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ntron Express Ltd 對 All Best Accessories L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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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因不服小額錢債審裁處陳家成暫委審裁官 (“ 審裁官 ˮ) 於2015年8月18日作出的裁決,向本席申請上訴許可。審裁官判令申索人的申索勝訴及被告人須支付申索人共$4,806.70加利息。審裁官於2015年9月25日發下判決理由書 (“ 理由書 ˮ)。

Case No.HCSA 53/201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SA 53/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高院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15年第53號

(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15年8368號)

_________________

申索人(答辯人) Antron Express Limited  
   
被告人(上訴人) All Best Accessories Limited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珮瑩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5年10月13日
判決日期﹕ 2015年11月9 日

判 決 書

引言

1.被告人因不服小額錢債審裁處陳家成暫委審裁官 (“審裁官ˮ) 於2015年8月18日作出的裁決,向本席申請上訴許可。審裁官判令申索人的申索勝訴及被告人須支付申索人共$4,806.70加利息。審裁官於2015年9月25日發下判決理由書 (“理由書ˮ)。

案件背景

2.此爭議是一宗速遞服務提供者與寄件人之間的糾紛。

3.申索人為一間提供速遞服務的公司。被告人為寄件人。雙方訂立了一些速遞服務合約,速遞數批物件由香港至孟加拉首都達卡,約由2015年1月中至2月中 (“速遞物件ˮ)。速遞物件及運費等分別列於以下4張發票內﹕

(a) 發票號碼 15/010451包括6項空運提單,而該速遞服務的運費合共是HK$3,966.70 (“發票一ˮ);

(b) 發票號碼 15/010760,而該速遞服務的運費是HK$840.00 (“發票二ˮ);

(c) 發票號碼 15/020081包括3項空運提單,而該速遞服務的運費合共是HK$478.40 (“發票三ˮ);

(d) 發票號碼 15/020454包括1項空運提單,而該速遞服務的運費是港幣HK$67.20 (“發票四ˮ)。

4.上述發票顯示及支持雙方之間達成速遞服務合約 (“該些速遞服務合約ˮ)。雖然速遞物件最後全數地及完整地送達,但速遞物件的到達時間跟被告人的預期有所差落,因此被告拒絕支付該些發票。

5.被告人倚靠申索人在互聯網上的網站對於速遞服務到達日期的陳述是 “接著的工作天ˮ ,但速遞物件到達時間不是 “接著的工作天ˮ 。被告人聲稱既然申索人未能準時送運,所以被告人無須繳付該些發票內欠付的運費。

6.如審裁官已列出,本案爭議的焦點在於究竟被告人可否因為速遞物件到達時間不是 “接著的工作天ˮ ,而合法地拒絕繳付該些發票下欠付的運費。

7.審裁官審訊中,申索人之代表李國良先生 (“李先生ˮ),及被告人之代表何富祥先生 (“何先生ˮ) 對以下之案情均沒有爭議﹕

(i) 雙方沒有爭議速遞物件是一些衣服的配件,例如扭扣、拉鍊等等。

(ii) 雙方沒有爭議該些速遞服務合約全都在互聯網上確認及完成。何先生並代表被告當時在互聯網上確認及同意該些速遞服務合約的條款。

(iii) 另外,雙方均沒有爭議該些速遞服務合約是沒有訂明到達日期或預計到達日期的。

8.於審裁官審訊中,雙方曾確認發票三及發票四之運費已經繳付,無需處理。另外,對於發票一及發票二 (“該些發票ˮ) ,雙方亦已確認只爭議應否支付該些發票的運費,不爭議其運費數目,即雙方不爭議發票一及發票二的運費分別是HK$3,966.70及HK$840.00,合共HK$4,806.70。

9.對於該些速遞物件之 “延誤ˮ ,雙方沒有爭議發票一及發票二所涵蓋的該些速遞物件分別 “延誤ˮ 了6天及7天。

10.另外,雙方均沒有爭議,在過去兩年,申索人每月向被告人提供1至2次之速遞服務,而其速遞服務的 “延誤ˮ 均不多於3個工作天。

審裁官的裁定

11.審裁官已指出代表被告人的何先生在互聯網上之網站以剔號方式確認及同意該些速遞服務合約的條款,亦確認在完成該些速遞服務合約前已經閱讀其條款。何先生亦承認該些速遞服務合約的條款對被告人有法律的約束力。

12.另外,審裁官亦指出代表原告人的李先生倚賴該些速遞合約的條款反駁被告人的指控。李先生倚賴的包括以下條款﹕

(a) 第8條款,即 “…凡因本公司無法控制之原因就貴公司之托運貨件所造成的損失、損毀、延遲…[申索人]不負責任。ˮ;及

(b) 第9條款,即 “ [申索人]不作任何明示或暗示之擔保。ˮ

13.審裁官在考慮了李先生及何先生的證供後,裁定該些速遞服務合的所有條款都對被告人有法律的約束力,及最重要的一點是該些速遞服務合約沒有訂明到達日期或預計到達日期。

14.審裁官並接納李先生解釋該些 “延誤ˮ 之原因是航班誤點所引致。審裁官並裁定在相對可能性的衡量下,該些 “延誤ˮ 之原因,即航班誤點,所引致及航班的守時性超出申索人的控制範圍。審裁官因此最後裁定申索人可倚賴該些速遞服務合約的第8條款,即該些 “延誤ˮ 是申索人無法控制的。

15.被告人堅持因申索人在互聯網上稱該些速遞物件到達時間為 “接著的工作天ˮ。審裁官裁定互聯網上只稱該些速遞物件有 “可能ˮ 在 “接著的工作天ˮ 送達,而原告人不是對該些速遞物件到達的時間有著 “一定ˮ 或 “必然ˮ 的陳述或承諾。並且審裁官指出,何先生沒有提出切實的證據去支持他的案情,即該些速遞物件到達時間應為 “接著的工作天ˮ 是屬於該些速遞服務合約的條款,也沒有拿出切實的證據去支持被告人因為倚賴原告人於互聯網上所述才跟申索人訂立了該些速遞服務合約。審裁官並指出被告人並沒有提出任何實質的證據支持申索人曾向被告人擔保該些速遞物件之到達時間。最後審裁官拒絕接納被告人的指稱並裁定該些 “延誤ˮ 沒有破壞該些速遞服務合約的根基-即該些 “延誤ˮ 不是一個不合理的到達時間。

上訴理據

16.首先,被告人稱原告人的申索款項有錯誤。但審裁官已在理由書第12段中指出雙方對原告人申索的款項並無爭議。

17.被告人指原告人在網頁上作出承諾該些速遞物件於收件為第二個工作天送達孟加拉,但此點已是被告人於審裁官前爭議的重點,而審裁官已就此爭議之點作出事實上的裁決。

18.被告人指依據《服務提供〈隱含〉條款》條例第5條如合約中沒有訂明作出服務時間服務提供須在合理時間內作出服務。但如本席上述,審裁官在考慮了延誤原因及雙方證供後裁定延誤不是不合理。

19.被告人又指合約中申索人並沒有對延誤一語作出定義或解釋,內容前後矛盾,應被視為不合情理合約條例。他倚賴香港法律第458章《不合情理合約條例》,被告人使用原告人服務已達兩年之久。被告人一直接納原告人速遞服務合約條款。本席考慮了第458章內第6條的事項看不到該些速遞服務合約在立約時有任何不合情理。被告人這上訴理由並無理據。

總結

20.根據香港法例第338章《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8條,任何一方申請上訴許可,如審裁處決定涉及法律問題或申索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而法庭如認為適當,才可予批准上訴許可。

21.審裁官為雙方爭議事項作出事實的裁決,並不涉及法律問題。被告人上訴理由是沒有可得直的機會或有其他適當理由,本席應批准他上訴許可。本席在考慮所有情況下撤銷被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

  (朱珮瑩)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被告人(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