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孟慶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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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否認3項「猥褻侵犯」罪,在裁判官何俊堯席前受審。經審訊後被裁定3項控罪罪名成立,總共判監8個月。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並沒有對判刑提出上訴。上訴人在原審時和現在的上訴聆訊都同樣地由馮大律師代表。

Case No.HCMA 235/201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9 Dec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235/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235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4年第383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孟慶藻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廣池
聆訊日期 : 2015年11月3日
判案書日期 : 2015年12月9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否認3項「猥褻侵犯」罪,在裁判官何俊堯席前受審。經審訊後被裁定3項控罪罪名成立,總共判監8個月。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並沒有對判刑提出上訴。上訴人在原審時和現在的上訴聆訊都同樣地由馮大律師代表。

控方案情

2.女事主X是在1972年出生,上訴人是X的小舅父。第一項控罪發生於1981年夏季,X大約是9歲。上訴人以訪客身份在X的住所留宿。一天晚上,X獨自在睡房睡覺,突然感到有人「整」她,及不斷吻她的嘴。X看見上訴人正在吻她。上訴人亦吻X的面部及耳朵等,亦揭起X的上衣,撫摸X的身體。X感到驚慌,但沒有反抗或呼叫。後來上訴人便離開房間。

3.第二項控罪發生在X在小學時期一個暑假內。X到上訴人和外公外婆在觀塘的住所留宿。X睡在客廳的沙發上。半夜突然有人把她從沙發抱到旁邊地上。X被弄醒,見上訴人在吻X的嘴和面,撫摸X上身胸部位置。X感到驚慌,但沒有反抗或呼叫。X自此不敢再到該處留宿。

4.第三項控罪發生在1985年至1986年期間。X就讀中二。上訴人再次以訪客身份在X家留宿。X恐怕上訴人再次侵犯,於是把睡房房門鎖上。但後來睡在床上的X被上訴人弄醒。上訴人正在吻她,甚至有一段時間吻得「好犀利」。上訴人吻X的嘴、面和耳朵等。上訴人停止動作,然後去洗手間。

5.大約在1991年,X曾把被侵犯的事情告訴同學及母親,但由於怕父親擔心,而外公外婆亦有病,X待父親在2014年過世後才報案。上訴人在2014年6月14日被捕。

上訴理由

6.代表上訴人的馮大律師在其完備上訴理由提出3點理據:-

(1) 事主X在案發後約30年才報案。X在庭上的証言和其書面口供有不少分歧,「頗有相侼,自圓其說」的地方,因此裁判官不正確地信納X的証言;

(2) 裁判官不恰當地拒絕接納辯方証人的証言,及沒有給予恰當的比重;及

(3) 裁判官沒有充分考慮,就算X所言屬實,上訴人的動作是否足以構成「猥褻侵犯」罪。

上訴理據的討論

7.裁判法院案件的上訴案是以重審的方式處理。裁判官是案件事實的裁斷者。裁判官耳聞目睹証人的証供,在判斷事實這方面自然有其優勢及可取之處,而對某一証人的口供亦有權取捨。上訴人沒有刑事紀錄[1],上訴人選擇不出庭作供,當然是上訴人的權利,但亦不能提出直接証供來挑戰X的口供。

8.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一言蔽之說「本案的爭議在於被告人是否曾如X所述作出侵犯的行為;而如有的話,究竟該些行為是否足以構成『猥褻侵犯』罪」[2]

9.裁判官認為本案是「一對一」的情況,而謹記X容易捏造事情指控上訴人的情況,亦因案發時間久遠而要格外小心地考慮X的証供。

10.裁判官小心處理X在庭上証言和口供的分歧,作出下列的觀察:-

「對於辯方的批評,本席並不同意。事實上,X在盤問下已清楚指出,她作答的意思。…她沒有逐字逐句去覆讀有關証供,再加上她相信警員,於是便就此在供詞簽署。對於她這說法,本席實看不到任何不合理之處。況且,本案的重點,在於事發時的情況…對於X是否在19歲時才意識有關事件屬非禮,只是圍繞案中重點的周邊事情,根本並非案中的關鍵之處。」[3]

11.裁判官信納X的証供,說:

「本席已細心考慮過X的証供,亦觀察了她作供時的神情舉止。她的証供清晰、直接,而在盤問下亦未受到絲毫動搖。…整體而言,本席認為X的証供合情合理,是實話實說,誠實可靠的証人。本席信納她的証供道出了事實和真相。」[4]

12.本席認為辯方批評X在案發多年後才報警,自然是針對X証供的可信性和X的可靠性。裁判官已經聽取X的作供,而信納其証言。這完全是裁判官所審理範疇之內的事情。本席看不到有任何理據需要干預他的事實裁斷。第一項上訴理據並不成立。

13.第二上訴理據指裁判官不恰當拒納辯方証人的証言,和不給予恰當的比重。

14.上訴人沒有出庭作供,只傳召上訴人的母親,即X的外婆作供。裁判官指出這辯方証人,一方面把很多在相關時候發生的事情忘記了,但對有利上訴人的事情卻「想也不想便清楚把它們道出」。裁判官亦發現辯方証人「在多處地方有前言不對後語的情況出現」。裁判官認為辯方証人是明顯地偏袒上訴人,拒納她的証供。[5]

15.本席認為同樣地這是裁判官的法理範疇內所作出的裁斷。事實上,X所描述的3次侵犯都是在晚上,在「一對一」的情況下發生,本席看不到身為X的外婆的辯方証人對事件的發生有任何幫助。辯方亦不能提出X有任何動機要誣控上訴人。另一方面,辯方亦沒有質疑X的確在1991年已經把事件告知同學和母親。在這樣的情況下,X的母親不能「大義滅親」,未能照顧X的心理陰影和被侵犯的經歷才是值得譴責的行為。可幸的是X在1986年之後便沒有再被他人侵犯,否則X的母親在一定程度上,更是責無旁貸。

16.本席裁定第二項理據亦不能成立。

第三項上訴理據

17.代表上訴人的馮大律師指裁判官沒有充分考慮X所指述的行為是否「猥褻侵犯」。裁判官在其陳述書第30至35段解釋上訴人對X的行為,「對一般心智正常的人而言,毫無疑問,會是屬於猥褻的」[6]

18.本席對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在這項上訴理由的陳詞感到匪夷所思,大惑不解。在案發時一名大約20歲的男子,無論是不是有親戚關係,對一名年幼的女性在晚上對女童上下其手,錫耳、錫面、吻嘴。無論從任何一個角度來說,這都是「猥褻侵犯」的行為,這是不庸置疑的。本席看不到有其他的解釋或理由可以對另外一人,另一異性做出這樣的動作。

19.本席認為這項上訴理由根本不應該提出。

結論

20.本席認為上訴理據不足,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事實上,上訴人在一定程度上是嚴重違反誠信。而他和X年紀相差約10多年,亦3次侵犯X,理應判處更長的監禁,但本席只能維持裁判官判處的原有8個月監禁。

(陳廣池)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梁文亮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王潘律師事務所轉聘馮振華大律師代表上訴人



[1] 承認事實書(証物P1)第3段(上訴宗卷第10頁);而裁判官亦提醒自己被告這方面的背景;裁斷陳述書第14段(上訴宗卷第16頁)

[2] 裁斷陳述書第3段(上訴宗卷第14頁)

[3] 裁斷陳述書第17段(上訴宗卷第17頁)

[4] 裁斷陳述書第19至21段(上訴宗卷第18頁)

[5] 裁斷陳述書第23至25段(上訴宗卷第19頁)

[6] 上訴宗卷第21至2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