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郭錦輝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747/2014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2 November 2015.

1. 上訴人在裁判官吳重儀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兩項「盜竊」罪罪名成立,分別罰款$12,000及$3,000。上訴人就兩項定罪提出上訴。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747/201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2 Nov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747/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年第747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4年第253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郭錦輝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游德康
聆訊日期 : 2015年10月6日
判案書日期 : 2015年11月12日

1.上訴人在裁判官吳重儀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兩項「盜竊」罪罪名成立,分別罰款$12,000及$3,000。上訴人就兩項定罪提出上訴。

案件背景

2.裁判官如下撮述案件背景和關鍵爭議點:

「 3. 2014年5月3日至2014年5月17日期間,華捷文具的東主陳華捷先生放置了10箱A4紙於上述地點,即16樓電梯大堂的電梯L13對面牆邊近A座16樓1607單位。上訴人取去該10箱A4紙,並搬往他在16樓天台上的居所(“控罪二”)。

4. 在2014年5月21日,陳先生又放置60箱A4紙於上述地點。5月22日晚上10時35分時,上訴人用一架手推車將上述餘下的53箱A4紙搬去他的居所(“控罪一”)。

5. 上訴人選擇作供。他聲稱他以為上述63箱A4紙是垃圾或棄置物。

6. 本案的關鍵是上訴人在上述兩時段,取去10箱及後53箱A4紙時,他是否不誠實。」

控方案情

3.裁判官如下撮述涉案A4紙的物主華捷文具的東主控方第一證人陳先生的供詞:

「 7. 控方及辯方同意多項事實,如案發時間、地點、失物牌子、數量、物主、及拘捕經過,列在控方證物P3上。但是,就控罪一上,雙方未能同意60箱A4紙,是在那一天放置在上址。第一證人說是5月21日,而上訴人認為是5月21日前數日。

8. 2014年5月3日至5月17日期間,華捷文具的東主陳華捷先生(控方第一證人)曾買入一板貨,內有60箱A4紙。他沒有放置這批貨在店鋪內,卻擺放在同層的電梯大堂。當有顧客訂A4紙時,他才出去電梯大堂取貨。後來,由於他工作又忙又倦,他忘記有沒有把最後的10箱A4紙搬回店鋪內,還是仍留在電梯大堂 。

9. 約5月19日,他又訂購一板新貨。5月21日,該新貨送到上址,他又擺放該新貨在同層的電梯大堂上[見相片P2A(3)(4)及草圖P4]。當該板新貨送到時,每箱A4紙,也有膠索帶包紮著。中間是60箱A4紙(15箱x 4層 = 60箱),上下也是木卡板覆蓋,外面用保鮮紙包裹著。

10. 由於有顧客訂購7箱A4紙,他便去電梯大堂打開保鮮紙,取走7箱,再用保鮮紙蓋著餘下53箱。5月23日,他發現53箱A4紙,不翼而飛。他報案。從該大廈的閉路電視拍攝到,5月22日晚上10時35分時,上訴人用手推車(控方證物P1),將他的53箱A4紙搬走。控方第一證人不認識上訴人。

11. 2014年5月23日晚上,警員16153 (控方第二證人) 在上訴人居所,檢獲以上63箱A4紙。他以盜竊罪拘捕上訴人,並施警誡。在警誡後,上訴人自願情況下,先後說出:『那53箱紙是昨晚10點半在外面電梯大堂取的。那10箱就不知10日或8日前取的。』『以為A4紙是沒有人要,所以取回家中。女朋友黃麗英也知道,但她沒有份兒取。』『我以為A4紙是垃圾,覺得可惜,所以拾來給朋友用。』

12. 控方呈上照片P2(1-22),以顯示63箱紙在上訴人居所內的情況,及該層工業大廈的情況。」

辯方案情

4.裁判官如下撮述上訴人供詞:

「 13. 上訴人今年53歲,做環保及裝修工程。他中五畢業,已從事環保工程20多年。他呈上一封信(D4),是亞洲知識管理學院在2014年9月15日發出,聲稱他將獲頒院士及林肯大學榮譽工程學博士。上訴人在該工業大廈的天台屋住了7年多,是他妹妹的物業。上訴人也呈上照片D1 (1-22) 以顯示現場及該座大廈的情況,及照片D3(1-12) 以顯示該大廈一些張貼在物品上的告示。

14. 約今年5月初至5月中時,他每日早上外出,到大堂乘電梯,觀察到電梯大堂放置了幾十箱A4紙。他本來無意識取去,但一日復一日,他發現數量愈來愈少。他想,可能做清潔的阿姐久不久又取去用。最後,只剩10箱,擺放混亂的。由於他從事環保工作,他認為這10箱A4紙是垃圾,不如他也取去。他便搬這10箱A4紙回家。搬回家後,他不見有人提出異議。他認為那10箱A4紙上,沒有張貼該物品『有物主』或『不要取去』的字眼,或其他字眼,以顯示有物主。因此,他認為那10箱紙是沒有人要的物品。

15. 5月22日晚上,他看到已擺放在電梯大堂上幾日的A4紙,包裝亂了,他認為明顯有人取過。他便想,可能又是沒用沒人要的。他就用手推車,把53箱A4紙搬回家。他認為那63箱A4紙也是棄置物或垃圾。他並沒有把它們變賣。他本人不是從事文字工作,紙對他來說是沒有用的。他打算送給朋友或有需要的人。

16. 他在照片上指出,在不同樓層的電梯大堂上,常有他人擺放垃圾、雜物、及垃圾桶。照片D3顯示,物品上有寫明『908室物主』、『有用』、『有用請勿動』、『勿動有用』、及『留下有用』等等的字眼。他指出,照片D1(2)上很簇新的小木架,也有人放在那處。由於他的居所已沒有空位,他也沒有取去。照片D1(13)(14)的物件,從外觀,是難以分辨是貨物還是垃圾。而63箱A4紙上,沒有告示顯示有物主。他意識63箱A4紙皆是棄置品,沒有物主,才搬回家。

17. 他不知道上址有文具店,也不知道A4紙有物主。他認為該處是公眾地方,其他人也可進出,沒有人管理的。現場有安裝閉路電視,若他存心偷取,他根本不可能跑掉的。」

裁判官的裁斷

5.裁判官對涉案工廠大廈環境、涉案A4紙狀態、數量、價值、上訴人背景、閉路電視的存在這些事項作出如下裁斷:

上址工廠大廈環境

23. 本席查看這座工廠大廈的環境,即控方及辯方提供的照片。本席有以下觀察:該工廠大廈,電梯大堂頗寛敝,在不同層數也有人擺放大型件、貨品、雜物於上址,也有大型垃圾桶。有些物件狀似垃圾[照片D1(6-8,12)]。防煙門後也有雜物 [照片D1(9-10)]。而[照片D1(13-15,17-22) 上的物件,未能清楚顯示是雜物,貨物,還是棄置物。換句話說,該大廈的租戶或用戶也有把貨物、雜物、舊物,堆放在電梯大堂。本席認為,貨物雜物舊物混雜在一起,不等如該些物品便變成棄置物或垃圾。

10箱 / 53箱A4紙的狀態

24. 辯方指出,照片D3上顯示了一些物件,若物主要保留,是有保留該物件的告示的。但是,本席認為,沒有告示指明要保留,也不等如一定是垃圾或棄置物。況且,該63箱A4紙的狀態上,其實也可以顯示,它們是否垃圾或棄置物。

25. 從以上第9段已指出 - 當該板新貨送到時,每箱A4紙,也有膠索帶包紮著。中間是60箱A4紙(15箱x 4層 = 60箱),上下也是木卡板覆蓋,外面用保鮮紙包裹著。從照片P1(2)所見,63箱A4紙,仍用索帶包扎著,並未拆封的。

26. 上訴人因看見第一板貨在上址,數量一日少過一日,保鮮紙也弄污了,而他取去10箱後,沒有人投訴或追究,所以他認為是棄置物。從控方第一證證供得知,他分數日提貨,後來剩下10盒,因太疲倦,他也忘記是否搬了入店鋪,還是放在電梯大堂上。所以,他當初才沒有去考究是否被他人取去。因而,他沒有報案。

27. 本席認為,上訴人既然每天看見A4紙數量一日少過一日,被人取去,他憑甚麼認為是清潔阿姐或是其他人取走,而非物主在上址臨時擺放,及間中提取。他不但從沒有去尋找物主,卻取去剩下的10箱,搬回家中。本席認為,他的說法,不合情理。

28. 本席看到每一箱的包裝也有索帶包裹着,是全新,沒用過的,也未打開過的。從未用過簇新的一箱箱A4紙(無論10箱或53箱),外觀根本不似垃圾或棄置物。再者,如控方第一證人形容,那53箱A4紙,仍上有木板,下有卡板,仍有保鮮紙包裹着。本席可以想像,從外觀的包裝,可以看到53箱A4紙,明顯仍是貨品,而非棄置品。

失物的數量 / 價值

29. 再者,這並非一箱半箱打開了的箱,或打開了的廢紙。而是,首先,是10箱完全未開封的。繼而,再有53箱完全未開封的,合共63箱未拆索帶的A4紙。10箱及後53箱紙,數量並非一個少數目。本席認為,全新未開箱,仍有用途而價值七千多元的A4紙,只是放在工廠大廈的電梯大堂而沒有告示而己,便被視為垃圾或棄置物。本席認為這說法,不合情理。

30. 如果上訴人的確認為10箱及53箱的A4紙是垃圾或棄置物,他為何會把垃圾/棄物送給他人?本席認為,他一定想到這些物件是有用有價值的,才搬回家中(或他聲稱會送予他人)。上訴人的說法,本席認為,自相矛盾。

上訴人背景

31. 上訴人已50多歲,智力正常,甚至他聲稱將有大學會頒榮譽博士學位給他。他從事環保行業多年,環保業多數收集他人棄置的物品,回收再用。但他今次取去63箱紙是聲稱送給他人用,不是回收再用。至於,照片D1(2)一個簇新小木架,他指出清潔阿姐有問他是否需要時,他因家中沒有空位而婉拒。可是,他家中卻有空位擺滿體積頗龐大的63箱紙[P2(13-20)]。可見,上訴人並非什麼物品也回收家中 (或轉送予人)。

32. 他居住在上址7年多,那處是工廠大廈,他住在頂層,理應知道工廠大廈的用戶常在電梯大堂上貨落貨。照片也顯示,有其他人放置存貨在電梯大堂上,並不稀奇。

33. 既然,他察覺有人分段取去A4紙,而其他樓層的物品上,也有人張貼告示『不要取走』、『勿動』、『xxx是物主』、『有用』的字眼。換句說話,10箱及53箱A4紙擺放於上址,是很大機會是有人把它們放在那處,只是沒刻意貼上告示。

34. 上訴人從沒有查明誰是物主,沒有詢問管理處,沒有詢問清潔工人,他從沒有採取任何合理步驟去找出物主,他便認定是垃圾或棄置物,本席認為這說法,不合情理。

閉路電視

35.  至於他指出有閉路電視拍到他搬去53箱紙的情況。本席認為,很多店舖或提款機上,也有閉路電視,也一樣有偷竊。本席認為,心存僥倖的大有人在。本席認為,閉路電視使物主較放心把物件存放上址而沒刻意留下告示,閉路電視是可以幫助搜證,但未必可以防盜。」

6.裁判官最後裁定拒絕接納上訴人誠實相信紙張被棄置,裁定上訴人當時行為屬不誠實,裁定兩項控罪罪名成立。

上訴理據

7.上訴人在其13頁的書面陳詞中,基本上只提出一個上訴理據,就是裁判官錯誤裁定上訴人在拿走涉案A4紙時擁有不誠實的意圖。

8.此外,上訴人在陳詞中對裁判官審訊時的態度作出批評,似乎認為上訴人因此而沒有得到公平審訊的機會。

9.上訴人在上訴聆訊後未得本席批准下遞交了「補充案件相片」和「補充案件資料」,本席基於上訴人沒有律師代表和公平的大前提下接納這些補充陳詞。無論如何,這些補充陳詞的內容大部份已經出現在較早的陳詞和在上訴聆訊時提出。

討論

上訴人是否不誠實:Ghosh 指引的討論

10.R v Small,86 Cr App R 170一案中,英國上訴庭裁定,在某些情形下,若被告人誠實地相信案發時挪佔的財產是被人棄置的財產,即使該信念並不合理,被告人的行為不屬不誠實。被告人信念是否合理只關乎考慮被告人當時是否真的持有這信念,該信念若客觀地屬不合理的話會是一個強烈的因素,來讓陪審團考慮第一,被告人是否持有該信念和,第二,被告人是否誠實地持有該信念[1]

11.這法律原則同樣適用於香港,見案件The Queen v Cheung Chung-yau and another,HCMA 33/1985[2]

12.在上訴人的案件中,有關上訴人的信念方面,裁判官的裁斷如下:

「 39. 本席考慮Ghosh指引後,本席認為,綜合所有證據,在客觀測試下,上訴人一次又一次搬走數量不少的A4紙,未得物主同意,也從沒有尋找物主,按照合理而誠實人士所持的一般標準,他的行為是不誠實。而主觀測試的標準下,以他的背景及當時環境,他是意識到他的所作所為,會被認為是不誠實的行為。本席不信納他先後取去10箱及53箱A4紙時,他是真誠相信它們是垃圾或棄置物。本席認為,他之所以聲稱他視63箱的紙是垃圾或棄置物,只是自圓其說。

40.  上訴人的證供不合情理,本席不信納。本席裁定,在控罪一及控罪二的發生時,他是不誠實的。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舉證兩項控罪上的所有盜竊罪的元素。因此,本席裁定,上訴人就兩項罪名,罪名成立。」

13.法庭必須考慮和處理的事項是上訴人當時是否誠實相信紙張被棄置,而在考慮上訴人是否誠實相信時,法庭可以考慮信念是否合理來作出裁斷。

14.裁判官在仔細考慮上訴人提出的事實後裁定上訴人的信念不合理,從而推斷上訴人當時並非誠實地相信紙張已被棄置,拒絕接納上訴人這部份的證供為真確。

15.本席完全同意裁判官就上訴人指出他誠實相信紙張屬棄置物的說法屬不合理的裁斷。案發地點為工廠大廈,根據上訴人自己的供詞,在走廊擺放貨物不是例外而是很多人的做法。涉案紙張的包裝和簇新的狀況明顯地不可能被任何人視為垃圾或棄置物。上訴人看見紙張數量在每天減少,說是相信清潔女工或其他人取走而沒有想過是物主臨時擺放紙張,並間中提取,說法牽強,令人難以置信。

16.再者,兩項控罪涉案貨品不是一、兩箱全新紙張,而是10箱和53箱完全未開封的紙張,價值有七千多元。本席透過上訴人在聆訊時的表現和上訴人在其書面陳詞的內容可以推斷上訴人是一名思路清晰,分析能力強的人,以他的思考能力,上訴人不可能真誠相信涉案紙張已經被棄置這近乎無稽的說法。

17.本席認為裁判官有足夠事實基礎來作出上訴人並非誠實相信紙張被棄置這裁斷,裁判官的決定沒有不合理或不合邏輯的地方,本席沒有理由、沒有需要干預這裁斷。

18.一旦拒絕了上訴人誠實地相信紙張被棄置後,法庭仍然必須進一步考慮上訴人是否會知道,在紙張並非被棄置的事實裁斷下,上訴人拿走紙張的行為在合理而誠實人士所持的一般標準下屬不誠實。

19.在這一點上,上訴人在長達13頁的陳詞中從來沒有提出即使他並不相信紙張被棄置,他的行為也不會在別人眼中被視為不誠實這說法。

20.本席認為,基於裁判官就上訴人背景的裁斷,唯一無法抗拒的推斷是上訴人必然會如此知道。

裁判官的態度

21.根據上訴人的書面陳詞,裁判官在上訴人作供時曾經向上訴人發問以下問題:

「工廠可以住人嗎?」

「你經常將棄置品(垃圾),你可以送垃圾給朋友嗎?」

22.當上訴人回答說垃圾都可以分有用和無用兩種,上訴人指裁判官「馬上顯露不悅的面色,往後對我所回答的問題都無留心細聽作分析」。

23.本席認為上訴人指裁判官往後沒有留心分析的說法明顯不能成立,因為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已經詳盡交代上訴人證供兼作出嚴謹的分析。既然裁判官已經留心細聽和仔細分析上訴人的供詞,裁判官如何「面露不悅之色」(若有的話)就變得無關宏旨。

24.本上訴理據不能成立。

上訴人的補充資料

25.對於上訴人所呈上他與環保局局長和其他環保「權威人士」的合照方面,本席的看法是與案情無關,尤其不影響上訴人是否誠實相信紙張被棄置的裁斷。

26.對於上訴人在家中存有一些「有用垃圾物品」方面,本席留意到上訴人呈上的照片中的家庭電器明顯地比較殘舊,與涉案的簇新紙張截然不同,本席同樣認為上訴人家中存有這些貨品與本案案情無關,同樣地不影響上訴人是否誠實相信紙張被棄置的裁斷。

27.最後,關於過去曾經有人把似乎值錢的紅酒棄置路上的新聞「剪報[3]」方面,沒有任何可以接納的證據證明紅酒被棄置的理由,對本案來說沒有任何證據價值。

28.此外,本席留意到在上訴人補充資料陳詞第7頁的剪報中有如下內容:

「 法律界人士提醒市民,不要私自將紅酒取走,因為這會觸犯拾遺不報罪。」

29.剪報日期為2011年11月8日,上訴人干犯兩項控罪日期在2014年5月,若上訴人在2011年已經看過這報導,自稱不諳法律的上訴人在案發時應該會以為即使物品被別人棄置也不能「私自取走」,因為可能干犯「拾遺不報」罪,但上訴人卻仍然在自稱認為紙張被棄置的情形下拿去紙張,因此他當時根本就是明知故犯。當然,這不是上訴人的答辯或上訴理據,以上的觀察只屬題外話,裁判官和本席需要考慮的就只是上訴人是否誠實相信紙張已經被棄置。

結論

30.裁判官在各項事實裁斷和對證人可信度的裁斷皆沒有犯錯,本席沒有法理基礎干預裁判官的裁斷,根據本席以上的裁斷,上訴人在兩項控罪的有關時候,不誠實地挪佔屬於華捷文具的共63箱的A4紙,意圖永久地剝奪他人財產,構成盜竊,裁判官的定罪沒有不安全或不穩妥的地方,裁定上訴人兩項控罪的定罪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游德康)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陳詩欣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原文: “In considering whether a belief is honest or not, it seems to us that a belief can, in certain circumstances, be honest or genuinely held, even though it is not reasonably held. The relevance of reasonableness is this. It is certainly relevant as to whether the belief was in fact held, because the fact that such a belief would be objectively viewed as unreasonable is a factor – and a strong factor – for the jury to take into account first in considering whether that belief was held, and secondly, if held, in considering whether it was honestly held.”

[2] “… In the first place, the reasonableness or otherwise of a person’s belief in such circumstances is not relevant.  The question is whether or not he actually did believe the article had been abandoned.  If the court finds that it was an unreasonable belief, that matters not.  Unreasonableness is merely something that the court is entitled to take into account in coming to a conclusion as to what really was in the defendant’s mind.” 見於沒有段落編號的判案書第3頁。

[3] 事實上下載自互聯網上的新聞網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