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梓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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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HCCC 167/201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2 Sep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CC 167/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15年第1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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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梓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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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法官邱智立
日期: 2015年9月22日上午9時37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陳詩欣小姐,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方漢權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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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
以下內容乃法庭數碼錄音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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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黃梓傳先生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14年9月8日,在香港新界屯門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49.30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54.50克晶狀固體。

承認事實

於2014年9月8日約下午7時50分,警務人員在屯門西鐵站附近截查被告人,在他左前褲袋內搜出兩包分別裝有內含26.00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27.20克晶狀體及內含23.30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27.30克晶狀體。

在拘捕及警誡下,被告人說那些「冰」是他自己食的,但餘下的部分會賣給他人,賺取少許生活費。在其後的錄影會面中,被告人承認在當天約下午5時,以4,400元在旺角購入案中的毒品後,由紅磡乘西鐵到屯門見朋友,部分毒品為他自己食用,餘下的會以每1.75克350元的價錢賣給朋友,賺取金錢,他家中找不到「冰」壺,因為他把「冰」壺扔掉了。

案中的毒品於有關時間的價值為21,909元。

刑事紀錄

被告人有7項刑事定罪紀錄,包括3項管有危險藥物,最後一次是於2013年12月13號因一項管有危險藥物,被判入戒毒所。

求情理由

被告人今年47歲,已離婚。他完成中一後就開始工作,曾從事裝修、髮廊及壽司師傅的工作。在壽司店結業後,被告人做兼職物流工作,月入約10,000元。

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指被告人於壽司店工作時染上毒癮,吸食大麻、氯胺酮及「冰」,每月花費約6,000元,他每次會購買一盎司(即約28克)的「冰」及每次吸食約3克的「冰」。辯方大律師指案中的「冰」中的約三分一,為被告人自己所吸食,其餘則會賣給朋友。大律師強調,被告人被拘捕時是物流從業員,當時剛剛出糧,購買了案中的「冰」毒。辯方大律師提交了懲教署醫生的報告指出,被告人於被捕後的尿液樣本中有「冰」的成份。當法庭指出被告人於被拘捕後及於錄影會面中皆指自己無業,因此不接納部分毒品為被告人所自用的說法。辯方大律師指不會就這一事項提出任何的證供,只解釋是因為警務人員指被告人兼職不算是工作,被告人才會說自己無業。

辯方大律師提交了被告人的求情信。在信中,被告人指他於2014年4月戒除毒癮後,曾立心改過,只是再遇到吸食毒品的故友,才在糊塗的情況下再吸食毒品。被告人指,在還押期間,他70歲的母親每星期都探望他,令他深感不安及深深懊悔,立誓出獄後改過自新,重投壽司行業。他要求法庭從輕發落。辯方大律師也要求法庭輕判被告人。

判刑

上訴庭於2014年6月9日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譚伊真 CACC524/2011一案中,頒下販運「冰」的新判刑指引,如販運「冰」的份量為10至70克的話,量刑基準為7至11年監禁。本案涉及49.30克「冰」,量刑基準應為9年7個月監禁。雖然被告人在拘捕後及在求情時均聲稱部分毒品為他所自用,基於被告人於拘捕後及在錄影會面中皆指自己無業,再加上他指稱購買毒品後,仍不立即回到粉嶺的家,而帶著份量不少的毒品前往屯門探望朋友,這與被告人指部分毒品為他自用,其餘毒品賣給朋友的說法不相符。

本席認為案件的情況並不足以令法庭接納案中部分毒品為被告人所自用的求情理由。本席認為在本案中,沒有理由不遵從判刑指引,遂採納9年7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在給予被告人認罪的刑期寬減後,判處被告人入獄6年4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