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傅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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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452/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處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452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傳票編號2015年第659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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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背景 1.上訴人被票控一項「無合法權限或解釋而無明顯需要而在行人路上策騎單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28 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該條例”)第4(8) 條。 2.傳票詳情指上訴人於2015年4月20日上午7時48分,於宏照道近燈柱AB2481至AB2479,無合法權限或解釋而無明顯需要而在行人路上策騎單車。上訴人否認控罪。在觀塘裁判法院經審訊後,上訴人在2015年7月9日被暫委特委裁判官裁定罪名成立,被判罰款 $1,600,分兩期繳交。 3.上訴人在2015年7月14日以表格101「不服定罪向法官提出上訴的通知書」及表格102「不服判處向法官提出上訴的通知書」就其定罪及判處提出上訴。有關上訴人之定罪上訴,上訴人的概括理由是騎單車人有自由在不損害他人利益的情況下選擇在車路或行人路上騎單車。至於有關判處之上訴,上訴人則指判刑過重。 控方案情 4.控方傳召了一名證人作供,即當時身在現場並目擊上訴人違例騎單車的警員12291(“控方第一證人”)。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其實頗為簡單,包括:
辯方案情 5.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亦沒傳召其他證人。 特委裁判官的分析及裁斷 6.特委裁判官在分析案中的證據之前,已對有關之舉證責任及相關法律原則作出考慮。特委裁判官亦正確地指出本案之證供只是源自控方第一證人。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沒有獨立佐證,所以他的可信性及觀察的準確性至為重要。在考慮控方第一證人證供時,法庭必須謹慎處理,萬分小心。 7.經細心分析後,特委裁判官認為目擊事件的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清晰肯定,沒有迴避,沒有內在不可能性或矛盾的地方。在被上訴人盤問的時候,控方第一證人能夠清晰準確地回答上訴人的問題、作出即時的反應或否認,沒有半點遲疑或避重就輕,亦沒有誇大或歪曲事實。特委裁判官信納控方第一證人為誠實可靠之證人。 本席作出的考慮(定罪) 8.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相對於處理上訴之法庭按照書面謄本進行聆訊,裁判官就事實之裁斷有著優勢,因為裁判官有機會目睹證人作供時的神態舉止,絕對可以就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作出裁斷。除非該裁斷是極度剛愎武斷或有違邏輯或內在或然性,又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又或在審訊過程中程序出錯,引致定罪不安穩,上訴法庭才會干預。 9.綜觀特委裁判官的口頭判詞及裁斷陳述書,本席同意在作出事實裁斷時,特委裁判官並無犯上任何法律原則上的錯誤。再者,上訴人亦未能提出實質理據,指出定罪有不穩妥或不令人滿意之處。本席同意,從特委裁判官的口頭判詞及裁斷陳述書看不到有上文所述上訴法庭會干預的情況出現。 10.特委裁判官接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指有關行人路當時路上有行人。在這情況下,上訴人說法他是在不損害他人利益的情況下選擇在行人路上騎單車不能成立。 11.因此,本席認為,上訴人的定罪並無不穩妥、不安全、不令人滿意之處。 本席作出的考慮(判處) 12.上訴人被判罰款$1,600。 13.罰款方面,根據該條例第4條及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13C條,有關控罪的罰款為第1級罰款(即$1 至$2,000)。 14.本席同意特委裁判官所言,在巴士站旁的行人路上踩單車,對行人(特別是正在等候巴士的人)會構成危險。 15.但本席亦需考慮上訴人是一名年約78歲人士,每月依靠三千多元綜緩維生。 16.在上訴聆訊當中,答辯人大律師亦同意特委裁判官沒有足夠考慮上訴人之經濟能力。 17.從本案的整體情況而言(包括案情,上訴人沒有以往定罪記錄及尤其是顧及上訴人之經濟能力),本席認為 $750 為合適之罰款。 總結 18.因上述理由,本席駁回上訴人就定罪的上訴。就判處方面,本席命令擱置 $1,600之罰款令,改判罰款 $750。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余國慧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