裁判官在法理上可作出的觀察和推論。

結論

10.本席認為裁判官已經分析所有重要事項,對有關証人,包括上訴人,的証言的可信性和可靠度的裁斷並沒有犯錯的地方。本席沒有任何理由干預他的裁斷,而判罪亦沒有不穩妥之處,因此駁回定罪上訴,維持原判。本席亦不作出任何訟費命令。

(陳廣池)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鄭凱聰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