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 對 陳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CMC 16786/2013 on BabelCite. This Family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7 November 2015 before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玉芬.

Family law – Maintenance – Interim Maintenance – Financial Capacity – Credibility – Bank Records – Matrimonial Proceedings and Property Ordinance – Wife and Child Maintenance – Arrears – Costs – Husband's income and expenses assessed based on bank records and credibility – Maintenance ordered at $8,200 per month – Interim order cancelled – Costs awarded to petitioner

Legal issues: Husband's Income and Earning Capacity · Husband's Reasonable Expenses · Amount of Maintenance · Husband's Financial Ability

Outcome: Maintenance ordered for wife and child; interim order cancelled; costs awarded to petitioner.

Case No.FCMC 16786/2013
Court
Family Court
Date17 Nov 2015
Judge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玉芬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FCMC 16786/2013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13年第16786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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呈請人
   
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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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玉芬內庭聆訊(非公開)
審訊日期 : 2015年10月19和20日(半天)
判案書日期 : 2015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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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附屬濟助:妻子和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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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在本席席前需要處理的,是呈請人(「妻子」)針對答辯人(「丈夫」)提出的關於她自己和家庭子女的附屬濟助索求。

2.本案的雙方在2007年認識,數月後共賦同居。雙方的唯一女兒在2010年11月出生,快將5歲。女兒出生後,雙方才在2011年7月結婚。可惜,丈夫在2013年6月把妻子和女兒趕走,雙方正式分居,至此,雙方的婚姻關係維持了不到兩年。

3.妻子在2013年11月申請離婚。暫准離婚令在2014年7月頒發。根據2014年8月1日的同意命令,雙方共享女兒的管養權,照顧和管束權則交予妻子,丈夫擁有界定探視。

4.在本審訊中, 妻子原本要求與丈夫分產,但經再三考慮婚姻的長短、丈夫被指稱擁有的資產數目不是很多等等的情況後,最終決定只要求丈夫支付定期贍養費每月$8,200(這也是她的最新的公開建議),包括:

(1) 她的贍養費每月$3,800;

(2) 女兒的生活費每月$4,400。

5.丈夫堅決拒絕支付任何贍養費予妻子,但卻建議每月支付$3,000,作為女兒的生活費。另外,他承諾支付女兒的一切教育費用;補習班和興趣班則須由雙方商討,商討後他會承諾支付,不設上限。

臨時贍養費命令

6.妻子在2014年2月21日提出臨時贍養費的申請。家事法庭在2014年2月28日,下令丈夫每月支付$8,500作為妻子和女兒的臨時贍養費。後來,雙方在2014年7月3日, 達成協議,同意自2014年8月1日起,把臨時贍養費減低至每月$7,600。

7.可惜的是,自從2014年11月起,丈夫便停止支付臨時贍養費。簡單來說,他指稱收入減少,沒有經濟能力再支付任何部份的臨時贍養費。這導致妻子和女兒需要依賴社會援助金度日。 妻子於是在2015年2月10日發出判決傳票,追討自2014年11月起所欠的臨時贍養費,至審訊日共欠13個月,一共$98,800(「該臨時贍養費的欠款」)。

爭議點

8.在本審訊中,丈夫對妻子在表格E中所填報的資產、收入、開支,並無爭議。亦即是說,丈夫不反對妻子是全職家庭主婦,沒有收入,只依靠綜援金過活;妻子和女兒的每月開支約$8,200。

9.考慮過所有證據和雙方的陳詞後,本席認為本案的主要爭議點如下:

(1) 丈夫的合理收入或賺取收入的能力是多少;

(2) 丈夫的合理開支;

(3) 給予妻子及/或女兒的每月贍養費應該是多少;

(4) 丈夫的經濟能力。

丈夫的合理收入/ 賺錢能力

10.丈夫生於1965年,現年50歲。根據丈夫自己的證供,他是水喉師傅,擁有師傅牌。除此之外,他持有中型車輛和私家車輛牌照,也擁有鏟車牌。可見他擁有多種技能。

11.他在庭上作供時,指稱他的僱主是得X公司,由他的叔父經營。他表示在2003年至2012年期間,他是得X公司的下判,也是該公司的長期散工。不過,下判的利潤不多; 而自從2012年起,得X公司已經沒有再外判工程給他,他變成只是得X公司的長期散工。可是,自從2014年9月起,他便沒有再替得X公司工作。由於他的人脈關係未算太廣,只能時不時到獲得地盆或裝修工程的工作,月薪銳減少至$5,000-$6,000,要到了2015年9月份才增加至$12,000。他繼而表示,由於建造業工人最近獲得加薪,所以預計由2015年11月起,每月工資會遞增至$13,000-$14,000。

12.本席在考慮過整體證據,並觀察了丈夫在證人台上的作供神情和態度後,毫不猶豫地結論丈夫在其工作和收入方面的證供,完全不值得相信。他的證供與其自身的文件證據互相違背,口供或前後矛盾、或欠缺合理性,舉例說明如下。

13.丈夫指稱他自2014年9月起,不再受僱於得X公司做長期散工,導致他的收入由每月指稱的$20,000,銳降至每月指稱的$5,000-$6,000,因此,自2014年11月起,便不能再支付臨時贍養費(每月$7,600)。本席必須指出,這項指稱的改變是一項重要的改變。若然是真,對丈夫的經濟能力必然有莫大的影響。可是,從丈夫當時的代表律師的信件中,或者是丈夫的更新表格E中(日期時2015年9 月9 日),他從來沒有主動披露過這項指稱的改變,他的代表律師在2014年11月3日的往來書信中(「該3/11/2014的信件」)解釋不支付臨時贍養費的原因,只有3 點:[1]

(1) 他在上一個月的工作量不夠多;

(2) 他最近腰部扭摥,不能工作;

(3) 就算他能工作,收入也只得$12,000,僅足以支付他自己的開支。

14.丈夫是到了審訊時,才首次指稱他自2014年9月起不再受僱於得X公司,這明顯違反了一項十分重要的原則,就是在附屬濟助的事宜上,雙方均有責任向法庭和對方全面和老實地披露其經濟狀況或重大改變,而這個責任是一項持續不斷的責任。若違反者,法庭有權對之作出不利的推斷。本席認為,若果丈夫真的自2014年9月便失去得X公司的工作,引致收入減少,最終不能支付任何的臨時贍養費,他是不可能不在該3/11/2014的信件中提及這個理由。

15.更不能理解的是,丈夫在庭上推翻在該3/11/2014的信件中的說法, 表示他收入減少的原因與腰傷無關。

16.在另一方面, 丈夫在庭上表示他的僱主是得X公司。 可是,他在本案中提交的所有文件之中, 從來沒有提及過得X公司的存在。而且,這與他在之前填寫並宣誓作實的兩份表格E的內容(日期分別是2014 年3 月12日和2015年9月9 日),完全違背。在表格E中,他宣稱他的僱主是美X公司,且已經做了17年。他自己提交的多份強積金的結算單中, 也顯示美X公司是他的僱主。他不能就此項明顯和基本的分歧,提供任何合理的解釋。

17.根據丈夫自己的口供,他在2003年至2012年期間,也是得X公司的下判。當被問及他自己的公司的名稱時,他沒有否認自己擁有公司,他只是推說這是由他的叔父來處理。被問及他的公司的賬目時,他卻改口說他沒有擁有公司。被問及如果他沒有公司賬目,如何有資料填報利得稅時,他推說由會計公司幫他處理,但問題是,會計公司的報稅資料必然是由丈夫提供,不可能是由會計公司自己編造出來的。丈夫以上的解釋,毫不合理, 給人的印象是:一路作證, 一路把證供想像出來。

18.至於為何要離開得X公司,丈夫的口供是既不合理,又前言不對後語。首先,他指稱是因為「私人問題」,離開得X公司。當被問及是甚麼「私人問題」時,他只肯回答是金錢問題。當他被要求解釋是甚麼「金錢問題」時,他卻避而不答,要被重複問上多達5次,他才肯回答,卻指稱是因為他被派去做工程時,得X公司不肯支付百多元的車資,所以他便與公司發生爭執,從而離職。要知道,根據丈夫最後的説法, 他指稱在得X公司已經工作了達17年之久,且這間公司又是他叔父的公司,很難想像雙方會因區區的百多元車資,發生爭執,進而導致結束雙方的賓主關係,這個說法缺乏情理。

19.到了盤問的後半部份,丈夫又改口,說是得X公司把他解僱,原因是公司的工作量不夠。丈夫沒有解釋為何他的口供會有如此的矛盾。

20.不能爭辯的事實是,丈夫自2014年11月起至今,一直沒有按照2014年7月3日的同意命令,向妻子支付臨時贍養費每月$7,600, 他提供的最後原因是:他的收入減少。關於他自2014年11月起的收入,他卻提供了兩個完全不同的版本。他在該3/11/2014的信件中,指稱他每月收入是$12,000;但在證人台上時卻改口說每月的平均收入只有$5,000-$6,000。當被問及為何有此分歧時,他就簡單地推說不知道他當時的代表律師會這樣寫。這種解釋並不合理,只是他的方便藉口,不可能予以接受。

21.關於丈夫的合理收入,代表妻子的律師依賴丈夫所呈交的東亞銀行的戶口記錄。[2]  基本上, 丈夫也同意該戶口的存款是他在有關時段的收入。該戶口記錄顯示,由2013年1月至2014月10月的22個月之內,丈夫的總收入是$566,287.50,即平均每月$25,740.30, 並不是丈夫在庭上所說的平均每月$20,000。明顯地,丈夫在他的第一份表格E,或者是在庭上作證時,少報了至少在2014年10 月份之前的收入。

22.基於以上的分析,本席不相信丈夫自2014年9月起離開得X公司(或者是美X公司)。就算他真的已經離開有關公司,本席也不相信他的工資會因此而下降至每月平均只得$5,000-$6,000。本席裁定,丈夫是水喉師傅級的技工,擁有多年相關經驗,他每月的合理收入或者是他的合理賺錢能力應該至少有$25,000。

丈夫的合理開支

23.根據丈夫的更新表格E,現時的每月開支是$9,718,包括每月支付$2,000給其母,作為她的醫藥費。代表妻子的律師陳述這$2,000並非必需和合理的費用。但是,由於本席已經裁定丈夫每月的合理收入至少有$25,000,所以,就算把這$2,000計算在內,他的合理收入也足夠支付本席將頒發的贍養費命令。因此,本席傾向接納丈夫在更新表格E的開支為合理開支。

24.不過,值得一提的是,丈夫現在與一名女子(梁女士)共同住在一個單位之內,妻子指稱梁女士是丈夫的現任女朋友,丈夫予以否認,他說梁女士是他的二房東。當被及為何他會選擇租用這個單位,與女性二房東孤男寡女般的同一屋簷下時,他卻表明不會回答此個問題。其後,他又同意曾經在2014和2015年,兩度與這位梁女士去日本和治灣旅行,而去日本旅行的那次,竟然是與梁女士同房。凡此種種,均令人覺得丈夫是有心隱瞞他與梁女士的真正關係。不過,妻子在本審訊中,並沒指稱丈夫因為支付梁女士在生活上的開支,引致他不能支付贍養費, 所以,本席在此暫不作進一步的探究。

妻子的經濟能力和合理開支

25.妻子生於1973年,現年41歲。在2009年前曾任職安老院護理員多年,當時月薪約$7,500。自2009年年尾起,便停止了工作,做家庭主婦,一直至今。女兒現在不到5歲,妻子在這個階段要留在家中,照顧女兒,是合理的說法。不過,妻子在庭上表示,她打算在女兒讀小學四年級起,重新出來工作,開始時會選擇做兼職,方便照顧女兒。到了女兒上中學後,便會做全職工作,應該會重投安老院護理員之職。

26.目前,由於丈夫沒有支付臨時贍養費給妻子和女兒,所以,她們正依靠綜援金過活,每月約共$6,084,並不夠支付每月的開支約共$8,250, 包括:一般開支約$5,170;個人開支:$1,240;女兒開支:$1,840。開支上的差額由妻子的兄弟或朋友借來填補。沒有證據顯示妻子被要求即時償還有關款項。

27.丈夫在審訊中,對以上證供,並無爭論。

28.從以上開支可以計算得到,妻子的每個月總開支約是$3,825[($5,170÷2)+$1,240],而女兒的每個月總開支約是$4,425[($5,170÷2)+$1,840]。雖然妻子提及女兒在將來要上英文補習班和畫畫班,每月多需$2,000,但她的公開建議仍然維持在每月$8,200,即$3,800予妻子;$4,400予女兒。本席認為這些開支合理, 予以接納。

每月的贍養費

29.作整體考慮後,本席認為在現階段,妻子和女兒須要依賴丈夫的供養,她們的開支合理。

30.丈夫每月的合理收入應該至少是$25,000,他的合理開支是每月約$9,718,所以, 本席結論,他是絕對有能力支付每月共$8,200的贍養費,其中$3,800作為妻子的贍養費,其餘的$4,400作為女兒的生活費。

31.丈夫在審訊中指控妻子並沒有照顧好女兒,用女兒的贍養費來打麻雀,好像欲以此為由,反對支付妻子要求的贍養費。 妻子對丈夫的指控,予以否認。本席留意到,這些指控是在審訊時才首次出現。 而且,社會福利調查報告中並沒有反映過有丈夫所指控的情況出現,反而,依照社工的觀察,妻子和女兒的關係親密,互動自然愉快,因此,本席不接納丈夫的指控。

丈夫的經濟能力

32.雖然妻子在附屬濟助的審訊中, 最終是撤回她的分產索求, 但是,她的代表律師在其開案陳詞書中,提及幾筆值得關注的款項,認為可以證明丈夫擁有經濟能力,卻逃避支付臨時贍養費的責任。這幾筆款項包括:

(1) 2013年8月19日至11月1日期間,丈夫的弟弟或弟婦一方,先後5次存入一共$44,267.76澳元給丈夫(折合約為港幣$306,000,或人民幣約¥241,000(「該澳元存款」);

(2) 2013年10月18日至11月4日期間,丈夫從中國銀行先存後提共約港幣$1,280,000(「該筆$1,280,000」);

(3) 2013年5月27日至6月11日期間,丈夫指稱由其母親、妹妹和弟弟償還並存入共港幣$153,031到丈夫的中國銀行戶口,以分擔丈夫的父親的醫療費用(「該筆$153,031」);

(4) 2013年5月28日,丈夫從中國銀行轉賬港幣$73,807至一名叫做K先生的戶口,丈夫表示,其母存入$50,000到他的銀行戶口,連同丈夫自己支出的約$23,807,一共$73,807,按照其妹夫的請求,轉賬給妹夫的僱主還債(「該筆$73,807」)。

33.到了審訊當日,妻子的代表律師表示,不會再爭議該筆$1,280,000,接納丈夫的解釋,此乃他移民澳洲的弟弟的金錢,並非丈夫的私人財產。除此之外,以上三項款項, 根據妻子的案情,均是丈夫的私人財產,可以用來支付臨時贍養費。

34.本席認為,妻子的代表律師在該兩筆分別為$153,031和$73,807的款項上的陳詞和立場,並不太清晰。在原本的公開建議中,也沒有要求分配這兩筆款項,也沒有在審訊中進一步追問丈夫這兩筆款項的去向。而且,本席從丈夫的中國銀行戶口月結單(日期是2013年5月31日)中,看到在2013年5月28日的確有一筆$50,000的存款,其後在2013年5月31日,有一筆$73,807的轉賬,這些銀行記錄,支持丈夫的說法。所以,本席不打算就這兩筆款項,進行深究。

35.事實上, 本席在上文已經裁定丈夫擁有能力,支付妻女每月共$8,200的贍養費,詳細分析在上文第10至24段、第29至31段。單單只是考慮有關的裁斷,其實已經不用再分析丈夫是否擁有該澳元存款,或者是其他資產,便已經足夠推翻丈夫指稱沒有能力支付臨時贍養費之說。

36.不過,為完整起見,本席仍會作出以下分析。

37.根據丈夫的說法,該總數為$44,267.67的澳元存款,是來自已經移民澳洲的弟弟/弟婦一方,他們欲在中國的家鄉興建物業,故委託丈夫跟進此事,並把建築款項匯到丈夫的中國銀行戶口,詳情如下:

  付款日期 澳元 折合成港元 折合成人民幣
(1) 19/08/2013 $9,891.57 $68,332.84 ¥53,922.77
(2) 20/08/2013 $9,941.45 $68,677.43 ¥54,194.69
(3) 21/08/2013 $9,491.44 $65,568.67 ¥51,741.51
(4) 21/08/2013 $9,951.44 $68,746.44 ¥54,249.15
  小計: $39,275.90 $271,325.38 ¥214,108.12
(5) 01/11/2013 $4,991.86 $35,281.21 ¥27,735.88
  總計: $44,267.76 $306,607.59 ¥241,844

38.丈夫表示,由於内地政府遲遲未發出建屋的批文,故此,他和弟弟商量過後,弟弟同意把該澳元存款兌現為人民幣做定期,以收取較好的利息,待批文發出後,才將存款帶回內地來支付建築費。[3]  丈夫又進一步在庭上解釋,他於2013年8月28日把上述圖表中頭4筆的澳元存款,兌現成港元共$271,353.70後,在2013年10月9日至19日期間,把這筆港元分10次兌現成為人民幣一共¥200,000,然後在2013年10月19日把這人民幣¥200,000做定期(定期戶口號碼012XXX328),定期的到期日是2014年4月22日。[4]   他在其中一份回覆書中,[5]  確認在2013年12月2日於其中國銀行戶口的人民幣定期¥200,000,就是屬於弟弟的該澳元存款。

39.根據丈夫在庭上指出,内地政府的建屋批文在2014年1月發出,所以他便把該人民幣¥200,000的定期存款, 在還未到期前便取消定期,然後提取現金,帶回鄉下支付建築費用。他在證人台上確認,有關的提款記錄,顯示在他的中國銀行戶口於2013年11月30日的月結單之中, 提款日期是2013年11月6日, 金額是人民幣¥200,000.13。[6]

40.本席不接納丈夫在2013年11月6日提取的人民幣¥200,000.13,是由弟弟的該澳元存款兌現過來的人民幣, 蓋因:

(1) 丈夫早已確認,在2013年12月2日於其中國銀行戶口的人民幣定期¥200,000, 是屬於他的弟弟的,因此,在2013年11月6日提取了的人民幣¥200,000.13,就沒有可能也是屬於其弟的了;

(2) 根據銀行記錄,該筆人民幣¥200,072.13的「交易摘要」是「REMIT OUT」,即代表是「匯走」,與丈夫說是以現金提取的說法,並不配對。丈夫不能就此分歧,提供任何合理的解釋;

(3) 就算(只是假設)丈夫真的是提取現金,他卻不能解為何提取的金額會是如此零絮至¥0.13。丈夫只是提供方便的借口,推說不知道為何銀行會有這樣的記錄。

41.本席進一步指出, 根據丈夫提交的中國銀行戶口的所有月結單,其弟弟的人民幣¥200,000應該是在2013年12月份被提走,但是,因為丈夫至今仍然拒交2013年12月份的月結單的第3頁,所以,本席無從知道正確的提款日期。[7] 

42.妻子的代表律師陳詞時指稱,由該澳元存款兌現過來的人民幣¥200,000,是丈夫預先轉給他的弟弟/弟婦一方,然後再訛稱是弟弟這一方用來建屋的錢,所以,妻子認為丈夫才是真正的擁有人。本席認為這是無憑無據的空泛指稱,不予接納。總括而言, 本席認為, 沒有足夠的證據, 可以證明該澳元存款和兌換過來的人民幣, 是屬於丈夫的財產。

43.不過,從上文第40段和41段延伸來説,丈夫不能爭辯的是,於2013年11月6日從其中國銀行提走的人民幣¥200,072.13, 是他自己的資產, 並非屬於他的弟弟。

44.除此之外, 本席還留意到, 在同一份的中國銀行戶口的月結單之中, 有另外3筆定期的人民幣存款,在未到期前,同樣被取消定期,然後被人一次過提取,總數共人民幣¥114,000,分別是:[8]

  定期存款 人民幣 原本到期日 取消/提走日
(1) 12/10/2013 ¥52,000 14/4/2014 27/11/2014
(2) 16/10/2013 ¥40,000 16/4/2014 同上
(3) 25/10/2013 ¥22,000 25/4/2015 同上
總數: ¥114,000

45.在2013年11月28日,丈夫又多提走了人民幣¥4,000。

46.丈夫在審訊中的最後證供是:上述幾筆人民幣共¥318,000(¥200,000 + ¥114,000 +¥4,000),均是以現金提取出來,然後帶回鄉下,作弟弟建屋之用。

47.本席不接納丈夫的解釋。 首先,這個説法是在審訊時才首次出現, 在這之前,他一直是説他取了人民幣共約¥200,000回鄉建屋。 其次,他在這方面的證據前後矛盾,出現多個不同的版本。例如:他初時在庭上說這幾筆人民幣全是弟弟的錢,不是他的錢。但當被指出:若果把幾筆人民幣加起來時,已大大超過該澳元存款可兌換成人民幣的金額時,他立刻改口說,這筆人民幣¥114,000中的¥52,000,有部份是他的錢。可是,在兩至三個問題之後,他又反口說,該人民幣¥52,000不是他的錢。總之,丈夫在這方面的證供搖擺不定,充滿矛盾,完全不值得相信。

48.還須要注意的是,以上所說的人民幣¥114,000,與丈夫所指稱屬於弟弟的人民幣¥200,000,並無重疊,文件冊第[2/330-178]頁的中國銀行月結單可以清楚證明這一點。

49.綜合所有證據,本席因此結論,丈夫在2013年10月底(即離婚呈請書發出前一個月份),其名下至少擁有人民幣¥314,000.13(¥114,000+¥200,000.13)。 其中的3 筆總數為人民幣¥114,000的定期存款(見上文第44段),在未到期日,而且是離婚呈請書發出後的幾天之內,便被丈夫中止定期, 然後提走。本席認為時間上來得太過巧合。作整體考慮後,本席不相信丈夫的說法,進一步裁定丈夫是蓄意把至少這兩筆款項提走,然後隱藏在別處。所以,丈夫是有經濟能力,支付該臨時贍養費的欠款的。

50.本席現在提醒丈夫,妻子的判決傳票已排期在2016年1 月25日下午2時30分進行聆訊, 雙方必須親自出席。 如果他不及時支付所有欠款, 將極有可能面對交付羈押的後果。

總結

51.基於上述的分析,本席現下令如下:

(1) 答辯人須支付呈請人每月$3,800港元,作為她的訟案期間贍養費。首次付款始於2015年12月1日,其後在每月第1日付款。此命令在暫准離婚令成為絕對離婚令時成為最終命令,上述款項適用於雙方共生之年或直至呈請人再婚之日為止,兩者以較短者為準;

(2) 答辯人須支付呈請人每月$4,400港元作為女兒的定期付款。首次付款始於2015年12月1日,以後每月1日為一期,直至上述家庭子女年滿18歲或停止接受全日制教育為止,兩者以較後者為準;

(3) 以上第(1)和(2)項的款項,先由法律援助署署長以第一押記人的身分代收,後由法律援助署署長代表呈請人,書面向答辯人提供呈請人的銀行戶口號碼,此後,答辯人必須把上述的每月定期付款,按月直接存入呈請人之銀行戶口;

(4) 於2014年7月3日所頒發的臨時贍養費命令即時取消;

(5) 答辯人須支付呈請人有關附屬濟助事宜的訟費,包括所有保留待決的訟費。若雙方不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共識,交由法庭評估。此乃暫准命令,並在本判案書頒布後14天成為絕對命令;

(6) 呈請人自身的訟費根據《法律援助規則》計算。

52.最後,本席根據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8條,作出有關的聲明。

  ( 陳玉芬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呈請人 (妻子): 由郭吳陳律師事務所的鄧浣芝律師(由法律援助署指派)代表

答辯人 (丈夫):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應訊


[1] 丈夫當時的代表律師(趙、司徒、鄭律師事務所)在2014年11月3日的信件[3/388]

[2] 東亞銀行戶口記錄[3/559-567]

[3] 丈夫在2014年3月12日的表格E[2/330-32]。

[4] [2/330-177]和[2/330-178]

[5] [2/330-116]—[2/330-129]

[6] [2/330-170]

[7] 丈夫的中國銀行月結單的第1和第2頁(日期是2013年12月31日)[2/330-35]和[2/330-36]

[8] [2/330-178]和[2/330-1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