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傑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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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是由一宗交通事故所引發的刑事案件,被告人駕駛一輛綠色專線小巴駛經行人過路線的時候撞傷一名橫過馬路的青年。被告人原先被控三項控罪,分別為第一控罪,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A條,和第二及第三項控罪,使用欠妥的車輛,同樣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訂立的《道路交通(車輛構造及保養)規例》第5(1)(b)條。第二項控罪指稱司機座位的安全帶操作受到妨礙,第三控罪指稱小巴右前內輪呔呔面花紋磨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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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80/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58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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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本案是由一宗交通事故所引發的刑事案件,被告人駕駛一輛綠色專線小巴駛經行人過路線的時候撞傷一名橫過馬路的青年。被告人原先被控三項控罪,分別為第一控罪,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A條,和第二及第三項控罪,使用欠妥的車輛,同樣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訂立的《道路交通(車輛構造及保養)規例》第5(1)(b)條。第二項控罪指稱司機座位的安全帶操作受到妨礙,第三控罪指稱小巴右前內輪呔呔面花紋磨損。 2.在聆訊開始時,被告人否認第一項控罪,但承認不小心駕駛,亦承認另外兩項控罪。就不小心駕駛而言,控方表示接受,而最終被告人就不小心駕駛被判罪成。 3.在本聆訊,法庭首先要處理的一個涉及法庭刑事司法管轄權的問題。因為在聆訊開始的時候,控方已經表明會接受辯方承認不小心駕駛,並備有一份修訂不小心駕駛控罪的控罪書副本,只待法庭批准就可呈遞作為修改的控罪。如果法庭當時批准的話,有關控罪書上所有的控罪就會變成全部都是簡易罪行。因為本案第二、第三項控罪明顯是簡易罪行,而不小心駕駛亦是簡易罪行。 4.本席就這個司法管轄權的問題要求控辯雙方作出陳詞,而控辯雙方亦有作出詳盡的陳詞。簡單而言,控方的說法就是案件原先有一項36A的控罪,即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屬於可公訴的罪行,裁判官將案件轉介區域法院的時候,依足程序轉介到區域法院處理。控方的說法是如果這個程序無問題的話,當案件來到區域法院,雖然罪行改為不小心駕駛,法庭仍有司法管轄權去處理的。 5.辯方的陳詞基本上是支持控方的說法。不過本席並不同意控辯雙方的論點,因為從他們所呈遞有關的條例,例如《裁判官條例》第88條、區域法院條例第74及75條,及被告人所面對的第一項控罪有關的《道路交通意外條例》第36A(16)條,即是將所有條例一併考慮的時候,其實並不難察覺有一個共通的要求,就是在區域法院處理的案件最低限度需要有一項可公訴罪行存在(當然有一項可公訴罪行的時候,附帶的其他簡易罪行,法庭都有權一併處理)。 6.本席倚賴的案例是一宗英國上訴案例,R v Mearns,unreported(1 May 1990),有關的案例的控罪與本案並不相同,但性質是一樣的。英國法院處理的是一宗襲擊致他人身體受傷的罪行,經陪審員審結之後,裁定罪名不成立,但普通襲擊罪名成立。就英國而言,普通襲擊是屬於簡易罪行(在香港此罪仍是可公訴罪行),襲擊致他人身體受傷害當然是可公訴罪行。而最後上訴得直,英國上訴庭認為法庭並無權處理普通襲撃罪,因為普通襲撃罪屬於簡易罪行,不過上訴庭建議,在提出可公訴罪行的時候可同時加控簡易罪行,作為交替的罪行也好,作為附加罪行也好,這是其中一種處理方法。另一種方法就是查閱有關條例會否有類似本案的36A(16)條所講的,容許法庭審理有關可公訴罪行的時候,如果認為有關罪行罪名不成立的時候,但有其他的罪行成立,例如第38條不小心駕駛,法庭可判有關的罪行罪名成立。 7.就本案,就算控方根據英國的案例所講,在當日向法庭申請將第一項控罪更改為不小心駕駛的控罪,法庭都不可以處理的。因為第一,不小心駕駛是須於六個月內提出檢控,很明顯,當日控方提出修改控罪的時候已超出六個月的時限,而控方當初在裁判處將案件轉介到區域法院的時候,亦無同時將不小心駕駛納入控罪書當中,作為第一項控罪的交替控罪,又或者是附加控罪,這六個月規限不容許控方在當日要求本席將控罪更改為不小心駕駛。 8.不過如果不使用這個方法,其實有關條例是容許法庭可以判處不小心駕駛的控罪,就是剛才所講《道路交通條例》第36A條第(16)款所講「在第(1)款所訂罪行的審訊中」,即36A的罪行,「被控人可被判第1款所訂罪行罪名不成立,而一項或多於一項的第38 ...」及其他的罪行「...罪名成立」,這裡所指的第38就是不小心駕駛。有了這條例所賦予的權力,便可繞過六個月的限制,而這第(16)款值得留意的就是「在第(1)款所訂罪行的審訊中」,很明顯該項控罪一定要在法庭前仍然存在,法庭才可以進行這一項罪行的審訊。 9.姑勿論這一項控罪的答辯是否認罪,或需經過審訊之後來決定究竟第38條,即不小心駕駛是否罪成,這不是重點,重點在於這一項控罪(第36A條罪行)一定要仍然存在,即被告人要就這控罪作出答辯,法庭才有權去審理這一宗案件。因此,本席最終決定是按《道路交通條例》所講,仍然要求保留第36A的罪行將有關罪行向被告人宣讀。被告人否認控罪,但向法庭表示他會承認不小心駕駛,控方亦向法庭表示會接納有關的認罪。在此情況之下,法庭將有關案情向被告人宣讀,被告人亦承認。基於被告人認罪及同意案情,本席裁定被告人36A的罪行罪名不成立,但第38條不小心駕駛罪名成立。 10.就案情方面,案發當晚八時許,被告人駕駛一輛專線小巴,沿柴灣東行環翠道方向行駛,駛經上址一處行人過路線的時候,把一名20歲的途人周先生撞到,導致他受傷。而小巴右前擋風玻璃破裂,右邊車身撞凹,車頭水撥撞至屈曲。涉及交通意外的現場行人過路線有交通燈指揮交通,路中央有安全島,亦有行人過路燈指示行人過路。路面有黃色斑馬線,該段道路的車速限制為每小時50公里,意外發生的時候天氣良好,地面乾爽,路面的交通燈正常,燈光照明充足,車輛流量普通。 11.其實被告人所駕駛的小巴車頭是安裝了一部攝錄儀器,將當時交通意外的過程拍下。簡單而言,從影片所見,被告人駕駛的小巴向著行人過路線駛去,當時是綠燈,去到一個階段轉為黃燈,被告人無停車,繼續向前駛,到差不多行人過路線的時候就轉紅燈,當時傷者從右邊衝出來,小巴撞到他後停下來。 12.專家對有關錄影片段作出了分析,而這部分的分析屬於控辯雙方同意的案情。在該紀錄上的時間是定在三個位置,在位置A,時間為20:04:26,在位置B,時間為20:04:28,在位置C,時間為20:04:30。控辯雙方亦同意呈遞有關的照片,顯示有關的位置。從這裡看到,在B點的時候,其實交通燈由綠已轉黃,去到C的時候就轉為紅,當時小巴就剛剛駛到行人過路線前面白色實線處。 13.進一步的同意案情包括由A至B的距離是12.9米,專家計算出該小巴在該時刻的平均車速為每小時29加減3公里,而在位置B到C的距離為17.5米,而平均車速為每小時35加減4公里。換句話說,由燈號一轉黃色的時候,被告人其實並非將車速減慢,而是加速,由B去C段加快速度。 14.意外之後,傷者被送往醫院治療,左邊眼眉受傷,右小腿骨折,被送往深切治療部。大約三星期之後,醫生替傷者進行手術,以合金螺絲釘嵌入骨內進行縫合。2015年5月29日的醫生報告顯示傷者手術後康復進度令人滿意,X光照片亦顯示骨折的地方已經痊癒。該傷者亦能單獨行動,傷者的小腿康復進展良好。 15.在本聆訊之後,本席將判刑押後,以便索取一份傷者的創傷報告。在創傷報告中,傷者周先生向法庭表示,他在這段時間獲得病假,但他主要講到這次意外受傷之後對他日常生活的影響,他會突然頭痛而影響他的日常生活,頭痛時有時無,有時整個月也沒有,有時則天天都頭痛。他詢問醫生原因,醫生亦解答不了。而他的右腳傷亦令他不能蹲下。 16.辯方在求情時亦談及醫生的報告,正如本席剛才讀出的控辯雙方同意案情中第12段,關於康復的進度是令人滿意,骨折的地方已經痊癒,但至於最新的一份被告人創傷報告講及頭痛影響他的生活。辯方有機會收到這一份創傷報告,本席獲告知辯方並不需要這位證人出庭接受辯方盤問。在這種情況下,本席接納傷者周先生就創傷報告中所講,他目前受到頭痛的困擾,和他的腳不能蹲下這個情況為事實。 17.被告人現年60歲,過往無刑事紀錄,交通定罪方面亦不多,有一項同類型案底(不小心駕駛,2013年3月21日)。亦有一項超速的定罪,不過是屬於最低級別(不超過15公里),兩項控罪都是罰款了事。 18.求情的時候,辯方律師簡單介紹被告人的背景,被告人身體方面的病痛。被告人在澳門出生,1970年來香港,在74年的時候已獲得私家車的駕駛執照。過往曾經當過地盤經理,但因為受傷而令致他現在仍然需要看精神科醫生。辯方指,被告人現在受著脊椎受傷困擾。在2014年被告人做小巴司機,月入八千多元至萬多元不等。辯方律師指被告人對今次事件表示後悔。他當日所駕駛的車並無其他乘客在內,他只是趕往總站接客,因為當時總站大排長龍,他不想乘客等得太久,一時心急才如此駕駛。 19.辯方律師亦談及被告人受到今次事件影響,對此事有陰影,不過他就向法庭表示,被告人已轉去另一條線駕駛,會提醒自己以後駕車時慢駛些,望遠些。 20.在今天的求情,辯方律師亦重提上一次所講,這位傷者按當時的情況而言,應該是衝紅色公仔燈號,換句話說,傷者當時亦無依照行人過路線管制行人燈號過馬路,而且還是衝出來。 21.本席明白在本案,傷者確有不妥當的地方,因為他亦無按交通指示過馬路,但本案其實是兩者都沒有依照交通燈號去使用道路。在這情況之下,關鍵問題不在於誰對誰錯,而在於誰可以造成他人的傷害。很明顯就本案而言,可以造成他人傷害的,一定是駕駛者,因為如果駕駛者自己本身駕駛不謹慎的話,隨時可以將他所駕駛的車輛變成傷人,甚至是致命的武器。對方被撞到的話,就算僥倖生存,本席相信他的傷勢對他日後生活會構成一定程度的影響,這些困擾是可以隨時陪伴這位傷者一世。本席認為,駕駛人士絕對應該要了解這一點,知道自己駕車是一個很重要的事情,因為如果駕車不小心,被撞的人之後果可以很嚴重。易地而處想一想,如果你是被撞的人,整個人生都受著這些痛苦,本席相信如果可以易地而處想一想,駕駛者就不會這樣做。 22.不過就本案而言,本席認為被告人的駕駛態度是非常惡劣,因為根據駕駛者守則而言,駕駛者看見黃燈,除非在一些不安全的情況之下,否則應該隨時準備停車,而不是加快速度衝過去。本案絕對不是不安全的情況,無任何證供顯示被告人當時如果要停車的話,會構成不安全的。相反,證據顯示如果被告人一看見黃燈的時候不加速,反而收掣剎車的話,專家的意見認為是可以在行人過路線前10米把車停下。所以在這情況之下,縱使途人不遵守交通規則,也不會給被告人的車輛撞倒。 23.被告人在本案的行為,其實是衝紅燈。本席不明白控方基於什麼原因會接受辯方不小心駕駛的認罪,但衝紅燈是極具危險性的行為,因為衝紅燈會令自己去到一個不應到達的地點出現。就本案而言,如果被告人無衝紅燈的話,該傷者就不需要受被撞的痛苦。被告人在本案的行為是極具危險性的,雖然本席明白被告人被定罪的是不小心駕駛,但從案情來看,本席認為被告人在本案的不小心情況,如果不是屬於最嚴重的類別,亦是屬於最高級或嚴重的一個級別。 24.就這類罪行而言,最高的刑罰是判監6個月,考慮到本案的案情、被告人的認罪、過往無刑事紀錄、各項的求情因素,本席以四個半月作為量刑起點,認罪扣減三分一,判監3個月。至於停牌方面,本席講過,他的駕駛態度是非常惡劣,而且更有危險成份,本席向辯方查詢這方面有沒有任何陳述,辯方表示沒有。考慮過後,判處被告人停牌1年,這1年內不可申領或持有任何車輛類別的駕駛執照,亦不可駕駛任何車輛。 25.另外,被告人的惡劣駕駛,本席認為需要他參加駕駛改善課程(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72A條頒下)。本席亦就這點向辯方律師查詢,有沒有任何理由不應作出這項命令,辯方表示沒有。本席頒令被告人接受一項駕駛改善課程,並在停牌令結束前三個月自費去參加,如果被告人不參加的話,這構成罪行,可被檢控。 26.就第二、第三項控罪各罰款$500元,總共罰款$1,000元。律師向法庭表述罰款可以從擔保金處扣除。 27.法庭提醒被告人停牌令由今天起計一年生效,這一年裡不可以持有或者申領任何車輛類別的駕駛執照,也不可以駕駛任何車輛。一經發現而被定罪的話,判罰很大機會是即時監禁及加更長的停牌令。被告人也須自費參加駕駛改善課程,需於停牌期間的第10個月開始至結束的3個月內參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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