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志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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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9 條。上訴人否認控罪,在九龍城裁判法院經審訊後,被暫委裁判官林子勤裁定罪名成立,並被判5 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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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554/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554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5年第266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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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背景 1.上訴人被控一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9 條。上訴人否認控罪,在九龍城裁判法院經審訊後,被暫委裁判官林子勤裁定罪名成立,並被判5 個月監禁。 2.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簡單來說,控方案情指上訴人在案發超級市場拿走了數件貨物(即洗髮液、蠔油、腰果、洗衣粉及洗衣液)而嘗試離開。超級市場職員發現並阻止上訴人離開。案件貨物的價值為港幣544.1元。過程亦被閉路電視拍下。控方依賴控方第一證人(余榮珍)的證供及閉路電視片段(證物P4)。控方第一證人是案發超市的職員。事發當天,控方第一證人在當值,她獲告知有人形跡可疑並拿取超市的物品。控方第一證人於是開始留意上訴人的舉動,見上訴人先後從貨架拿取三支洗髮液及一罐腰果,再放進其背包。 4.控方第一證人於是對上訴人心生懷疑,並在收銀處附近戒備。最後,上訴人往收銀處方向離開,並被控方第一證人截停。但上訴人繼續想離開,控方第一證人則聯同其他職員攔住上訴人,並詢問上訴人有否未付款的貨物,上訴人稱沒有。最後上訴人返回超市,在收銀機附近拿取一包糖果付款,並試圖再離開超市。但控方第一證人及其他職員仍繼續攔阻,要求上訴人交出拿取的貨物。 5.最後,上訴人回到超市內,打開其背包,並將袋內物品倒出來,當中包括控罪書上載有的所有物品,其中蠔油樽被打破。案件最後報警處理。控方第二證人(PC 15563)到場並拘捕上訴人。 6.閉路電視則拍攝到上訴人從貨架拿取洗髮液放進背包及嘗試離開收銀處的經過。 辯方案情 7.辯方同意上訴人曾拿取三支洗髮液,但在離開超市前已放下,他並沒有拿取其他物品,案件牽涉事實爭議。 8.控方需依賴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證明上訴人離開超市時身上攜有本案的被盜物品,故案中的焦點在控方第一證人證供的可信及可靠性。 9.在審訊中,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任何辯方證人。 本席作出的考慮(定罪) 10.原審裁判官在其「裁斷陳述及量刑理由書」已考慮上訴人在審訊時提出的論點並詳細考慮了控方第一證人證供及與閉路電視的影象作出分析。在考慮了控方第一證人的全盤證供後,裁判官見不到任何不合理或不可能的地方。裁判官接受控方第一證人為誠實可靠之證人,並接納事發經過如她所述。 11.本案主要是涉及事實的裁斷。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相對於處理上訴之法庭按照書面謄本進行聆訊,裁判官就事實之裁斷有著優勢,因為裁判官有機會目睹證人作供時的神態舉止,絕對可以就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作出裁斷。除非該裁斷是極度剛愎武斷或有違邏輯或內在或然性,又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又或在審訊過程中程序出錯,引致定罪不安穩,處理上訴之法庭才會干預。 12.本席同意,從「裁斷陳述及量刑理由書」中可見,裁判官已充足地考慮了本案之證供證據。本席認為,裁判官就本案事實之裁斷並沒有任何錯誤之處。本案定罪並無不安穩之處及有充分證據支持。 本席作出的考慮(判刑) 13.上訴人過往有17 次定罪紀錄,牽涉19 項罪行,其中9 項為同類型的「店舖盜竊」罪。 14.從上訴人的刑事定罪紀錄看來,他顯然是一名慣犯。上訴人對上最後一次定罪是2015 年5 月11 日,因店舖盜竊罪而被判2 星期監禁。本案發生於2015 年7 月1 日,上訴人剛服畢刑期便再次犯案。本席同意,顯然過往的判刑對上訴人起不了阻嚇作用。 15.從「裁斷陳述及量刑理由書」可以看到,在判刑時,原審裁判官已仔細考慮了上訴人過往的定罪紀錄,本案案情及有關案例。 16.本席同意,上訴人被判入獄5 個月是合適的判處。原審裁判官所判處的刑罰,並非明顯過重,亦無原則上犯錯。 總結 17.因上述理由,本席駁回上訴人就定罪及判刑的上訴,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談立豐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