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ee Tak Wai v. Cg Logistics Ltd and Anoth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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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是一宗僱員補償申索的案件,申請人指稱在工作期間遇上意外受傷。他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282章)第9條、第10條及第10A條,向第一及第二答辯人提出申索。

Cited by 1 case · Cites 2 cases

Case No.DCEC 1443/201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5 Dec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EC 1443/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訴訟編號2011年第14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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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 LEE TAK WAI  
 
第一答辯人 CG LOGISTICS LIMITED  
第二答辯人 CHUNG KONG LOGISTICS (HONG KONG) COMPANY LIMI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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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李冠雄
聆訊日期: 2015年11月10日及12日
判案書日期: 2015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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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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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提

1.本案是一宗僱員補償申索的案件,申請人指稱在工作期間遇上意外受傷。他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282章)第9條、第10條及第10A條,向第一及第二答辯人提出申索。

2.第一及第二答辯人都沒有出席審訊。本席滿意第一及第二答辯人已獲通知本次審訊的日期,但第一及第二答辯人選擇缺席審訊。本席於是決定在第一及第二答辯人缺席的情況下,進行審訊。

3.第一答辯人在本案曾存檔過證人陳述書,但由於它缺席審訊,所以該些證人陳述書的內容在本審訊將不會被考慮。

案件背景

4.申請人指稱於2010年10月27日,在香港新界葵涌貨櫃碼頭南路(於葵涌6號貨櫃碼頭對面)的櫃場(「該櫃場」),為第一答辯人及/或第二答辯人進行僱傭工作期間遇到意外而因工受傷。

5.在申請人最初於2011年9月23日存檔的僱員補償申請中,第一答辯人是唯一的答辯人。而申請人亦在該僱員補償申請中指稱,受傷當日是受僱於第一答辯人,並在為第一答辯人工作時受傷。

6.第一答辯人於2012年2月16日存檔的答覆中否認是申請人的僱主。另外,在一份日期為2012年8月22日,第一答辯人的董事姚俊文的證人陳述書中,姚先生除了否認第一答辯人是申請人的僱主外,更指他相信聘請申請人的是第二答辯人。

7.由於姚先生上述的指稱,申請人於2013年1月16日存檔的經修訂的僱員補償申請中,加入了第二答辯人,並指在有關意外發生時,他的僱主是第一答辯人「及/或」第二答辯人。

8.雖然狀書作出了上述的修訂,但其實在申請人一方的證供當中,仍然是維持原本的指稱,即在工傷時第一答辯人為申請人唯一的僱主。在審訊時,代表申請人的侯穎平律師亦確認,加入第二答辯人的做法,只是申請人就著姚先生上述對第二答辯人的指稱,而作出的謹慎反應。由始至終,在申請人的案情中,第一答辯人都是他唯一的僱主。

9.基於申請人上述的取態,以及案中沒有針對第二答辯人的証據,本席撤銷申請人對第二答辯人的申索。至於申請人加入第二答辯人的這個做法,會在下述訟費的項目上再作討論。

10.另一方面,申請人就著同一意外,在區域法院提出了人身傷亡案件2013年第2168宗(「DCPI 2168/2013」)。在DCPI 2168/2013,第一答辯人為唯一的被告人。

11.在DCPI 2168/2013的申索陳述書中,申請人指稱在意外發生時,第一答辯人為申請人之僱主,而申請人是在為第一答辯人工作期間遇到意外受傷。因此,申請人基於第一答辯人違反:(1)普通法的疏忽責任、(2)《職業安全及健康條例》(第509章)第6條之責任、及(3)僱員合約的隠含條款責任向第一答辯人提出申索。

12.第一答辯人在DCPI 2168/2013並沒有存檔任何擬抗辯通知書,所以申請人於2014年8月30日獲得法庭登錄第一答辯人敗訴的非正審判決。

13.侯律師指出,在第一答辯人是否申請人的僱主這個爭議上,法庭可引用「爭論點不得自駁」(issue estoppel)的原則。如下所述,本席同意侯律師的論點。但另一方面,本席亦認為有關的法律觀點,其實亦可被引用在本案所需要確立的其他爭議項目上,包括申請人是否如其指稱般,在進行僱傭工作期間遇到意外而因工受傷。

14.無論如何,如下所述,就算不引用爭論點不得自駁的原則,在考慮過申請人一方的證供後,本席亦滿意申請人就本案的申索已被確立。

爭論點不得自駁

15.根據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6 第13/0/10段,如被告人沒有存檔擬抗辯通知書,即代表被告人承認在申索聲明書的所有指控[1]。此外,非正審判決亦構成一個非常有限度的不容反悔(estoppel),從而禁止被告人在後來的訴訟建立一個在之前的判決中已經必然地及完全精確地獲裁決的抗辯[2]

16.有關的原則亦可見於Lam Chi Fat v Liberty International Insurance [2002] 3 HKLRD 480 及 [2003] 2 HKLRD 169。

17.本席同意,基於DCPI 2168/2013的非正審判決,第一答辯人等同承認了申請人在其申索陳述書中提出的全部指稱,其中包括在意外時第一答辯人是申請人的僱主。根據爭論點不得自駁的原則,第一答辯人不能在本法庭再就此事項作出爭議。

18.基於同一原則,第一答辯人亦可被視為承認了申請人在DCPI 2168/2013的申索陳述書中的其他指稱,當中包括意外確曾發生,及申請人是在受僱於第一答辯人期間因工業意外而受傷的事項。基於爭論點不得自駁的原則,第一答辯人其實就著這些事項亦應該不能在本法庭再作出爭議。

19.因此,基於DCPI 2168/2013的非正審判決,申請人在本案的申索其實已可被確立。

20.但其實無論如何,下述申請人方的證供,亦已足夠獨立地支持申請人在本案的申索。

申請人的案情撮要

21.申請人指出,在2010年8月左右,開始受僱於第一答辯人,直至發生有關意外。

22.申請人指出,他在朋友介紹下,往該櫃場進行面試。他見到在該櫃場的一個天橋底下的露天停車場,放置了兩個貨櫃。在其中的一個貨櫃外面,掛著「沖港物流有限公司」[3]及印有一個紅藍標誌[4](「該標誌」)的橫額。

23.面試於該貨櫃內的辦公室進行,而接見申請人的為一位名叫「Fion」的職員,後知她的全名為陳婉儀[5],是負責人「阿文」的妻子。

24.陳婉儀讓申請人填寫一份一頁的入職申請表,該申請表上寫著「沖港物流有限公司」。

25.第一答辯人為一間營運中港物流的公司,申請人的工作是要嚴格按照第一答辯人的指示和安排,在該櫃場裡進行「拆櫃」工作,即是進入停泊在該櫃場內的貨櫃車上的貨櫃內,再(1)將貨物從貨櫃內搬到貨櫃的末端的卡板上或(2)將喞車(連卡板)拉入貨櫃內,將貨物放在卡板上,再將喞車(連卡板和卡板上的貨物)拖到貨櫃的末端,以便其他同事利用鏟地車從貨櫃的末端將卡板連同貨物搬走。

26.第一答辯人會提供工具,和聘請幫工。申請人按日支薪,收入不會因工作或管理有效率而提升。

27.每天都有2至3輛印有第一答辯人的名字及該標誌的貨車提走拆櫃後分出的貨物前往送貨,而其中某些貨車在閒置時會停泊在該櫃場內。

28.於2010年10月27日中午時分,申請人正和另一名第一答辯人的工人嚴志傑於一個長大約40呎的貨櫃內進行拆櫃工作。拆櫃工作一般是由外至內展開,當時他們已完成了約一半的拆櫃工作,正準備搬動在該貨櫃大約25呎深處的貨物。那個位置豎立著一塊很大的豬肉枱(「該豬肉枱」),當時他們嘗試先將該豬肉枱放平,再將其搬到貨櫃末端的卡板。但是,當他們嘗試先將該豬肉枱放平時,嚴先生意識到該豬肉枱太重,無法支撐該豬肉枱,便立即放手躲開。此刻,該豬肉枱已傾斜掉下,但申請人卻未能及時躱避,以致他的右膝被掉下來的豬肉枱壓著。

29.之後在眾人合力下,申請人被救出。第一答辯人的職員在下午3時左右,見申請人的情況沒有好轉,便載申請人到葵芳的中醫館求醫。但由於申請人的右膝嚴重紅腫,中醫館拒絕治療,並建議把申請人送往醫院接受診治。於是,申請人被載到瑪嘉烈醫院接受治療。之後,申請人獲得共38日的病假。

30.申請人的兩位同事嚴先生和李德龍亦有出庭作供,他們的口供和申請人的口供吻合。

31.本席認為他們都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並接納他們的證供。本席因此滿意申請人於2010年10月27日,如其指稱般在該櫃場為第一答辯人進行僱傭工作期間遇到意外而因工受傷。

補償數額的計算

第9條補償

32.申請人於意外發生時25歲,於意外前的日薪為港幣400元,每月工作26日。因此,申請人在意外發生的月份的前一月份收入為$10,400。

33.根據勞工處2012年3月23日發出的覆檢評估證明書(表格9),申請人的傷勢是右膝受傷引致右膝無力及輕微僵硬,由於受傷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2% 。

34.申請人按《僱員補償條例》第9條可獲得的補償金額如下:-

$10,400 x 2% x 96 = $19,968

第10條補償

35.申請人因為該意外共獲得38天的病假。

36.申請人按《僱員補償條例》第10條可獲得的補償金額如下:-

$10,400 x 38日/30 x 4/5 = $10,538.67

第10A條補償

37.申請人聲稱花費了大約$2,000的醫療開支,並提供了一些單據作支持。其中包括4張政府醫院每次$45診金的單據,及1張日期為2014年1月7日的$200跌打單據,有關的費用可以全數照准。

38.另一方面,有2張分別為$500及$2,000的正骨單據卻超出了法例容許的$200每日上限,因此本席只會就每張單據批准$200。

39.所以,申請人按《僱員補償條例》第10A條可獲得的補償金額如下:-

$45 x 4 + $200 x 3 = $780

答辯人已付款項

40.申請人指出,答辯人向申請人支付了大約$3,000元。

總額

41.基於上述各點,本席頒令申請人在本案可獲得的補償總額如下:-

$19,968 + $10,538.67 + $780 - $3,000 = $28,286.67

利息

42.本席頒令利息是從有關意外日期起計至本案判決日期為止,以判定利率一半計算,而其後以判定利率計算直至全數支付為止。

訟費

43.第一答辯人敗訴,因此需要支付申請人的訟費。

44.另一方面,申請人要求法庭頒令第一答辯人亦要支付第二答辯人的訟費,即Sanderson Order。

45.根據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6第62/1/5段,如法庭認為原告人是恰當地以交替申索形式起訴兩個被告人,而最終只能向其中一個被告人成功申索,法庭可命令該辯護失敗的被告人支付辯護成功的被告人的訟費[6]

46.本席同意申請人將第二答辯人加入本案,並維持對於第二答辯人的申索直至審訊是合理及恰當的。申請人當初加入第二答辯人,是完全因為第一答辯人的董事姚俊文在其證人陳述書中指稱第二答辯人才是申請人的僱主。考慮到訴訟中申請人身份的不確定性,申請人有需要將第二答辯人加入本案。再者,申請人無法預料第一答辯人的證人會不出庭作供,而第二答辯人亦沒有在本案存檔任何的回覆書、文件列表或證人陳述書以反駁第一答辯人的指控。因此,申請人不能夠在任何較早的時間放棄針對第二答辯人的交替申索。

47.因此,本席同意作出Sanderson Order的頒令,第一答辯人須支付第二答辯人的訟費,而申請人自身的訟費根據《法律援助規則》評定。如訟費命令付款方與收款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訟費金額交由法庭評定。

48.除非任何一方,於本判案書頒下日起計14天內,提出申請更改上述暫准命令,否則,上述暫准命令,在本判案書頒下日起計14天後,即成為絕對命令。

49.最後本席感謝代表申請人律師向法庭呈交之詳細陳詞,這對本席在本案的裁決有很大幫助。

  ( 李冠雄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申請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侯穎承周明寶律師事務所的侯穎平律師代表

第一答辯人:沒有律師代表,並缺席應訊

第二答辯人:沒有律師代表,並缺席應訊

[1] By making default in giving notice of intention to defend, the defendant admits all the allegations in the statement of claim indorsed on the writ.

[2] A judgment in default of giving notice of intention to defend creates a very limited estoppel, precluding the defendant from setting up in a subsequent action a defence which was necessarily, and with complete precision, decided by the previous judgment.

[3] 即第一答辯人的中文名稱(見公司查冊紀錄)

[4] 見文件夾146頁

[5] 根據公司查冊紀錄,陳婉儀曾經是第一答辯人的股東,於2010年4月5日才將股份轉讓予姚俊文,而在意外時及意外前後陳婉儀均為第一答辯人的個人秘書。另外,從2011年4月5日開始,陳婉儀在公司註冊處申報之住址與姚俊文的相同。

[6] Where a plaintiff has properly, in the court’s view, sued two defendants with his claim against them in the alternative but succeeds against only one, the court may order that the successful defendant’s costs be paid by the unsuccessful defendant.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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