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Pavaluksanawat Mongkol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675/2015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9 December 2015.
1. 被告人承認修訂控罪書上的第二和第三項控罪。每項控罪的罪名均是管有危險藥物,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8(1)(a)及(2)條。
|
DCCC675/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675號 ----------------
----------------
----------------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承認修訂控罪書上的第二和第三項控罪。每項控罪的罪名均是管有危險藥物,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8(1)(a)及(2)條。 案情 2.2015年5月28日, 被告人被發現在一座大廈的單位內睡覺。該單位的業主曾經使用該單位作為一間辦公室, 但在案發時經已搬出, 但仍然保留有一些物品在單位內。在案發日, 業主的員工返回該單位時發現被告人, 及有物品失去, 於是報警。 3.警員到場後搜查被告人, 在被告人的右鞋內發現一個透明可再封膠袋, 膠袋內裡載有後經政府化驗師證實為內含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0.35克晶狀固體(第二項控罪) 。其後警員以入屋犯法罪和管有危險藥物罪拘捕被告人。 4.2015年5月30日, 被告人被帶到觀塘法院過堂。當懲教署人員在囚室內搜查被告人時, 發現被告人的內褲內藏有一個透明膠袋, 內有一個透明可再封膠袋, 而這個膠袋內載有後經政府化驗師證實為內含1.14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1.15克晶狀固體(第三項控罪) 。 5.在警誡下, 被告人承認以港幣300元購買上述冰毒自用。 犯罪紀錄 6.被告人是初犯。 個人及家庭背景 7.被告人現年34歲, 在泰國出生及接受教育至大學程度, 持有學士學位, 主修電腦科, 畢業後曾在泰國任職電腦系統保養員和導遊。他在2011年前來香港, 留下父母於泰國居住。他有一名弟弟, 但在2000年去世。被告人來港後任職泰國菜館廚師, 在被捕前月入大約港幣18,000元。他在香港認識了妻子。妻子是祖籍泰國的香港永久居民, 與家人在香港開設泰國菜館。被告人和妻子在2012年結婚, 並育有一名兩歲大的女兒。但是, 他們因婚姻破裂於2014年3月分居及正在辦理離婚手續。由於女兒與妻子同住, 所以被告人現時是獨居。 戒毒所報告 8.被告人透露, 因為婚姻破裂, 及在不良朋友影響下, 在2015年4月開始吸食冰毒, 但他只曾不定期吸食6至7次, 而最後一次吸食冰毒的時間是2015年11月。他沒有使用其他類型的毒品。被告人聲稱他對曾經吸毒感到後悔, 表示不會再次吸毒。醫生認為, 被告人沒有毒癮, 他並不是一名毒品倚賴者。因此, 懲教署署長認為判處被告人羈留於戒毒所是不合適。 減刑陳詞 9.辯方大律師提出, 被告人婚姻破裂後搬離婚姻住所, 需要尋找地方居住。為了生活及找尋居住的地方, 他需要典當金器。在這個找尋居所的轉折期間, 當被告人在上述單位樓上的按摩店接受按摩時, 他發現該單位內有很多人居住, 所以他也在該處暫住。大律師指出, 被告人與太太分開後, 變得很頹廢, 除了工作便飲酒, 並且透過同鄉接觸毒品, 來舒緩不幸遭遇和迷失, 猶幸被告人被捕, 終止了這種生活。 10.辯方大律師進一步指出, 由於被告人在被捕後被扣押了一段時間才獲得保釋外出, 因此他現時只可以散工的的形式任職泰國菜廚師, 日薪港幣600元, 但沒有地方居住, 生活感到困擾。被告人的妻子經已有男朋友, 令到被告人感到香港沒有留戀的地方。再者, 被告人的父母仍在泰國居住, 而父親更患上喉嚨癌症。由於被告人的弟弟經已去世, 被告人便是父母的唯一子女。因此, 被告人決定不再留在香港, 返回泰國陪伴父母。 11.辯方大律師力陳, 基於被告人沒有犯罪記錄、接受警員調查時作出招認、在法庭內坦白認罪及同意案情, 而且經已從今年5月28日至6月16日在獲得法庭批准擔保前及在索取戒毒所報告期間經已被扣押了一段時間, 故此希望法庭儘量輕判, 好讓他能夠儘快離開香港返回泰國。 判刑理由 12.案情清楚顯示, 被告人被控兩項管有危險藥物罪, 原因是在他身上的冰毒是於不同時間在不同地方由不同執法人員發現。但事實上, 被告人是在同一時間管有全部數量的冰毒。因此, 本席在判刑時應該考慮所有冰毒的份量來作出一個整體性判刑, 然後判處兩項控罪相同的刑罰, 並下令它們的判刑同期執行。 13.政府化驗師沒有列出涉及第二項控罪的冰毒重量, 相信原因是份量非常微小, 而第三項控罪冰毒的重量是1.14克。這個份量並不是大至非判處監禁不可。再者, 被告人承認控罪、初犯和並非毒品倚賴者。對這類型的被告人一般而言, 所有判刑選擇包括某些非拘禁式的判刑是可以考慮的。 14.不過, 由於被告人並非香港居民, 而且表明計劃離開香港, 因此, 判處被告人接受感化令或履行社會服務令是不可行的。再者, 根據被告人向懲教署職員披露, 雖則他現時並非毒品倚賴者, 但被告人在本案被捕後仍然有不定時吸食冰毒, 最後一次還是在大約1個月前。由此可見, 被告人再犯的可能性亦不小。因此, 判刑也必須要有防止他再吸毒的功用。本席認為, 判處罰款不能達到這個目標。 15.由於被告人並非毒品倚賴者, 判處被告人羈留於戒毒所是不恰當。 16.基於以上的分析, 本席認為, 監禁是唯一恰當的判刑選擇。 17.一般而言, 管有危險藥物罪的量刑起點是監禁12至18個月: HKSAR v Mok Cho Tik[1]。 18.基於本案冰毒的份量, 本席採用監禁12個月為兩項控罪總刑期的量刑起點。 19.被告人認罪, 總刑期因此可以扣減三份之一, 降低至監禁8個月。 20.本席繼而考慮刑期應否即時或暫緩執行。 21.本席注意到, 假若被告人不是一名外國公民, 基於辯方大律師提出的減刑因素, 他極有可能不需要接受即時拘禁式的判刑。再者, 被告人在獲得法庭批准擔保前和在索取戒毒所報告期間曾被扣押而失去自由大約1個月, 這也可以視為懲罰的一部份。因此, 本席認為有暫緩執行被告人刑期的理據。 22.再者, 判處被告人緩刑, 亦可以警惕被告人。假若於緩刑期內他再在香港觸犯任何可以判處監禁刑罰的罪行, 而這些罪行當然包括任何與毒品有關的罪行, 他就需要因為本案服刑, 並且亦需要為新犯的罪行接受附加的懲罰。在這種警惕下, 本席希望可以達致防止被告人再行犯罪的目標。 23.基於以上理由, 本席判處被告人每項控罪監禁8個月緩刑18個月, 同期執行。換言之, 被告人的總刑期是監禁8個月緩刑18個月。
[1] CACC165/2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