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永德 對 泥匠(香港)工程有限公司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J 3844/2014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6 November 2015.

2. 2015年5月21日,被告人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18條命令第19條規則,申請剔除原告人的再修訂申索陳述書及答覆書,以及撤銷本訴訟及本案傳訊令狀(“剔除申請”),所本理由為上述狀書(a)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及/或(b)是濫用區域法院的法律程序。2015年8月13日,聆案官撤銷其申請,並下令被告人支付原告人訟費 。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J 3844/201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6 Nov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 3844/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4年第3844號

____________

原告人 胡永德  

被告人 泥匠(香港)工程有限公司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何展鵬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 2015年11月6日
判決書日期: 2015年11月6日

判決書

1.此乃被告人針對聆案官決定而提出的上訴。

2.2015年5月21日,被告人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18條命令第19條規則,申請剔除原告人的再修訂申索陳述書及答覆書,以及撤銷本訴訟及本案傳訊令狀(“剔除申請”),所本理由為上述狀書(a)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及/或(b)是濫用區域法院的法律程序。2015年8月13日,聆案官撤銷其申請,並下令被告人支付原告人訟費 。

3.針對聆案官決定而提出的上訴,均以重審方式處理,猶如法庭初度審理上訴所涉申請。對聆案官的決定,審理上訴的法官固然可以給予其應得比重,甚或採納聆案官所持理由,但全然不受該決定約束。參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6(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16年版)第58/1/2段。

背景

4.沒有爭議的事實,是2014年7月至8月間,原告人曾以分判商身分,在某住宅建築工程地盤為被告人進行泥水結磚工程(“該工程”)。該工程在2014年8月完結,期間被告人為原告人代支後者工人薪金港幣74,550元,另原告人在2014年9月12日及2014年9月29日分別簽署兩份判工糧單(“該等判工糧單”),並從被告人收取並兌現兩張金額分別為港幣58,890元及48,230元的支票。

5.雙方有重大分歧的,是該工程費用的計算方法。簡單而言,原告人的說法是雙方就該工程費用計算方法早有口頭協議,包括被告人會為原告人代支工人薪金,再從被告人應付原告人合約價中扣除。被告人則指雙方就該工程接洽時未有就工程費用達成協議,而是口頭同意被告人會在工程完成及驗收後按市場合理價格付費。就最終工程費用而言,雙方主張的金額相差11萬餘元。

6.就剔除申請而言,被告人之所以說原告人的申索濫用法庭程序及/或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原因是原告人在2014年9月12日及2014年9月29日除了簽署該等判工糧單外,亦曾簽署兩份 “收取工程糧款確認通知書”(“該等聲明書”)。基於該等聲明書及/或該等判工糧單,被告人的主張是訴訟雙方已就本案所有爭議有效地和解或妥協。

7.此外,基於原告人一再修訂申索陳述書內容,被告人指原告人並非真誠和恰當地運用法庭程序,而只是利用法庭程序作為手段,以纏擾被告人。

8.代表被告人的伍大律師援引法律典籍 Chitty on Contracts(2014年第31版) 第22-013段,以及Fok Chun Yu Benjamin v Fok Chun Wan Ian (HCA 2155/2011)(未經案例彙編報導)一案2014年1月3日判案書,謂當雙方已就爭議有效達成和解或妥協,其中一方再就該等爭議展開訴訟,即為濫用法庭程序,而法庭可以基於誓章證據裁定有關和解或妥協是否有效,無須因為其中一方就和解協議提出爭議而進行審訊。

9.在此必須指出,被告人在其答辯書確有聲稱原告人曾簽署該等聲明書,但沒有提及該等判工糧單。原告人在其答覆書第4段則承認,被告人曾給他一張名為判工糧單的文件,他應被告人要求在判工糧單的確認收款部分簽署,以確認收到支票及相關月份的工資代支金,但察覺承判金與原告人的手寫單金額不同,即時向被告人指出承判金及承判金餘額有誤,又指出除了確認收到支票及相關月份工資代支金外,原告人沒有確認或同意前述判工糧單內其他內容。

10.原告人在其反對剔除申請的誓章中聲稱,自己在收到被告人為支持剔除申請而存檔的誓章之前,從未見過、接收過或聽聞過該等聲明書。

11.綜上所述,剔除申請是否應予批准,端視(1)被告人能否證明訴訟雙方已就本案所有爭議有效地和解或妥協;及(2)原告人在本案法律程序上所展現的行徑,是否足讓法庭裁定其申索屬於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

剔除狀書及撤銷訴訟的法律原則

12.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法庭可在法律程序的任何階段命令剔除或修訂有關訴訟的任何狀書或任何令狀的註明,或任何狀書或該註明上的任何東西。法庭只會在明顯和清晰的情況下才會行使此等剔除狀書權力。參看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16年版)第18/9/4段。

13.誠如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溎峰(當時官銜)在黃書傑對曾蔭權(HCA 2222/2011)(未經案例彙編報導)一案2012年8月13日判案書第9段所言:

“ 剔除申索陳述書的目的是終止一些不應展開的訴訟:即顯然是沒有勝訴機會、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的訴訟。申請剔除的一方須證明對方必然失敗,他的申索屬濫用法律程序。法院只會在最為清楚、明顯的情況下,才行使剔除申索陳述書的權力,因為這會剝奪原告人審訊的權利及致使他被判敗訴。若雙方在這剔除申請中,有着事實的爭議,該等事實要以原告人提出的為基礎。一般而言,即使原告人在現有證據下,案情薄弱,也不能因此而將之剔除。”

(橫線後加,以示強調。)

14.關於第19(1) 條規則 (b)、(c) 及 (d) 段所賦予法庭的權力,杜溎峰法官在覃美金及另一人對養和醫院及其他人(HCA1671/2007)(未經案例彙編報導)一案2008年6月12日判案書第15段指出:

“在行使第19(1) 條規則的 (b)、(c) 及 (d) 段所賦予法庭剔除申索陳述書權力時,法庭必須考慮與訟雙方所存檔的誓章。若雙方所存檔的誓章內容沒有抵觸時,法庭須視其內容為真實。若雙方所存檔的誓章內容互相矛盾,除非原告人所存檔的誓章內容是明顯地不可信或與不可爭議的事實不符,法庭亦須視原告人所存檔的誓章內容為真實。法庭不會基於誓章內有爭議的內容作事實裁定。”

(橫線後加,以示強調。)

15.至於何謂瑣屑無聊、無理纏擾或濫用法庭程序,假如訴訟不能以理辯明,欠缺基礎或毫無勝算,可視為瑣屑無聊。假如訴訟對另一方構成欺壓或有欠真誠,則可視為無理纏擾。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的訴訟,亦包括濫用法庭程序者。瑣屑無聊、無理纏擾及濫用法庭程序的例子,不一而足,一切端視個別情況而定。參看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16年版)第18/19/8段及18/19/10段。

討論

該等判工糧單

16.首先,本席同意代表原告人的馬大律師所指,被告人在答辯書只以該等聲明書作為抗辯理由,從無提及或依賴該等判工糧單,更沒有明言該等判工糧單是雙方已達成有效和解/妥協的證據。然而,在本席席前,伍大律師依仗該等判工糧單作為雙方已達成有效和解/妥協的證據。基於被告人申請剔除狀書的基礎,本席把該等聲明書和該等判工糧單一併考慮。

17.伍大律師指,該等判工糧單當中首份(日期為2014年8月15日)清楚列明,承判金為145,550元及承判金餘額為85,590元,並註明該款用作地盤七月的承判金,而沒有證據顯示上述145,550元款項只為部分履行被告人支付承判金的責任。

18.伍大律師進而提出,不爭的事實是原告人確實在該等判工糧單簽署,法庭客觀詮釋一份合約文件時不應考慮合約一方的主觀想法,故不應接納原告人在答覆書第4段的說法。

19.伍大律師此一觀點,假定該等判工糧單是具有約束力的協議文件,無視原告人的立場。原告人並非就被告人所擬備判工糧單所用字眼該作何解提出爭議,而是就判工糧單所示承判金及承判金餘額提出爭議。原告人在答覆書第4段明言,當時他除了確認收到支票及相關月份工資代支金外,沒有確認或同意該判工糧單內的其他內容。

20.無論如何,該等判工糧單作為證據本身亦非無懈可擊。誠如馬大律師指出,該等判工糧單日期分別為2014年8月15日及2014年9月15日(而每張所示糧期均為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未知是否手民之誤),而被告人謂與原告人在2014年9月初協商工程費用,最終同意工程費用為港幣208,370元。果真如此,被告人根本無可能在該等判工糧單首份日期(2014年8月15日)已知道當月的承判金額為145,550元。對此觀察,伍大律師實無言以對。

21.馬大律師在庭上指出,被告人員工陳盛楠在誓章說他在2014年9月29日把“日期為8月15日”(而非2014年9月15日)的判工糧單交予原告人簽名。因此,即使法庭把被告人員工誓章也列入考慮之列,仍沒有證據顯示原告人簽署2014年9月15日的判工糧單時沒有提出問題或不滿。對此觀察,伍大律師實無言以對。

22.原告人在答覆書稱簽署判工糧單一刻已向被告人指出承判金金額不對,被告人則依仗為支持剔除申請而存檔的誓章,指兩名員工把該等聲明書及該等判工糧單交給原告人簽署時,後者並無提出任何問題或不滿,作為協議存在的佐證。

23.根據上述法律典據所定原則,本席同意馬大律師所言,既然訴訟雙方存檔的誓章內容互相矛盾,除非原告人的誓章內容是明顯地不可信或與不可爭議事實不符(而本案並無此等情況),就剔除申請而言,法庭須視原告人誓章內容為真實,而不會基於誓章內有爭議內容作事實裁定。

該等聲明書

24.伍大律師在書面陳詞指,該等聲明書是雙方已達成有效和解/妥協的最佳佐證,亦邀請法庭基於該等聲明書與該等判工糧單是同時簽署的文件,在考量該等判工糧單時採納該等聲明書作為證據。伍大律師所說的,是法庭詮釋該等文件內容時可運用的證據。

25.然而,本案爭議不在於在該等聲明書或該等判工糧單內容該怎樣詮釋,而在於原告人究竟曾否簽署該等聲明書。在庭上,伍大律師同意,法庭不能漠視原告人的說法,即他從未簽署該等聲明書。

26.無論如何,該等聲明書作為證據本身亦非無懈可擊。首先,該等聲明書的上款為 “亮雅發展有限公司/亮雅建築有限公司”,被告人的名字則沒有出現。被告人的員工在誓章說,這是有關住宅建築工程的承辦商(相信意思是被告人之上的承辦商),並嘗試解釋其名字何以出現在該等聲明書。然而,該名員工的解釋不過片言隻字,讀者看罷仍然不明箇中原委。

27.再者,誠如馬大律師指出,該等聲明書首份日期為2014年8月15日,但被告人謂與原告人在2014年9月初協商工程費用。果真如此,被告人沒有理由會在2014年8月15日或之前同意支付出7月份的費用。對此觀察,伍大律師亦是無言以對。

28.此外,該等聲明書所示的“所有糧款”,與該等判工糧單所示尚未扣減工資代支金的承判金不同(前者所謂“所有糧款”,在後者變成扣減工資代支金的餘款)。因此,單是被告人的文件證據本身已存疑,法庭根本不能單憑此等文件便毫無疑問地接納被告人就雙方已達成協議的說法。

29.伍大律師的書面陳詞又指,原告人在答覆書只提及該等判工糧單而未有提及該等聲明書,又指原告人沒有要求查閱答辯書所提的“收取工程糧款確認通知書”,認為唯一可能的解釋是原告人由始至終清楚知道該等聲明書的存在和內容,只是在砌詞解釋,見招拆招。

30.如上文所指,原告人在其答覆書第4段所承認的,只是被告人曾給他一張名為判工糧單的文件讓他簽署。原告人在其反對剔除申請的誓章聲稱,自己在收到被告人為支持剔除申請而存檔的誓章之前,從未見過、接收過或聽聞過該等聲明書。誠如馬大律師所言,原告人在其答覆書沒有特地否認曾簽署該等聲明書,是因為原告人擬備答覆書時以為被告人所指的是該等判工糧單。這亦可解釋原告人尚未要求查閱答辯書所提的“收取工程糧款確認通知書”。

31.無論如何,本席同意馬大律師所指,原告人在回覆書第3段已妥為否認被告人在答辯書第13段有關該等聲明書的指稱,再於回覆書第4段交代其事實版本,即當時簽署的僅為該等判工糧單。因此,被告人此項投訴,不足以讓法庭推論認為原告人清楚知道該等聲明書的存在和內容。

32.必須指出的是,就雙方已達成有效和解/妥協這一指稱,被告人無論在其答辯書或為支持剔除申請而存檔的誓章均沒有提供半點詳情,包括被告人曾付出什麼代價,以換取原告人同意收取比原告人案情所示工程費用為低的金額。單憑該等聲明書或該等判工糧單,根本不足以推翻原告人就該等文件的說法,遑論剔除其申索。

33.更重要的是,根據法律典據既定原則,無論被告人依賴該等聲明書抑或該等判工糧單,以證明雙方已就工程費用達成和解或妥協,法庭必須在毫無疑問的情況下,方可不經審訊而裁定和解或妥協確實存在。在伍大律師所援引Fok Chun Yu Benjamin 一案,潘兆初法官指出:

“ 82. It is well established that where a party to a compromise attempts to ignore its existence by continuing with the underlying proceedings, the other party may apply to stay the proceedings : See Foskett, supra, para 11-03 at pp195-196. If the compromise is unimpeached, then a stay will follow…

84.  Instead of directing it to be tried as a preliminary issue, the court may determine the question whether a disputed compromise exists on affidavit evidence alone without a trial.  In such event, the court must approach the evidence with great care.  It must be satisfied beyond doubt that the compromise did exist before ordering a stay of the main proceedings…”

34.基於上述分析,被告人聲稱的和解或妥協存在與否,絕非毫無疑問的事情,被告人要求法庭本於誓章證據作出裁定,並無充分基礎。因此,原告人濫用法庭程序之說,不能成立。

原告人多番修改申索陳述書

35.被告人亦以原告人三度修訂申索陳述書為由,指原告人根本沒有真心誠意和恰當地運用法庭程序,認為是原告人參閱被告人答辯書內容後見招拆招的做法,故屬瑣屑無聊及無理纏擾。

36.誠然,原告人確曾三度修訂申索陳述書內容,修改部分主要是申索金額,而且金額相差不過千餘元,訴訟因由則沒有改變。本席同意馬大律師所言,此等修訂不會對被告人的抗辯有任何影響,也不會構成欺壓,何況雙方是以同意傳票方式允許原告人將再修訂申索陳述書送交法庭存檔,欺壓之言,實無從說起。再者,原告人首兩次修改狀書時,仍未延聘律師。原告人說自己紀錄混亂,以致一再錯誤計算申索金額,本席予以信納。一般而言,適時修改狀書以糾正錯誤,透過訟費命令已可補償對方浪費的時間,說不上濫用法庭程序,更說不上瑣屑無聊及無理纏擾。

37.被告人又指原告人所謂的合約,等於容許合約一方在工程完成後毫無限制地單方面制定收費和工程數量,是毫無商業意義的(devoid of commercial sense)。伍大律師所指的是再修訂申索陳述書第4(5)段的內容。被告人此一說法,顯然曲解原告人的說法,不值一哂。

38.大律師書面陳詞尚有其他論點,本席已一一考慮,但因無關宏旨,在此不贅。

總結

39.基於上述分析,本席同樣會撤銷剔除申請,被告人的上訴亦予以駁回。

(討論訟費)

40.被告人須即時支付原告人本上訴的訟費,簡易評定為27,000元。本席同意向原告人發給大律師證書。

  (何展鵬)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由楊寶林、黎雅明律師行轉聘馬慧賢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由吳伯仲律師行轉聘伍中彥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