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角建業大廈業主立案法團 對 Profit Wisdom Investment Ltd 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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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的申請人為位於北角渣華道24、24A、24B、24C、24D及24E號及北角道23-29號北角建業大廈 (“該大廈”) 的業主立案法團 (“法團”),法團於2013年2月14日按建築物管理條例成立 (證物文件冊第130頁)。而第一答辯人 (“第一答辯人”) 為該大廈6號地舖 (“6號地舖”) 的現任業主,第二答辯人 (“譚女士”) 為6號地舖的原業主,亦同時為第一答辯人的執行董事及負責人。
Cites 4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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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BM 211/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14年第211宗 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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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無爭議或不能爭議事實 1.本案的申請人為位於北角渣華道24、24A、24B、24C、24D及24E號及北角道23-29號北角建業大廈 (“該大廈”) 的業主立案法團 (“法團”),法團於2013年2月14日按建築物管理條例成立 (證物文件冊第130頁)。而第一答辯人 (“第一答辯人”) 為該大廈6號地舖 (“6號地舖”) 的現任業主,第二答辯人 (“譚女士”) 為6號地舖的原業主,亦同時為第一答辯人的執行董事及負責人。 2.該大廈位於北角道與渣華道的交界位置,根據1986年1月16日簽發的入伙紙 (證物文件冊第3頁),該大廈地下為7個商舖,當中6號地舖註明有一個通行權(Shop 6 with a ‘Right of Way’)。該大廈公契 (“該公契”) (證物文件冊第4-31頁) 在1986年1月21日簽訂。 3.譚女士在1986年7月25日向該大廈的發展商購入6號地舖 (證物文件冊第175-183頁),根據該大廈地下的建築圖則 (證物文件冊第2頁),以及夾附在轉讓契內的平面圖 (“轉讓契平面圖”) (證物文件冊第183頁),6號地舖與7號地舖之間有一條大約1.596米乘14.5米,名為通行權 (Right of Way) 的通道 (“該通道”),該通道可作為由渣華街至該大廈後巷的通道,而所出售的6號地舖範圍,在轉讓契平面圖上以粉紅色標示,並不包括該通道的範圍。但在售樓書內的平面圖 (“售樓書平面圖”) (證物文件冊第405頁) 上,並沒有顯示該通道的存在,6號地舖與該通道之間沒有間隔牆,而只有6號地舖與7號地舖之間的一個間隔牆,從售樓書平面圖所見,該通道已納入了6號地舖的範圍內。6號地舖在購入後,一直出租予不同的租客。 4.第一答辯人在1999年6月3日與譚女士就6號地舖簽訂轉讓契約 (證物文件冊第61-66頁),正式成為6號地舖的註冊業主。在6號地舖轉讓後,譚女士繼續處理6號地舖的租務事宜。 5.法團在2014年8月7日提出本案的申請,向第一答辯人提出訴訟,在經修訂的申請通知書 (狀書文件冊第1-24頁) 中,指稱該通道為該大廈的公用部份,唯第一答辯人將該通道侵佔及非法圍封,並連同6號地舖一同出租圖利,又在該通道的上方僭建閣樓,在該大廈進行大維修工程期間,6號地舖的租客多次阻止承辦商進入該通道進行維修工程或勘察,違反了該公契第3(a)及(e)條、第4(k)(iii)條及第4(m)條的條文,以及《建築物管理條例》(第344章) 第34I條的規定。該大廈的經理人曾多次致函第一答辯人,要求將非法霸佔的公用地方回復原狀,也不得要領;故此要求法庭頒令﹕
6.譚女士在2014年9月23日提出了非正審申請書,要求加入本案成為答辯人,法庭在2014年9月26日批准譚女士的申請, 讓她加入本案為第二答辯人。 7.譚女士在日期為2014年12月29日的經修訂反對通知書(狀書文件冊第30-33頁) 中,提出的抗辯理由為﹕
8.而第一答辯人在日期為2014年12月29日的再修訂反對通知書 (狀書文件冊第25-27頁) 中,提出以下抗辯理據﹕
9.在本案審訊的首天,湯大律師代表兩位答辯人向本席提出申請,要求給予許可,讓答辯一方再次修改其反對通知書,將反對通知書中承認該通道為該大廈的公用部分的段落刪除。本席在當天發下了書面判決,不批准答辯人要求修改反對通知書的申請。 10.湯大律師在審訊開始時,代表兩名答辯人確認,同意拆除相關的僭建閣樓。 11.在本審訊中,答辯人提出的抗辯理由為﹕
12.在本審訊中,本席聽取了申請人一方的法團司庫呂太及業戶陶女士,以及譚女士的證供。 13.相關的公契條文及法律條文抄錄如下。 14.公契條文第3(a) 及 (e)條 (證物文件冊第6-7頁)
15.公契條文第4(k)(iii)條 (證物文件冊第12-13頁)
16.公契條文第4(m)條 (證物文件冊第14-15頁)
17.建築物管理條例第34I條
事實的裁斷 18.譚女士的證供指稱,她在1986年時,到達該大廈設於6號地舖內的售樓處,打算購買一個地舖,當時售樓處有發展商的營業代表派發售樓書 (文件冊第404-406頁),在詢問下她獲告知,6號地舖是該大廈內最大的店舖,並向她表示6號地舖有前門及後門;譚女士當時所見,營業代表所指的後門是一個以木板覆蓋的門口,而6號地舖的情況,與售樓書平面圖 (文件冊第405頁) 所示一樣,即是內裡並無間隔,前門沒有捲閘,其餘三面是牆壁圍封了的店舖,在面向店舖右方放了一些圓櫈。發展商的營業代表 (“該營業代表”) 還指著店內所放圓櫈向譚女士表示﹕『你買呢個舖最著數,見唔見到圓櫈?圓櫈嗰啲範圍樓價無包落去,不過你可以專用』,又指『唔係6號舖一部份,因為有渠,將來渠務處要維修,你一定要比人入去維修』。 19.根據譚女士的證供,發展商在出售6號地舖給她時,透過該營業代表將該通道的特許使用權給予了她,故此法團無權向她要求取回該通道。 20.譚女士又指,她自本案入稟前12年 (即自1999年6月3日) 已經逆權侵佔了該通道,法團在該通道的業權已然終絕,這是因為她在購入6號地舖後,由於該通道屬她專用,故此她在前門加上捲閘,後門加裝鐵閘連同該通道範圍封起,20多年來也無人投訴。譚女士指6號地舖在購入後一直也作放租之用,譚女士每每向6號地舖的租客明言,該通道並非6號地舖的一部份,租客所付租金只是租用6號地舖,但譚女士以私人協議方式,容許他們使用由她專用的該通道,但這許可在譚女士要求下可在14天內終止。這在6號地舖轉讓予第二答辯人時也一樣,譚女士明言只是容許第二答辯人的租客使用該通道。 21.就譚女士在1986年購入6號地舖時的情況,法團一方的證人無從知曉。唯儘管如此,法庭仍須考慮譚女士證供的可信性。代表法團的李大律師在結案陳詞中,重點批評譚女士的證供不可信,及只是順應 Wong King Lim v Incorporated Owners of Peony House [2013] 4 HKC 295 一案的裁斷而捏造,認為從證供中可見,譚女士從一開始便視該通道為其購入地舖的一部份。 22.在考慮過譚女士的證供後,本席認同李大律師的陳詞,裁斷譚女士的證供不合常理,全不可信。 23.譚女士指稱,該營業代表向她指稱該通道並非6號地舖的一部份,但從她提供的售樓書平面圖上可見,發展商就6號地舖的出售範圍,已把該通道納入了6號地舖內,而譚女士當時在現場所見也確實如此,在這情況下,該營業代表又怎會向她提及,6號地舖的某部份,實情並非屬她購入的範圍?本席認為,購入6號地舖時,譚女士對該通道的定位,誠如譚女士在盤問下的回應﹕『覺得佢比我用,應係舖嘅一部份』,以及同意李大律師所指,『去到現場同幅圖一樣,成個框框買晒』,而並非存在特許使用的情況。 24.另外,譚女士在日期為2015年5月19日的證人陳述書 (§7) 中曾指出,6號地舖的管理費表面上較其他店舖為高,唯若將該通道也計算在6號地舖的範圍內,則管理費與其他店舖相若。由此事實可引證,發展商在出售6號地舖時,是刻意將該通道算在6號地舖的範圍內,就連管理費的計算亦然。在這情況下,發展商的營業代表更加不會對意欲購買6號地舖的譚女士,指出該通道並非6號地舖的範圍內,而只是容許她使用。而譚女士在盤問下也曾提及,她被告知﹕『你個舖大啲,管理費貴啲』,這可見該營業代表是將該通道視作6號地舖的一部份,因而令業主需支付更高的管理費。 25.同樣地,譚女士在將6號地舖出租時,不可能會向租客表示出租部份不包括該通道,但給予租客許可使用,這做法與營商理念背道而馳,因為作為業主的譚女士或第一答辯人,不可能無償地讓租客使用表面上屬6號地舖一部份的該通道;也因為6號地舖與該通道根本上已形成一體,在租客不可能自行發現的情況下,作為業主的答辯人又何須自行披露,而放著該通道可額外賺取租金的機會?誠如李大律師在結案陳詞中的計算,如將該通道計算為6號地舖的一部份,則其面積約佔整個合併面積的三成,譚女士讓租客多使用三成的店舖面積但分文不取,這實在難以令人置信。 26.而如果譚女士所言屬實,在向租客作出特許使用的批准下,為何不將有關的許可以書面記錄?尤其譚女士表示,由於擔心租客可能不容許進入該通道作維修,故此訂下14天通知可終止該特許使用的條款,譚女士不可能不要求租客在簽署租約的同時,也簽署一份特許使用的協議書,將使用權及終止權的條款清楚列明? 27.而譚女士就該通道已向租客表明,可在14天通知下取消特許使用的說法,更是匪夷所思。在6號地舖及該通道之間並無任何間隔,更甚至已融為一體的情況下,譚女士如何執行這條款?在盤問下,譚女士明顯也了解到這個難處,故此解釋這條款只在租約期滿或將近期滿時才會行使,這與譚女士所指,此條款是確保在需要維修時獲得處理的目的相違背,譚女士如何能確保,維修的需要只在約滿或將近約滿時才出現?這足見譚女士的證供前後矛盾,穿鑿附會。 28.另外,譚女士及第一答辯人在其反對通知書中曾指稱,獲得該通道的特許使用權的代價,是承擔該通道的管理費;但在譚女士的證人陳述書中的說法,卻改為只須容許渠務維修的工作便可 (§3)。在盤問下被問及須以支付管理費來換取該通道的使用權時,譚女士否認此一說法,而改口說是﹕『只係話你個舖大啲,管理費貴啲』。譚女士在這事情上的證供,一再地改變,實在難以令人接受她是誠實可靠的證人。 29.譚女士又在其證人陳述書中提交了一份郭偉權先生 (“郭先生”) 的聲明書 (證物文件冊第372頁),郭先生在2006年時為6號地舖的租客,他在聲明書中確認有關該通道的使用,乃譚女士個人容許作為租客的他使用,而與第一答辯人無關。唯郭先生並未在本審訊中作供,在其證供未受盤問下,本席認為不應就此聲明書的內容賦以任何比重。 30.至於譚女士指稱,在將6號地舖轉讓至第一答辯人名下時,已清晰交代不包括該通道,及給予第一答辯人該通道的特許使用權,唯譚女士也承認,當時只因需要資金,故此將6號地舖轉讓予屬於其母親的第一答辯人公司名下,但譚女士作為第一答辯人公司的唯一董事,仍然繼續處理租務事宜,其母親從沒參與管理,在這樣的安排下,實在難以令人相信,譚女士會向第一答辯人公司或其母親,就該通道作出如此詳細的法律權利的解說。 31.本席亦接納李大律師所指,譚女士及/或第一答辯人在法團多次提出,要求他們將該通道還原的情況下,從沒提出這特許使用權或逆權管有的說法,如譚女士或第一答辯人就該通道的立場如本審訊中一樣,他們理應第一時間向法團提出,以正視聽,而不應延至面對訴訟時才提出。從譚女士及第一答辯人此等行為,本席認為不能抹殺這特許使用或逆權管有的抗辯理由,是後來才捏造出來的可能性。 32.本席亦考慮了陶女士及呂女士的證供。陶女士的證供重點是她在1998年時購入其名下位於該大廈的單位,當時該通道已然存在,她一直使用至2001年為止。而呂女士則依賴曾向附近街坊查詢,獲告知該通道至2005年才被圍封,以反駁譚女士的證供。本席認為她們的證供被售樓書平面圖所推翻,從售樓書平面圖可見,發展商在出售該大廈的單位時,已在售樓書中顯示該通道已不存在,及成為了6號地舖的一部份,本席不相信發展商在售樓書平面圖中,會顯示與事實不符的情況,惹人質疑;或在售出物業後將該通道還原而令6號地舖的面積與出售時不符。本席接納譚女士的證供,在6號地舖售出時,該通道及6號地舖的情況,與售樓書平面圖所示相同,即該通道已被圍封。 33.就雙方的證供作出以上的考量後,本席裁斷的事實為,譚女士在購入6號地舖時,該通道已被圍封,基於當時地舖的格局及營業代表的表述,譚女士應該視該通道為6號地舖的一部份由她購入,此一想法一直維持,故此在譚女士將6號地舖轉售予第一答辯人時,也是將6號地舖及該通道一併出讓,不可能保留對該通道的擁有權或使用權。同樣地,基於譚女士一直以來也認為該通道是6號地舖的一部份,她也不可能對租客點明該通道的特殊情況,或以她自己的名義容許租客或第一答辯人使用該通道。本席認為,第一答辯人及譚女士在擁有6號地舖業權的期間,也是以業戶的身份佔用該通道。 特許使用該通道 34.在作出上文的事實裁斷後,答辯一方就特許使用該通道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 35.而即使本席就事實的裁斷出錯,本席認同李大律師的陳詞,發展商無權就該通道給予任何特許使用權。 36.該通道是該大廈的公用部份是不爭的事實,從公契條文附表1中 (證物文件冊第24頁) 所見,在單位出售時,發展商在該大廈內所擁有的單位,並不包括該通道;而在6號地舖及7號地舖的轉讓契中 (證物文件冊第36及173E頁),也將該通道標明為業戶應有的地役權,在該通道屬公用部分,發展商作為其中一個業戶,只是與其他所有業戶共同擁有該通道的管有權,而沒有獨有管有權的情況下,發展商無權就該通道給予譚女士特許使用權。 37.本席裁斷第二答辯人就該通道擁有特許使用權的抗辯理據,不能成立。 逆權侵佔 38.雙方並無爭議,譚女士須確立對該通道自1999年一直懷有逆權管有的意圖,及一直擁有該通道的實質管有。 39.基於上文的事實裁斷,譚女士在購入6號地舖時,視該通道為店舖的一部份屬她擁有,在這情況下,即使譚女士一直以來也擁有該通道的實質管有,但根本不存在逆權侵佔的意圖。這情況在第一答辯人而言亦同樣存在。 40.而即使本席在上文的事實裁斷出現錯誤,根據譚女士的證供,她是獲得發展商的特許使用權而佔用該通道,在這情況下,本席看不到她如何存在逆權侵佔的意圖。再者,譚女士的證供是在獲得此使用權的同時,她需要承擔該通道的管理費,本席認同李大律師所依賴的 Incorporated Owners of Chungking Mansions v Shamdasani [1991] 2 HKC 342 一案中以下的裁斷﹕
譚女士及/或第一答辯人一直以來也支付了該通道的管理費,在他們的意識中,應是以支付管理費換取了法團許可其使用該通道,在這情況下,逆權侵佔的意圖不可能存在。 41.本席亦接納李大律師在開案陳詞 (§§26-27) 中所指,『因申請人是於2013年2月14日成立,而第二答辯人稱她於1999年開始涉案的逆權侵佔有,在此情況下,根據 Incorporated Owners of Chungking Mansions v Shamdasani [1991] 2 HKC 342 於355E,第二答辯人必須證明於2013年2月14日前,她的逆權侵佔有行為是針對所有該大廈的業主 … 本案中,第二答辯人並沒有提出足夠的證據證明這一點』。 42.再者,根據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Po Hang Building v Sam Woo Marine Works Limited HCMP 415/2014 (無彙報的案例,日期2015年8月6日) 的裁斷,作為業戶的第一答辯人或譚女士,即使能證明逆權侵佔達12年的事實,法團仍有權向他們提出執行公契條文的行動。 43.而根據《物業轉易及財產條例》(第219章) 第41(3)條的規定,『契諾須隨土地轉移,且除在契諾各方之間可予強制執行外,契諾受益人及其業權繼承人,以及藉着或透過該人或該等人士而得土地業權的人,均可向土地的佔用人、契諾承諾人及其業權繼承人,以及藉着或透過該人或該等人士而得土地業權的人,強制執行契諾』 (底線後加);作為該通道佔用人的譚女士,在未能確立已逆權管有該通道的情況下,也受制於公契條文的約束,這點在 Wong King Lim 一案中已然確立。 44.本席認為第二答辯人就逆權侵佔的抗辯理據,不能成立。 總結 45.綜觀上文的裁斷,第二答辯人的抗辯理據全部不成立;由於第一答辯人只是依賴第二答辯人的抗辯理據,故此第一答辯人也未能成功確立任何抗辯理由。 46.即使圍封該通道的行為,早在第一答辯人成為業主以前已存在,但在契約須隨土地轉移的情況下,第一答辯人責無旁貸。作為6號地舖的業主,將該通道圍封改作自用,影響該大廈的其他業戶未能使用屬公用部份的該通道,也防礙了法團在該通道的維修工作,這明顯有違該公契條文第3(a) 及 (e)條,及建築物管理條例第34I條的條文。而作為第一答辯人董事的譚女士,容許租客在屬公用部分的該通道上方搭建了一個閣樓,也違反了公契條文第4(m)條的規定。 損害賠償的申索 47.在本審訊中,只針對性地處理了以上所述兩項抗辯理據,雙方也未有就申請通知書內提出的,因非法霸佔所得之利益,及因阻止承建商進行維修引致的賠償作處理。就損害賠償的申索,雙方須在指定期限內向法庭提交議定的指示命令,待法庭作跟進處理。 訟費 48.本席認為,在訟費應視乎訴訟結果而定的大原則下,兩位答辯人應承擔申請人在本案中的訟費,包括兩名大律師的證書。 命令 49.法庭作出頒令﹕
申請人﹕ 由陳伊鍾杜律師行轉聘李東明大律師及陳志輝大律師代表。 第一及第二答辯人﹕ 由黃律師事務所轉聘湯家驊資深大律師及湯煒軒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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