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高永榮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652/2015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6 November 2015.
1. 上訴人高永榮被控兩項「導致警力的浪費」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21 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1(2) 條。上訴人否認控罪,並由當值律師代表出庭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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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652/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命令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652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5年第4950號) ----------------------------
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高永榮被控兩項「導致警力的浪費」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21 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1(2) 條。上訴人否認控罪,並由當值律師代表出庭應訊。 2.兩項控罪的詳情,分別指上訴人在2015 年9 月19 日,向警方虛報有人入屋犯罪,與及在同年9 月20 日,虛報事件令警方憂慮他的人身安全,因而導致警力的浪費。 3.上訴人出席聆訊當天,裁判官席前已有兩份精神科醫生報告,內容說明上訴人患有精神分裂症,但適宜答辯。代表律師向裁判官表示上訴人不認罪卻對醫生報告內容沒有異議,更建議法庭可根據香港法例第136 章,《精神健康條例》第45(1)(a)(iii) 條處理。 4.裁判官曾與雙方代表律師商討相關程序,最後上訴人在庭上承認控方案情撮要。裁判官遂根據上述的第45 條,判上訴人入院治療3 個月。上訴人所同意的案情細節包括他在案發當天零時30 分致電999,報稱有10 名可疑人物進入了其姐的住處,警方便派了11 名警員用了約30 分鐘到現場進行調查,之後證實並無其事;到了第二天,上訴人又於零時20 分致電999,報稱有7 名人士在他的居所外留連,懷疑在進行非法活動。警方安排了15 名警務人員用了一個半小時在現場調查,後來亦證實並無其事。 5.申請人對院令提出上訴,但就沒有書寫理由。他在庭上陳詞時表示他只是希望法庭可以減短醫院令的時間。 6.裁判官在判決書裡對判處醫院令有以下的解釋:
在入院時間方面,很明顯,裁判官是根據醫生的意見來作決定。 7.在上訴陳詞時,代表答辯人的吳美華大律師認為,在處理入院令的時間方面,裁判官是應以醫生的判斷為依歸,因為命令所針對的主要點是上訴人之治療需要。吳大律師提出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和衡 [2005] 2 HKLRD供本席參考。 8.杜溎峰暫委法官(當時官階)在上述和衡案的判詞裡解釋了第45 條的適用性。他指出,這條例主要是針對那些有暴力行為,而又不接受自己有精神病症,或不知悉治療重要性的被告人。該案中的上訴人被確認為精神紊亂症患者及有暴力傾向,其實他也有暴力罪行的刑事記錄。杜法官最終駁回上訴,維持裁判官判3 個月醫院令的結果。 9.以本案來說,上訴人的行為傾向於騷擾性而非直接的暴力舉動,但事件連續發生,又在凌晨時間,如果他虛報一些令公眾驚慌的事情,對他人或自己都有可能會引起較嚴重的後果。 10.本席認為,原則上來說裁判官的醫院令並沒有問題,但裁判官應可考慮到辯方沒有採用一般做法,要求控方傳召證人去證明上訴人的行為,而是直接同意了控方案情。看來,上訴人是在知道會有醫院令結果的情況下承認了控方案情,這顯示上訴人對病情已有較好的理解,實際上就如認罪的被告人一樣,他也省卻了法庭的時間。 11.考慮到本案的案情並不涉及直接暴力,再衡量到醫生的建議,上訴人的個人情況與及他的權益等因素後,本席認為可酌情將醫院令減短。 結果 12.因此,本席已判上訴得直,3 個月的醫院令改判為2 個半月(也即是2 月15 天)。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吳美華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