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慧頤 對 集威貿易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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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仲裁處”)仲裁官姚澤林於2015年8月11日,撤銷申索人向被告人提出的申索共港幣3,912.32元,此筆款項乃被告人終止僱用她、相當於7天工資的代通知金;仲裁官又命令申索人向被告人支付訟費港幣300元。

Case No.HCME 2/2015
Court
HCME
Date06 Nov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E 2/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上訴2015年第2號

(原案件編號: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案件2015年第MB0441(A)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有關
申索人
(上訴人)
LEUNG WAI YEE ACANN 梁慧頤
被告人
(答辯人)
JAVY’S INTERNATIONAL LIMITED
(集威貿易有限公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周家明內庭審理
聆訊日期: 2015年9月24日及2015年10月19日
判決書日期: 2015年11月6日

判決書
__________

引言

1.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仲裁處”)仲裁官姚澤林於2015年8月11日,撤銷申索人向被告人提出的申索共港幣3,912.32元,此筆款項乃被告人終止僱用她、相當於7天工資的代通知金;仲裁官又命令申索人向被告人支付訟費港幣300元。

2.申索人現根據香港法例第453章《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條例》第31(2)條,針對仲裁官的決定申請上訴許可。

基本事實

3.申索人曾於2015年2月4日至2015年5月2日期間,受僱於被告人,在香港一家店舖任職主管,月薪港幣17,000元。她的僱傭合約規定,試用期為3個月,任何一方可在僱用期間首月終止僱傭關係,無需事先通知對方;第二和第三個月期間則須7天前通知。

4.店舖的業務包括零售“Casio”手錶和“Hario”咖啡產品。店舖日常運作中,會收到客戶的現金或信用卡付款。仲裁官的裁斷是,2015年2月15日至4月21日期間,申索人在該店舖任職主管時,拿去客戶的現金付款共港幣38,672.50元,涉及21宗交易(每宗交易金額由港幣189元至港幣16,990元不等);之後,她用自己的信用卡,將相等金額的款項支付給被告人。申索人並會在有關單據上,把“現金付款”改為“信用卡付款”。

5.被告人發現了申索人上述行為後,於2015年5月2日由Ahmed Zafar先生(仲裁官在書面決定中稱他為僱主)與申索人會面。申索人在會面中解釋,她拿走現金是因為她不放心把現金留在店舖收銀機內。被告人不接受解釋,即時解僱申索人。申索人認為她被無理解僱,於是追討被告人7天工資作為終止僱用她的代通知金。

6.仲裁官裁定,申索人上述行為導致被告人須支付信用卡公司共約港幣930元費用,蒙受了損失;再者,申索人能即時取得現金,並因為使用信用卡“付款”而獲得獎賞積分,從而獲益。

7.申索人在仲裁官席前聆訊時,堅持她對自己上述行為的解釋。她指稱,她拿走店內現金,以自己的信用卡繳回相同金額予被告人前,曾與同事討論過這事。申索人又稱她的同事同意她的決定。

8.被告人傳召了女經理(鍾女士),還有申索人兩名同事作證。一人(Mandy)說,是申索人提議拿走店舖內的現金,並以自己的信用卡付款取代。Mandy不反對申索人的建議,因為她是店舖主管。另一人(Yuki)也說是申索人提議拿走店舖內的現金,再以她自己的信用卡付款取代。Yuki認為申索人的行為有問題,但沒有反對。她們並不認為把現金留在店內收銀機是不安全的。

9.仲裁官裁定被告人的證人誠實,她們的證供合理,故接受她們的證供。仲裁官不接受申索人對她上述行為的解釋。仲裁官認為,申索人身為富經驗的零售業主管級僱員,應知悉這情況明顯屬利益衝突,需僱主首肯方可這樣做。如果她真的不放心把現金留在店內,可將之交給每天巡視店舖的鍾女士。仲裁官又認為申索人必定知道她的行為不恰當,沒有僱主會容許僱員這般行為。仲裁官裁定申索人犯了明顯的行為不當,與正當及忠誠履行職責的原則不相符,且犯有欺詐或不忠實行為。仲裁官斷定,被告人有權根據《僱傭條例》(香港法例第57章)第9條即時解僱申索人。仲裁官據此撤銷申索人的申索,並要申索人向被告人支付訟費。

申索人擬提出的上訴理由

10.申索人在日期為2015年8月17日的基於法律論點而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書中,提出5項理由支持她的申請,即:

(1) Mandy的證供虛假和不可信;

(2) 被告人非法經營,涉及逃稅,引致申索人有上述行為;

(3) Yuki的證供虛假和不可信;

(4) 仲裁官沒有零售業運作方式的知識,不能公平地作適當或合法的審裁。

(5) 仲裁官改變主意,拒絕准許申索人的證人作供。

11.根據《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條例》第31條,任何當事人因仲裁處的決定而受屈,所據理由是:(a)只牽涉法律問題;或(b)因為該有關的申索超逾仲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與現在情況無關),可向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

12.根據法庭席前資料(包括申索人的口述陳詞),申索人在上訴理由(2)針對被告人而提出的嚴重指稱沒有恰當依據。無論如何,本席看不到申索人的指稱,何以令她有理由拿去被告人客戶支付的現金,再以她本人信用卡支付相等金額。

13.很明顯,上訴理由(1)、(2)、(3)或(4)皆不能引發任何法律論點問題,使法庭批予上訴許可。

14.至於上訴理由(5),申索人在2015年10月19日處理此許可申請的聆訊中告訴法庭,仲裁官於首次簡短提訊時曾問她會不會在實質聆訊中傳召任何證人作供;申索人對仲裁官說,如有此要求,她可傳召舊同事作供。仲裁官則告訴她,傳召證人與否由她自行決定。之後,申索人和她的舊同事Jackie說話,Jackie告訴她如有需要,他願意作供。然而,申索人決定不在實質聆訊中傳召Jackie擔任她的證人,因為她認為Jackie仍為被告人工作,Jackie為了她而指證被告人,會很尷尬。實質聆訊結束時,仲裁官再問申索人有沒有證人可為她的案情作供。申索人說她可以找一名證人作供,但需要押後聆訊才能辦到。被告人的代表反對押後。仲裁官最終拒絕押後聆訊。基於這些事實,本席認為押後聆訊與否,屬仲裁官的酌情權。本席不認為此上訴理由具有任何法律論點,可構成良好或足夠的依據令法庭批予上訴許可。

處置

15.總括來說,本席認為仲裁官有權根據他席前的資料,裁定被告人勝訴。申索人未能針對仲裁官的決定,提出可爭辯的法律論點讓法庭批予上訴許可。因此,本席駁回申索人的上訴許可申請。

周家明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索人∕上訴人 : 梁慧頤,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