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雄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426/2015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2 November 2015.
2. 上訴人在暫委裁判官梁榮宗(以下簡稱裁判官)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原控罪4)罪名成立,判處一個月監禁。上訴人現就定罪提出上訴。上訴人在上訴聆訊當日經已服刑完畢。
|
HCMA 426/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426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5年第58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1.本案牽涉兩名被告人,上訴人是原審時的第一被告人。 2.上訴人在暫委裁判官梁榮宗(以下簡稱裁判官)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原控罪4)罪名成立,判處一個月監禁。上訴人現就定罪提出上訴。上訴人在上訴聆訊當日經已服刑完畢。 控方案情 3.上訴人和第二被告人於2014年12月17日入住石鼓洲復康院,案發日時因他們初到,按規定由該院大樓一樓的觀察病房接管一段時間。他們只穿由復康院提供的T-恤、長褲、外套。上訴人和第二被告人分別被分配到40和16號床。 4.觀察病房的高級指導員張炳乾先生及其同事於12月19日進入病房進行突擊檢查。張先生在靠近第二被告人右腳的地上找到一個載有兩個小包的袋。又在上訴人身穿的T-恤胸袋內找到另一小包。 5.上訴人身上找到的小包內有一張紙,一張錫紙, 一塊膠片,和0.01克混合物。經政府化驗師化驗後確定該混合物内含海洛英。 辯方案情 6.上訴人選擇不作供自辯,也不傳召證人。上訴人不爭議在他身上發現載有海洛英小包 。上訴人的代表律師在陳詞時向裁判官指出,小包其實是從該外套中發現而非控方證人說的T-恤胸袋,上訴人必定是不知就裡,穿上了另一院友的載有該海洛英小包的外套。 裁判官的裁斷 7.裁判官裁定控方證人張指導員為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接納他在上訴人T-恤胸袋內找到涉案毒品的證供。裁判官拒絕接納上訴人透過代表律師在陳詞中提出有關上訴人不知道身上藏有毒品和毒品可能是別人遺留在衫袋的說法。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管有涉案毒品,罪名成立。 上訴理據 8.上訴人提出三個上訴理據。上訴理據一是裁判官對上訴人有偏見,但在本席向上訴人理解和解釋後,上訴人決定放棄這上訴理據。 9.上訴理據二指裁判官沒有考慮為何控方沒有檢取上訴人當時身穿的藍色恤衫為證物,卻檢取上訴人的外套為證物。 10.上訴理據三指出,雖然根據控方證人證供毒品是在恤衫袋內搜到,但上訴人說事實上毒品是在他當時穿著的外套口袋內找到,不然警方就不會把外套檢取為證物。上訴人指出恤衫沒有口袋,只有外套有口袋。上訴人指他沒有告訴審訊時代表他的大律師有關恤衫沒有口袋這事實。 討論 11.本席認為餘下的上訴理據二和三可以一拼處理。 12.首先,上訴人在原審時由當值律師服務延聘鄺志豪律師代表,在清楚明白權利下選擇不進入證人欄作供自辯。上訴人沒有提出任何理由來解釋為何他要在上訴聆訊時才選擇作供及提出全新證據,本席拒絕接納上訴人在上訴聆訊時以陳詞形式提出的證供。 13.其實,即使假設批准上訴人在上訴聆訊時提出以上的新證據,本席也會裁定上訴人的說法屬固有地不可能,理由如下。根據上訴人在庭上所言,他沒有告訴他的代表律師在案發時上訴人身穿的恤衫沒有口袋,控方證人因此不可能是在恤衫搜到毒品。 14.然而,涉案毒品在甚麼地方搜出是一個非常重要的事情,若上訴人的說法屬實,他實在沒有可能不把這控方供詞中的重大缺陷告訴當值律師服務的職員和負責審訊的鄺律師。本席認為唯一無法抗拒的推斷是上訴人這說法是後來捏造的謊言,並非事實。 15.再者,根據裁斷陳述書,鄺律師在陳詞時已經提出了毒品其實是在上訴人身穿的外套內找到,而裁判官也已經對此作出如下裁斷:
16.此外,本席也留意到,在鄺律師的陳詞和上訴人在上訴聆訊中的陳詞中,上訴人皆沒有指出上訴人在證人張先生所說的時段沒有做出把手伸進外套這動作。因此,無論毒品是在外套或T-恤內找到,法庭仍然可以考慮上訴人這動作背後的意思,從而推斷上訴人當時知道身上管有一些東西,及上訴人知道身上管有的就是危險藥物。 17.無論如何,本席同意裁判官就毒品由別人留下的分析,裁判官的裁斷沒有犯錯,本席沒有法理基礎干預裁斷。上訴理據二和三皆不能成立。 控方是否能夠證明上訴人知道管有的物品的性質 18.本席留意到在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中,裁判官雖然裁定毒品是在上訴人身上搜出,但裁判官沒有進一步明確裁定上訴人知道他當時管有的是毒品。 19.即使如此,本席以上訴重審的角度從新審視證據,得出的結論是上訴人必定知道當時管有的是毒品,理由如下。 20.案發地點為石鼓洲復康院診所二樓新人病房內。控方證人張炳乾先生為香港戒毒會的高級指導員。在案發時,張先生與同事進行突擊檢查。唯一無法抗拒的推斷是他們要檢查病人身上有沒有毒品,而上訴人也必然知道他們進行突擊檢查的目的。 21.根據張先生的證供,他在搜查上訴人前先處理了第二被告人,並在第二被告人右腳旁邊地上找到兩小包毒品。當時上訴人站在接近出入口的40號床旁邊,而第二被告人則在同一房間的附近地方 。以上訴人當時身處位置,他必定能夠見到指導員與第二被告人間發生的事情。 22.當張先生在處理完第二被告人時,上訴人就「將手伸進外套至T-恤胸袋位置」,因此而引起了證人懷疑,於是上前搜查上訴人的胸袋,並找到涉案毒品。 23.本席裁定, 以當時的環境和正在發生的事情作背景,上訴人伸手進外套至T-恤胸袋位置這舉動,加上在該位置找到毒品這事實,唯一無法抗拒的推斷是上訴人知道自己身上藏有毒品,因此才做出這樣的動作。 結論 24.裁判官對證人可信度的裁斷正確,沒有犯錯,根據裁判官接納的證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的衡量準則下成功證明控罪元素, 裁判官的定罪裁決沒有不安全或不穩妥的地方,裁定駁回上訴人的定罪上訴,維持原判。 訟費 25.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柏愛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裁斷陳述書原文:「D1 elects not to give evidence and not to call any witnesses. The finding of the packet containing heroin on D1 was not in dispute. Mr. Kwong, solicitor of D1, submits that D1 must have unwittingly worn the overcoat of other inmate and the packet containing heroin was in fact found in that overcoat. I find there is no evidence to support such assertion. Heroin available in that quarter must be a valuable thing to any inmates and no one would be so careless about it. I reject such possibility and probability.」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