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eadrich Corporation Ltd 對 Zheng Yinghu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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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是黃埔花園二期17座7樓B室(下稱“7B室”)業主, 被告人則為同一大廈的8樓B室(下稱“8B室”)業主。2014年11月27日,原告人在小額錢債審裁處(“審裁處”)提出訴訟,就7B室浴室出現滲水問題,向被告人提出申索。被告人顯然收到審裁處寄往8B室的聆訊通知書,向審裁處寄交日期為2015年1月13日的答辯書,指滲水是外牆問題而不關“屋內事”,但之後一直缺席審裁處的指示聆訊。2015年3月27日,審裁處主動將案件轉介區域法院審理。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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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2682/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5年第268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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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書 --------------------- 1.原告人是黃埔花園二期17座7樓B室(下稱“7B室”)業主, 被告人則為同一大廈的8樓B室(下稱“8B室”)業主。2014年11月27日,原告人在小額錢債審裁處(“審裁處”)提出訴訟,就7B室浴室出現滲水問題,向被告人提出申索。被告人顯然收到審裁處寄往8B室的聆訊通知書,向審裁處寄交日期為2015年1月13日的答辯書,指滲水是外牆問題而不關“屋內事”,但之後一直缺席審裁處的指示聆訊。2015年3月27日,審裁處主動將案件轉介區域法院審理。 2.上述審裁處案件成為本案後,法庭向訴訟雙方發出通知書,邀請雙方在2015年7月24日出席指示聆訊,但只有原告人派出代表出席,被告人則繼續缺席法庭聆訊。聆案官於同日發出指示,要求被告人在2015年8月21日或之前,以書面向法庭解釋缺席指示聆訊的理由,以及說明是否打算在本案提出抗辯,被告人至今未有遵辦。 3.聆案官另指示原告人在同一限期前,將申索陳述書送交法庭存檔和送達被告人,後者則須於2015年9月18日或之前,將答辯書及反申索書送交法庭存檔和送達原告人。由於訴訟雙方均無律師代表,法庭書記擬備命令的蓋印本,並於2015年7月28日寄交訴訟雙方,至今未遭退回。 4.2015年8月19日,原告人將申索陳述書送交法庭存檔,並以授權代表的誓章確認於同日將申索陳述書副本投入8B室的信箱,以資送達。儘管原告人的代表未有在誓章確認8B室是被告人通常和最後為人所知地址,但從被告人向審裁處寄交答辯書一事,本席視8B室實為被告人通常和最後為人所知地址,並信納原告人已將申索陳述書妥為送達被告人。 5.被告人至今未有將答辯書及反申索書送交法庭存檔和送達原告人。 6.2015年9月21日,原告人以傳召訴訟各方傳票申請登陸判決,請求法庭給予申索陳述書所列各項濟助,包括發出禁制令,着令被告人作出適當維修和防止繼續滲水至7B室。今天正是該傳票的聆訊。 7.被告人繼續缺席聆訊。原告人以授權代表的誓章確認已於2015年10月6日將該傳票副本投入8B室的信箱,以資送達。本席信納該傳票已妥為送達被告人,故在其缺席下進行聆訊。 8.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19號命令第7條規則,法庭有權按原告人所請頒發適當命令。 9.凡按《區域法院》規則第19號命令第7條規則提出申請,法庭皆有酌情權,既可按原告人所請作出判決,亦可延展被告人送達答辯書的期限,以昭公義。參看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14 第19/7/13段及 California Insurance Co. Ltd & Ors v Choung Suk Wah & Ors (HCA 172/2002) (未經案例彙編報導) 一案張舉能暫委法官(當時官銜)2002年9月19日判詞第19段。 10.又法庭決定是否批准申請,只能參考其申索陳述書所闡述案情,而不能考慮相關證據。參看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14 第19/7/11段。 11.誠如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14 第19/7/14段所言,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必須展現足以讓原告人有權取得所請命令的案情。在決定是否行使酌情權作出判決時,法庭的職責是要查看原告人按其申索陳述書所言是否看來有權取得判決,事先無需信納原告人爲證明其説法而提出的證據。 12.原告人在其申索陳述書,清晰交代自2014年9月5日起發現7B室浴室出現滲水的始末,並援引黃埔花園大廈公契相關條文,指出業戶之間不得作出任何滋擾行為(漏水正是經典的滋擾行為)。從上文下理可見,原告人指滲水源頭乃8B室。申索陳述書交代其後數月間,原告人多番向管理公司求助,以及被告人初期的回應。其後食物及環境衞生署及建築署聯合辦事處介入,但聯合辦事處及管業處人員均未能與被告人取得聯絡,2015年4月之前一直未能進行測試。2014年10月至11月間,管業處為8B室及7B室的外牆重新鋪砌紙皮石。 13.滲水事件出現後,原告人顯然未能將7B室出租以賺取租金收入。2014年11月,原告人為7B室進行維修,並在12月成功租出7B室,以減輕損失。然而,到2015年2月開始,滲漏跡象再次出現。 14.儘管親自行事的原告人所擬備的申索陳述書,行文不像由律師擬備的狀書般嚴緊,内容卻甚爲完備。本席認爲,申索陳述書内容清晰顯示,被告人違法大廈公契,對原告人造成滋擾,足以讓法庭行使酌情權,按原告人所請作出判決。然而,按原告人代表在庭上提供資料,滲水似乎已然停止,故法庭無須向被告人發出禁制令。 15.現裁定原告人可隨時登錄被告人敗訴的判決,即被告人須就滲水滋擾一事負上法律責任,須向原告人支付損害賠償,實際金額則有待法庭評估。 16.被告人另須支付原告人本訴訟包括本申請的訟費,如訴訟雙方未能就訟費款額達成協議,則由法庭評定訟費。 17.原定2015年11月3日在第47庭聆案官席前舉行的指示聆訊取消。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缺席聆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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