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美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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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是案中第二被告。上訴人否認一項「違反逗留條件」罪,案件在裁判官張潔宜席前審理。上訴人被判罪名成立,判監3個月。上訴人在等候上訴期間獲准保釋。上訴人在審訊時和現在上訴聆訊都是由薛大律師代表。

Case No.HCMA 321/201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8 Nov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321/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321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5年第89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林美嘩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廣池
聆訊日期 : 2015年10月23日
判案書日期 : 2015年11月18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是案中第二被告。上訴人否認一項「違反逗留條件」罪,案件在裁判官張潔宜席前審理。上訴人被判罪名成立,判監3個月。上訴人在等候上訴期間獲准保釋。上訴人在審訊時和現在上訴聆訊都是由薛大律師代表。

控方案情

2.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承認一些事項[1],其中2項為:-

(1) 上訴人在2015年2月26日以港澳通行証來港,以訪客身份逗留至2015年3月27日。

(2) 上訴人在在港並沒有刑事記錄。

3.2名警員在2015年3月25日下午5時許在位於葵涌的一所餐廳進行觀察。他們在餐廳約8至10米距離外監視,看見上訴人和另一名姓黃的女子(案中第1被告)在餐廳門口狀似做著清潔工作。上訴人穿著綠色的水鞋及拿著一個銀色的盤。上訴人沒有穿圍裙亦沒有戴手套。大家相距約一米,曾經有交談。他們的前方地上放有一對器皿及清潔用品,亦有一輛載有器皿的鐵車。警員觀察了約2至3分鐘便採取行動。

4.警員在餐廳內拘捕坐在一張圓桌旁的上訴人。那時姓黃的第1被告已經被捕。警員要求上訴人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上訴人最初聲稱身份証在男友那裡,後來說證件放在手袋內。上訴人的手袋擺放在餐廳內一個卡位的座位下的儲物處。儲物處並沒有鎖上。

辯方案情

5.上訴人在審訊時選擇作供。餐廳的東主是上訴人的表哥,是上訴人8年前的男友。上訴人在案發時打算進食。因為當天下細雨,所以上訴人便穿上水鞋。上訴人因表哥要離開餐廳不能為上訴人保管她的手袋,所以把手袋放在卡位座位下的儲物處。上訴人否認曾經拿著銀色的盤亦不認識其他在餐廳的人。

上訴理據

6.薛大律師在2015年6月29日所準備的上訴人的完備上訴理由提出10點,現列舉如下:-

「 …上訴人現就定罪提出上訴,其理由如下:

1. 原審裁判官錯誤地裁斷控方第一及第二証人均觀察到『上訴人與另一女子餐廳外。當時上訴人手拿一銀色盤,動作似清潔』。控方第二証人的証供根本從沒有提及上訴人在相關時段『動作似清潔』。

2. 原審裁判官在考慮控方第一証人証供至可信性時,錯誤地忽略了控方第一証人及控方第二証人兩人証供之間的矛盾之處。控方第一証人作供指上訴人手拿銀色盤、動作似清潔;然而控方第二証人則指上訴人當時只是手拿銀色盤。原審裁判官沒有解釋她為何會認為控方第一及第二証人兩位均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並同時接納兩人互相矛盾之証供。

3. 原審裁判官在考慮控方第一証人証供指可信性時,錯誤地接納控方第一証人就他沒有在記事冊及書面口供中提及上訴人當時『動作似清潔』是重要的事項,然而該等解釋對於一位專業警員來說,可謂極不合理,匪夷所思。原審裁判官沒有提供或沒有充分地提供她接納控方第一証人解釋的理由。

4. 原審裁判官錯誤地裁定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是上訴人當時在餐廳門外清潔屬於餐廳的器皿。由始至終,控方第一証人只是供稱上訴人『動作似清潔』,從未有肯定上訴人當時正在清潔器皿,亦沒有示範上訴人當時的實際動作。

5. 原審裁判官錯誤地沒有考慮或沒有充分考慮上訴人於相關時段沒有在餐廳外被截停,反而在其進入餐廳坐下後,才開始被調查的原因。這顯示上訴人在餐廳外沒有作出任何疑似是在工作的動作,其行為並不可疑。

6. 原審裁判官錯誤地沒有考慮或沒有充分考慮上訴人案發當日穿著水鞋是因為當日下雨,且上訴人並不是到達餐廳後、需要工作,才更換水鞋。

7. 原審裁判官錯誤地沒有充分考慮上訴人與另一名在餐廳外疑似在清潔的女仕衣著上之差異。

8. 原審裁判官錯誤地沒有考慮或沒有充分考慮上訴人的手袋所存放的卡位位置是任何人,包括顧客,均可使用的儲物地方;而並非上鎖的儲物櫃,或只有餐廳僱員才會得悉的隱蔽地方。

9. 原審裁判官錯誤地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水平下,舉証上訴人當時受僱於餐廳並在現場工作。上訴人當時在餐廳外手持一金屬盤,身穿一對水鞋,曾與另一名在現場的女是交談,及其手袋放在餐廳一卡位之下,並不代表上訴人是或必然是餐廳的僱員。

10.  基於上述理由,上訴人的定罪並不安全及穩妥。」

7.因此薛大律師說上訴人的定罪並不安全及穩妥。

8.代表上訴人大律師同意刪除上訴陳詞第3段(V)款「予上訴人」這四個字,以準確反映謄本上的記錄。[2]

9.本席認為法庭並沒有責任把上訴人的所謂「完備上訴理由」作出總結或歸納。這是代表上訴人大律師的責任。完備的上訴理由應該是每一項有重要性亦有關鍵性的獨立項目,而不是撰寫為有如上訴陳詞。在前述的10項上訴理由,明顯地第10點,即「基於上述理由,上訴人的定罪並不安全及穩妥」這是陳詞的結論而不是理由。

10.本席認為在討論上訴理據時,並不需要把上訴人在上述的上訴理由分類和歸納。本席只會在上訴理據的討論段落中,提出和討論上訴理由和陳詞大綱的重要項目,而不是贅敍每一項所謂「理由」的細節。當然如果上訴理由的每一項目是清晰明確,獨立為一項有關鍵性的理據,本席自然會相應地逐點討論。

上訴理據的討論

11.裁判案件上訴是以重審方式處理。主審裁判官在評審証人的可信性和依靠性,對所有証人都有耳聞目睹的優勢。除非裁判官有其裁斷合不合理的地方,或控方案情有其不穩妥之處,原訟法庭都不會干預裁判官的事實裁斷。

12.上訴人曾聲稱她在案發時並沒有拿著那鐵盤,亦挑戰第一控方証人說他看見上訴人清潔或狀似清潔的動作。但在庭上,代表上訴人大律師說他不會挑戰裁判官就上訴人有沒有拿著鐵盤的事實裁斷。上訴人所爭議是有關上訴人「狀似清潔」的動作。

13.代表上訴人大律師屢次指稱原審裁判官曲解証人,實則是並不是2名控方証人都看見上訴人狀似清潔,只有第一控方証人提及。而後者亦沒有把這重要觀察紀錄在記事冊或証人口供上。這表示第一控方証人是「誇大」或「作」這証據。本席詢問代表上訴人大律師,若然警員在這「重要証據」虛構(或者「作」)出來,這豈不是間接指控警員干犯妨礙司法公正的罪行。但代表上訴人大律師並不同意。代表上訴人大律師指既然裁判官曲解証人意思,這亦影響第一控方証人的可信性。裁判官亦沒有處理2名控方証人的分歧,亦錯誤地以為第二控方証人和第一控方証人一樣看見上訴人「狀似清潔」。

14.本席認為裁判官是不需要把他每一處環節的思路歷程寫在裁斷書中。第一和第二控方証人的分歧並不是重要環節。大家觀察角度不同,而大家注意力亦有不同,所得出的觀察亦自然有所分別。裁判官是信納第一控方証人的証言,說上訴人是在他觀察期間「狀似清潔」。

15.事實上,在第一控方証人的証供謄本中,裁判官在一定程度上是「弱化」了第一控方証人的証言。第一控方証人曾說「佢當中係拎住個盤喺度嘅。喺度,係,拎住個盤係清潔」[3]。至少在這裡,第一控方証人曾說上訴人是在清潔,並非只是「狀似清潔」。裁判官並沒有要求証人澄清或解釋;主控沒有,而辯方大律師亦沒有。今天在庭上,本席查問為何沒有澄清,代表上訴人大律師說辯方沒有舉證責任。他是刻意不盤問証人,沒有要求証人澄清一些模糊地方。這在一定程度上亦意指這是辯方的「策略」。除了沒有盤問外,辯方大律師在審訊時所作出的結案陳詞亦沒有提及那些模糊地方。代表上訴人大律師說上訴人就算是拿著鐵盤,這並不表示盤內有東西,亦不表示上訴人在清潔東西。上訴人只是在餐廳外。

16.本席認為第一控方証人有沒有在其他地方記錄上訴人狀似清潔的動作並不是關鍵所在。欠缺這文字記錄亦不等同第一控方証人「作」証供。裁判官是耳聞目睹証人作供。裁判官「認為第一控方証人作供清晰直接,沒有迴避問題;在盤問下,沒有動搖。本席認為他是一位誠實可靠的証人,本席接納他的証供並給予絕對比重。」[4]這是裁判官的事實裁斷。

17.裁判官亦接納第二控方証人為誠實可靠的証人,接納他的証供,並給予絕對比重。[5]

18.另一方面,裁判官亦否定上訴人的口供,認為她的証供並不合情理,不合邏輯,並非誠實可靠,並且引用6項例子作為證據[6]。當然這6項並非裁判官思路的全部所有元素。於此,裁判官提醒自己,上訴人沒有刑事記錄,使她的証言較可信及犯罪的可能性較低,而舉証的責任仍在控方。[7]

19.裁判官已經信納第一控方証人的証言,接受他的觀察,看見上訴人是狀似清潔動作,但他並沒有和第二控方証人唱反調。本席認為,有沒有清潔動作只是眾多環境証供其中一環。就算上訴人沒有清潔動作或「狀似清潔」,這並不表示裁判官不能作出其他的推論。

20.代表上訴人大律師說第一控方証人在庭上說上訴人「動作似清潔」而並沒有在口供和記事冊提及,而裁判官是干犯了沒有處理這缺失的錯誤、沒有作出分析,和解釋為何裁判官接受這証人的解釋。

21.裁判官是專業法官,並不需要把所有思路臚列在裁斷陳述書內。証人在法庭上所作供詞和他口供上的內容不盡相同是常見的情況。裁判官絕對有權評審証人的解釋。這是裁判官的事實裁判。

22.代表上訴人大律師說,縱然接受第一控方証人那「動作似清潔」的証供,其証案價值極為有限。他說第一控方証人並沒有述明什麼是「動作似清潔」。上訴人一直是拿著鐵盤,那「動作似清潔」實在太模糊,太多讓人作出不當揣測之空間。[8]

23.本席認為雖然上訴人並沒有舉証責任,但代表上訴人大律師在審訊時刻意不澄清,著意模糊化這簡單的事項。當然主控亦可在主問時詳細查問當時情況,但她並沒有這樣做。

24.本席認為動作似清潔,甚至像謄本所說上訴人是正在清潔,都是第一控方証人的觀察。清潔便是清潔。本席認為應以普通常識去處理。事實上,本席認為狀似清潔或實則是清潔都是整體証據考慮的一環,並不是成敗的唯一關鍵。

25.代表上訴人大律師說上訴人只是穿一雙水鞋、一隻手提著銀盤、把手袋放在卡位下的儲物地方,這都不能使裁判官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裁定上訴人有罪。裁判官干犯多個基本謬誤,因此定罪欠穩妥,應被推翻。

26.本席認為裁判官是在考慮所有環境証據後才作出一個推論,裁定上訴人是在涉案餐廳工作。這包括案發當日雖然下毛毛雨,但上訴人卻穿水鞋。警員在餐廳外觀察上訴人手拿鐵盤,狀似清潔或正在清潔,而且和另一名女子傾談,身旁有一部鐵車,車上有器皿。上訴人的手袋有個人物品,擺放在卡位下的儲物格內。本席不接納代表上訴人大律師所說那儲物格是相熟顧客或東主朋友都可以共用的說法。明顯地,這儲物格是方便在餐廳工作人員所使用。

27.本席沒有原因來干預裁判官的事實裁斷和推論,因此有關的上訴理據並不能成立。

結論

28.裁判官已經對証人作出仔細分析並拒絕上訴人的証供。裁判官有足夠證據基礎作出裁斷,而其分析並沒有不合理或不合邏輯的地方。因此,本席裁定裁判官的定罪並沒有不穩妥的地方,駁回上訴人的定罪上訴,維持原判。另一方面,本席不作任何訟費頒令。

  (陳廣池)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雷明雋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湛耀強律師行轉聘薛秋隼大律師


[1] 証物P-1和P-8(上訴宗卷第10頁和第26頁)

[2] 上訴人的上訴陳詞第3段(V)原先寫著「上訴人在進入餐廳後才被警員截查;在警員調查期間,餐廳端上了一碗通粉予上訴人。」

[3] 上訴宗卷第41頁M段

[4] 裁斷陳述書第15段(上訴宗卷第16頁)

[5] 陳述書第16段(上訴宗卷第16頁)

[6] 陳述書第17段(上訴宗卷第16至17頁)

[7] 陳述書第8、10、11段(上訴宗卷第15頁)

[8] 答辯人書面上訴陳詞第24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