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曹凱傑(又名陳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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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被告人曹凱傑又名陳順,於本席席前承認案中一項處理贓物罪(控罪一)、不付款而離去罪(控罪二)、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控罪三)及身為三合會社團的成員罪(控罪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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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33/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533號 ------------------------
------------------------ 判刑理由書 ------------------------ 1.本案被告人曹凱傑又名陳順,於本席席前承認案中一項處理贓物罪(控罪一)、不付款而離去罪(控罪二)、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控罪三)及身為三合會社團的成員罪(控罪四)。 2.控罪一、二及三均涉及同一輛私家車,登記號碼HX1765。 3.控罪一之案情指出,2015年2月中,吳先生以港幣13,000元購買一輛二手私家車HX1765,供其兒子使用,他們父子均持有該車的車匙,吳先生於2015年3月12日約9時30分把車輛停泊於屯門虎坑路,把車輛鎖好妥當後離去。2015年3月13日約早上7時30分時,於吳先生返回現場時,車輛已不知所蹤,他詢問兒子,兒子聲稱沒有取去或使用車輛。其後,警方接獲舉報。 4.2015年3月24日,警員巡邏至屯門山景邨景華樓外時,發現該處停泊了一輛車牌顯示登記號碼為SV8652的私家車,當時被告人坐於司機位,汽車引擎亦已啟動,警員上前向被告人表露警察身分,其時,被告人手握駕駛盤欲把車輛駛離,但被警員制服。該輛車牌顯示登記號碼為SV8652的車輛,最後經證實,即吳先生失去的私家車HX1765。 5.於被捕和警誡下,被告人聲稱一名叫阿曹的人吩咐他去取前述的私家車,阿曹於數日前於大帽山因偷車而被捕,阿曹吩咐被告人把私家車交給「元朗勝和仔」的一名叫軒仔的人,軒仔屆時會聯絡被告人。 6.於車輛被警方起回後,吳先生證實車頭右邊車門的門鎖和點火掣被損壞,絰修費約需港幣5,000元。 7.有關控罪二之案情指出,2015年3月19日黃昏,一輛車牌顯示登記號碼為SV8652的私家車駛進天水圍天逸邨的多層停車場,2015年3月24日約早上6時22分,該輛車輛沒有繳費便駛離停車場。 8.被告人於警誡錄影會面中承認某些事情,包括有關控罪一及控罪二: 9.2012至2014年期間,被告人認識一名名叫阿曹的男子,阿曹是黑社會「14K」的成員,曾參與偷車活動,2015年3月23日下午5時或6時,被告人接到一名男子來電,該名男子聲稱是阿曹的朋友,他吩咐被告人前往天逸邨多層停車場取案中的車輛,並告訴他,會有一名屬於「勝和」的軒仔聯絡他如何取車輛,被告人不知道是誰人把登記號碼SV8652的一對車牌掛在車上,他取車時,車牌已掛在車上。被告人以前曾見過阿曹駕駛上述車輛,阿曹之前亦曾告訴被告人,該車輛是一部被盜車輛,並向被告人示範如何啟動車輛。2015年3月24日早上6時至7時期間,被告人前往停車場,把沒有上鎖的車輛駛離停車場,他知道應在閘口前用八達通卡繳付費用,但當時被告人找不到八達通卡,所以他只尾隨另一輛車輛離開停車場,沒有於閘口前繳付費用。其後約於早上10時,被告人把車輛駛至油麻地一停車場後,便到遊戲機中心玩耍,等候軒仔來電。約於下午5時,被告人前往取車輛,及後,他感到肚餓,打算駕車前往山景邨附近的購物中心購買食物,於把車輛停泊妥當後,便被警方拘捕。 10.有關控罪四: 11.被告人承認他於20歲時經朋友介紹加入「14K」黑社會,他的大佬是「葵佬」,活躍於旺角、油麻地及尖沙咀區,被告人曾給予「葵佬」一封內有港幣36元的紅封包,「葵佬」亦曾介紹被告人認識基仔、阿德等「堂表兄弟」,勇哥是被告人的「阿公」,被告人認為會有兄弟照顧他。為免被人欺負,他會講出他的背景,告訴對方他是「14K」,其「大佬」是「葵佬」。 12.控罪三之案情指出,被告人持有駕駛執照,於2015年3月24日駕駛案中汽車時,他知悉對於在道路上使用汽車,須有第三者風險投保的法律要求,但不知道行車正常的車輛登記號碼與車牌上的不同,被告人想到阿曹可能沒有為車輛作出第三者風險投保,因車輛是一輛被盜車輛。 13.被告人承認案發期間,他干犯案中控罪一至四所列罪行。 14.被告人之刑事定罪紀錄指出,被告人自1997年至今,共有十四項刑事定罪紀錄,當中六項與不誠實罪行有關。 15.辯方梁大律師於輕判請求中指出,被告人現年33歲,他與前妻於2011年離婚,被告人與現年54歲,精神健康出了問題的母親同住,被告人的父親於二十多年前已不幸去世。被告人於完成中三教育後便開始工作,案發前,被告人是從事跟車工作,月入約六至七千元。梁大律師指出,被告人承認案中四項控罪,表示悔意,就著事件中對車主吳先生造成的損失,被告人已將5,000元交與事務律師,事務律師亦已準備支票,準備經法庭向事主作出賠償。就著控罪一,梁大律師指出,就著車輛的價值而言,案情指出,車主吳先生是以港幣13,000元購買案中的車輛,車輛最終亦被尋回,加上被告人願意賠償車主的損失,事件對車主沒有造成太大損失。被告人自他被捕後,一直與警方充分合作,被帶返警署後,被告人接受警誡錄影會面,有關的錄影會面謄本長達二百多頁,被告人將他所知的全部告訴警方。自被告人於庭上承認控罪後,案件曾經押後,期間被告人向警方再提供進一步口供,將他所知的事實告訴警方,可惜被告人所提供的資料,對警方的幫助不大。就著控罪四,梁大律師指出,控罪四的案情與一般身為三合會社團的案件不同之處,是被告人於接受警方調查時,於回答警方提問時,自行和盤托出他的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被告人並沒有以他的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干犯案中的控罪。辯方呈遞了兩封分別由被告人及基督教新生協會鄭牧師為被告人撰寫的求情信。 16.法庭於量刑時考慮了本案之案情、辯方的輕判請求,案中最大的求情理由是被告人承認案中控罪,減省了法庭的時間及公帑,其次是就著控罪一,被告人向事主作出全面金錢賠償。就著控罪四,法庭接受辯方大律師求情中所拍,控罪四有別於一般身為三合會社團成員的案件,被告人是就著本案其他控罪接受警方調查時,他自行和盤托出他的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 17.就著控罪一,法庭認為被告人協助他人處理偷竊得來的車輛,這是一嚴重的罪行,法庭認為以本案的案情及被告人於本案處理贓物的犯案手法,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基準應為30個月監禁,被告人承認控罪,被告人應得到認罪一貫應得的三分之一刑罰扣減,法庭把量刑下調至20個月監禁。被告人向事主作出全面的金錢賠償,法庭給予被告人額外兩個月的刑罰扣減,將刑罰下調至18個月監禁,就著控罪一,法庭判處被告人監禁18個月,此外,被告人須向事主賠償吳暢興先生作出5,000元金錢賠償,經法庭繳付。 18.就著控罪二,法庭認為一短期監禁是適當的處理方法,法庭以3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因被告人認罪,給予被告人三分之一刑罰扣減,將刑罰下調至兩個月監禁,控罪二,法庭判處被告人監禁兩個月。 19.就著控罪三,法庭認為一金錢罰款處分,加上停牌令是適當的處理方式,法庭判處被告人罰款3,000元,十四天內繳付,及吊銷駕駛執照十二個月,期間被告人不得駕駛所有類別的車輛及領取任何類別的駕駛執照。 20.就著控罪四,法庭以4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因被告人承認控罪,給予被告人三分之一的認罪刑罰扣減,將刑罰下調至80天監禁,就著控罪四,法庭判處被告人監禁80天。 21.就著控罪一、控罪二及控罪四的監禁刑罰,法庭考慮了總量刑原則,法庭認為控罪二雖與控罪一有相當程度的關連,但控罪一及控罪二的刑罰應是部分分期,法庭指令控罪二的刑罰當中1個月與控罪一的刑罰分期執行,法庭聽取了辯方就著控罪四被告人招認的背景,法庭指令控罪四的刑罰與控罪一及二的刑罰同期執行,換言之,就著控罪一、控罪二及控罪四,被告人共須服刑19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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